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元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夏
高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
比式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之合作案,於民國
103年5月16日訂立專案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伊於同年
月20日簽回上訴人之報價單做為訂單,並交付
發票日分別為
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
1萬7,140元,合計1,303萬4,280元之支票各乙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
月21日提示兌現。
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於伊簽回報價單後120
個工作天(即103年11月2日)交貨,經伊於104年1月6日以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置理。伊遂以汐止
龍安郵局104年1月22日第27號
存證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交貨,否則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簽回之報價單。
因上訴人不予理會,伊再以汐止龍安郵局104年2月13日第56
號存證信函(下稱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
及簽回之報價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
爰依
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
,其餘651萬7,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機公司)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式攝影機及增
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知悉伊所代
理AxxonSoft品牌之相關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可
適用
於系爭標案,
乃於103年5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向伊買
受系爭產品,並支付伊合計面額1,303萬4,280元之系爭支票
,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備貨事宜。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炯義表示將由其關係企業「麟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參與投標,伊須配合提供標案
所需相關文件。
嗣因麟銳公司未得標,翁炯義即向伊之營運
長李偉杰表明伊
無庸交付貨物及返還貨款。系爭標案早於10
3年8月19日決標,103年9月5日公告開標結果,若
非翁炯義
已代表被上訴人向李偉杰作出
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豈會遲至104年1月6日始以系爭電子郵件要求伊交付系爭
產品。而伊接獲
上開電子郵件後,
旋以內湖大湖郵局104年1
月22日第9號存證信函敘明翁炯義已代表被上訴人免除伊債
務,並要求伊不可將系爭產品提供予得標廠商或其他公司等
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萬4,2
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
,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除補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之
交貨義務,依民法第343條「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
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
伊履行系爭協議之債務。原審未全盤審酌證人方建仁及陳志
嘉之證詞內容真意,亦未詳述其他證據資料何以不採之理由
云云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提示兌現
,有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兌現
記錄可稽【原
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6、8-
10頁】。
㈡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由其關係企業麟銳公司參與投標,系爭標案於10
3年8月19日決標,同年9月5日公告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
標,有決標公告可稽(原審卷第66-68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4年1月2
2日以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
04年1月23日收受27號存證信函,有系爭電子郵件、27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促字卷第11-13、2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上
訴人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56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促字卷第25、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
㈠上訴人抗辯其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
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即
系爭支票款項1,303萬4,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其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
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而將購買系
爭產品之貨款即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提示兌領
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其交
貨義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一情
,負
舉證責任。
⑵
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在三菱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之方建仁係
結證稱:「他們從桃園出發的路上都是
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
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
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1,500萬元
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問:翁炯
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道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
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北的過程,他
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那
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因為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
錢的事情。……沿路在講
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
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問:前述
所稱『那個不用
交了』是指什麼?)因為那個這句話是李偉杰下車的那一
剎那說的,因為我要計算車資,沿路三十分鐘討論的過程
沒有中斷,李偉杰下車前這樣問翁炯義,翁炯義就說那個
不用了,可是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先出。
(問:所以顯然你所說的『那個不用了』無法確認是哪一
個事情或哪一個款項不用?)是。畢竟我是接送的服務,
沒有權利多問」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是依證人
方建仁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
佐證被上訴人總經理翁炯義
有對上訴人免除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⑶次查,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即前在桃機公司擔任營運安全
處處長之陳志嘉則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麟銳股份
有限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他的服務建議書規劃的比較沒
有那麼完整,所以沒有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問:中策
公司表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母公司被停權而沒得標,
這種說法是否符合事實?)基本上可能不符合事實,對我
們來講投標的話,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當時有
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通過,我們只會審核投
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查這個公司的母公司。(問:
資格審查時會不會去查證母公司有無被停權?)是,跟投
標的資格沒有關係。……(問:在知道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沒得標以後,是否有聽過翁炯義曾向李偉杰表示無庸返還
貨款?)這個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商業往來的關係。(問
:是否有聽過李偉杰向翁炯義建議如何處理買賣的產品?
例如賣給得標廠商?翁炯義的回應為何?)有聽到,當時
有我、李偉杰、翁炯義,李偉杰當時跟我們說他這個產品
可不可以賣給廠商,但是那時候我跟李偉杰、翁炯義明確
表示,得標廠商有自己服務建議書的計畫內容,所以不可
能再用別家的產品。(問:李偉杰當時有無明確的問你可
不可以賣給廠商的產品是指什麼?)李偉杰代理俄羅斯公
司的監控的軟體。……他們說既然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
大陸那邊的計畫去使用。(問:他們是指李偉杰、翁炯義
二人都這麼講?)印象中不是很清楚,不知道誰說好就轉
到大陸去,無法確認是李偉杰或翁炯義講的。……(問:
你有沒有聽到李偉杰與翁炯義針對軟體沒有得標後,翁炯
義說李偉杰可以不用還軟體的錢或不用交貨?)那次的談
話只有討論談大陸發展的計畫,我沒有聽到很細的要交貨
或交錢,針對他們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
8頁背面-140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志嘉上開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總經理翁炯義已對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⑷再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如未能得標之
處理,已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全力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競標工作,全力
保護甲方利益;如甲方在競標過程中,不幸落選,乙方會
請得標者向甲方購入此專案軟體(即系爭產品),售價由
甲方決定」(促字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能得標
,亦能經由上訴人之協助,將系爭產品轉賣得標者,俾獲
取相當之買賣價金。況被上訴人已支付購買系爭產品之全
部貨款1,303萬4,280元,衡情應不可能任意無條件免除上
訴人之交貨義務。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所舉上開二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已免除上訴人之交付系爭產品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由免除
上訴人之交貨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
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無條件免除其交貨義
務云云,非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
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即
系爭支票款項1,303萬4,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訂單(
即被上訴人所簽回之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應於103年1
1月2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7頁)。又因上訴人
迄未交付系爭產品,被
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4年1月22
日以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
4年1月23日收受該27號存證信函等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
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亦如上述,
堪認上訴人已
給付
遲延。則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以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
議,即無不合。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價金即系爭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1日提示兌現,有系爭支票之簽收及
兌現記錄可稽(促字卷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將前所受領之價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
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價金1,303萬4,280元,及
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140元自
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