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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璋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夏       高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桃園機場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 比式攝影機及增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之合作案,於民國 103年5月16日訂立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於同年 月20日簽回上訴人之報價單做為訂單,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 103年5月20日及103年7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 1萬7,140元,合計1,303萬4,280元之支票各乙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 月21日提示兌現。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於伊簽回報價單後120 個工作天(即103年11月2日)交貨,經伊於104年1月6日以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催告仍未置理。伊遂以汐止 龍安郵局104年1月22日第27號存證信函(下稱27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交貨,否則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簽回之報價單。 因上訴人不予理會,伊再以汐止龍安郵局104年2月13日第56 號存證信函(下稱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 及簽回之報價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03萬4,2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 ,其餘651萬7,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參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機公司)汰換第二航廈CCTV系統類比式攝影機及增 設改善航廈內外攝影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知悉伊所代 理AxxonSoft品牌之相關軟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可適用 於系爭標案,乃於103年5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向伊買 受系爭產品,並支付伊合計面額1,303萬4,280元之系爭支票 ,伊已完成系爭產品之備貨事宜。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翁炯義表示將由其關係企業「麟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參與投標,伊須配合提供標案 所需相關文件。嗣因麟銳公司未得標,翁炯義即向伊之營運 長李偉杰表明伊無庸交付貨物及返還貨款。系爭標案早於10 3年8月19日決標,103年9月5日公告開標結果,若非翁炯義 已代表被上訴人向李偉杰作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豈會遲至104年1月6日始以系爭電子郵件要求伊交付系爭 產品。而伊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旋以內湖大湖郵局104年1 月22日第9號存證信函敘明翁炯義已代表被上訴人免除伊債 務,並要求伊不可將系爭產品提供予得標廠商或其他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萬4,2 80元,及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 ,140元自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除補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之 交貨義務,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 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 伊履行系爭協議之債務。原審未全盤審酌證人方建仁及陳志 嘉之證詞內容真意,亦未詳述其他證據資料何以不採之理由 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7月21日提示兌現 ,有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兌現記錄可稽【原 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6、8- 10頁】。 ㈡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係由其關係企業麟銳公司參與投標,系爭標案於10 3年8月19日決標,同年9月5日公告開標結果,麟銳公司未得 標,有決標公告可稽(原審卷第66-68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4年1月2 2日以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 04年1月23日收受27號存證信函,有系爭電子郵件、27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促字卷第11-13、2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以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上 訴人於104年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56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促字卷第25、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頁): ㈠上訴人抗辯其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 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即 系爭支票款項1,303萬4,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其未交貨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 炯義免除其交貨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訂立系爭協議而將購買系 爭產品之貨款即系爭支票支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提示兌領 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免除其交 貨義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一情 ,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在三菱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之方建仁係結證稱:「他們從桃園出發的路上都是 一直在討論怎麼解決沒得標的問題。記得在最後快到臺北 時,他們快要結束討論的時候,李偉杰有問翁炯義說那個 怎麼辦,翁炯義回答『那個不用了,但另外的1,500萬元 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出』,後來他們就下車了。(問:翁炯 義說的『那個就不用了』你知道是什麼嗎?)應該就是指 機場標案的款項。……因為他們從桃園回臺北的過程,他 們的對話就是機場的標案,一直沒有中斷,所以我認為那 就是討論機場標案的事。……因為沿路他們在談的都是講 錢的事情。……沿路在講彼此合作有往來的金額,現在沒 有得標了看要怎麼處理。……(問:前述所稱『那個不用 交了』是指什麼?)因為那個這句話是李偉杰下車的那一 剎那說的,因為我要計算車資,沿路三十分鐘討論的過程 沒有中斷,李偉杰下車前這樣問翁炯義,翁炯義就說那個 不用了,可是另外的1,500萬元自己兄弟你要幫我先出。 (問:所以顯然你所說的『那個不用了』無法確認是哪一 個事情或哪一個款項不用?)是。畢竟我是接送的服務, 沒有權利多問」等語(原審卷第125-126頁)。是依證人 方建仁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總經理翁炯義 有對上訴人免除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⑶次查,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即前在桃機公司擔任營運安全 處處長之陳志嘉則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麟銳股份 有限公司未得標之原因?)他的服務建議書規劃的比較沒 有那麼完整,所以沒有得到評審委員的青睞。(問:中策 公司表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母公司被停權而沒得標, 這種說法是否符合事實?)基本上可能不符合事實,對我 們來講投標的話,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不同的公司,當時有 資格審查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有通過,我們只會審核投 標的那家公司,我們不會去查這個公司的母公司。(問: 資格審查時會不會去查證母公司有無被停權?)是,跟投 標的資格沒有關係。……(問:在知道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沒得標以後,是否有聽過翁炯義曾向李偉杰表示無庸返還 貨款?)這個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商業往來的關係。(問 :是否有聽過李偉杰向翁炯義建議如何處理買賣的產品? 例如賣給得標廠商?翁炯義的回應為何?)有聽到,當時 有我、李偉杰、翁炯義,李偉杰當時跟我們說他這個產品 可不可以賣給廠商,但是那時候我跟李偉杰、翁炯義明確 表示,得標廠商有自己服務建議書的計畫內容,所以不可 能再用別家的產品。(問:李偉杰當時有無明確的問你可 不可以賣給廠商的產品是指什麼?)李偉杰代理俄羅斯公 司的監控的軟體。……他們說既然臺灣沒有用到,就轉到 大陸那邊的計畫去使用。(問:他們是指李偉杰、翁炯義 二人都這麼講?)印象中不是很清楚,不知道誰說好就轉 到大陸去,無法確認是李偉杰或翁炯義講的。……(問: 你有沒有聽到李偉杰與翁炯義針對軟體沒有得標後,翁炯 義說李偉杰可以不用還軟體的錢或不用交貨?)那次的談 話只有討論談大陸發展的計畫,我沒有聽到很細的要交貨 或交錢,針對他們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 8頁背面-140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志嘉上開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總經理翁炯義已對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 ⑷再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如未能得標之 處理,已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全力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競標工作,全力 保護甲方利益;如甲方在競標過程中,不幸落選,乙方會 請得標者向甲方購入此專案軟體(即系爭產品),售價由 甲方決定」(促字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未能得標 ,亦能經由上訴人之協助,將系爭產品轉賣得標者,俾獲 取相當之買賣價金。況被上訴人已支付購買系爭產品之全 部貨款1,303萬4,280元,衡情應不可能任意無條件免除上 訴人之交貨義務。 ⑸綜上小結,上訴人所舉上開二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已免除上訴人之交付系爭產品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由免除 上訴人之交貨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 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翁炯義無條件免除其交貨義 務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 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即 系爭支票款項1,303萬4,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訂單( 即被上訴人所簽回之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應於103年1 1月2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7頁)。又因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產品,被 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4年1月22 日以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 4年1月23日收受該27號存證信函等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 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亦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已給付 遲延。則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以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 議,即無不合。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價金即系爭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1日提示兌現,有系爭支票之簽收及 兌現記錄可稽(促字卷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將前所受領之價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 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價金1,303萬4,280元,及 其中651萬7,140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其餘651萬7,140元自 10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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