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劉季強
訴訟
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棟國
上 訴 人 蔡佳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劉季強就本訴部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劉季強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駁回蔡
佳伶後開第三項之
反訴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蔡棟國應以
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
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萬4,503.26股予劉季強,並完成股東
名義變更登記;並應給付劉季強新臺幣(下同)148萬0,852
元,及其中122萬2,35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其餘25
萬8,499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劉季強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商旅慶城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815.4股予蔡佳伶;並應給付蔡佳伶52萬9
,178元,及各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蔡棟國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6萬1,153.74股予劉季強,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
應給付劉季強97萬5,482元,及其中16萬6,577元自105年11
月19日起,其中16萬8,127元自106年9月15日起,其中64萬
0,778元自106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蔡棟國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六、本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
棟國負擔;本訴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蔡棟國負擔。
七、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季強負擔30%,蔡棟國
負擔70%。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
各得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季強(下稱劉季強)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棟國(下稱蔡棟國)移轉交付台北商旅
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慶城公司)股票28萬4,503.26
股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0,852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並擴張請求蔡棟國移轉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16萬1,
153.74股(即登記於原審共同
被告蔡佳伶名下之股數),及
給付97萬5,482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劉季強
所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3月間為
系爭股權買賣交易時,劉
季強誤為溢轉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旅公司)
股份6萬4,850股予蔡棟國,經扣除蔡棟國於95年間得配受取
得之5,200股後,蔡棟國仍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萬9,650股
(其後經增資配股及合併轉換後為台北慶城公司股份44萬5,
657股)及100年至106年所配發股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
請求返還之股數及股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蔡佳伶部
分之上訴(本院卷二第146、26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
三、又蔡棟國、蔡佳伶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劉季強返還股票及所受領股利;嗣於本院審理中
,再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利益及兩造間債務承
認契約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
;核
渠等所為追加,均係本於其二人於95年間因比例配受陞
鴻公司資金未到位釋股而各可取得之股份,
惟遭劉季強受領
迄未移轉,劉季強並因而領取該等股份歷年之股利之同一基
礎事實,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劉季強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商旅公司及台北慶城公司
(原名台禾商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禾商旅公司>,於93
年間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台北慶城公司)董事長,於92年12月
間,台北商旅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總股數100萬股,台禾
商旅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總股數200萬股,伊
斯時持有兩
公司各33.25%之股權,蔡棟國則持有兩公司各3.515%之股權
。兩造於92年12月間成立股權
買賣契約,伊並向蔡棟國出具
系爭股權轉讓書為憑,約定伊出售名下兩公司各6.485%股份
予蔡棟國(即台北商旅公司6萬4,850股,台禾商旅公司12萬
9,700股),總股價1,232萬1,500元〔即(台北商旅公司70元
/股×64,850股)+(台禾商旅公司60元/股×129,700股)=4,53
9,500元+7,782,000元=12,321,500元〕。蔡棟國於93年2月
間給付全數買賣價款,其員工黃淑賓因誤認台北商旅公司資
本額為2,000萬元、總股數200萬股,而誤載台北商旅公司股
權之交易單價每股35元、移轉股數12萬9,700股,致伊將兩
公司股權各12萬9,700股均移轉予蔡棟國(8萬4,200股移轉
至蔡棟國名下,4萬5,500股經指示移轉予蔡佳伶名下),蔡
棟國無法律上原因溢受台北商旅公司股份6萬4,850股(即實
際移轉12萬9,700股-原約定買賣6萬4,850股)(下稱系爭股
權交易)。嗣於94、95年間蔡棟國得另配受股東陞鴻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之股數5,200股(下稱系
爭5,200股),伊將蔡棟國溢領股數6萬4,850股扣抵系爭5,2
00股後,餘5萬9,650股(下稱系爭5萬9,650股)。又伊與蔡
棟國曾於97年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伊給付蔡棟國208萬
7,750元(即35元/股×59,650股=2,087,750元),蔡棟國應
將系爭5萬9,650股移轉予伊,惟蔡棟國已收受伊簽發同額之
支票,卻未將該股數移轉予伊。系爭5萬9,650股嗣因增資配
股及公司合併轉換後為台北慶城公司股份44萬5,657股,蔡
棟國、蔡佳伶各登記28萬4,503.26股、16萬1,153.74股),
並於100至106年間共計發放股利245萬6,334元(其中蔡棟國
名下100至104年之股利為148萬0,852元;另105至106年之股
利各16萬6,577元及16萬8,127元加計蔡佳伶名下股利64萬0,
778元合計為97萬5,482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備位依97年和解協議請求返還溢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股利本息。並於原審聲
明:㈠蔡棟國應背書移轉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28萬4,503.
26股予劉季強,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蔡棟國應給付
劉季強148萬0,852元(即100至103年發放股利122萬2,353元
+104年發放股利25萬8,499元),及其中122萬2,353元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其餘25萬8,499元自
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劉季強全部敗訴,
劉季強就駁回對蔡棟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另撤回對蔡佳伶之上訴,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季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蔡棟國應背書移轉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28萬4,50
3.26股予劉季強,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給付劉季
強148萬0,852元本息。及於本院追加聲明:蔡棟國應背書移
轉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16萬1,153.74股(即於原審請求蔡
佳伶給付者)予劉季強,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應給
付劉季強97萬5,482元(即下揭16萬6,577元+16萬8,127元+
64萬0,778元),及其中16萬6,577元自105年11月19日起,
其中16萬8,127元自106年9月15日起,其中64萬0,778元自10
6年9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且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蔡棟國則以:系爭股權交易當時,台北商旅公司並無每股高
達70元之股票價值,兩造於系爭股權交易係就劉季強以每股
35元出售台北商旅公司股數12萬9,700股予伊達成買賣契約
之意思
合致,伊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款全額,縱認交易股數
應為6萬4,850股,而有劉季強溢轉6萬4,850股之情,伊亦因
而溢付
對價226萬9,750元(35元/股×64,850股),則伊持
有系爭股票及所受領歷年股利,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又劉季強對於伊依台北商旅公司每股35元交易股數12萬
9,700股為計算而支付之買賣價款總額、據以申報及繳納證
券交易稅、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背書轉讓實體股票之過程,
並未主張交易股數或單價有誤,其遲於
本件訴訟始主張意思
表示錯誤之撤銷,已罹民法第90條所規定1年除斥
期間。另
伊並未同意劉季強於97年間所提議由劉季強以208萬7,750元
向伊買回系爭5萬9,650股之和解條件,兩造並未於97年間達
成任何和解協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至185頁背面、第
266頁背面):
(一)台北商旅公司於89年5月31日設立登記。台禾商旅公司於
90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92年9月組織變更為台禾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93年更名為台北慶城公司)。兩造於92年12
月間系爭股權交易前,台北商旅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
總股數100萬股(則6.485%股權為6萬4,850股);台禾商
旅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總股數200萬股(則6.485%股權
為12萬9,700股)(原證6-1、原證19、原證29-7)。劉季
強斯時持有兩公司各33.25%之股權,蔡棟國持有兩公司各
3.515%之股權(原證8)。
(二)劉季強於92年12月間向蔡棟國出具系爭股權轉讓書,其上
記載劉季強出售兩公司各6.485%股份予蔡棟國,總股價1,
232萬1,500元,讓售後劉季強於兩公司之持股比例為26.7
56%,蔡棟國之持股變為10%(原證9)。
(三)93年2月蔡棟國之員工黃淑賓(96年間已歿)代蔡棟國完
成1,232萬1,500元之匯款,黃淑賓傳真其所製作交易明細
表給劉季強之員工黃淑嫻核對,將台北商旅公司交易單價
記為每股35元,應移轉股數記為12萬9,700股,台禾商旅
公司交易單價記為每股60元,應移轉股數記為12萬9,700
股,
嗣後即按照此數額申報過戶(原證11、被上證2)。
(四)黃淑嫻於93年2月3日第一次代劉季強繳納證交稅時,所申
報記載台禾商旅公司成交價為每股35元、台北商旅成交價
為每股60元,交易股數皆為12萬9,700股(被上證3)。黃
淑嫻於93年5月3日第二次代劉季強繳納證交稅時,
乃更正
申報記載台禾商旅公司成交價為每股60元、台北商旅公司
成交價為每股35元,交易股數不變(被上證4)。
(五)93年3月申報股權移轉時,兩公司股權均自劉季強名下各
移轉12萬9,700股至蔡棟國(8萬4,200股)及蔡棟國指示
移轉之
第三人蔡佳伶(4萬5,500股)名下(原證12)。移
轉後劉季強、蔡棟國(含蔡佳伶)對台北商旅公司之持股
比例各變為20.28%及16.485%,對台禾商旅公司之持股比
例則分別為26.765%及10%。兩造交易中,台禾商旅公司股
價每股60元、交易股數12萬9,700股共計778萬2,000元(
又兩公司股權買賣總價為1,232萬1,500元,故台北商旅公
司之股權部分總價為453萬9,500元;原證9、12)。
(六)系爭股權交易後未幾,黃淑賓於93年間發現台北商旅公司
資本額應為1,000萬(總股數100萬股)但其誤認為2,000
萬(總股數200萬股),故黃淑賓告知蔡棟國:劉季強溢
轉6萬4,850股予蔡棟國,蔡棟國則溢付200餘萬元價金
等
情。
(七)94年1月31日台北商旅公司
監察人郭海鵬作成監察人查核
報告,記載蔡棟國(及家人)於兩公司原持股比例為10%
(原證20)。
(八)94年4月27日台禾商旅公司董事長製作持股比例表,內載
蔡棟國與蔡佳伶持股共計10.52%(原證21)。
(九)94年12月28日董愛莉製作股權變動之明細調整各股東之持
股(原證22),並備註:「財務部股務股權登記疏失,應
調整轉回6.485%於劉董,才會與慶城股權相同」(惟蔡棟
國否認有收受此份變動明細)。
(十)95年1月台北商旅公司退還股東往來款項金額給各股東(
原證23)。
(十一)94、95年間因台北商旅公司之股東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
台北商旅公司全體股東
合意陞鴻公司股份按比例配受全體
股東(不需另出資認購,直接登記配受),蔡棟國因此得
受分配之股份為5,200股(原證20至22)。
(十二)95年6月15日董愛莉將蔡棟國及蔡佳伶台北商旅公司股份
3萬8,080股及2萬1,570股(共計5萬9,650股)分別移轉登
記予劉季強(原證13、
反證1)。
(十三)蔡棟國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劉季強及董愛莉回復蔡棟國、蔡
佳伶股份(原證14);劉季強於97年2月13日將台北商旅
公司股份5萬9,650股移轉登記予蔡棟國,97年2月15日蔡
棟國再把其中2萬1,570股移轉登記給蔡佳伶(原證15)。
(十四)劉季強有開立
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208萬7,750元之支
票交予蔡棟國收受,但蔡棟國並未提示兌現(被證2)。
(十五)101年11月20日台北商旅公司之全部股東同意將所持有全
部股份轉讓予台北慶城公司,取得台北慶城公司增資發行
之新股,兩公司合併,股數轉換比例為2.83:1(原證16-
1號)。
(十六)102年6月7日蔡棟國之員工Tracy張純穎寄發電子郵件給劉
季強,其上記載「蔡董大安持股3萬5,150股(3.515%),
買賣協議書上寫劉董將分別出售2館6.485%股權」,並記
明黃淑賓發現大安館股數錯誤之事(原證19)。
(十七)103年10月本件起訴時,蔡棟國及蔡佳伶原持有之系爭台
北商旅公司共計5萬9,650股之股份,已因增資配股及轉換
股份等事由成為蔡棟國持有台北慶城公司28萬4,503.26股
,蔡佳伶持有16萬1,153.74股,合計44萬5,657股。
(十八)蔡棟國(含嗣後移轉登記於蔡佳伶名下)因持有系爭台北
商旅公司5萬9,650股之股份(即增資配股及合併後台北慶
城公司股份44萬5,657股)所領取現金股利金額,若以前
述蔡佳伶受蔡棟國
贈與移轉之股數比例為計算,則蔡棟國
、蔡佳伶於100年至103年間共計受領各122萬2,353元、36
萬6,301元,104年9月10日受領103年度股利各25萬8,499
元、11萬3,323元,105年11月19日受領104年度股利各16
萬6,577元、8萬0,577元,106年9月15日受領105年度股利
各16萬8,127元、8萬0,577元(以上共計245萬6,334元;
其中蔡佳伶部分共計64萬0,778元)。
(十九)董愛莉於95年間將蔡棟國及蔡佳伶台北商旅公司股份3萬8
,080股及2萬1,570股(共計5萬9,650股)各移轉登記予劉
季強名下部分,劉季強因此受領台北商旅公司於95年6月7
日所發放93年度現金股利各93萬0,717元、50萬2,941元。
(二十)蔡棟國因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而按比例可得配受5,200股
部分,若蔡棟國、蔡佳伶主張請求移轉股份為有理由,原
應由劉季強名下移轉4,020股予蔡棟國及移轉1,180股予蔡
棟國指示移轉之第三人蔡佳伶。101年間兩公司合併後,
上開台北商旅公司5,200股及其股票股利經轉換後為台北
慶城公司3萬5,317股(蔡棟國2萬7,303股、蔡佳伶8,014
股)。台北慶城公司103年發放股票股利後再增加為3萬8,
848.7股(蔡棟國3萬0,033.3股、蔡佳伶8815.4股)。又
系爭台北商旅公司5,200股(及其後轉換為台北商旅慶城
公司股票)於100年至104年所獲配股利如下:
1、台北商旅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發放99年度現金股利3萬4,
619元(蔡棟國、蔡佳伶各2萬8,719元、5,900元)為劉季
強所受領。
2、台北商旅公司於101年9月20日發放100年度現金股利5萬0,
265元(蔡棟國、蔡佳伶各4萬5,545元、4,720元)為劉季
強所受領。
3、台北慶城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發放101年度現金股利2萬4
,060元(蔡棟國、蔡佳伶各1萬9,928元、4,132元)為劉
季強所受領。
4、台北慶城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發放102年度現金股利3萬9
,735元(蔡棟國、蔡佳伶各3萬4,449元、5,286元)及股
票股利3,531.7股(蔡棟國、蔡佳伶各2,730.3股、801.4
股)均為劉季強所受領。
5、台北慶城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發放103年度現金股利3萬3,
487元(蔡棟國、蔡佳伶各2萬7,288元、6,199元)為劉季
強所受領。
四、法院之判斷:
劉季強主張系爭股權交易就台北商旅公司部分係約定伊以每
股70元售出6萬4,850股予蔡棟國,但伊誤轉12萬9,700股(
即溢轉6萬4,850股)予蔡棟國,經以蔡棟國於95年間自股東
陞鴻公司釋股得配受之系爭5,200股扣抵後,蔡棟國所持有
系爭5萬9,650股(嗣已轉換為系爭台北慶城公司44萬5,657
股)及於100年至106年所受領股利,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且兩造另於97年間成立和解協議,蔡棟
國依約亦應返還系爭台北慶城公司股份44萬5,657股等情,
均為蔡棟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劉季強與蔡棟國於92年12月間就系爭股權交易之內容為台
禾商旅公司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數之6.485%、每股60元、
總額778萬2,000元,及台北商旅公司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
數之6.485%、總額453萬9,5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
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1、查劉季強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間已就系爭股權交易之內容
為台禾商旅公司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數之6.485%(即12萬
9,700股)、每股60元、總額778萬2,000元,台北商旅公
司股份交易股數亦為公司總股數之6.485%、總額453萬9,5
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一節,並提
出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且有證人黃
淑嫻於本院
結證:系爭股權轉讓書是蔡棟國與劉季強協商
好了之後,劉季強告訴伊內容,伊將內容打好後給劉季強
過目並簽名,再傳真給黃淑賓,
正本事後補寄,伊做了兩
份正本,兩份正本董事長都有簽名,一份留存,一份寄給
蔡棟國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觀諸系爭股權
轉讓書其上
所載:「本人劉季強...現持有台北商旅公司
及台禾商旅公司的股份33.25%,今協議將持有股份中的6.
485%,轉售予蔡棟國;該轉售的6.485%股份,其股價為1,
232萬1,500元整。轉售後本人的股本持份由原來的33.25%
變更為26.765%,蔡棟國持有的股份,則由原來的3.515%
增加為10%」等文字,業已明確記載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
物(兩公司交易股數均為各公司總股數之6.485%)及買賣
價款(總交易價額1,232萬1,500元)等必要之點,雖系爭
股權轉讓書僅有劉季強單方簽名,而無蔡棟國之簽名,蔡
棟國並據以抗辯系爭股權轉讓書非兩造合致之買賣契約內
容,然從蔡棟國隨即指派其財會員工黃淑賓與劉季強財會
員工黃淑嫻聯繫接洽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並於93年2、3月
間陸續完成支付全額買賣價金1,232萬1,500元、繳納證券
交易稅、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背書轉讓實體股票等手續,
足見蔡棟國就劉季強92年12月所簽具之系爭股權轉讓書之
內容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並遵以履行,縱蔡棟國未於系爭
股權轉讓書上簽名,亦無礙
渠等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2、次查,蔡棟國之會計人員黃淑賓於辦理系爭股權交易手續
時,因誤認台北商旅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實為1,0
00萬元)、股數為200萬股(實為100萬股),而錯誤計算
交易股數為12萬9,700股(即200萬股×6.485%=129,700股
),黃淑賓於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完妥後未幾,即發現其誤
認台北商旅公司資本額及總股數而誤算交易股數,黃淑賓
即告知蔡棟國關於劉季強溢轉6萬4,850股之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三、(三)(四)(六)所載);復
經證人董愛莉
具結證述:系爭股權交易在繳證交稅及辦理
移轉時就發生劉季強溢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給蔡棟國之錯
誤,伊於94年12月28日製作股權變動之明細調整各股東之
持股,並備註「財務部股務股權登記疏失,應調整轉回6.
485%於劉董(劉季強)」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174頁、
第189背面、191頁);並有證人張純穎(Tracy/蔡棟國之
會計)於102年6月7日寄送劉季強之電子郵件所記載「對
於大安股權有爭議的事件,有幾點蔡董請您說明解釋。92
年向劉董購買股權之前,蔡董大安持股35,150股(3.515%)
,買賣協議書(即指系爭股權轉讓書)上寫劉董將分別出
售2館6.485%股權,92/12~93/2蔡董共匯款$12,321,500予
劉董購買大安及慶城股份,當初的計算如下:慶城:(股
本+股往)$120,000,000÷2,000,000股=每股60元(股往1億
),200萬股*6.485%*60元=$7,782,000。大安:(股本+股
往)$70,000,000÷2,000,000股=每股35元(股往5000萬,
股本當時以2,000萬計算),200萬股*6.485% *35元=$4,53
9,500。$7,782,000+$4,539,500=$12,321,500→蔡董匯給
劉董的股款。慶城的部分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大安,大
安股份劉董共轉129,700股(200萬股*6.485%)予蔡董及
蔡佳伶,根據Nancy(即黃淑賓)留下的資料,交易後她
曾提出有錯誤存在,大安資本額是1,000萬非2,000萬,劉
董應還蔡董$2,269,750,股數64,850再由蔡董轉回...」
等語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128頁),及其結證:伊是依
照Nancy留下的資料(1張用EXCEL製作的計算,經當庭確
認在原審卷二第151頁)來看,Nancy當初將大安館(即台
北商旅公司)記為股本2,000萬元(即200萬股)是有錯誤
的,(台北商旅公司以股本加股往)7,000萬元除以200萬
股的計算也是有錯的,Nancy留下的該張表上有記載股本
2,000萬元要用1,000萬元去算,實際購股數為64,850股,
前述電子郵件是蔡董指示伊處理系爭股權交易爭議後,由
伊製作發出給劉董,副本寄給蔡董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
221至224頁);核與蔡棟國於原審所自陳:系爭股權交易
已銀貨兩訖,但伊有多匯200多萬元,交易後沒多久,伊
秘書就跟伊說交易內容有錯,劉季強應返還伊多匯的2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第251頁背面)相符
。是見蔡棟國對於兩造所約定之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數之
6.485%一節,知之甚詳,且無爭議,
可徵蔡棟國對於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兩公司交易股數均為各公司總
股數之6.485%,及總交易價額為1,232萬1,500元(即台禾
商旅公司股份價額為778萬2,000元,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價
額為453萬9,500元)等必要之點,確有與劉季強達成買賣
契約之意思合致。至於蔡棟國於計算台北商旅之每股金額
時,係以錯誤之股本為依據,足認其辯稱台北商旅每股金
額為35元乙節,並非正確,
尚非可取。
是以,兩造就二公
司股權交易之個別總價、轉換持股之比例均已達成意思合
致,且交易總價及股權比例顯然為兩造間系爭股權交易之
重要之點,而每股交易單價及股數因可依據公司資本額及
總股數據以比例換算,雖未予詳載於系爭股權轉讓書,但
交易股數及交易單價亦屬具體特定,應無疑義。則劉季強
就系爭股權交易之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無
蔡棟國抗辯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之
問題;至蔡棟國雖因其員工黃淑賓誤認台北商旅公司資本
額為2,000萬元而誤算台北商旅公司交易股數為12萬9,700
股、單價為每股35元,惟此種隱藏之計算錯誤
核屬動機錯
誤,其內心之計算基礎既非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並不得
撤銷,且不影響兩造間已然合致之買賣總價及交易標的為
公司總股數之6.485%,則蔡棟國應自為承擔其計算錯誤之
結果。
3、蔡棟國固抗辯伊員工黃淑賓93年2月所製作交易明細表記
載台北商旅公司股份交易單價每股35元、移轉股數12萬9,
700股,方為兩造磋商後之股權買賣契約內容
云云,並以
黃淑賓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43頁),然
為劉季強所否認。查證人黃淑嫻具結證述:系爭股權交易
,是董事長劉季強告訴伊有賣股票給蔡棟國,要伊直接與
黃淑賓聯絡,伊負責收買賣價款及繳稅款,由黃淑賓直接
將交易明細表交由伊去負責繳稅,黃淑賓93年2月所製作
之交易明細表,其上只有買賣價金及稅金記載,沒有公司
股本及總股數記載,主要是作為告知伊台北商旅公司、台
禾商旅公司、蔡棟國及蔡佳伶各應繳納多少證交稅,重點
是各應繳納的稅金數字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
、241頁),而觀諸該交易明細表確僅記載買賣價金總額
及各別移轉股數及應繳稅額,但未記載公司股本、總股數
及交易移轉股數所占公司股權比例為6.485%等內容,
堪認
黃淑賓所製作之前開交易明細表,應係兩造財會人員為辦
理股權移轉及繳納稅費所為之業務聯繫,並非兩造就系爭
股權交易再經磋商協議後成立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至明。
此外,蔡棟國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92年12月至93
年2月間另有何磋商協議,另就台北商旅公司交易單價及
股數調整為每股35元、股數12萬9,700股,則蔡棟國抗辯
兩造於系爭股權轉讓書之外另有磋商協議云云,
洵不可採
。蔡棟國又抗辯系爭股權交易當時,台北商旅公司股權價
值不達每股70元,應以每股35元為合理云云;然兩造就系
爭股權買賣之買賣總價及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數6,485%等
契約必要之點既已意思合致,交易股數及單價亦可由公司
資本額及總股數據以明確計算而得,則蔡棟國內心就台北
商旅公司股票單價為35元
而非70元之誤認及誤算,核屬動
機錯誤,並不影響兩造間已然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且查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時,
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並無股票公開交易價格,二公司
之股權交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議價交易,非如上市公司股
票係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亦非如上櫃公司
股票係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的店頭市場中
交易,也非如興櫃公司股票係在興櫃市場交易平台進行交
易,且劉季強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之買賣價格,係按照當時
台北商旅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加上股東往來5,000萬
元及溢價(商譽價值)1,000萬元,共計7,000萬元除以10
0萬股,得出每股價格為70元;台禾商旅公司則按公司登
記資本額2,000萬元加上股東往來1億元,合計1億2,000萬
元除以200萬股,每股價格為60元;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青峯公司)於91年5月30日即以每股單價70元、
60元入股台北商旅公司及台禾商旅公司,與系爭股權交易
之單價相同等情,業經證人郭海鵬(即台北商旅公司股東
兼監察人)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並
有股權計算表及青峯公司匯款紀錄存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
40至42頁),可見劉季強所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之單價計算
並非毫無所本。
4、從而,劉季強與蔡棟國於92年12月間就系爭股權交易之內
容為台禾商旅公司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數之6.485%、每股
60元、總額778萬2,000元,及台北商旅公司交易股數為公
司總股數之6.485%、總額453萬9,5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
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應
堪認定,則台北商旅公司
之交易股數應為6萬4,850股(即總股數100萬股×6.485%=
6萬4,850股),而非12萬9,700股,應屬至明。
(二)劉季強先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棟國背書移轉交
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44萬5,657股及股利245萬6,334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課予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其利息應自受領
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不同(最高法
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
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
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
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
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
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
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劉季強與蔡棟國間所約定台北商旅公司之交易股數為公
司總股數之6.485%,以總股數100萬股換算即為6萬4,850
股,業如前述,則劉季強於93年3月間所移轉交付蔡棟國
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12萬9,700股,包含依照買賣契約所
移轉之6萬4,850股及溢轉之6萬4,850股,則劉季強溢轉之
6萬4,850股即為蔡棟國非基於買賣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之利益,
應堪認定。劉季強於本件主張伊業將本應移轉
予蔡棟國獲配之系爭5,200股扣抵後,餘系爭5萬9,650股
部分得請求蔡棟國返還股票及股利,為其民事訴訟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法院自應在其主張及請求
之
訴訟標的之範圍內而為審理。又本件劉季強所溢轉之台
北商旅公司股數,雖有部分經蔡棟國贈與並指示給付予蔡
佳伶,惟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劉季強與蔡棟
國之間,蔡佳伶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劉季強給付之權利,僅
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劉季強、蔡棟國)與第三人(蔡佳伶
)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則於此指示給付關係中,劉季強係為履行其與
蔡棟國間之約定,始向蔡佳伶為給付,劉季強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則就本件溢轉之台北商旅公司股數
部分,劉季強與蔡棟國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不存在,
揆諸
前揭說明,劉季強應僅得向蔡棟國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蔡佳伶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蔡棟國而
非劉季強之給付,即劉季強與蔡佳伶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基此,劉季強請求蔡
棟國全數返還(即包含蔡棟國名下及其贈與並指示給付予
蔡佳伶部分)不當受領之股票及股利,
即屬有據。再者,
劉季強曾於95年間指示董愛莉將蔡棟國及蔡佳伶名下不當
得利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各3萬8,080股、2萬1,570股(共
計5萬9,650股)移轉登記回
復於劉季強名下(詳前述三、
不爭執事項(十二)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劉季強既僅得
向蔡棟國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則劉季強
將蔡棟國名下股份移轉登記於己部分,其主張係基於不當
得利返還權利之行使,固非虛妄,但劉季強將蔡佳伶名下
股份移轉登記於己部分,則尚
難謂亦屬不當得利返還權利
之行使;嗣因蔡棟國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劉季強移轉回復,
否則將以民刑事訴訟相繩(原審卷一第46頁),劉季強為
免另生爭議,乃暫依蔡棟國要求,於97年2月13日又將台
北商旅公司股份5萬9,650股移轉登記予蔡棟國,蔡棟國再
於翌日將其中2萬1,570股移轉登記予蔡佳伶(原審卷一第
47頁;並詳前述三、不爭執事項(十三)所載),然劉季強
於97年2月13日所為給付行為,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當
不影響劉季強於本件主張蔡棟國應返還之台北商旅公司5
萬9,650股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事實。則蔡棟國
所不當受領之系爭台北商旅公司5萬9,650股之股份,其後
業因增資配股及合併後現為台北慶城公司股份44萬5,657
股,蔡棟國及蔡佳伶名下持股自100年間起所領取之股利
金額,100年至103年間各為122萬2,353元、36萬6,301元
,104年9月10日受領103年度股利各25萬8,499元、11萬3,
323元,105年11月19日受領104年度股利各16萬6,577元、
8萬0,577元,106年9月15日受領105年度股利各16萬8,127
元、8萬0,577元(以上共計245萬6,334元;其中蔡佳伶部
分為64萬0,7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不爭
執事項(十八)所載),並有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股利憑
單、支票(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27至131頁;本院
卷一第56至58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26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60001414號函(本院卷二第90至
93頁)存卷
可參,堪可認定。至蔡棟國雖抗辯其指示給付
予蔡佳伶之股票現非伊持有,其所受該部分利益已不存在
,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然查劉季強基於買
賣契約之給付關係,僅能向蔡棟國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且蔡棟國所持有台北慶城公司股數約289萬餘
股至318萬餘股,業經劉季強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236頁
),並有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自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返還不能之情形,故蔡
棟國上開所辯,洵不足取。
3、從而,劉季強先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及追加請求
蔡棟國背書移轉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44萬5,657股,及
自100年至106年間所受領股利245萬6,334元,及其中122
萬2,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68頁)翌日即
103年10月22日起、25萬8,499元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原
審卷二第142頁)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16萬6,577元
(即蔡棟國名下105年發放股利金額)自受領日即105年11
月19日起、16萬8,127元(即蔡棟國名下106年發放股利金
額)自受領日即106年9月15日起、64萬0,778元(即蔡佳
伶名下100至106年發放股利金額)自106年9月28日(即本
院卷二第70至71頁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本
院卷二第148背面至149頁)起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劉季強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就其備位依97年和解協議請
求返還系爭台北慶城公司股票44萬5,657股部分贅予審論
,
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蔡棟國、蔡佳伶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劉季強於95年間擅自
指示董愛莉將伊名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各3萬8,080股、2萬1
,570股(共計5萬9,650股)分別移轉登記於劉季強名下,劉
季強並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台北商旅公司於95年6月7日所
發放上開股份93年度現金股利各93萬0,717元、50萬2,941元
。又台北商旅公司股東陞鴻公司因資金未到位,經股東於94
、95年間決議現有股東
可按持股比例配受原登記於陞鴻公司
名下之股份,伊按比例可得配受系爭5,200股(蔡棟國4,020
股、蔡佳伶1,180股),然該等股份均由劉季強取得,並未
實際交付伊,惟劉季強已承認系爭5,200股應發配予伊,而
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嗣因台北商旅公司與台北慶城公司合
併,系爭5,200股及其股票股利經轉換後為台北慶城公司股
份3萬8,848.7股(蔡棟國3萬0,033.3股、蔡佳伶8815.4股)
。劉季強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5,200股(及其後所轉換台
北慶城公司股份),並受領該等股份於100年至104年間所發
放之現金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利益,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並於本院就系爭5,200股之股票及股利部
分再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利益規定、兩造間
債務承認契約(併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請求劉季強返還股票及股利。並於原審聲明:㈠劉季
強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慶城公司股票3萬0,033.3股予蔡棟
國;㈡劉季強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慶城公司股票8,815.4
股予蔡佳伶;㈢劉季強應給付蔡棟國108萬0,477元(即系爭
59,650股之93年度股利93萬0,717元+系爭5,200股之100年至
104年受領股利14萬9,76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季強應給付蔡
佳伶52萬9,178元(即系爭59,650股之93年度股利50萬2,941
元+系爭5,200股之100年至104年受領股利2萬6,237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棟國、蔡
佳伶全部敗訴,蔡棟國、蔡佳伶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棟國、蔡佳伶後開反訴之訴
部分均廢棄;㈡劉季強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慶城公司股票
30,033.3股予蔡棟國;㈢劉季強應交付並背書轉讓台北慶城
公司股票8,815.4股予蔡佳伶;㈣劉季強應給付蔡棟國1,08
萬0,477元本息;㈤劉季強應給付蔡佳伶52萬9,178元本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季強則以:伊與蔡棟國於前述前揭系爭股權交易中,買賣
契約所約定台北商旅公司之交易股數為公司總股數之6.485%
,以總股數100萬股換算即為6萬4,850股,但伊於93年3月間
移轉交付蔡棟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12萬9,700股,其中6萬4,
850股為溢轉,雖蔡棟國(含蔡佳伶)於95年間可配受陞鴻
公司系爭5,200股之股份,但因蔡棟國、蔡佳伶尚須返還伊
溢受之6萬4,850股,經伊扣抵系爭5,200股後,即於95年間
指示董愛莉將蔡棟國及蔡佳伶名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各3萬8
,080股、2萬1,570股(共計5萬9,650股)移轉登記予伊名下
,此為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權利,伊因而受領台北商
旅公司就該等股份於95年6月7日所發放93年度現金股利各93
萬0,717元、50萬2,941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5,20
0股既經伊扣除,伊即無返還之義務,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
無因管理而受領股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反訴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茲不贅述。而蔡棟國、蔡佳伶
主張劉季強所受領系爭59,650股之93年度股利及系爭5,200
股之100年至104年股利,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且就系爭5,200股之股票股利部分,另依不法管理
之利益規定或債務承認契約亦應返還等情,均為劉季強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5萬9,650股之93年度股利部分:
劉季強與蔡棟國間所約定台北商旅公司之交易股數為公司
總股數之6.485%,以總股數100萬股換算即為6萬4,850股
,則劉季強於93年3月間所移轉交付蔡棟國之台北商旅公
司股份12萬9,700股,包含依照買賣契約所移轉之6萬4,85
0股及溢轉之6萬4,850股,則劉季強溢轉之6萬4,850股即
為蔡棟國非基於買賣契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
堪認定,均如前述。又本件劉季強所溢轉之台北商旅公司
股數,雖有部分經蔡棟國贈與並指示給付予蔡佳伶,惟基
於買賣契約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劉季強與蔡棟國之間,蔡
佳伶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劉季強給付之權利,僅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劉季強、蔡棟國)與第三人(蔡佳伶)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則劉季強僅得向蔡棟國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蔡佳伶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蔡棟國而非劉季強之
給付,即劉季強與蔡佳伶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
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如前述,則倘劉季強未於95年
間將蔡棟國名下台北商旅公司股份3萬8,080股移轉回復登
記於自己名下,則95年間所發放93年度之股利93萬0,717
元係由蔡棟國所領取,惟上開股數乃蔡棟國所溢領,業如
前述,則93年股利亦屬蔡棟國所受不當得利範疇,劉季強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棟國返還,自
難認劉季
強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是其抗辯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據,則蔡棟國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
季強返還93年度之股利93萬0,717元部分,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但劉季強於95年間將蔡佳伶名下台北商旅公司股
份2萬1,570股亦移轉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劉季強對蔡佳伶並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利存在
,則劉季強抗辯此部分移轉及受領股利亦係基於不當得利
返還權利之行使,即非可採,則蔡佳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劉季強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3年度之股利50萬2,941
元部分,及自劉季強受領發放日即95年6月7日(劉季強對
受領發放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附加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5,200股之股票及100年至104年股利部分:
1、查台北商旅公司股東陞鴻公司因資金未到位,經股東於94
、95年間決議現有股東可按持股比例配受原登記於陞鴻公
司名下之股份,蔡棟國、蔡佳伶各可配受4,020股、1,180
股(合計為系爭5,200股),然該等股份均由劉季強取得
,並未實際交付蔡棟國、蔡佳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83頁),嗣系爭5,200股及其股票股利經轉換
後為台北慶城公司股份3萬8,848.7股(蔡棟國3萬0,033.3
股、蔡佳伶8815.4股),劉季強就該等股份所受領股利及
可扣抵稅額之利益,於100年12月29日受領99年度3萬4,61
9元(蔡棟國、蔡佳伶各2萬8,719元、5,900元),於101
年9月20日受領100年度5萬0,265元(蔡棟國、蔡佳伶各4
萬5,545元、4,720元),於102年10月25日受領101年度2
萬4,060元(蔡棟國、蔡佳伶各1萬9,928元、4,132元);
於103年10月30日受領102年度3萬9,735元(蔡棟國、蔡佳
伶各3萬4,449元、5,286元),於104年9月10日受領103年
度3萬3,487元(蔡棟國、蔡佳伶各2萬7,288元〈但蔡棟國
僅請求2萬1,119元〉、6,199元)(以上蔡棟國部分為14
萬9,760元;蔡佳伶部分為2萬6,237元)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如貳、三、不爭執事項(二十)所載),應
堪認定。則劉季強取得系爭5,200股並無法律上原因,系
爭5,200股既係基於全體股東決議,按股東持股比例獲配
,則蔡棟國、蔡佳伶基於股東身分,各得向劉季強請求返
還其2人分別應配受之4,020股、1,180股,應屬明確。
2、查蔡佳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季強移轉背書交付
原台北商旅公司1,180股經配股及合併後成為台北慶城公
司股票8,815.4股,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股利及
自受領日起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定蔡佳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
不就不法管理之利益返還或債務承認契約等部分贅予審論
,附此敘明)
3、惟就蔡棟國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
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季強主張95年間蔡棟國因配受
陞鴻公司之系爭5,200股之後,伊將蔡棟國溢領股數6萬4,
850股與系爭5,200股扣抵後,所餘5萬9,650股即為蔡棟國
應返還伊之溢領股數等情始終一致(原審卷一第13頁、卷
二第258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卷二第232至233頁
),蔡棟國亦陳述劉季強係將系爭5,200股自兩造爭執之6
萬4,850股中扣抵等情(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55頁
背面),而劉季強於95年間扣抵系爭5,200股後,就所餘5
萬9,650股分別從蔡棟國、蔡佳伶名下各移轉3萬8,080股
、2萬1,570股回復登記予其名下,移轉當時雖為蔡棟國所
不知,嗣蔡棟國發現股權有異要求返還後,劉季強於97年
2月13日將5萬9,650股再移轉登記予蔡棟國,但劉季強嗣
又簽發前述97年10月31日面額208萬7,750元之支票交予蔡
棟國收受,意在向蔡棟國以每股35元買回業經扣抵系爭5,
200股後所餘之系爭5萬9,650股等情,均如前述,佐以證
人張純穎前揭電子郵件記載「轉5萬9,650股而不是6萬4,8
50股,乃因先前林董(陞鴻公司)資金未到位,蔡董承接
5,200股一直未拿到,因此轉回5萬9,650股,將5,200股還
給蔡董,97/ 10/31到期支票$2,087,750要買回59,650股
」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29頁),可徵蔡棟國至遲於收受
前揭支票時,劉季強抵銷系爭5,200股債務之意思表示即
已到達蔡棟國,應堪認定。惟蔡棟國、蔡佳伶基於股東身
分,各得請求劉季強返還之股數分別為4,020股、1,180股
,劉季強不得以其對蔡佳伶所負債務逕予抵銷其對蔡棟國
之債務至明,是劉季強僅得以其對蔡棟國所負返還4,020
股不當得利之債務範圍內,與蔡棟國對其所負返還溢領6
萬4,850股不當得利之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於受
領不當得利時即負清償返還之責,而得行使抵銷,且一經
劉季強向蔡棟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毋須待蔡棟國表示同
意,即已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從而,劉季強原應給付蔡棟
國台北商旅公司4,020股(台北慶城公司3萬0,033.3股)
之債務,已於97年間因劉季強行使抵銷而消滅,蔡棟國亦
無據以取得100年至104年所發放之股利之可能,堪認劉季
強對該股數及股利已不負給付義務至明。則蔡棟國依民法
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或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劉季強交付
並背書轉讓台北慶城公司股票3萬0,033.3股,及於100年
至104年間所發放之股利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至劉季強抗辯伊與蔡棟國間已於97年間達成伊將系爭5,20
0股自蔡棟國應返還之溢領股份6萬4,850股扣除後,由伊
退回股款208萬7,750元,蔡棟國返還59,650股之協議,故
伊已不負給付系爭5,200股及返還所生股利之義務云云,
然為蔡棟國否認有與劉季強間成立97年和解協議之事。查
劉季強固提出其所簽發交付蔡棟國收受之面額208萬7,750
元支票為證,復提出前述張純穎於102年6月7日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憑(詳前述貳、三、不爭執事項(十四)(十六)
之記載);然查張純穎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劉董
您好:對於大安股權有爭議的事件,有幾點蔡董請您說明
解釋...依據Nancy留下之資料,交易後她曾提出有錯誤存
在...劉董應還蔡董226萬9,750元,股數6萬4,850股,再
由蔡董轉回,蔡董也與郭博士,吳設計師提過,也當面跟
劉董要求改正,但劉董始終置之不理,遲未出面處理,直
至Nancy過世都還未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其
中關於劉季強應支付款項及蔡棟國應返還股數之內容,顯
與劉季強之主張未合。又前揭支票為劉季強單方簽發並交
付蔡棟國,張純穎亦於本院具結證述:該支票是董愛莉拿
過來的,董愛莉說是劉季強跟蔡棟國有股票買賣,是劉季
強要付給蔡棟國的錢,但伊問蔡棟國,蔡棟國表示沒有買
賣,叫伊不要存這個錢,97年2月間蔡棟國發律師函給劉
季強後,伊有帶該支票去退給劉季強,但劉季強表示支票
先放伊這邊,等到事件釐清之後,看是他要補蔡棟國錢,
或是該支票還給劉季強,到時候再說,是因為這樣支票才
留在我們這裡等語
綦詳(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則核
諸該支票票面金額為208萬7,750元,係劉季強自行將系爭
5,200股自蔡棟國應返還之溢領股份6萬4,850股扣除後,
逕以每股35元計算後之總額,要與前揭電子郵件所載「劉
董應還蔡董226萬9,750元」之內容不符,況蔡棟國迄未兌
現該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自難徒憑蔡棟國消極未將支
票退回,即
遽認劉季強與蔡棟國間已成立和解協議。基此
,劉季強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5、從而,蔡佳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季強移轉背書
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8,815.4股,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股利及自受領日起算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劉季強原對蔡棟國所負返還股票之債務,業經劉
季強於97年間行使抵銷而消滅,則蔡棟國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不法管理利益返還、債務承認契約等請求劉季強移
轉背書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3萬0,033.3股,及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利及自受領日起算附加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肆、
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劉季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請求蔡棟國背
書移轉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28萬4,503.26股,及自100年
至104年間所受領股利148萬0,852元,及其中122萬2,353元
自103年10月22日起、25萬8,499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季強敗訴之判決,即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劉季強追
加請求再移轉台北慶城公司股票16萬1,153.74股,及105至
106年及蔡佳伶名下股票所發放之股利共計97萬5,482元,及
其中16萬6,577元(即於二審追加請求蔡棟國名下105年發放
股利金額)自105年11月19日起、16萬8,127元(即於二審追
加請求蔡棟國名下106年發放股利金額)自106年9月15日起
、64萬0,778元(即於二審追加請求蔡佳伶名下100至106年
發放股利金額)自106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附加利息,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
諭知。
二、反訴部分:蔡棟國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季強返還93年度之
股利93萬0,717元,及依不當得利、不法管理、債務承認契
約等請求劉季強移轉背書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3萬0,033.3
股,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利及自受領日起算附加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蔡佳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劉季強移轉背書交付台北慶城公司股票8,815.4股,及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股利及自受領日起算附加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佳伶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蔡棟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應予准許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
行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劉季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蔡佳伶之上訴,均為
有理由。蔡棟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項目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1 │93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930,717元 │ 95年6月7日 │
├─┼───────────┼───────┼────────────┤
│2 │99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28,719元 │ 100年12月29日 │
├─┼───────────┼───────┼────────────┤
│3 │100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45,545元 │ 101年9月20日 │
├─┼───────────┼───────┼────────────┤
│4 │101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19,928元 │ 102年10月25日 │
├─┼───────────┼───────┼────────────┤
│5 │102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34,449元 │ 103年10月30日 │
├─┼───────────┼───────┼────────────┤
│6 │103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21,119元 │ 104年9月10日 │
├─┴───────────┼───────┴────────────┤
│ 總計 │ 1,080,477元 │
└─────────────┴────────────────────┘
附表二
┌─┬───────────┬───────┬────────────┐
│ │項目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股利暨可扣抵稅額 │ 502,941元 │ 95年6月7日 │
├─┼───────────┼───────┼────────────┤
│2 │99年股利 │ 5,900元 │ 100年12月29日 │
├─┼───────────┼───────┼────────────┤
│3 │100年股利 │ 4,720元 │ 101年9月20日 │
├─┼───────────┼───────┼────────────┤
│4 │101年股利 │ 4,132元 │ 102年10月25日 │
├─┼───────────┼───────┼────────────┤
│5 │102年股利 │ 5,286元 │ 103年10月30日 │
├─┼───────────┼───────┼────────────┤
│6 │103年股利 │ 6,199元 │ 104年9月10日 │
├─┴───────────┼───────┴────────────┤
│ 總計 │ 529,178元 │
└─────────────┴────────────────────┘
附表三
┌─┬───────────────────┬────────┬────────┐
│項│ 左列主文項次所命給付內容 │得假執行之人及應│得免予假執行之人│
│次│ │供
擔保金額 │及應供擔保金額 │
├─┼───────────────────┼────────┼────────┤
│二│原判決廢棄㈠部分命蔡棟國背書移轉交付台│劉季強 │蔡棟國 │
│ │北慶城公司股票28萬4,503.26股予劉季強,│197萬4,258元 │592萬2,773元 │
│ │並給付劉季強148萬0,852元本息部分。 │ │ │
├─┼───────────────────┼────────┼────────┤
│三│原判決廢棄㈡部分命劉季強背書移轉交付台│蔡佳伶 │劉季強 │
│ │北慶城公司股票8,815.4股予蔡佳伶,並給 │22萬2,271元 │66萬6,812元 │
│ │付蔡佳伶52萬9,178元本息部分。 │ │ │
├─┼───────────────────┼────────┼────────┤
│四│本訴追加之訴命蔡棟國背書移轉交付台北慶│劉季強 │蔡棟國 │
│ │城公司股票16萬1,153.74股予劉季強,並給│116萬3,853元 │349萬1,559元 │
│ │付劉季強97萬5,482元本息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