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俊言
林化龍
林俊雄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林靜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
林韻宜
林婉宜
林麗宜
林惠宜
林幸宜
林芳宜
黃春季(即林俊偉之
承受訴訟人)
林奐(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馨(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捷(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
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嫻宜
林子芸
林俊賢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蕭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文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㈡命蕭文松塗銷土地
所有權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蕭文松、蕭文銘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蕭文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蕭文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
公同共
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文松、蕭文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蕭文松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
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蕭文松、蕭文銘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捌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俊偉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
為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下合稱黃春季等4人),
有卷附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附卷
可按(本院卷
㈠第59-61、64-66、90-93頁),茲據黃春季等4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㈠第57、62、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
被
告合法上訴時,備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
應就備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二)
參照)。上訴人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
、林俊立、葉林子惠、林敏宜、曹林靜宜、林韻宜、林婉宜、
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等4人、林嫻宜、
林子芸、林俊賢(下合稱林俊言等21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他造上訴人
蕭文松應將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稱改
制後名稱,並簡○○○區○○○段沙崙小段115-1地號(下稱
系
爭115-1號),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
、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67條第1項、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原審就林俊言等21人之請求
,依其先位聲明判決林俊言等21人勝訴,且認林俊言等21人上
開
備位聲明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蕭文松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林俊言等21人上開備位之訴即
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林
俊言等21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8(見本院卷㈠第21、117-
119、124頁、卷㈡第6、21-25、32-36、69-73頁)、附件1-3
(見本院卷㈠第59-61、64-66、91-93、96、191-192頁、卷㈡
第128-129頁)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90、97頁、卷㈡第20頁)
;蕭文松、被上訴人蕭文銘(下合稱蕭文松等2人)於本院提
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㈡第82頁)、附件(見本院卷㈡第56頁
),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
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林俊言等21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訴外人林子畏之
繼承人,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
承攬林子
畏所○○○區○○段海方厝小段81地號(下稱系爭81號)土地
興建林家松記家族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其為節稅以訴外人
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公司)名義簽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等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802,750元;又其為以地主之名義全權負責處理
系爭81號土地上遭占用之既有墳墓遷移補償事宜,與林子畏於
98年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
由林子畏以150萬元,將系爭115-1號土地出賣予蕭文松,買賣
價金由系爭墓園工程款尾款扣除,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蕭文松於系爭墓園工程
期間,明知系
爭81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計劃用地內而無法履約,仍與蕭文
銘於99年5月3日簽立
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
證系爭墓園工程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並簽發17,802,750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履行
系爭墓園工程遷墓義務,二者或為
混合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均無效,或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成就
與
否為解除條件,蕭文松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林子畏於92年6月27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
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惟系爭115-1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蕭文松時,未依法檢附法院許可文件,屬無效,系爭土地屬
伊等所有,蕭文松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115-1號
土地
所有權人利益。
爰依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
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第
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先位求為命㈠蕭文松將系爭115-1號土地,
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3條、第99條第2項、第113
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
272條、第73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及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備位求為命㈠蕭文松將
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㈡蕭文松
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蕭文松
非承攬人且系爭支票罹於
請求權時
效,伊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蕭文松等2人賠償17,802,750
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以
上證2、被證1為真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444號(下稱他字第444號)卷㈡第44頁之工程契約
為蕭文松所偽造,否認真正等語。
蕭文松等2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主體、屬性均不相同,為各別獨立之契約。民法第1101條
第2項第1款之處分,係指物權契約之成立須經法院許可,與登
記行政事項
無涉,該條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契約成立生效
後、登記完成前始施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有
效,則其等請求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
由。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依法不得設置私人墳墓,系爭墓園工
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系爭保證書為系爭工程契
約之從契約,主契約無效,從契約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工程契
約有效,惟林俊言等21人僅匯款10,802,750元,且愛之船公司
已支付費用10,787,800元,屬所受利益不存在,伊等於該範圍
內亦不負保證之責。又蕭文松係以愛之船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81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計劃用地內,不
可歸責於伊等,無須負賠償之責,惟如認伊等應償還,蕭文松
就受託辦理林子畏土地仲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代墊
提存金4,
059,769元、規費23,517元、登報費5,100元、申請謄本費用69
,820元,及委任酬金100萬元,計5,158,206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保證書內容虛偽不實,不得以該內容作為
認定伊等
收訖17,802,750元之基礎等語。
原審判決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
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駁回林俊言等21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林俊言等21人
及蕭文松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林俊言等21人,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言等21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
均廢棄。
㈡蕭文松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俊言等21人17,802,750元,及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蕭文松等2人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蕭文松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蕭文松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言等21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俊言等21人對蕭文松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備位聲明: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俊言等21人公同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子畏前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經新北地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
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訴外人林瀚東擔任
監
護人,
嗣再經新北地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監字第245號裁
定選定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為
共同監護人,有裁定
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㈡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七次
親屬會議,其中提案四家族墓
園規劃案,邀請蕭文松到場為家族墓園之簡報,並提出林家(
氏)墓園計畫簡介(第一次版本)、工程預算報價單、日期空
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一次版本)及墓園圖,該會
議並決議:
⒈全數通過以海方厝地段請蕭文松負責規劃辦理,工程費用16,9
55,000元。
⒉坐○○○區○○段沙崙小段115-1地號(即系爭115-1號)土地
,同意以淨額150萬元售蕭文松,土增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
蕭文松負責,詳如附件(同意書),海方厝墓地遭他人濫葬之
墳墓遷移概由蕭文松負責。
⒊上述售地價款由興建家族墓之工程款內扣除。
⒋墓園興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容另議。
⒌該海方厝墓地建議將來以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繼承,不個別分
割(見原審卷㈠第39-61、73-74頁)。
㈢林子畏與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150萬元價款出售林子畏所有系爭115-1號土
地予蕭文松,並約定:
⒈林子畏售予蕭文松土地為現地現況移交。
⒉林子畏取得資料,辦理過戶,增值稅核定款額由蕭文松負責繳
納。
⒊價款由工程款尾款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60-6
1頁)。
㈣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於98年2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愛之船公司以總價16,955,000元,○○○區
○○段海方厝81地號(即系爭81號)興建林家松記家族墓園(
即系爭墓園工程),並約定
⒈愛之船公司統包系爭墓園工程,並負責系爭81號佔用者之遷移
附設條件(如附件一)。
⒉工程施工方法依工程概述進行(如附件二)。
⒊工程材質依工程報價單規範執行(如附件三)。
⒋工程進度依工程排定表進行(如附件四)。
以上有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至四可參(原審卷㈠第127頁
、本院卷㈡第21-25頁)。
㈤林俊偉於98年2月10日匯款6,782,000元墓園工程款予愛之船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之原證21:林俊偉匯款紀錄)。
㈥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八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二家族墓
園追加圍籬工程案,說明:4月5日清明節在現場協議移墓事宜
,有五位居民聲明該土地係其早期購買衍生土地之所有權問題
,故將採取較強勢措施宣示主權,並依村長建議建築圍籬讓佔
有者無機可逞(工程款額273,600元,經與監護人數度議價至
最低額度),決議:三票全數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82 -183頁
之原證25:會議紀錄)。
㈦林俊偉於98年5月22日匯款273,600元予愛之船公司(見原審卷
㈠第253頁之被證6:林俊偉匯款紀錄)
㈧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林子畏移轉所有權予蕭文松(見原審卷㈠第62
頁)。
㈨蕭文松於98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俊賢、林俊偉謂:「1
.保護區之土地,依
法令不得有建物(申請是不會准許的)現
北部各縣已不會再准予墓園執照……」(見本院卷㈡第6頁)
。
㈩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修改使用第一次墓園簡報,僅將字體更改
;另重新修改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5-74
頁之原證11:墓園計畫簡介(第二次版本)、原證12: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一(附件一第二次版本)〕。
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簽立切結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並邀
蕭文銘簽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本人(即蕭文松,下同)承攬
林子畏家族墓園工程,本人業已收訖全部工程款在案,為保證
依約如期完工,本人願簽立
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臺北富
邦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C0000000號、金額16,955,000元之支
票(即系爭支票)一紙作為保證(但書:因遷墓難度過高,遷
墓訴訟延遲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最多得順延2年)。另加5%
稅金847,750元,合計17,802,750元。如上開工程未如期完工
,本人同意該保證支票無條件應予兌現,作為賠償,同時本人
之連帶保證人(即蕭文銘)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一
切
抗辯權(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之原證9:切結保證書、原證
10:蕭文松保證支票)。
林俊偉於99年5月13日匯款4,020,750元墓園工程款予愛之船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之原證21:林俊偉匯款紀錄)
林子畏於99年9月15日死亡,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
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
、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林敏
宜、林俊偉等18人為其繼承人。
林俊偉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計匯款5,400,000
元予蕭文松(見原審卷㈠第169-177頁之原證21:林俊偉匯款
紀錄)
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蕭文松應於文到10
日辦理返還17,802,750工程款、系爭115-1號土地(見原審卷
㈠第106頁之原證20:律師函)。
蕭文松等21人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效,
請求㈠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蕭文松等2人依系爭保證書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
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蕭文松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請求㈠蕭文松將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等、㈡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
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蕭文松等2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⒈承攬人為
何?⒉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⒈系爭買
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關係?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效?
⒊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
準
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違反其效力,其移轉之效力為
何?㈢蕭文松等2人所簽署系爭保證書是否有效?㈣上訴人依
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6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是否有理由?㈤上
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 ,802,750元,是否有理由?㈥蕭文
松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若干?其抗辯應扣除前揭款項或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蕭文松:
⒈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七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四家族墓
園規劃案,邀請蕭文松到場為家族墓園之簡報,並提出林家(
氏)墓園計畫簡介(第一次版本)、工程預算報價單、日期空
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一次版本)及墓園圖,該會
議並決議:⒈全數通過以海方厝地段請蕭文松負責規劃辦理,
工程費用16,955,000元,⒉系爭115-1號土地,同意以淨額150
萬元售蕭文松,土增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蕭文松負責,詳如
附件(同意書),海方厝墓地遭他人濫葬之墳墓遷移概由蕭文
松負責,⒊上述售地價款由興建家族墓之工程款內扣除,⒋墓
園興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容另議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9-61、73-
74頁),嗣林子畏與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簽訂與前揭親屬會議
第四案決議內容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萬元價款出
售林子畏所有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⒈林子畏
售予蕭文松土地為現地現況移交,⒉林子畏取得資料,辦理過
戶,增值稅核定款額由蕭文松負責繳納,⒊價款由工程款尾款
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另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件一前言已載明「緣興建家族墓之工程,由蕭文松
承攬,並負責海方厝81地號上眾多被佔用之無主墓地之遷移,
另辦理遷墓之協商、訴訟……等手續繁瑣複雜辦理之事宜,均
由蕭文松先生全權處理」等字(見原審卷㈠第61頁)。其後蕭
文松於99年5月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邀蕭文銘簽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本人承攬林子畏家族墓園工程,本人業已收訖全部
工程款在案,為保證依約如期完工,本人願簽立系爭支票一紙
作為保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之切結保證書及系爭支
票)。因此,由上開締約之過程觀之,參與簡報、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簽發保證之系爭支票等各項之人均
為蕭文松,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系爭保證書等內容亦
均載明蕭文松系爭墓園工程係由蕭文松承攬,自
堪認系爭工程
契約之承攬人為蕭文松,
是以林俊言等21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為蕭文松,其係為節稅始以愛之船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工程
契約
一節,應屬可採。
⒉雖蕭文松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
云
云,然查,蕭文松於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其有
承攬系爭工程(見他字第444號卷一第222頁),另其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亦載明「被告蕭文松承作
林家松記家族墓園興建工程」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
件一為證(見他字第444號卷二第24、42-145頁),
核與上開
締約之過程相符,
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蕭文松,其抗
辯愛之船公司為承攬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為無效:
⒈按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6條
第1一項分別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
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
,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
適當之處理,其
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嗣上開規
定於101年1月11日分別修正為同條例第70條、第83條:「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
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
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
用,向墓主徵收」。查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8年2月5日簽立,已
如前述,另桃園市○○區000000000000段000000
00地號,系爭81號土地非位於該公墓範圍內等情,亦有桃園市
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9日桃民儀字第1040012989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54頁)。是以,不論依締約當時之上開殯葬管理
條例規定,或係現行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因系爭81號土地既
非公墓,亦非骨灰(骸)存放設施,蕭文松自無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系爭墳墓之興建,而合法興建系爭墓園。參以,蕭文
松於98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俊賢、林俊偉謂:「1.保
護區之土地,依法令不得有建物(申請是不會准許的)現北部
各縣已不會再准予墓園執照……」(見本院卷㈡第6頁),益
證系爭81號土地無法合法興建系爭墓園。從而,系爭81號土地
無論依訂約當時之殯葬管理條例或是修正後之現行殯葬管理條
例之規定,均無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私人墳墓一節,
應可認定。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基
前所述,林子畏與蕭文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81號土地
依訂約當時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之
強制規定,不得設置墓私人
墳墓。準此,林子畏與蕭文松關於約定興建系爭墓園之債權行
為即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其等約定由蕭文松興
建系爭墓園,其等所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債權契約),尚
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蕭文松給付內容,即蕭文松應於不得設置墳
墓之系爭8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園,自係違反前揭殯葬管理條
例之規定,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
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以
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由
蕭文松於不得設置墳墓之系爭8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園之系爭
工程契約,其等於訂約時亦無預期系爭81號土地除去此項不能
之情形後蕭文松再為興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契約應屬
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效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
已因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
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可稽。
⒉
經查:
⑴林子畏與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
萬元價款出售林子畏所有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
:⒈林子畏售予蕭文松土地為現地現況移交,⒉林子畏取得資
料,辦理過戶,增值稅核定款額由蕭文松負責繳納,⒊價款由
工程款尾款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另附件一載明「緣興建家
族墓之工程,由蕭文松承攬,並負責海方厝81地號上眾多被佔
用之無主墓地之遷移,另辦理遷墓之協商、訴訟……等手續繁
瑣複雜辦理之事宜,均由蕭文松先生全權處理,商議條件如后
:⒈海方厝佔用墓地遷移事宜艱鉅,全委由蕭文松負責,請基
於敦親和睦之本意,希於五年內完成遷移,⒉海方厝若有無後
代子嗣出面之骨骸,蕭文松同意在沙崙段115-1地號上興建墓
墳集中安置,其費用由蕭先生負責,⒊價款150萬元,由興建
家族墓之工程尾款(或追加款)內扣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60-61頁)。是依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
81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至系爭115-1號土地上,蕭文松並因此
負有應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
義務,以便其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在系爭81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墓園,且買賣價金應待系爭工程之尾款或追加款扣除,
足見系爭買賣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關係密切,互有關連。
⑵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林子畏移轉所有權予蕭文松(見原審卷㈠第62
頁),而該土地之面積為2,105平方公尺,移轉時之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見原審卷㈠第287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以此計算,
斯時系爭115-1號土地現值為4,631,000元(計
算式:2,105×2,200=4,631,000),遠較約定之150萬元價金
為高。足徵如非因蕭文松承攬系爭墓園工程,及其應遷移上開
墳墓之義務,林子畏自無以如此低之價格出售115-1號土地予
蕭文松之理?更無約定買賣價金待系爭工程之尾款或追加款扣
除,並在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將系爭115-1號土地移
轉予蕭文松之理?自
堪認蕭文松取得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
之
對價除150萬元之價金外,尚應包括其須履行將原設置在系
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義務甚明。
⑶林子畏為使蕭文松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在系爭81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墳墓,而以低於當時土地現值4,631,000元甚多之
1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蕭文松負
有應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義
務,其等上開約定使系爭買賣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關係密切,準
此,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
於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認如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效之情
形時,系爭買賣契約應與系爭工程契約同其命運,即應以系爭
工程契約無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始符其等締約之真
意。蓋如系爭工程契約為無效,則其等無法由興建系爭墓園之
工程尾款(或追加款)內扣除價款150萬元,且蕭文松亦無從
履行其應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
之義務,林子畏自無以此低價出賣系爭115-1號土地之理。
⑷綜上,本院審酌林子畏與蕭文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根基之原因
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林子畏係在使蕭文松能確實系爭工程契約
所訂興建系爭墓園之義務,而以低價出賣系爭115-1號土地予
蕭文松,並約定蕭文松將系爭81號上墳墓遷移至系爭115-1號
土地之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
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在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時,
系爭買賣契約應與系爭工程契約同其命運,即以系爭工程契約
無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始符其等締約之真意。準此
,系爭工程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其效力。
㈣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為有效:
⒈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六個月即98年11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準
此,監護人如欲代理受監護人為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等處分行為時,在98年11月23日前應得親屬會議之允
許,而於98年11月23日起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
⒉查林子畏前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經新北地院於92年6月27日以
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林瀚東擔任監護人
,嗣再經新北地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監字第245號裁定選
定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為共同監護人,已如前述,又林
子畏經其親屬會議之允許,於98年11月12日由其共同監護人林
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與蕭文松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並於98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受理後,於98年12月16日辦妥
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4-197、62頁)。因此,
林子畏經其親屬會議之允許,於98年11月12日與蕭文松簽訂系
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書面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
向蘆竹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在98年11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之前,則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效力為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經親屬會
議之允許即可,尚無適用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至地政機關受理後所為之土地登記,僅
係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
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
,屬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處分行為。因此,林子畏與
蕭文松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書面契約,既在98年11月23
日前已經林子畏之親屬會議允許,其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
屬有效,不因蘆竹地政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98年11
月23日後之98年12月16日而影響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㈤蕭文松等2人所簽署系爭保證書為有效:
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邀蕭文銘簽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本人承攬林子畏家族墓園工程,本人業已收訖全
部工程款在案,為保證依約如期完工,本人願簽立系爭支票一
紙作為保證(但書:因遷墓難度過高,遷墓訴訟延遲或其它不
可抗拒之因素最多得順延2年)。另加5%稅金847,750元,合計
17,802,750元。如上開工程未如期完工,本人同意該保證支票
無條件應予兌現,作為賠償,同時本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蕭文
銘)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抗辯權(見原審卷㈠
第63-64頁之原證9:切結保證書、原證10:蕭文松保證支票)
。是蕭文銘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責任自係就蕭文松應返還
之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在蕭文松應負返還系爭工
程款時,蕭文銘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因系爭工程契
約有無效之情形,而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故蕭文松等2人
抗辯系爭保證書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文松給付16,202,
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俊偉分別於98年2月10日、
99年5月13日各匯款6,782,000元、4,020,750元之墓園工程款
予愛之船公司,及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計匯款
5,400,000元予蕭文松,業如前述,因此蕭文松因系爭工程契
約共計受領16,202,75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6,782,000+4,020
,750+5,400,000=16,202,750),應可認定。至林俊言等21人
主張支付蕭文松逾上開範圍之工程款部分,既為蕭文松所否認
,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用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則僅憑系爭
保證書
所載之金額,顯不足以證明林俊言等21人有支付工程款
之事實,此外,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
除上開匯款外,尚有交付其他款項予蕭文松或愛之船公司,是
其等主張支付逾16,202,750元之工程款部分,即不足採。
⒉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無效,則蕭文松受領16,202,750元之
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林俊言等21人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蕭文松返還,自屬有據。
㈦蕭文松以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140萬元之利益為抵銷之抗辯,
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
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
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蕭文松抗辯如支出墓園之工程費用明細表第1項(見原審卷㈠
第251頁,下簡稱各項)支出按系爭工程款16,955,000元5%計
算之
營業稅847,750元,固據其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40-41頁),然該營業稅之繳納係盡蕭文松之繳稅義
務,與林俊言等21人無涉,林俊言等21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
益,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蕭文松抗辯第2、3項分別支付林俊偉、林俊賢回扣各700,000
元、5,000,000元部分,已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蕭文松復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縱認此部分抗辯屬實,亦屬蕭
文松與林俊偉、林俊賢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林俊言等21人無
涉,林俊言等21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蕭文松抗辯應扣
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蕭文松抗辯第4、5項分別支出會勘、設計圖、3D電腦製作、文
書計畫費20萬元,及到廈門訂石材支出訂金80萬元部分,已為
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蕭文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且縱認此部分抗辯屬實,蕭文松並未說明其得基於何項法律關
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林俊言等21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
益,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⑷蕭文松抗辯第6、7、8、9項分別支出墓園現場、圍籬初步整理
人員、工、料經費30萬元(第6項),墓園水溝工程907,050元
(第7項),土木工程、含整地、棄材、土方10萬元(第8項)
,墓園總整理、除草、作大公告牌及每個墓公告20萬元(第9
項)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77頁),但均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而依該統一發票
之記載並無法推知其施工之地點為何?此外,蕭文松復未舉證
其有施作上開項目之事實為真正,自難信實,且縱認此部分抗
辯屬實,蕭文松並未說明其得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
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
採。
⑸蕭文松抗辯第10項支出對土地佔用人提出刑事告訴二件,向大
園鄉公所申請起掘許可,參與會勘10萬元部分,林俊言等21人
雖不否認蕭文松有此部分之支出,但主張此費用不應由其等負
擔(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查前揭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俊
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以此費用為抵
銷,應屬可採。
⑹蕭文松抗辯第11、12、13、14項分別支出補助加遷葬墓費用20
萬元、派人員及前任村長協辦墓葬者遷移墳墓勞務費用20萬元
、第二次人員及後任村長辦理協商和開會處理數十座未遷移墳
墓10萬元、98年至100年三年清明節前及當日派數人現場向掃
墓者溝通並請派出所警網協助20萬元等情,為林俊言等21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前揭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
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自得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以此費用為
抵銷,應屬可採。
⑺蕭文松抗辯第15項支出配合公所承辦要求,為無主墓設立納骨
塔(簡易型)60萬元,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
雖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然林俊賢於對蕭文松提出刑事告訴
時,即指稱:蕭文松承諾興建之系爭墓園仍是原貌,只在空處
建一涼亭費用約80萬元(見他字第444號卷一第2、244頁背面
),堪認蕭文松確有興建上開建物而支出費用60萬元,且此費
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
松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
文松抗辯以此費用為抵銷,應屬可採。
⑻蕭文松抗辯第16項80地號圍籬追加工程款273,000元部分,查
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八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二家族墓
園追加圍籬工程案,說明:4月5日清明節在現場協議移墓事宜
,有五位居民聲明該土地係其早期購買衍生土地之所有權問題
,故將採取較強勢措施宣示主權,並依村長建議建築圍籬讓佔
有者無機可逞(工程款額273,600元,經與監護人數度議價至
最低額度),決議:三票全數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
之原證25:會議紀錄),嗣林俊偉於98年5月22日匯款273,600
元予愛之船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之被證6:林俊偉匯款紀
錄),因此,蕭文松既已收受此部分款項,其再抗辯應扣除或
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⑼蕭文松抗辯:其前受林子畏委任,辦理其他土地仲介買賣移轉
登記事宜,有代墊提存金4,059,769元、規費23,517元、登報
費5,100元、申請謄本費69,820元,共計4,158,206元外,另外
還有委任酬金100萬元,林子畏死亡後,林俊言等21人至今尚
未與蕭文松結算,其得在5,157,206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
,已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蕭文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實,是蕭文松抗辯應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⑽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無效,蕭文松因此依序支出前述第10
、11、12、13、14、15項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
20萬元、60萬元,合計140萬元,且此等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
林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得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140萬元,業如前述,是以
,蕭文松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林俊言等21人16,202,
750元而對其負有債務,林俊言等21人亦因須返還蕭文松140萬
元,而對蕭文松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
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蕭文松抗辯:其
以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140萬元之利益與應給付林俊言等21人
之16,202,750元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基前所述,蕭文松就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之140萬元
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林俊言等21
人對蕭文松之16,202,75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
額內消滅,
應堪認定。
㈧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
松等2人連帶14,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蕭文松給付16,
202,750元,蕭文松以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之140萬元為抵銷後
,林俊言等21人尚得請求蕭文松給付14,802,750元(計算式:
16,202,750-1,400,000=14,802,750),則林俊言等21人請求
蕭文松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又蕭文銘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應就蕭文松返還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銘應與蕭文松連帶給付14
,802,750元,亦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俊言等21人於101年11月30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蕭文松應於文到10日辦理返還17,802,750工程
款、系爭115-1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之原證20:律師函
),則蕭文松應於催告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林俊言等21人自得請求自101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蕭文松塗
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115-
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未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為有效,業如前述,則林子畏
已喪失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由蕭文松已取得所有權
,因此,林俊言等21人自無從自林子畏處繼承系爭115-1號土
地之所有權,其等非所有權人,是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乏所據。
㈩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蕭文松移轉系
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效為解除條件,而系爭工程
契約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之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均如前述,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
,則蕭文松受領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且因此致林俊言等21人受損害者,準此,林俊言
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
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綜上所述,林俊言等21人㈠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
定,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林俊言等21人14,802,750元及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俊言等21人上開㈠應
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㈡先位之訴塗銷系爭115-1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為其等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林俊言
等21人及蕭文松各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林俊言等21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林俊言等21人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林俊言等21人就有關系爭115-1號
土地請求之先位之訴雖無理由,備位之訴則有理由,而此部分
訴訟之發生既因蕭文松之行為所致,則訴訟費用即應由蕭文松
負擔。
末查,林俊言等21人另本於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246條第
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規定,為上開之請求
。因林俊言等21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其
聲明單一,本院就其等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
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
帶給付14,802,750元本息,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自可即為林俊言等21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林俊言等21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73條、
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
之規定,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蕭文松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俊言等21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
├────────────────────────────┤
│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
│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
│、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
│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等21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