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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莊筱萍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恭賓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3子,被上訴人違反夫妻忠 貞義務與訴外人林珮如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改制桃園市○鎮區○○○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發生通姦 行為,經伊會同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查獲,伊於101年8 月30日與林珮如、101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 (下稱101年和解書),由其等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約定被 上訴人爾後如有類似妨害家庭行為,應無條件將其名下之動 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與林珮如又於103年6 月17日在台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內通姦,經伊會同台中市公益 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與林珮如承認有通姦行為, 但一再要求伊宥恕暫不提刑事告訴,雙方在員警見證下簽立 和解契約書(下稱103年和解書),因礙於被上訴人之顏面 ,故未在和解書上記載「通姦」字樣,縱認103年6月17日被 上訴人與林珮如未有通姦行為,但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係約 定「類似行為」,當指與101年8月11日所發生之被上訴人與 外遇女子孤男寡女在旅館共處一室,違反夫妻忠貞義務之類 似行為,不以確實發生通姦行為罪證確鑿為必要。因被上訴 人已違反101年和解書之約定,伊得訴請被上訴人將其名下 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至於103年和解 書係針對新發生之通姦事實所為約定,變更101年和解書 之約定,兩造並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非債之更改。被 上訴人於訴訟中將持有之茂山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山林 公司)股份移轉18萬2,201股、22萬股(共40萬2,201股)予 其父親張松山,因該股份已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計402萬2,010元之損害,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茂山林公司股份202萬8,199 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 2,0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茂山林公司股份202萬8,199股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2,010元,及自 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和解書已被103年和解書及另份103年6 月17日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不得再據101年和解書請求, 縱認103年和解書非取代101年和解書,但依103年和解書第1 條至第4條約定,可認兩造就103年6月17日發生之事件,有 優先用103年和解書之合意,林珮如已依約履行完畢,而 伊尚處於履行期間,上訴人不得就103年6月17日發生之事件 ,以101年和解書向伊請求。伊並無違反101年和解書第1條 約定之行為,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伊持有之茂山林公司股份,除編號1之土地外 ,其餘均非伊所有,係伊父張松山借名登記之財產,自非上 訴人得請求範圍,縱認上訴人請求之動產與不動產為伊所有 之財產,因101年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具有違約懲罰性質,該 約定命伊須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上訴人,違約懲罰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 珮如在桃園市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遭上訴人報警查獲, 兩造簽訂101年和解書,被上訴人與林珮如又於103年6月17 日在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遭上訴人報警查獲,兩造 簽訂103年和解書,而上訴人依103年和解書約定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中高分院等情,有101年和解書、103年和解書、臺中 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10至11頁、卷二第158至163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爾後如有類 似妨害家庭行為,應無條件將其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與林珮如在台中市 承億文旅共處一室,發生類似妨害家庭行為,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茂山林公司股份移轉為伊 所有,並賠償部分茂山林公司股份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乙方(被上訴人)茲正式向甲方( 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並承諾 爾後如再有類似行為將無條件放棄雙方婚生子女之監護權, 並將位於桃園市○○路○○○號位置之商店經營權轉移至甲方 名下,並將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至甲方名下 」,有該紙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依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如再有類似妨害家庭之行為,應將名下之動產 、不動產無條件轉移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與林珮如於10 3年6月17日在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為上訴人報警 查獲,雙方簽訂103年和解書,約定:「茲因乙方(被上 訴人)與丙方(即林珮如)於103年6月17日4時,於承億文 旅(台中鳥日子)旅館314室事,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上 訴人)向台中市公益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 獲相關證物。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 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列條款,以資遵 守:…」,亦有該份和解書可稽(同上卷一第10至11頁),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二紙和解書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4 頁),則依103年和解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確於103年6月 17日發生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類似妨害家庭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101年和解書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 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至甲方《上訴人》名下。」之約 定,所指動產及不動產,即包括被上訴人名下之茂山林公司 股份、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上訴人自承除桃園市○○路 ○○巷○○號建物為兩造婚後購買,現為車庫使用外,中山路13 3號是店面與住家,為被上訴人父親所贈與,另介壽路288號 建物部分,是被上訴人父親三個兄弟與地主出資合建給被上 訴人之一位殘障叔叔當做財產,三個兄弟分到1、2、6樓, 直接登記給三個兄弟的長子,約定租金收入要扶養有殘障的 叔叔,而被上訴人名下公司的股份,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 父親,但是將所有股票都分配給小孩等(見原審卷一第204 、20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松山證稱:「…(你有 將土地及建物及公司的股份登記在被告《被上訴人》的名下 對嗎?)是的。(被告對系爭建物、土地、股份可以處分嗎 ?)不可以,因為都是我自己賺的,我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 ,系爭土地、建物的租金及公司的營收也是租金收入,都會 從被告的名下轉到我的手上,所以被告不能處分。(原告《 上訴人》、被告知道你對土地、建物、公司都是你處理的嗎 ?)兒子知道,但是媳婦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當初你 們兄弟這一代同時蓋的房子,為何都登記在下一代兒子的名 下?)因為我有一位兄弟是智障,我們當初購買一塊土地, 本來是有提供作為這個弟弟的保證,後來因為有建商要合建 ,我們就跟建商合建大樓,分到的建物我們兄弟都直接登記 在下一代每戶的長子,我們有三個兄弟,所以都登記在三兄 弟長子的名下,處理都是我在處理。(當初登記你兒子的名 字時,你兒子有權利把這個房子賣掉嗎?)沒有權利,兒子 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並有「張松 雄安養事項約定書」可稽(同上一第103至106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二第47頁),可見101年和解書第1條 約定之動產(茂山林公司股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除桃園市○○路○○巷○○號建物車庫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及 中山路133號店為被上訴人父親贈與外,其他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 ㈢就103年和解書之簽訂過程,103年和解書及103年6月17日協 議書撰寫人簡敏丞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履行契約事件)稱:「…(當天為什麼撰寫這二份契約書 與協議書…?)當天依照雙方的原意是協議說在10日左右之 後要辦理離婚,大概花了二、三個小時,依照他們的意思撰 寫這二份契約書。…(當天協議書是由你撰寫的,是否當天 雙方有談到要離婚?)當天兩造所談論的內容都是要離婚的 條件,包括夫妻間的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監護權等問題 。(是否記得當天約定的金額?)總金額大概是1千7百多萬 。…(就你記得所談贍養事宜時,被告甲○○是否有談到有 關父親給的財產不會拿來分配?)一開始甲○○就表示不含 長輩的不動產。…(協議當天談成1千7百多萬的同時,是否 被告甲○○有表示就他自己所有的資產轉換成現金的方式來 給付?)有。…」(見臺中地院影卷第94至95頁之10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於臺中高分院104年9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稱:「…(103年6月17日兩造協談過程中,上訴人 (甲○○)是否有提到他父親的財產是不會列入討論的標的 ?)有提到,我當時有帶錄音筆,但是上訴人請我不要錄音 ,他說他父親的財產不包含在這件事情裡面。(所以在協議 書達成共識的1,000萬,加上如被證四所載的不動產即桃園 市○○路○○巷○○號,設定抵押權720萬元,都是不包含上訴 人父親所有的財產?)我印象中上訴人有提到這段話,實際 協議內容就是依照當時兩方所唸的內容為記載。…(當時10 3年6月17日,上訴人是否有特別在整個協議過程中,特別強 調,是他父親的財產,就是他父親的,上訴人沒有權利處分 ,不可能作為協議討論的標的?)有,一開始他就有提到這 點作為前提,還請我不要錄音,對我態度不友善。…」(見 臺中高分院影卷第34至36頁),可見就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 不動產,兩造於簽訂103年和解書時已將之排除在外,不再 列為和解條件。 ㈣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可參。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茲正式向甲方(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 甲方道歉,並承諾爾後如再有類似行為將無條件放棄雙方婚 生子女之監護權,並將位於桃園市○○路○○○號位置之商店 經營權轉移至甲方名下,並將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無條 件轉移至甲方名下。」、2條:「乙方(被上訴人)願無條 件將位於乙方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地址為:桃園市○○路○○ 巷○○號)於101年12月30日前轉移登記至甲方(上訴人)名 下。」(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另 有義務將其名下之桃園市○○路○○巷○○號不動產於101年12 月30日前轉移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103年和解書係約定: 「…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林珮如)三方經 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列條款,以資遵守:一、乙方願賠 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 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上開 賠償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二、丙 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 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 。上開賠償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九、特約事項:⒈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⒉乙方同意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二十 日給付新台幣六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供甲方 母子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所需,雙方協議計一百二十個月。若 其中一期未按時給付,甲方則視為不履行協議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000萬元,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並於特約事 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20日給付6萬元 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母子維持日常生活 所需,計120個月(見原審一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1,720萬元(即1,000萬元+《6萬×120 個=720萬元》=1,720萬元),另紙103年6月17日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屋設定720萬元 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居留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 路○○○號房屋至103年12月31日止,且雙方之小孩監護權均歸 上訴人(同上卷一第60頁),是依103年和解書與103年6月1 7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非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 額為約定,尚包括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之房 屋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之婚姻關係扶養費 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等同為約定,而上訴人自承,103年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20日給付6萬元與上 訴人,做為上訴人與子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計120個月 ,與101年和解書所約定之1萬2,000元生活費並無區別,係 以103年和解書約定之每月6萬元生活費取代101年和解書每 月1萬2,000元生活費之約定,另103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路○○巷○○號房屋辦理720萬元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即為擔保上開每月6萬元生活費,計 算至兩造子女20歲成年止,1年72萬元,10年計720萬元(本 院卷第129頁),又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桃園市○○路○○○ 號房屋所有權應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於103年6月17日協議書 則改為甲方(上訴人)得居留乙方(被上訴人)上開房屋至 103年12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對照101年和解 書就10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與林珮如在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 一室之事,及「所有類似事件」,限於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103年和解書之約定範圍,並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扶 養費和未成年子女監護等約定,是依兩造簽立103年和解書 時之事實情況,參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兩造之真意,顯係 以103年和解書及103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取代101年和 解書之約定甚明。則101年和解書所約定之事項,既由103年 和解書、103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所取代,上訴人再依10 1年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動產、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 ㈤雖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有婚姻不忠貞行為而 簽訂101年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 路○○巷○○號房屋於101年12月30日移轉予伊,伊本得請求, 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其他動產、不動產,僅於協議書第1條 特別約定若被上訴人再有類似行為時,方對其請求,而103 年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有103年6月17日之不忠貞行為而簽訂 ,2份契約基於不同事實,自無優先適用或取代之爭議,且1 03和解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現金,並無約定與101年和 解書相同之不動產事項,係因被上訴人依101協議書已有移 轉不動產義務,於103年6月17日和解時已無可移轉之不動產 ,而不論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有無通姦行為,其自認與 林珮如於103年6月16日傍晚5時至103年6月17日凌晨4、5時 進出汽車旅館,自屬妨害家庭之類似行為,應依101年和解 書第1條約定移轉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予伊云云。然101年和解 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房屋,無 條件於101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為103年6月17 日協議書改為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約定所取代, 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實際上均非 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另就桃園市○○路○○○號房屋, 雙方於103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改由上訴人居留使用至103 年12月31日止,是101年和解書所約定之不動產,或已另為 約定,或因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未約定,符合兩造簽定103 年和解書之真意,是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事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茂山林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賠償因無法移轉茂山林公司之 部分股份所受損害402萬2,0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桃園市○○段長美小 │全部 │原證3 │ │ │段99之3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段503之 │10000 分之204 │原證5 │ │ │1 地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段11548 │12分之1 │原證6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 │:桃園市○○路○○○ 號│ │ │ │ │1 樓) │ │ │ ├───┼──────────┼────────┼────┤ │4 │桃園市○○○段11549 │12分之1 │原證7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 │:桃園市○○路○○○ 號│ │ │ │ │2 樓) │ │ │ ├───┼──────────┼────────┼────┤ │5 │桃園市○○○段11553 │3 分之1 │原證8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 │:桃園市○○路○○○ 號│ │ │ │ │6 樓)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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