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郭天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人豪,
嗣於105年12月1日變更
為郭天合,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電人字
第10500221312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郭天合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 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其單純追加不當得利為
訴訟標的之訴,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102年度
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承攬被上訴人102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工程( 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800,000
元,工期自102年04月18日至102年12月20日,主要工作內容
:一為「清淤作業」將80m寬水道分6階段清深至EL-5.5m ;
二為「水道維護」即接續上述作業維持已清深水道至竣工。
伊依約於102年4月18日開工,
迄103年1月24日完成第一期水
道維護改善後複驗測深作業,被上訴人嗣以維護結果未符約
定,於103年2月13日終止契約。
㈡
惟,被上訴人短付營造綜合保險費4,438,702元, 另以工程
未達約定深度扣款120萬元、「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 逾期
罰款5,112,000元、「 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
費用」1,270,762元為由, 逕自應支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拒不
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及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1,4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項「營造綜合保險費」 乙項備註欄
已載明「按實報實銷」, 非按價目表
所載之複價4,888,702
元支付;上訴人清深深度不足,於逾80點以上之情形,上訴
人應即改善,如經判定不合格,需改善複驗;未逾80點時,
按每點扣款20,000元並判定合格而已,非謂未逾80點時,毋
庸扣款;上訴人逾期完工,伊依約
予以罰款,亦無不合。
㈡上訴人完成「淤泥清理」作業後,未能提供足量且妥善之清
淤機具進行施工,致無法有效維護水道深度,經被上訴人通
知改善仍未改善,伊終止契約並就系爭工程進行結案驗收,
於檢討上訴人之責任後,發現自102年11月6日至103年1月24
日
期間,水道內淤積增量達10,006立方公尺,致伊後續辦理
之「103年循環水取水道清淤作業」發包費用增加約1,270,7
62元,伊得依承攬約第24條第3項約定, 自
兩造間之結算費
用中抵扣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762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42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270,762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50,702元及自10
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即被上訴人以「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
格須再發包清除費用」1,270,762 元扣抵工程款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不服)。
四、本院協議兩造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
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56,800,000元(未稅),詳
細價目表列內容如下:
⒈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
1-1 淤泥清理第一階段:
80m寬水道面積約62451平方公尺,浚深至EL(海平面)
-3.0m清淤量(挖方)約為27,000立方公尺、1期、單
價3,650,66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1-2 淤泥清理第二階段:
80m寬水道面積約62,451平方公尺,由EL-3.0m浚深至
EL-3.5m,清淤量(挖方)約為33,500立方公尺、1期
、單價4,529,063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1-3 淤泥清理第三階段:
80m寬水道面積約62,451平方公尺,由EL-3.5m浚深至
EL-4m,清淤量(挖方)約為44,500立方公尺、1期、
單價6,016,368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1-4 淤泥清理第四階段:
80m寬水道面積約62,451平方公尺,由EL-4m浚深至EL
-4.5m,清淤量(挖方)約為50,000立方公尺、1期、
單價6,760,481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1-5 淤泥清理第五階段:
80m寬水道面積約62,451平方公尺,由EL-4.5m浚深至
EL-5m,清淤量(挖方)約為56,000立方公尺、1期、
單價7,571,739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1-6 淤泥清理第六階段:
80m寬水道面積約62,451平方公尺,由EL-5m浚深至EL
-5.5m,清淤量(挖方)約為57,000立方公尺、1期、
單價7,706,949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⒉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二
2-1 水道維護、4期、每期單價2,028,144元、複價8,112,5
76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⒊淤泥堆置場設置、2座、每座單價367,917元、複價735,83
4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⒋污濁防止膜設置、600㎡、每平方公尺單價966元、複價57
9,60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⒌清淤測量、12次、每次單價164,643 元、 複價1,975,716
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⒍工安管理費用及其他
6-1 安全衛生理員費、400人、單價1,840元、複價736,00
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6-2 教育訓綀、1式、單價45,990元、複價45,990元。
6-3 健康檢查、20人、單價1,840元、 複價36,800元(按
實作數量計價)。
6-4 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費(含環保設施及環境管理等費
用)、1式、960,264元(按項次1至項次5施作比例計
價)。
⒎營造綜合保險費、1式、單價4,888,702元(按實報實銷)
。
⒏稅什費(含利潤、及其它相關保險費等)、1式、2,493,2
58元(按項次1至項次5施作比例計價)。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進行第一期期中查驗之複驗,因有
19點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淤浚深深度EL-5.5m, 依特訂條
款第13條第4項第3款關於「經水深測量深度不足,每點須繳
納違約
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萬元」約定, 自上訴人所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380,000元; 於102年9月27日進行第二
期期中查驗之複驗,有41點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淤浚深深
度EL-5.5m,依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第3款約定, 自上訴人
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款820,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清淤作業工程當中,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
工程之工期為自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29日,共30日曆
天,被上訴人認維護結果未符規範,通知上訴人改善後,以
上訴人逾期18日(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
為由,依特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第1款規定,自上訴人所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 扣除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
金5,112,000元。
㈣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工程不合格,須再發包清
除,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 自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扣除再發包清除之費用1,270,762元。
㈤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開工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
月1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營造綜合保險費4,438,702元以及
不當自扣抵工程款6,312,000元未付
云云(逾此部分業未據
不服),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金額,應按系爭契
約價目表所載之4,888,702元給付, 或按上訴人實際支出之
450,000元給付?
⒈按「工程保險:…⒉因
本案屬海上作業施工風險較高,乙
方須辦理『營造綜合保險』投保。保費由價目表所列『營
造綜合保險費險』按實報實銷」,系爭工程特訂條款第14
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14頁)約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 項「營造綜合保險
費」,約明複價為4,888,702元;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營
造綜合保險費已附註「實報實銷」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第7項次之記載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⒎), 均
可採信。惟, 兩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7項次關於「營
造綜合保險費」雖約定複價4,888,702元, 但已於備註欄
註記「按實報實銷」,且上訴人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費與
系爭工程高風險所需保障之額度息息相關,被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特訂條款第14條特別約明,上訴人「須」辦理營造
綜合保險投保,「按實報實銷」,並依系爭工程所需保障
之內容,預估系爭契約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如詳細價目
表複價欄所示之4,888,702元,又為督促上訴人確實辦理
,再次於詳細價目表上約明「按實報實銷」,而上訴人對
此安排無
異議,復
自承「當初投標時,確實以30餘萬元進
行報價」(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證兩造就詳細價目表
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複價欄所示之4,888,702元之真意應
係預估款項,其確實應支付之金額應按上訴人實際陳報之
內容核銷。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稅什費,是否因營
造綜合保險費有所調整?其調整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見
本院卷第121頁)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將二不同項
目之工程款混為一談。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實際支出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5
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
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50,000元 ,
支付此部分之款項450,000元予上訴人,即無不合。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營造綜合保險費」約明1 式,依一
般條款p . 計量計價及估驗p7 .單位為一式之計價,應依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第2 款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營造綜合保險費」按實報實銷,
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7條「概不增減計價」之約定有所
牴觸、矛盾不符且不明確,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定
適用之優先順序云云。
惟查:
⑴按「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
先順序如下:招標公告、更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紀錄。設計圖(大
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一般條款。
特訂條款。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文件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
內容為準)。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或一般工程慣例
。*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按:指上
訴人,以下同〕送審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
〕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八及九之間。前項各類
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
後修正者為優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12頁反面)。是於系爭契約文件有牴觸、矛盾不
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始有適用上列優先順序之適用,如
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自無上列上列優先
順序之適用。
⑵次按「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者(不括單價分析表內
一式項目),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第2 款規定辦理」;
「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㈠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
工程安全衛生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
,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㈡詳細價目表中
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
,除衛生安全設施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
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
變更,經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
變更,經本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
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
一式列計,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p . 計量計價及估驗之p7 .單位為一式之計價(見
本院卷第61頁)、系爭工程投標需知第27條(見原審卷
第38頁),固分別約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詳細價目表
中以一式列計者,應係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明確約
定固定金額,若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之項目而
言,如「按實報實銷」非固定金額,其金額多寡依實際
支付內容定之者,不符合投標須知第27條第2款第1、2
目所定因「契約變更」得另從協議、經取消者全額扣除
之範圍,自不當然適用同款第3目「其餘概不增減」之
約定,是於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但附註「按實報
實銷」者,其與系爭工程投標需知第27條第1項所載之
「按實作數量計算」,二者所使用之文字雖有不同,但
其「按實作數量」計價、「按實報實銷」計價之意旨,
並無二致,且兩造就「營造綜合保險費」之真意又如上
述,實無適用系爭工程投標需知第27條第2款之餘地,
亦即
上開各約定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自
不生何者優先適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營造綜
合保險費」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優先適用投標須
知第27條「概不增減計價」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複價
所載之4,888,702元,給付本件「營造綜合保險費」,
尚非有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已載明「有關採
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保險,其實際
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
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固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101年10月17日工程
企字第1010036053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2-53頁),惟
本院獨立審判,上關函示內容原即不
拘束本院,況該函示
內容與系爭契約所示之上開約定內容又不同,
難認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達約定深度扣款120萬元部分:
⒈按期中查驗及驗收:…水道淤泥清理:⑴乙方(即上訴人
)於各階段清淤完成後得向甲方提出會測申請,依會測實
測深度及下述檢驗標準驗收…⑵項次六、1-1~1-6檢驗標
準: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一:a水深測線及測點間隔10m
…b各橫斷面需有1/2個以上測深點達到目標深度。c各橫
、縱斷面不得有連續3個以上(含3個)測深點未達目標深
度。d累計未達目標深度點數不得逾80點。e符合上述標準
為合格;罰則:…⒋本工作開工後履約中如發生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而造成違約損害,乙方須照下列規定繳納違約
損害賠償金,包括下列各項:…⑶違反本特訂條款七、1
、⑹規定,工期為決標日起130日曆天(含機具動員、 清
淤前及中間查驗測深、施工計畫核備)內完成水道80 m寬
浚深至EL-5.5m挖方約268,000立方公尺, 前4階段淤泥清
理工作(項次六、1-1~ 1-4)工期為決標日起70日曆天。
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經水深量測深度不足者,「每點」
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新台幣20,000元,若判定為不合格
者,乙方須立即補修清淤改善,改善工期1~ 6階段(項次
六、1-1~1-6)合計不逾6日曆天,超過清淤改善施工期間
則算逾期,逾期依逾期罰金係數逐日計罰,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3條第4項第3款分別
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據上可知,
兩造間關於中間查驗測深,浚深未達EL-5.5m之約定時 ,
其罰責應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第3款為據,且
由該條款明載「每點」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20,000元之文
義觀之,上訴人所負之違約責任,凡
經查驗「每點」有未
達到EL-5.5m之約定時,無論係判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均
有其適用,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項則係針對「
期中查驗及驗收」所為之約定,上訴人施作水道淤泥清理
工作,經期中查驗 ,如合乎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2款a、b、c及d款「 累計未達目標深度點數未逾80點
」時,被上訴人即應判定該項工作為合格,如逾80點判定
為不合格者,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
第3款約定,立即補修清淤改善而已, 非謂系爭契約特訂
條款第11條第2項第2款有「未逾80點」應判定合格之約定
,即謂該項清淤工作有「未逾80點」之容許量,檢測結果
「未逾80點」時, 被上訴人就每未達EL-5.5m之點均不得
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第3款計罰之理。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7月28日、102年9月27日進行查
驗,系爭工程分別有19點、41點,未達清淤浚深深度EL-5
.5m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分別扣款38萬元、82萬元
,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次查驗累計未達目標深度點數
均未逾80點,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款云云,
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海底淤泥清除工程,因海象變化本質
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應有一定範圍內之未達特定深度的
容許值,否則無異於違反事物本質而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4項第3款關於「經水深測量
深度不足, 每點須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2萬元」
之約定,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違背
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
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
,所謂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
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
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
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
是,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投標前,可經由招標
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
,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
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益風險等等,非無充足之
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
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
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違約金約款,將每一測點未達目標深
度即論以違約,顯失公平,應予酌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
工程之關於進水口淤泥清理作業之施工作業內容如不爭執
事項一所示,且已約明應浚深之深度,而於未達約定清淤
浚深深度EL-5.5m之點未逾80點時, 被上訴人即應判定合
格,僅於未達約定深度之點改以違約金之方式處理,亦即
縱使上訴人淤泥清理作業有未達約定深度未逾80點之情形
,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該階段全部判定合格之工程款,則兩
造依上開約款處以每點2萬元之違約金,就上訴人而言 ,
其淤泥清理作業未達約定深度之責任已獲
免除,再衡以本
件工程總價5680萬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28日共驗收722點,不合格19點;102年9月27日驗收722點
,不合格41點(見本院卷第110-反面),其不合格率約為
0.026(19/722)、0.057(41/722),被上訴人分別處以
38萬元、82萬元之違約金等客觀情形,
核屬相當,
難謂有
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不應准許。
㈢關於第一期水道維護工程逾期罰款違約金5,112,000元:
⒈按「罰則:⒈逾期罰金係數:每逾期一日曆天之罰款,依
承攬金額(未稅)×0.5%計罰…⒋本工作開工後履約中如
發生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造成違約損害,乙方須照下列
規定繳納違約損害賠償金,包括下列各項:…⑷水道淤泥
清理驗收完成後,須續執行項次六、2-1水道維護, 乙方
如違反本特約條款七、1、⑺及十一、2規定,經水深量測
水道水深未達標準,乙方須立即補修清淤改善,改善工期
為3日曆天,超過清淤改善工期間則算逾期,逾期依逾期
罰金係數逐日計罰…⒎罰款金額在每期工作款、
履約保證
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3條第
4項第4款、第7款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一期水道護工程未符規範
,通知改善後,仍逾期18日(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
1月23日止),其已按日以總工程款5680萬元千分之5計算
違約金5,112,000元,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減之事實,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地下埋藏物,被上訴人驗證地
下是否有結構物費時約26日曆天之非施工期間,待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起開始進行第一期水道維
護作業時,前期已浚深之水道受天候海流等自然力之影響
,高程已變化提高,水道維護前清淤區測量結果增加回淤
數量約33,210.72立方公尺的淤泥,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應予扣除,扣除後,伊已無待清之淤泥量。惟,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29日第一期
水道維護期間,經驗收結果計有43,217立方公尺土方增量
未清除,扣除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1月6日待工期間之回
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不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未
清除之淤積量為5,681.15立方公尺,於102年12月23日未
清除之淤積量為15,503.56立方公尺,於103年1月24日未
清除之淤積量為10,006.4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7頁)
,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驗收異議處理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維護期累計回淤量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證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足認
上訴人第一期水道維護工程,經通知改善,並扣除待工期
間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後,
仍有10,006立方公尺未清除,則上訴人主張伊已無待清之
淤泥量,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逾期天數之計算,應依約扣除履約期限之
次日起,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前,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作業日數,經扣除後,上訴人並無逾期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01頁)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逾期之18
日,係自102年12月29日起算至103年1月23日
等情,核與
上訴人不爭執「第一期水道維護工期計算:依約維護為10
2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29日共30日曆天,維護結果未符
規範, 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3日大潭字第1028115090號
函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開始改善, 上訴人於102年12月
16日收文,故自102年12月17日起計改善期, 依契約規定
改善期為3日曆天,超過清淤改善施工期間則算逾期。 改
善期間因上訴人提送展期申請共計9日曆天,經核算自102
年12月29日起計逾期 ,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23日共
計18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上訴人計
算逾期之18日(102年12月29日起算至103年1月23日),
業已扣除第一期水道維護工期102年11月29日履約期限之
次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收文之日數 。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地下埋藏物、東北季風來臨等天
候因素、被上訴人因調查地下是否有結構物費時過久而遲
延提供場地致回淤量大量增加,以及被上訴人未依
誠信原
則,善盡定作人變更標準之義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應
予免責乙節。本院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
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程係「循環水進水口清運作業」;「工作期
限:自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開工日起至102年12月
20日,為本案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及範圍為「甲方機
組運轉所需冷卻循環海水進水口水道內之淤積物與石雜
物等(以下稱淤泥)清除,廠商(乙方即上訴人)施工
疏濬並清運至甲方指定地點排填…」;「本案多屬海上
作業且海域潮位約EL+2m~EL-2.6m潮差達4.5m以上,
潮汐以中央氣象局桃園縣觀音潮汐預報為依據,海象以
中央氣象局新竹鹿港沿海為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
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5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105、106、114頁)。依上開約定條文所示,上
訴人對系爭工程多屬海上作業,海域位處台灣海峽西岸
,工作期限至102年12月20日等事項,於訂約時即已明
知,且東北季風本為臺灣冬季常有之氣候現象,就東北
季風對系爭工作海域及系爭工程水道維護清淤時回淤量
影響之範圍及內容,亦應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不
可預見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主張因東北
季風來臨等天候因素,所造成之違約責任,自尚無民法
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地下埋藏物、被上訴人因調查
地下是否有結構物之102年9月27日至102年11月6日待工
期間所造成之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乙節, 此部分
未經被上訴人計入未清淤之範圍,已如前述,亦可認此
部分之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 核與上訴人之違約
內容無關。
⑷上訴人主張:依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款後段約定 ,
伊每月清淤積量為15,000立方公尺每日清淤量為500立
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調查地下是否有結構物後,雖於
102年10月25日判定合格並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0月30日
起進行第一期水道維護,然與原訂之驗收
期日已過33日
曆天,前期已浚深之水道受天候海流等自然力之影響高
程已變化提高,水道維護前清淤區測量結果增加回淤數
量約33,210.72立方公尺的淤泥,多次公文往返後,最
後未變更水道維護高程EL-5.5之標準,且被上訴人遲誤
判定上開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之責任歸屬,致伊
遲延申請驗收,又累增多日之回淤量,最終造成伊永遠
無法趕上預期進度而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清淤量,此均非
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且為一般同類工程均無之事件,顯
不符契約公平及風險分配原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免除伊之違約責任云云。本院查:
①「本廠水域年淤積高度平均約1.2m,進水口區平均月
淤積量約15,000立方公尺」,系爭特定條款第7條第1
項第5款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6頁),依其
文義
解釋應僅係就被上訴人廠區水域大約淤積量之陳述而
已,非兩造間就上訴人每日應清淤量為500立方公尺
之約定。此由同條項第10款另約定「本作清淤量已包
含施工期間(乙方完成清淤前測量至完成「完工會測
」且成果顯示符合設計要求)之回淤量(含本廠設備
泵取海水所造成淤積及非清淤區淤泥等),淤泥回流
造成清淤深度不足,乙方仍應負責清理」(見原審卷
第107頁),亦即施工期間之回淤量、被上訴人設備
泵取海水所造成淤積,以及非清淤區淤泥等回流造成
清淤深度不足,均屬上訴人應清淤之範圍自明,是上
訴人主張其每日應清淤數量僅500立方公尺,尚有誤
會,
合先敘明。
②「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㈠為估價正
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察
,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
之
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解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
資料,並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
數據,皆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
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
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前,應
先瞭解下列情況並完成該等資料之檢查與審核:…⒐
可能影響投標之其他一切特殊情況、災害、意外事故
及環境變化。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
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
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
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
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工地勘察費用由投標廠商自
行負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8頁
反面、第29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於投標前得赴工
地勘察,且海底有地下埋藏結構物乃一般常識,上訴
人對於系爭工程水域可能發現地下埋藏結構物之情事
,應非不可預知,而發現地下埋藏結構物,是否影響
工程之進度及成果,需費時進行判斷以釐清責任歸屬
,且被上訴人未變更水道維護高程EL-5.5之查驗標準
前,上訴人仍應依原約定履行,此均為必然之理,又
被上訴人雖未變更查驗標準,但已將調查時上訴人待
工期間所造成之淤積量未計入上訴人之責任範圍,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遲於103年7月15日始判定扣除該
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之責任歸屬,要與上訴人
之違約責任無關。另,被上訴人事後未變更查驗標準
,此係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就原約定內容是否
達成契約變更
合意之問題,要與「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有間。況,上訴
人經扣減該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於102年11月
29日未清除之淤積量為5,681.15立方公尺,於102年
12月23日未清除之淤積量為15,503.56立方公尺,於
103年1月24日未清除之淤積量為10,006.45立方公尺
,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如知悉該
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得予扣除,即可達成契約
約定清淤量之事實,則其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應免除其違約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伊未達成第一期水道維護之清淤標準,其
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
金額23,592,216元, 或以本期水道維護工程款2,028,114
元計罰,且被上訴人遲誤判定責任歸屬、未變更查驗標準
等行為, 已造成上訴人無法請領之工程款約4,539,688元
,如再處以5,112,0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1頁),
顯屬過高,請予酌減。本院查,本件工程「不能在規定期
限內竣工,應依特定條款第13條規定繳納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逾期違約金…」,系爭勞務採購投標需知第5條約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查,兩造就此部分之罰則,
約定「逾期罰金係數:每逾期一日曆天之罰款,依承攬金
額(未稅)×0.5%計罰」,且系爭工程之發包緣由為「進
水口內原浚深區水深為EL-8.5m,經長期累積之淤積現況
水深僅約EL-2.0m~EL-5.0m影響取水能力。進水口海水
潮位約EL+2m~EL-2.6m潮差達4.5m以上,於低潮位期間
抽水機連續抽水,曾發生進水口乾池現象影響發電機運轉
,故規劃本案進行清淤『及』水道維護工作」(見原審卷
第105頁),且由被上訴人「本廠水域年淤積高度平均約
1.2m,進水口區平均月淤積量約15,000立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106頁)等情以觀,本件清淤與水道維護之工程雖
可分別查驗,但其功能及效果不可分離,一但水道維護不
力,將造成清淤完全失效之結果,是此部分計罰之承攬金
額,自應以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計算,惟慮及上訴人已完成
清淤部分之工作,以及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客觀事實觀
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課以高達5,112,000元之違約金確
屬過高,爰依上訴人聲請,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相當於本
期之工程款2,028,114元為當。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營造綜合保險費4,438,702
元; 被上訴人不得自其工程款中扣減未達約定深度120萬元
,均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不得自其工程款中扣除關於
第一期水道維護工程逾期罰款違約金5,112,000元, 雖不可
採信,但該違約金額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 於2,028,114
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28,114之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1月10日(於104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