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722,5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1,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
駁回上訴。
二、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