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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722,5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1,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 駁回上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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