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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偕達德       林小蓓       旌源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 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 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許永聰、張鳳琴、林五湖依 序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3號(私設門牌) 、86號房屋與附屬建物(下稱77、83、86號房屋)遷出,嗣 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上開房屋之占有人依序變更為被告 旌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為由 ,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請求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依序自 77、83、86號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30頁、卷㈣第 17頁)。惟該變更之訴未經許永聰、張鳳琴、林五湖、旌源 公司、林小蓓、偕達德同意,且渠等係各自本於自主占有之 意思占用各該房屋,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 ,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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