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偕達德
林小蓓
旌源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誌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
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
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許永聰、張鳳琴、林五湖依
序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3號(私設門牌)
、86號房屋與附屬建物(下稱77、83、86號房屋)遷出,
嗣
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
上開房屋之
占有人依序變更為被告
旌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為由
,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請求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依序自
77、83、86號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30頁、卷㈣第
17頁)。
惟該變更之訴未經許永聰、張鳳琴、林五湖、旌源
公司、林小蓓、偕達德同意,且
渠等係各自本於自主占有之
意思占用各該房屋,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
,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
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