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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鄭育翔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9月30日與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國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伊出資於同國公司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竣工後伊可分得房屋款新臺幣(下同)27 億1057萬元。伊於87年7月16日與承包商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該公司興建系爭大樓。詎同國公司為清償積欠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34億3580萬元 債務,於89年5月4日與國華人壽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清償借款 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同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大樓已 完工部分分別計價34億3580萬元及12億8158萬3957元讓與國華 人壽公司抵償,國華人壽公司於上開34億3580萬元債權完全受 償後應給付同國公司12億8158萬3957元。其雙方為配合系爭調 解內容,另簽訂建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 ,約定同國公司將系爭大樓讓與國華人壽公司。伊則與同國公 司於89年11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同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大 樓讓與同國公司。嗣伊、同國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再於91年6 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同 國公司拋棄其基於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契約解除協議書可得 對國華人壽公司及伊所主張之一切權利,日後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直接由伊、國華人壽公司各自對他方 請求。伊已先給付國開公司系爭大樓工程款19億0470萬8868元 (含資本化利息1億0788萬8833元),乃伊投入興建系爭大樓 之成本,依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應由國華人壽 公司給付,詎該公司僅給付18億6340萬7590元,復未依補充協 議書約定給付出售系爭大樓之預期利益8億0586萬1132元,被 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應負 責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爰依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6萬2410元(即工程款4130萬1278 元,及出售系爭大樓建物預期利益其中之586萬1132元)暨分 別加計下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716萬2410元,及其中4130萬1278元自89年11月1日 起,另586萬113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工程款應加計資本化利息 1億0788萬8833元,並無所據。而國華人壽公司於89年11月間 起至91年2月21日止,業已給付18億6340萬7590元工程款完畢 ,並未積欠工程款。又上訴人與同國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解除協 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合 建契約請求同國公司分配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更不得請求 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預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與同國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分屋出售,上訴人並與國開公司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國開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樓。嗣同國 公司為抵償對國華人壽公司之債務,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已 完成部分依序計價34億3580萬元及12億8158萬3957元讓與國華 人壽公司,雙方成立系爭調解,又為履行調解內容,由上訴人 與同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上訴人將系爭大樓讓與同國公司,並依該大樓之施工進度開 立發票向同國公司請領工程款;同國公司亦與國華人壽公司簽 訂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將系爭大樓讓與國華人 壽公司,就其中於88年底前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向國華人壽公司 請領工程款12億8158萬3957元,另89年1月1日起至工程全部完 工之工程款(計價6億8815萬0371元),則按工程進度分期請 領實際工程款。上訴人復與同國公司共同出具建物移轉承諾書 予國華人壽公司,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大樓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後,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嗣於91年6月20日上訴人、同國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再簽 訂補充協議書,內載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系爭建物移轉協議 書及契約解除協議書可得對於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之一 切權利,日後針對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由上訴人 、國華人壽公司各自對他方請求等情,有上開各契約、協議書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38頁、第44-50頁、第 53頁),兩造亦不爭執有上開訂約事實,證人即同國公司董事 長蘇懷遠亦在原審到庭證述上開締約經過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0-1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一節, 亦有剪報等證明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 上訴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依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應給付其代為預付之系爭大樓工程款19億0470萬8868 元,(含另1億0788萬8833元資本化利息),惟國華人壽公司 僅給付18億6340萬7590元,尚欠4130萬1278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給付上開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工程款已由國 華人壽公司給付完畢,並無關於另負擔資本化利息之約定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與同國公司於86年9月30日訂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包括一切建築費用及工地上 之一切工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正反面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及第3條約定),而上訴人與國開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大樓工程總價為16億3819萬0510元,加計營 業稅8190萬9525元,總計17億2010萬0035元(見同上卷第28頁 反面及第29頁),嗣於87年11月10日雙方再簽訂協議書,變更 工程款總價為17億0523萬5846元(含營業稅,見同上卷第39頁 )。故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與國開公司所約定之 工程款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給付,自無轉嫁他人負擔資本化 利息之問題。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與同國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解除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大樓( 在建房屋)讓與同國公司,價金以國開公司工程總造價19億69 73萬4328元為計算基準,其中迄至88年底已完工部分工程價款 為12億8158萬3957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工 程(造)價款6億8815萬0371元,另其他因工程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由雙方依公平對等之原則另行協議之(見同上卷第46頁 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可見雙方關於讓與價金係約定暫以工 程總造價為計算基準,除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可明確計價為12 億8158萬3957元外,其餘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則尚待工程進 行結果,按實際進度計價,惟亦未見關於資本化利息1億0788 萬8833元之約定。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所製作上訴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 告書(下稱89年度查核簽證報告)所載,系爭大樓係列為「在 建房屋」項目,並於該報告書第15頁編號5註記「5.2在建房屋 ...本公司與同國建設另定合建分售契約。本公司於八十九年 度將上開建物售與同國建設,售價18億7593萬7455元....依完 工比例法認列收入15億6787萬9786元及成本16億0721萬6336元 (按其售屋損失計3933萬655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證上訴人已於89年以18億7593萬7455元出售系爭大樓,且 其會計報表業有出售成本收益盈虧之結算資料,故上訴人於彼 時就其究竟有何利息資本化成本或盈虧內容,自知之甚稔。 ㈡次查同國公司於89年5月4日於國華人壽公司成立系爭調解,合 意國華人壽公司概括承受同國公司與訴外人陳珍郎等三人就系 爭土地之合作開發協議(包括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 由同國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大樓權利依序以34億 3580萬元及12億8158萬3957元計價讓與國華人壽公司。其中系 爭土地部分抵償同國公司前欠國華人壽公司之同額債務,系爭 大樓部分則以國開公司工程總造價19億6973萬4328元為計算基 準,並以迄至88年底已完工部分工程價款12億8158萬3957元作 為系爭調解計算標準(上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應由同國公司負 責給付國開公司),由國華人壽公司給付價金予同國公司,至 未完工部分工程價款列計6億8815萬0371元,則由國華人壽公 司與國開公司另訂工程承攬合約,按工程進度核付與國開公司 (見同上卷第44頁正反面及第45頁之系爭調解)。故國華人壽 公司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僅須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2億8158 萬3957元予同國公司,至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依工程進 度給付予國開公司。雙方其後復訂定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約 定價金給付方式及建物移轉事項,其中第8條更明白約定:「 乙方(指同國公司)與第三人所訂合作開發協議,應自行與該 第三人協商處理,不得藉故再向甲方(指國華人壽公司)要求 任何權利損失之補償或主張本建物之權利...」(見原審卷一 第47-49頁)。故國華人壽公司已明白表示其依系爭建物移轉 協議書之約定,僅對同國公司負擔權利義務,並不及於第三人 。而上開協議書內亦無任何關於同國公司有承擔上訴人資本化 利息,以及將資本化利息轉由國華人壽公司負擔之約定。 ㈢查系爭大樓A棟於91年6月17日完工、B棟於89年9月30日完工 (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02-203頁之建 物所有權狀),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包商即國開公司出具 之工程完工受款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國開 公司於91年1月4日受領工程款總計18億5302萬0372元,再參諸 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與國華人壽公司、同國公司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時,系爭大樓已全數完工,且對承包商之工程款亦已 全數給付完竣(見本院卷第112-145頁之工程款申請書、統一 發票及第167頁之工程完工受款證明書),倘若上訴人確有上 開89年度查核簽證報告編列之資本化利息科目6400萬1152元( 見本院卷第164-16 5頁)或其所主張之資本化利息1億0788萬8 833元,應列為工程款計價,而得對同國公司或國華人壽公司 請求,焉有不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上明白約定並載明之理?惟觀 諸系爭補充協議書僅記載:「為補充三方於89年間所簽訂之『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議書』、『 建物移轉承諾書』等3份契約,三方協議增列左列事項以茲共 同遵守:丙方(指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合建契約解除 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對乙方(指上 訴人)及甲方(指國華人壽公司)請求之一切權利,日後針對 就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 之『永和段大樓』(指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由 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查上開 內容全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資本化利息之記載,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頁),此外,復無關於國華人壽公司 或同國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 協議書及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約定,得請求國華人壽公司給付 資本化利息1億0788萬8833元云云,難認可取。上訴人雖另主 張依工程實務上,會計帳務會將在建房屋提列資本化利息,此 部分合建資金支出之利息應由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負擔資本化利息之工程實務慣例。查會計帳務之列 計乃公司內部營運之事項,倘未形之於契約,自不能拘束契約 之對造當事人,而兩造並無關於資本化利息負擔之約定,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由契約對造負擔資本化利息 之工程實務事實慣例,則其此部分所云,亦難信取。 ㈣同國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後之89年11月3日 已交付上訴人2張支票面額各為12億8158萬3957元及3億3093萬 7873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之支票及收據),共計16億1252 萬1830元,而上訴人截至91年3月7日所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5億 4053萬9832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同國公司已給付上訴 人該部分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國公司於89年11月至 91年2月21日止,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支付工程款及統一發票 所載,國華人壽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8億6340萬7590元予同國公 司再由同國公司給付國開公司(見本院卷第112-145頁之申請 書及統一發票),堪認國華人壽公司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依約 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就未完工部分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迄91年3月7日所給付之工程款既僅15億4053萬9832元 ,縱加計其所主張之資本化利息1億0788萬8833元,合計亦僅 為17億9142萬5592元,參諸國開公司於91年1月4日出具以國華 人壽公司為對象之受款證明,表示已受領全部工程款18億5302 萬037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之工程完工受款證明書),顯見 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並非由上訴人所給付而係由國華人壽公 司交由同國公司給付完畢。故而,上訴人主張係由其給付完畢 全部之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4130萬1278元,並非可 採。 末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可分得系爭 大樓房屋款27億1057萬元之利益,扣除其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9 億0470萬8868元,至少可有分屋出售之預期利益8億餘元,得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586萬1132元 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同國公司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二人合意解 除,並訂定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約定雙方解約後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依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所載:「...雙方原於86年9月 30日所訂合建契約,即予以解除。乙方(指上訴人)以坐落 於上述15筆土地(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在建房屋)讓與 甲方(指同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上 訴人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大樓權利讓 與同國公司,系爭合建契約即溯及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亦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定分得 系爭大樓之預期利益。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所 取得對國華人壽公司之權利,乃關於其與同國公司所定之系爭 契約解除協議書內約定之權利,而其依系爭契約解除協議書約 定,已無得主張分配房屋之權利,則其主張有分配房屋之預期 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益586萬1132元,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系爭建物移轉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130萬1278元,及預期利益586萬113 2元,共計4716萬2410元,及其中4130萬1278元自89年11月1日 起、另586萬113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在本院已減縮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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