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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昆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宏謀(下稱陳宏謀)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審共 同被告彭士明作為倉庫使用。伊則向訴外人陳溪禮承租比鄰 系爭廠房同路段8之2號廠房(下稱8之2號廠房)用以堆放紗 線及布料。民國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系爭廠房因陳 宏謀疏失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8之2號 廠房燒毀伊存放之紗線及布料,致伊受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747萬270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陳宏謀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宏謀 應給付昌鴻公司406萬4559元本息,而駁回昌鴻公司其餘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昌鴻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宏謀應再給付昌鴻公司340萬8145元,及自10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宏謀之上訴駁回。 二、陳宏謀則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昌鴻公司請求 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昌鴻公司 亦未舉證其實際受損金額為多少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宏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昌 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㈠昌鴻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㈠陳宏謀所有系爭廠房出租予彭士明作為倉庫使用,昌 鴻公司則向陳溪禮承租比鄰之8之2號廠房用以堆放紗線及布 料。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至8之2號廠房燒毀昌鴻公司存放之紗線及布料;㈡ 訴外人鄭添全另案以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所有同路段6號房屋 並燒毀其財物為由,請求陳宏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 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281號判決陳宏謀應負賠償責任確定(下稱1281號民事確定 判決);㈢系爭廠房承租人彭士明另案以系爭火災燒毀其財 物為由,請求陳宏謀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918號判決陳宏謀應負賠償責任確定(下稱918號民事確定 判決);㈣陳宏謀因系爭火災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刑事判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災調查資料、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民事判決、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第19至20頁、第100 至106頁、第130至160頁、本院卷㈠第36至42頁、第52至66 頁、本院卷㈡第31至51頁、第67至121頁、第179至203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昌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宏謀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理?㈡昌鴻 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昌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宏謀賠償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⒈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 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 處附近處所為起火處,而該處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 顯微鏡鑑驗後,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經研判事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 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 、瀝青屋頂等可燃物,則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30至160頁)。復參以刑事案件囑託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之失火原 因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火災可能起火點位於8之1、8之2 號房屋交界處前牆屋頂之配電線連接箱靠前牆屋緣位置, 因此處屋頂位置與牆幾同高度,由電線火苗引燃屋頂瀝青 等易燃品較有可能,起火原因為未按經濟部當時所頒「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章第五節與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 【如第254條第1項㈡、第255條第1、2項、第257條第1、2 、5項、第258條】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 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裝接於電纜之間相接續到接線 盒(箱)之位置時,因:A.其電纜接頭因連接箱破損因素 、受淋雨因素或纜線絕緣耗損劣化因素、造成電纜受損致 過熱、短路等情形。B.因長時期在相接電纜之銅線或銅絲 纏繞包紮處應緊密接觸但卻鬆動時將造成電纜上大電流通 過時溫度增長發生火花由小而大都可能燒焦纜線頭纏繞物 甚至爆開物件。C.因年久缺乏維修保養致一旦纜線頭包纏 毀損觸及金屬箱(盒)外殼等等;都可能因而產生短路火 花及爆炸並引燃屋頂層存在的瀝青塗料及木材質地等易燃 燒物造成大火導致火災發生。而系爭廠房從未申設獨立電 表,係自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私自裝設或不當裝 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持物,因而導致系爭廠房與8之2 號廠房交界處因此可能發生跳電甚至過熱導致起火等情, 有該會鑑定報告書足據(見本院卷㈠第92至251頁)。由 此可知,系爭廠房起火原因,應係陳宏謀未於系爭廠房申 設獨立電表,私自轉接分電,且未依規定於系爭廠房與8 之2號廠房交界處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 持物,加上電纜接頭或電纜線因風吹日曬雨淋或老舊缺乏 維修,因而發生電線短路走火所致。 ⒉陳宏謀雖以系爭廠房係出租予彭士明作倉庫之用,然彭士 明擅自提供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居住,因 使用電磁爐、電暖爐、冰箱、電視、洗衣機等電器用品, 又郭耀升自行拉設一條三相220V電線使用,用電量超過負 荷引起電線走火造成系爭火災為由,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即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劉泰平於刑案證稱:系爭廠房電路圖的保護開關用電量可 以到6千瓦(30安培),同時用電量加總要超過6千瓦才會 跳電,而冰箱、電視、洗衣機、日光燈等一般電器,用電 量加總僅約1千瓦,應該還差很遠,電磁爐差不多1.1K, 電暖爐差不多1K即1千瓦,系爭火災發生時找不到有用電 超負荷情形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第45頁), 難認係因使用電器超過負荷致發生系爭火災。又參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調查人員於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 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 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及該 調查人員黃章委於刑案證稱:造成導線短路原因很多,有 可能是過負載,也有可能是絕緣被覆劣化,或是破損後造 成短路情形;系爭火災經研判係電源線恐因線路被覆劣化 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之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 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造成這個的原因很多,基本 上電源線或室內配線是較久以前例如10年或20年前,就有 絕緣劣化、老化的可能性,另外一種可能他本身電線出廠 時絕緣被覆可能有瑕疵,也有可能在使用過程中造成被覆 再度劣化而短路情形,還有過負載也是其中一項,一般在 正常的RC建築物來說這些室內配線基本上是裝設在牆壁管 路內,如果在老舊的建築或鐵皮屋的電源線可能不會像RC 建物如此完整地保護在牆壁管線或管道內,有可能因保護 不足,例如鐵皮屋在使用上遭受日曬、風吹雨打可能性較 高,一般在鐵皮屋的電源線劣化的程度會比RC建築物內的 電源線劣化較快;在火災當天或前一、二日才拉設的電線 一般不會有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其實在案發前在該棟建 築就有一些電氣異常的情形發生,只是光就無熔絲開關跳 脫無法判斷是什麼東西出問題,只能判斷案發前幾天他內 部電源配線或用電量都有異常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5頁),亦難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郭耀升於案發前 一、二日拉設一條三相220V電線(尚未開始使用)所致。 此外,陳宏謀復無法舉證系爭火災確係因彭士明提供系爭 廠房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居住而渠等用電 量超過負荷或郭耀升拉設一條三相220V電線所致。且彭士 明因系爭火災被告訴(發)涉嫌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0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6頁、原審卷㈡第93至96頁)。另前 揭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91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判決 亦均認定系爭火災係陳宏謀過失所致,與承租人彭士明提 供系爭廠房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潘俊男居住使用 無涉。陳宏謀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係陳宏謀對於系爭廠房之電器設備及電源線 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致,又系爭火災燒毀昌鴻公司 所有之紗線及布料乙節,為陳宏謀所不爭,準此,昌鴻公 司依上規定請求陳宏謀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紗線及布料 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昌鴻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請求賠償紗線損失部分: 昌鴻公司主張其受損紗線為3000公斤,依其於102年11 月、12月購買紗線之價格為175元至406元不等,以均價 300元計算,共90萬元,經扣除洪國鈞給付其回收含水 紗線之下腳料費用1萬7850元(共5950公斤,每公斤3元 計算)後,其所受紗線損失為88萬215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清運受損紗線過磅之地磅單、102年11月至12月購 買紗線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第210 至270頁),並經證人即昌鴻公司開發部職員連志剛、中 央倉管職員郭偉立於原審均證述因系爭火災致紗線毀損 完全不能使用,有請洪國鈞先生回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及證人洪國鈞於原審證 稱:我從事收下腳料,就是回收有瑕疵的紗線,昌鴻公 司因系爭火災毀損的紗線,我有去回收,回收了二車, 實際回收重量以地磅單為準,因為紗是嚴重的泡水,我 有去地磅過重,約5950公斤,這是含水的重量,每公斤 給3元,我回收的紗線,拿回工廠稍微曬乾,再拿去賣 給人家做繩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反面)屬實,堪 以採信。次查昌鴻公司因紗線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 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茲斟酌昌鴻公司所提其於102年11月至12月購買 紗線之統一發票,大部分購入價格為每公斤200元至400 元間,認昌鴻公司主張受損3000公斤按每公斤300元計 算共90萬元(計算式:3000×300=900000),再扣除其 將受損紗線出售回收商取得1萬7850元,請求陳宏謀賠 償其所受紗線損失88萬2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882150),為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關於請求賠償布料損失部分: 昌鴻公司主張其布料損失共659萬0554元乙節,固據提 出庫存統計表、存放報單之光碟及報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1至78頁、第279至324頁),惟該庫存統計表及報 單僅能證明昌鴻公司有庫存布料及曾經外銷而報運出口 ,並不足以證明昌鴻公司因系爭火災實際受損布料之損 害額。再參以證人連志剛於原審證稱:這次火災,倉庫 的部分布都濕了,我們有重新去烘乾但是品質會有差, 且有一些有霉味,也不可以使用,已經濕掉不能用的布 有請郭偉立拿去賣掉了,這次火災所損害的布料都是公 司已經製作完成的成品布,所以計算毀損價格的時候要 根據每個製作階段成本分析去計算,上開庫存表是我製 作的,庫存表上面的布批號碼及區位,就是火災當時放 在失火倉庫的位置,上面的公斤數就是當時留存在倉庫 的公斤數,發生火災那一天的前一、二天,我們剛好有 做庫存表的更新,所以我們是根據前一、二天的電子檔 去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證人郭 偉立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二個倉庫,布料製作完成後, 會先運回公司的小倉庫,裁剪樣布後就把布料運到火災 現場的中央倉,這次火災,布料有嚴重泡過水的話就丟 棄了,我們認為可以用的布料就把他烘乾,之後再看布 樣的標準是否跑掉,如果跑掉的話,那些布也不能使用 ,不能使用的布料,我們有配合的回收布料商幫我們拿 去處理掉,中央倉的布料並非完全因這次火災而丟掉, 仍有部分的布料是可以使用,但沒有辦法確定數量,因 為我們必需要等客戶要調樣的時候,我們把布拉出來看 他的標準是否有跑掉,沒有跑掉就可以用,有跑掉就丟 掉,我們都是有烘乾過,基本上布料大部分都是無法使 用的,烘乾的布料和我原來的條件一樣的才可以使用, 上開庫存表,是中央倉全部庫存的數量,其中一部分是 可以繼續使用的布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至第 187頁);證人黃昭證稱:我從事收人家製作好的布去 賣,這次火災後,昌鴻公司本來要賣布料給我,但我說 不行,因為有些是可以用的,有些是不能用的,所以我 沒有辦法和昌鴻公司算錢,我有幫昌鴻公司處理這批火 災毀損的布料,我載走二車,沒有付錢給昌鴻公司,就 我的認定標準,那二車的布大概可以用的是三分之二, 我拿去工廠加工,加工後有轉售,但該三分之二可以用 的布,其使用價值與正品使用價值不一樣,因為昌鴻公 司是賣布的,需要一定的規格給客戶,我的是不用,我 的不需要特定的規格給客戶,我只要烘乾就好,我載走 二車的布,因為是泡水的,如果沒有泡水正常的話,一 車可以載二噸到二噸二,那天載走的我沒有辦法計算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足見昌鴻公 司存放8之2號廠房之布料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全損,仍有 部分可用,是要難逕以上開庫存表遽為認定昌鴻公司所 受布料損失之損害額。次查昌鴻公司因布料毀損確實受 有損害,但就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斟酌昌鴻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未列計災害損失之情形下,全年營 業成本為3億1824萬0913元,存貨1871萬7341元占全年 營業成本百分之六(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7頁),而昌鴻 公司主張庫存表受損布料之成本659萬0554元,僅占其 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二,及前開證人證述庫存布料並非 全損乙節,並衡酌扣除折舊等一切情況,認昌鴻公司請 求賠償損害額以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一即318萬2409元 (計算式:000000000×1/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昌鴻公司得請求陳宏謀賠償所受紗線及布料 損失共為406萬4559元(計算式:88215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述,昌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 宏謀給付406萬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昌鴻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宏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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