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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素雲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上訴人 游詔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人員即被上訴人游詔棠於民國10 3年8月間之推銷,購入以美金兌換日幣為交易內容之「賣出 界線險選擇權(Sell Barrer Option)」(下稱系爭選擇權), 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4月間,通知伊系爭選擇權交易發生 虧損,金額約美金42萬元;伊對系爭選擇權交易之筆數究為 1筆或3筆雖有爭執,但為免虧損持續擴大,於104年6月2 日將系爭選擇權交易平倉,經結算計虧損美金50萬3,000元 ,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41萬7,956元,被上 訴人乃自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取同額存 款支付。伊係經營家電銷售之公司,並無日幣避險需求,游 詔棠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於104 年6月4日廢止,下稱銀行注意事項)第20條及第21條第2項規 定,103年6月20日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下稱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103年6月 20日修正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自律規範(下 稱業務風險自律規範)第9條第1款規定,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內容,對伊進行金融商品合性及整體財產狀況評估,即誘 使伊承做此種高風險商品,國泰世華銀行容許伊於未經評估 即承做交易,內部控制顯有缺失。又游詔棠未向伊明確說明 美金、日幣走勢、損益計算公式、可能漲跌幅度及損失等資 訊,伊僅形式上被動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業務人員指示而於風 險預告書或確認書上簽名,內容亦僅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 之草率簡介,顯見國泰世華銀行係為業績而刻意隱瞞相關訊 息,致伊未正確評估狀況即貿然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且國 泰世華銀行僅告知伊,系爭選擇權交易虧損1,541萬7,956元 ,但未說明計算方式及依據,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另游詔棠向伊總經理郭永福確認交易條件時,僅告知承作1 筆金額為美金100萬元之選擇權交易,豈料國泰世華銀行竟 擅自承作3筆選擇權交易,亦造成伊之損害。游詔棠前開所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國泰世華銀 行則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連帶賠 償伊之損害,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伊之 判決等語。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1萬7,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逾2年, 共計完成8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外,上訴人另透過其 他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及承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向 訴外人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作與系爭選擇權相同架 構之選擇權交易,顯見上訴人確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經驗。上訴人申請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伊於交易前提供產 品說明書,交易時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商品交易條件與風險 ,經上訴人回覆瞭解,並於交易後簽回伊依銀行注意事項第 21條所提供其上載有產品說明、產品條件、情境分析、風險 揭露等資訊之交易成交確認書,伊所為符合法令與市場慣例 ,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該交易成交確認書「 每月比價期日期表」欄亦載明系爭選擇權交易共有3期 比價期數,故上訴人事後再爭執交易筆數,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於交易時,其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為銀行注意事項第3條所稱專業客戶 ,並無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1萬7,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游詔棠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 (二)上訴人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103 年8月間購買系爭選擇權,每筆名目本金為美金100萬元。 (三)國泰世華銀行曾寄發「交易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內載交 易期數為3筆,依序為「比價日2015/6/22,交割日2015/6/ 24」、「比價日2015/7/21,交割日2015/7/23」、「比價日 2015/8/21,交割日2015/8/25」,並經上訴人之總經理郭永 福簽名交回。 (四)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4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三筆選擇權交 易發生虧損,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予以平倉,經結算損失美 金50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1,541萬7,95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上訴人於102年 12月31日之資產總計欄位所載金額為1億6,931萬7,361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購買系爭選擇權之筆數為 3筆,每筆名目本金為美金100萬元,計美金300萬元,是否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僅購買1筆系爭選擇權,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第22 條,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業務風險管理自 律規範第9條第1款規定及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41萬7,956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 賠償1,541萬7,95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購買系爭選擇權之筆數為 3筆,每筆名目本金為美金100萬元,計美金300萬元,是否 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僅購買1筆系爭選擇權,是否有理由? 查游詔棠曾於上訴人從事系爭選擇權交易前,以電話向上訴 人之總經理郭永福確認,上訴人所欲進行之系爭選擇權交易 對象為「未來之第10、第11、第12,總共3個選擇權,每1個 選擇權的面額是100萬美元」,有兩造未爭執真正之103年8 月21日交易確認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國 泰世華銀行於交易完成後,復寄發「交易成交確認書」予上 訴人,記載交易期數為3筆,依序為「比價日2015/6/22,交 割日2015/6/24」、「比價日2015/7/21,交割日2015/7/23 」、「比價日2015/8/21,交割日2015/8/25」,並經郭永福 簽名交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以電話同意購買3筆 系爭選擇權交易,並簽署交易成交確認書確認交易筆數為3 筆,每筆美金100萬元,認上訴人所認購之系爭選擇權確 為3筆,上訴人主張僅認購1筆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第22 條,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業務風險管理自 律規範第9條第1款規定及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否有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為本 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 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 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 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注意事項 第3條第2款、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 1日之資產總計為1億6,931萬7,361元,於103年12月31日之 資產總計為2億1,754萬3,436元,均逾5,000萬元等情,有上 訴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為 銀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所稱專業客戶,並一般客戶甚明 。故國泰世華銀行並無依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為上訴人 進行風險屬性評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伊實質總資產未達 5,000萬元,屬一般客戶,國泰世華銀行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營家電銷售之公司,並無日幣避險需求, 國泰世華銀行向伊推介系爭選擇權交易,未對伊進行適性之 評估,並明確告知系爭選擇權交易具有高度風險,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提供之交易成交確認書係在系爭選 擇權交易完成後始作成,不符合「交易前」履踐了解評估客 戶適合性、資訊告知、風險揭露,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查 :上訴人並非首次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在系爭選擇權交易 前,上訴人曾從事多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選擇權交易, 並有金額不等之獲利,如102年1月17日「Full Target Bonu s Forward」獲利美金6,000元,102年5月27日「Buy EURUSD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獲利美金1萬3,600元,102年 9月9日「USDJPY PIVOT Forward」獲利美金1萬905元,103 年1月9日「EURUSD PIVOT Forward」獲利美金5,730元,103 年2月21日「USDJPY PIVOT Forward」獲利美金1萬454元,1 03年5月22日「Sell USDJPY AKO AKI Option」獲利美金6, 000元,103年7月10日「Sell EURUSD Discrete Barrier Op tion」獲利美金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 人於進行系爭選擇權交易前,對此類外匯兌換之選擇權交易 ,已有相當經驗且熟悉其操作模式,並瞭解系爭選擇權交易 具有高度風險。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確曾以電 子郵件寄交產品說明書予上訴人之總經理郭永福,郭永福閱 讀後並以電子郵件回覆願意承作及已了解風險及產品架構; 而游詔棠於交易前並以電話向郭永福說明,上訴人承作系爭 選擇權之筆數為3筆,每筆面額美金100萬元,期初可受領美 金6,000元,並確認郭永福已收受由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相 同架構之產品說明書,及此類交易若匯率走勢不利客戶的話 ,將產生風險無限的狀況後,始進行交易,國泰世華銀行於 交易後並寄送交易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署寄回 等情,有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交易確認錄音譯文及交易 成交確認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89-94頁), 上訴人對交易成交確認書上郭永福簽名、產品說明書及錄音 譯文之真正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9-10 0頁)。觀諸前開產品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產品內容、產品交 易條件、情境分析、風險揭露等交易重要資訊,並於「產品 說明暨主要風險揭露」欄記載:「一、本產品涉及外匯選擇 權操作,其連結標的為外匯匯率,因而若客戶承作此產品, 將面臨美金兌日幣匯率波動之風險……。二、本產品為客戶 同時買入及賣出匯率選擇權,因此產品之收益有限而風險無 限。若市場波動造成連結標的匯率之走勢不利於客戶時,客 戶將面臨的風險及損失將可能擴大至無限。三、產品可能涉 及槓桿操作。……若連結標的匯率之走勢不利客戶時,客戶 面臨的損失將可能為無限,因此客戶所可能獲得的收益將因 提前出場而受限,但所可能面臨的損失則為無限」,於「產 品條件」欄則記載:「產品屬性:本產品屬性屬於高風險」 ,堪認上訴人於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前,就美金兌日圓匯率 之波動及系爭選擇權操作之方式、風險等,已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而國泰世華銀行就投資標的及各類風險復予詳細說明 ,上訴人最後並表明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產品條件內容 說明及投資風險,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有何未盡告知、說明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又游詔棠提供予上訴人之前開產品說明書所載內容, 除其兌換幣別為歐元兌美金外,其餘產品架構、產品屬性、 風險程度與系爭選擇權相同,且游詔棠並於電子郵件載明其 所提供者為產品架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難據而推認 國泰世華銀行有未告知系爭選擇權之產品架構、產品屬性、 風險程度之情事。又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限 專業客戶或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者,係指複雜型高 風險商品,而所謂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依同條第1款規定,係 指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 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惟系爭選擇權交易並非具有每期比價 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性質,此觀之成交確認書所載自 明,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日幣避險需求,國泰世華銀行推介其 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違反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於系爭選擇權交易發生虧損時, 不只一次要求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損失計算公式及策略分析, 國泰世華世銀行亦分別於104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提供 損失計算公式及處理方案予上訴人等情,亦有該二份上訴人 未爭執真正之處理方案可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故上訴 人抗辯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虧損計算方式云云,自無可取。 又業務風險自律規範第9條第1款規定:「……為避免銀行承 受過高信用風險,防止交易糾紛發生……銀行應切實依據客 戶經營或財務狀況等因素,評估其財務能力,並依銀行內部 規範提供合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額度」。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 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 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 品機制。前開規定既謂「為避免銀行承受過高信用風險,防 止交易糾紛發生」、「對客戶設徵提擔保品之相關機制」, 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銀行穩健經營,即係為保護銀行權 益而設,並非要求銀行對投資人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國 泰世華銀行違反此二規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 有誤會。況上訴人之資產總值於102年12月31日為1億6,931 萬7,361元,於103年12月31日為2億1,754萬3,436元等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確屬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國泰世華公司推 介系爭選擇權交易予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二規定之 情事。至於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 主要係要求銀行與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切實 遵循銀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以強化客戶權益保障及落實 銀行風險管理(見本院卷第61頁),而國泰世華銀行既未違反 銀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自未違反該函釋示內 容。至於上訴人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於比價日前之10 4年6月2日平倉結算,致損失1,541萬7,956元,係因日幣自 103年11月間起大幅眨值,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而為平倉所 致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國 泰世華銀行於104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提供予上訴人參 考之可能處理方案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95-97頁),上 訴人之損失係屬其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之風險,難認係被上 訴人推介系爭選擇權交易所致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1,541 萬7,956元,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屬債務不履行云云 ,自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確曾以電子郵件寄交產品說 明書予上訴人之總經理郭永福,郭永福閱讀後並以電子郵件 回覆願意承作及已了解風險及產品架構;游詔棠並以電話向 郭永福說明及確認風險狀況後,始進行交易,國泰世華銀行 於交易後並寄送交易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署寄 回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永福,欲證明 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招攬過程、資力評估、資訊告知及風險揭 露等情,核無必要;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即先 寄交產品說明書向上訴人為資訊告知及風險揭露,則上訴人 聲請向金管會銀行局函查銀行於交易後方以書面形式向客戶 為資訊告知及風險揭露並令客戶補簽文件,是否有違銀行之 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41萬7,956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 賠償1,541萬7,95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 事,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41萬7,956元本息,及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1,541萬7,956元本 息,於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本文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1 萬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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