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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琦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 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零柒佰捌 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8 採購合約解除書、上證9 委 任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6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盧 金慧(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19 、148 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委託開發SET-TOP BOX (下稱系爭產品 ),因得利公司資金問題,遂請伊出資,兩造於民國102 年 11月4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得利公司則與伊簽 立另份採購合約(下稱「得利偉立合約」),三方約定由被上 訴人生產系爭產品2 萬台售予伊,伊再轉售得利公司。伊依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付款予被上訴人,其未按期交付 系爭產品,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4,994,000元,並賠償逾期違約金2,421,342 元及開立信用狀所生利息損失174,366 元,計17,589,708元。 民法第259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8,442,000 元自102 年11月 8 日起,6,552,000 元自102 年12月23日起,2,595,70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原係得利公司委託開發,上訴人訂購 係為轉售得利公司,自應依得利公司指示設計產品規格,上訴 人亦委由得利公司指示伊辦理,而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包裝,尚 待得利公司提供設計概念,伊無法僅憑系爭合約所附文件即可 知悉,上訴人及得利公司始終未為確認或指示,致無法生產, 故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如有變更設計,依約伊得按次增 加3 個月備料期,本案屢經得利公司變更設計,致始終處於變 更設計狀態,且系爭產品需經上訴人簽認始得生產印刷,自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89,708元,及其中8,442,000 元 自102 年11月8 日起、6,552,000 元自102 年12月23日起, 2,595,7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產品採購合約、開立信用狀文件、 發票、押匯文件、匯款憑證、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9 、267-270 頁)。兩 造對於上訴人因得利公司有資金需求,於102 年11月4 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 爭產品2 萬台,上訴人並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期交付系爭產品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貨款並加計違約金及開立信用狀所生利息損失共17,589,708 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與得利公司就系爭產品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產品 採購合約(下稱「得利青鼎合約」,見本院卷第93-99 頁) ,其第4 條約定:「本產品外包裝盒、產品外殼及相關UI設 計,係為甲方(即得利公司)提供之概念設計,乙方(即被 上訴人)依照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A layout 、外殼及UI 軟體開發」(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證人陳建村即被上 訴人承辦協理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是其所簽,磋商過程全 程都有參與,這個案子一開始不是上訴人提的,是得利公司 找被上訴人談這個案子,商品部分跟得利公司都已經談好了 ,大概初步要怎麼做,細節是簽訂以後才會談,但談完以後 一直談到付款條件的時候,得利公司主張他們要找金主來跟 被上訴人簽約,得利公司退到技術的部分,一開始得利公司 找了很多公司,但因為其他公司對得利公司的付款條件不同 意,後來得利公司的執行董事跟被上訴人說找到上訴人,由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 ;證人游阿昆即得利公司當時負責人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 是得利公司所規劃項目,透過黃永宏介紹,被上訴人才來跟 得利公司合作,會簽得利偉立合約是因當時要生產的資金不 足,其請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幫忙解決生產資金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證人盧金慧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證稱:經由一位黃姓朋友介紹認識游阿昆,他說有 一個案子已經跟賣方、買方都準備好了,但是現在缺乏訂金 沒有辦法下單,並跟其介紹這個案子是做什麼,邀請其去看 產品發表會,其去看之後就覺得是還不錯的案子就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是系爭產品一開始係由得利公 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得利公司提出概念設計,被上訴人進行 開發並生產系爭產品售予得利公司,惟因得利公司資金問題 ,遂找上訴人提供資金等情以認定。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與得利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 在得利公司辦公室,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8-3 4 頁),得利與上訴人簽立「得利偉立合約」(見本院卷第 35-42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簽約時系爭產 品是否已達可生產之狀態,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4 條給予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等情,有所爭執,本院 依三方簽立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之過程判斷兩造真 意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生產系爭產品所需之概念設計,於系爭合約 簽訂前已完成,被上訴人及得利公司並表示待資金到位, 即可開始生產系爭產品云云。然: ⑴上訴人主張依「得利青鼎合約」之附件1 、3 ,可知系 爭產品之概念設計已完成云云,然依「得利青鼎合約」 之附件1-7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其上雖 有記載STB 產品規格、使用者介面軟體功能驗收項目、 串接功能測試、紅外線遙控器產品規格、無線滑鼠產品 規格、盒裝配備明細等基本規格及功能,然對於外殼材 質,及USB 、HDMI插槽、電源孔、散熱孔位置、UI介面 設計、URL 位置等均未約定,難認系爭產品只要資金到 位即可生產。又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包由歐芮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歐芮公司)開發,並於102 年11月18日簽 立產品採購合約(下稱「青鼎歐芮合約」,見本院卷第 43 -49頁),其中「青鼎歐芮合約」附件4 與「得利青 鼎合約」附件4 都是六大雲市串接功能測試表,然均未 指定URL 位址,且歐芮公司之總經理洪嘉隆於原審證稱 :歐芮公司在開發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附 件4 URL 位址),會有影響,沒有辦法達到被上訴人完 全要指定的功能,變成功能不完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 頁),則得利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尚未指定 URL 位址,依洪嘉隆前揭證詞,會影響系爭產品功能, 益見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尚未達到 可立即生產之程度。況盧金慧於本院自承:其簽約前未 看過系爭產品成品,且部分功能只用簡報方式呈現等語 (見本院第104 頁),更見系爭產品於兩造簽約時,尚 未完成開發設計,無法立即生產。 ⑵盧金慧於本院先證稱:游阿昆都在跟其提系爭產品在做 什麼,功能很強,只是他沒有錢去下訂金,所以人家不 願意生產,在洽談過程中,其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接觸,只在簽約時見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陳副總,陳副總 也沒有跟游阿昆提過系爭產品的開發狀況,大家都在談 如何付款、如何交貨及後續的驗收及維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後改稱:是被上訴人之 陳副總說好了,訂金他就可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則其先稱游阿昆訂立系爭合約前只是在介紹 系爭產品功能,訂立系爭合約時都在談如何付款、交貨 及後續驗收、維修,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之開發狀況,則 陳建村怎會在訂約時突然提到系爭產品已開發完成?又 陳建村於原審證稱:其覺得上訴人對商品不了解,有能 力跟被上訴人談接下來的技術部分嗎,得利公司就出示 「得利偉立合約」給其看,裡面的5.3 條有講到他們 此已經都談好,得利公司負責商品的一切交貨、驗收責 任,上訴人不用負責,其有當場問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 副總,是否同意得利公司這樣做,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偉 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資金流 ,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 頁),則如系爭產品已開發設計完成,可立即生 產,當時三方何以會談及技術層面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 人負責?實難徒憑盧金慧之個人片面之證詞,即得認被 上訴人及得利公司曾表示待資金到位,即可開始生產系 爭產品。 ⑶系爭產品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客觀上並無法達到可 立即生產之狀況,上訴人之舉證亦不能使本院產生被上 訴人或得利公司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資金到位,即可開始 生產系爭產品。從而,本院於考量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真 意時,要難置系爭產品尚有應開發設計事項而不論。 ⒉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需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該分批 數量」,第3.2.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 合約後,需於102年11月8 日開立第一批1萬台總價30% 之 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 請書予乙方,作為備料預付款。並於102 年12月20日前, 開立第二批1 萬台總價30% (得先扣除報價單單價減每台 600 元未稅價之金額)之即期國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 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乙方,作為第二批備料預 付款」、第3.2.2 條約定:「乙方得於本合約各分批交貨 數量出貨前,通知甲方開立該分批數量總價70% 之即期國 內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狀及用印完成之承兌申請書予 乙方。甲方並同意乙方出貨前,至乙方核對出貨數量(不 含產品驗收)無誤後,當場立即用印簽收乙方出貨單,乙 方收到甲方簽收後,立即出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得利偉立合約」第3.1 條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 (即上訴人)於開立國內信用狀交付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日起第61日曆天開始交貨」、第2.2 條約定:「付款方 式:甲方(即得利公司)於每次交貨後開立60天期票予乙 方(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兩造及得 利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協議之合作方式為先由上訴人開 立信用狀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 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得利公司,再由得 利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惟系爭產品既未完成開發設計 ,則被上訴人交貨期限係依系爭合約第2.1 條自分批預付 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還是依系爭合約第4 條取得上訴人 書面簽認才能進行生產,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⑴本件係因得利公司資金困難,遂找上訴人提供資金,業 如前述,且證人陳建村於原審證稱:簽約是在得利公司 三方面一起見證簽約,但是各自簽各自的,其也有看過 「得利偉立合約」,因其覺得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不了解 ,有能力跟其等談接下來的技術部分嗎,得利公司就出 示「得利偉立合約」給其看,裡面的5.3 條有講到上訴 人與得利公司談好由得利公司負責系爭產品的一切交貨 、驗收責任,上訴人不用負責,其有當場問上訴人總經 理與副總,是否同意得利公司這樣做,上訴人副總經理 黃偉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是資 金流,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責,得利公司 會跟上訴人說他們改成怎麼樣,最終驗收由得利公司負 責,被上訴人以後改東西就跟得利公司直接談,得利公 司要求被上訴人改,被上訴人覺得可以改就改,得利公 司會再去跟上訴人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及 其背面);而證人游阿昆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是其找 的資方解決系爭產品生產的資金問題,技術是得利公司 這邊負責驗貨,整個產品的設計,如主機板、外觀、韌 體的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負責做好,得利公司有跟被上訴 人講得利公司的需求,被上訴人根據得利公司的需求要 完成設計,得利公司就系爭產品做變更的指示時,直接 跟被上訴人討論即可,上訴人就是資金支援的角色,所 有的技術都是被上訴人跟得利公司間討論過就執行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第242 頁背面),證人盧金慧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不是做系爭產品,不會花時間投入,也沒有 能力去提供系爭產品之概念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確實僅為資金提供者 ,於技術層面實無能力向被上訴人要求與洽談等情,堪 以認定。 ⑵上訴人既只負責支付資金予被上訴人,完全不負責技術 層面事項,則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本產品外包裝紙 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係為甲方( 上訴人)提供之概念,乙方(被上訴人)依照甲方之概 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如附件三 ),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乙方應於生產後歸還乙方指 定之場所,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進行生產印刷,外殼為 ABS 塑膠表面,並由甲方定義為霧面咬花處理」(見本 院卷第29頁),及「得利偉立合約」第4 條:「本產品 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Housing 模具及相關UI設計,係 為甲方(得利公司)提供之概念,乙方(上訴人)依照 甲方之概念設計進行PCB Layout、外殼及UI軟體開發( 如附件三),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並經甲方書面簽認 後進行生產印刷,外殼為ABS 塑膠表面,並由甲方定義 為霧面咬花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然與上 訴人為單純之資金供應者之事實有所不符,當事人真意 為何,即值探究。本院觀諸「得利青鼎合約」、系爭合 約、「得利偉立合約」除第2 、3 條交付期程與付款期 程有所修正,及「得利偉立合約」增加第5.3 條外,其 餘條文均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 係以「得利青鼎合約」為藍本進行修改,系爭合約、「 得利偉立合約」第4 條延襲自「得利青鼎合約」第4 條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才造成條文內容與上訴人僅 負責資金供應之事實嚴重不符。又陳建村既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偉哲、總經理盧金慧都有談到上訴 人跟被上訴人是資金流,技術部分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 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上訴人既無技術能 力,亦即無簽認系爭產品之能力,兩造實無合意由上訴 人書面簽認再進行生產之理,堪信盧金慧於本院證稱: 簽約當天並未討論上訴人應先為簽認,只一直強調要其 先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為真。從而, 三方簽約之真意並得利公司委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 再委由被上訴人生產,而係上訴人提供資金,使被上訴 人得以此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之設計概念進行生產,雖 系爭產品未完成開發設計,然應直接由得利公司對被上 訴人進行最後之書面簽認即可,自無由得利公司對上訴 人書面簽認,再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書面簽認,才能進 行系爭產品生產之理;系爭合約、「得利偉立合約」第 4 條僅係延襲自「得利青鼎合約」第4 條,漏未對條文 內容進行符合三方簽約真意之文字修飾,尚難以系爭合 約第4 條即謂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供書面簽認之義務 。 ⑶因上訴人不負責系爭產品技術層面,無驗收系爭產品能 力,故「得利偉立合約」第5.3 條約定:「甲方(即得 利公司)負責甲方所指定本合約生產工廠之一切交貨、 驗收完全責任,乙方(即上訴人)無須負責,並於每次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時交付60天期票總價款予乙 方」(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僅係上訴人與得利公司 約定直接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進行交 貨、驗收,並非約定上訴人委由得利公司出具系爭合約 第4 條之書面簽認,且依陳建村與游阿昆於原審之證詞 ,兩人均未證稱簽約時上訴人委由得利公司對被上訴人 出具書面簽認,況上訴人本就不負責技術層面事項,其 主觀上既不認為有提供書面簽認之義務,又怎會去委由 得利公司代其提供書面簽認,是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 合約及「得利偉立合約」聯立效果,上訴人將系爭產品 之簽認義務責由得利公司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⑷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自分批預付款 日起第61個日曆天,此部分與「得利青鼎合約」第3 條 之交貨期程不同(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堪認系爭合 約第2.1 條交貨期限確實係經兩造實際磋商後,修改「 得利青鼎合約」所得之合意。且陳建村於原審證稱:按 照契約內容,附件3 、4 有在期限內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可以在61天內交貨,系爭合約是以所有東西都給 被上訴人,這樣條件下61天交付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60 頁),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尚未完作開發 設計,且有附件3 、4 使用介面及URL 網址等事項待得 利公司確認,其與上訴人約定交貨期限為自分批預付 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自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認為可於 61天內取得得利公司書面確認,則得利公司未能於系爭 合約第2.1條約定期限內確認附件3、4使用介面及URL網 址等事項,要屬被上訴人風險評估錯誤,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自應就未能於期限內交貨負遲延責任。 ⑸陳建村於原審證稱:原本的理想61天是可以交貨,但後 來因為得利公司有很多想法要改來改去,已經比原來設 計擴大很多了,系爭合約有約定如果要修改合約,可以 往後延,交貨前3 個月應該告訴被上訴人要變更,3 個 月後才可以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然系爭合 約第2.2 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交貨前,若甲方(上 訴人)要求變更規格,甲方須承擔變更後所增加的相關 成本,如更新規格之NRE 、零料件、PCB …等,且須於 新規商品交貨前三個月提出變更,以利乙方調整預購之 零料件」(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係規範上訴人變更 契約規格情形,如係得利公司變更規格,被上訴人實難 以系爭合約第2.2 條要求上訴人延期。縱三方有由得利 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產品技術事項之合意,然盧金 慧於本院證稱:這買賣會給上訴人公司10% 利潤,當時 金額蠻大的,其有問好期程,付訂金後60天交貨,交貨 後60天得利公司會付上訴人錢,其再付給被上訴人其他 尾款,其算一下資金週轉時間大約是4 個月左右,其才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上訴人主要目的 係被上訴人出貨後取得10% 利潤,並控制資金週轉期在 4 個月內,自無可能同意得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產 品脫離系爭合約之規格進行變更,是上訴人僅係同意得 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合約規格範圍內洽談系爭產品技術 事項,實無由因得利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產品 之技術事項,而將得利公司變更系爭產品規格視為上訴 人所為之變更;被上訴人應將得利公司變更事項轉告上 訴人,使上訴人得以評估資金週轉風險後表示同意與否 ,方符合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得利公司 變更事項已取得上訴人同意而得視為上訴人變更,自無 用系爭合約第2.2 條展延交貨期限。至得利公司變更 規格後,被上訴人與得利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自應視 被上訴人與得利公司間隱藏之契約關係處理,併予敘明 。 ⒊綜上,依三方締約真意,上訴人僅負責資金提供,被上訴 人使用該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進行系爭產品之設計開發與 生產,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得利公司,得利公司再給 付貨款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得10% 利潤。三方關係並非 得利公司委由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 人生產,是上訴人並無對系爭產品書面簽認之義務與能力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自分批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 天交貨予得利公司,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對系爭產品書面簽 認或得利公司遲至103 年4 月23日就系爭產品為書面簽認 (見本院卷第50頁),免其對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更難以 得利公司變更系爭產品規格,主張適用系爭合約第2.2 條 展延交貨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屬有據 。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3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付價金14,994,000元: ⒈系爭合約第7.3 條約定:「若甲方(上訴人,下同)依約 給付乙方(被上訴人,下同)預付款後,乙方除本合約第 9 條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如延遲交貨超過30天以上( 含30天)時,乙方除依上述條款(7.2 )違約金負責賠償 時,乙方同意甲方得取消訂單,乙方應歸還甲方已支付乙 方之全部貨款金額:同時應負甲方損失之賠償責任,並依 本合約第10條條款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8 日、102 年12月23日依序支付貨 款8,442,000 元、6,552,000 元予被上訴人,有臺灣土地 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國內信用狀轉短期 放款貸款到期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統一發票、匯款憑證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 24-29 頁),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合付2.1 條於收到分批 預付款日起第61個日曆天交貨,且延遲交貨超過30天以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 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3 條解除系爭合約,並 依系爭合約第7.3 條及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支付之貨款共14,994,000元(計算式:8,442,000 元+ 6,552,000 元=14,994,000元)。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28,368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 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 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 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 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⒉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乙方若遲延交貨,乙方每延遲 一日將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總價0.01% 為違約金予甲方」(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延交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第7.2 條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7.2 條並無懲罰性違 約金之字語,兩造顯係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時,上訴人 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為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 支付未到貨之貨款總價0.01% 為違約金,核係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依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支付貨款計14,994,000 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支付貨 款為計算基礎;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以未到貨之貨款即 系爭合約第3.1 條約定之第1 批1 萬台總價28,140,000元 ,第2 批1 萬台總價21,840,000元為計算基準,顯然高於 上訴人投入資金損失,是本院酌減為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728,368 元。 ㈤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因遲延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不得再 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 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2 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業如 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且上訴 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其受有信用狀利息損失 174,366 元,則因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上訴人已請求支付違約金,即不得更請求賠償損 害,以免重複,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722,368元(計算式:14,994,000元 +728,368 元=15,722,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付款日 │金額 │方 式│備註 │ ├──┼───────┼──────┼───┼───────┤ │ 1 │102 年11月8 日│8,442,000 │信用狀│上訴人稱被上訴│ │ │ │ │ │人於102 年11月│ │ │ │ │ │13日押匯領款 │ ├──┼───────┼──────┼───┼───────┤ │ 2 │102 年12月20日│5,000,000 │信用狀│ │ ├──┼───────┼──────┼───┼───────┤ │ 3 │102 年12月23日│1,552,000 │匯款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上訴人已 │付款日期 │交貨期限 │違約金 │依上訴主張│逾期 │每日比│違約金 │ │ │支付貨款 │(年/月/日)│ │起算日 │違約金末日│天數 │例 │數額 │ ├───┼─────┼─────┼─────┼────┼─────┼───┼───┼────┤ │第一批│8,442,000 │102/11/8 │103/1/7 │103/1/8 │104/5/27 │505 │0.01% │426,321 │ ├───┼─────┼─────┼─────┼────┼─────┼───┼───┼────┤ │第二批│6,552,000 │102/12/23 │103/2/21 │103/2/22│104/5/27 │461 │0.01% │302,047 │ ├───┼─────┼─────┼─────┼────┼─────┼───┼───┼────┤ │合計 │ │ │ │ │ │ │ │728,36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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