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美商尼克松股份有限公司(NIXON INC)
法定
代理人 Nicholas Stowe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
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為美國商,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為外國公司,
就
本件訟爭事件已與被上訴人
合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原審卷
㈡第21頁),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
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手錶
迄未
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
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洵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銷售各式男女手錶為主要業務,銷售
區域遍及全球,為能有效率進行聯繫、出貨、收款等工作,
伊於各洲均委由
第三人作為履行
輔助人,協助伊運送產品予
經銷商,並收取貨款、管理商標授權等事宜。被上訴人自民
國100 年8月5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各式男
女手錶及備品(下稱
系爭商品),經伊斟酌衡量全球經銷商
對相同型號手錶之需求,決定銷售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後,再
指示伊在亞洲地區所委任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新加坡GSM
Trading Pty Ltd公司(下稱GSM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扣
除退貨商品後,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美金32萬4196.76 元未
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
第367條規定,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確實經銷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各式男女手
錶,然伊係與GSM 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並非向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及GSM 公司從未告知GSM 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使
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若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者,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價金
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爰為時效抗
辯;若消滅時效未完成,則伊於101年6月5日匯款予GSM公司
美金14萬7299元,應得扣抵,伊因與GSM 公司間轉經銷契約
而代墊99年至101 年廣告費用、公關贈錶等計新臺幣(除另
有標示幣別外,下同)797萬7145元,亦得抵銷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40頁):
㈠被上訴人與GSM 公司於99年簽訂轉經銷契約,有效期間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並獲得授權銷售上訴人製造
註冊系爭商標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8月5日至101年9月10日陸續訂購系爭商品
,扣除退貨商品,尚有美金32萬4196.76 元未給付。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得依系爭
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2萬4196
.7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該價金給付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效時效,是否有
理由?若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得另扣抵797 萬7145元及美金14萬7299元,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未付價金,為無理
由:
⒈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又
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
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
他人為
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
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
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
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
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5年11月由Billabong 公司(下稱B 公
司)集團蒐購全部股份後,成為B 公司集團旗下子公司,
復
於101 年間因股權結構變更而自B 公司集團獨立,GSM 公司
原為B 公司集團之外包商,為B 公司集團旗下各品牌公司提
供服務,
嗣B 公司集團與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簽署「過渡
時期服務移轉協議」(Transition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TSA 契約),由GSM 公司繼續為伊公司提供包括帳款收
取、協助客戶報關、安排進口及寄送貨物等服務,使伊公司
自B 公司集團獨立後,原有支援服務不致立即斷絕,伊公司
則按淨銷售額3.6 %計付服務
報酬予GSM 公司,GSM 公司並
非伊公司之經銷商
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226至228頁)
,
業據其提出TSA 契約中英文譯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5
頁),上訴人亦
自承其與GSM 公司間係
委任契約關係,GSM
公司受伊公司委任而將系爭商品出口予被上訴人,並代為收
受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207 頁),是GSM 公司於
99年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轉經銷契約,上訴人並非系
爭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在臺灣銷售上訴
人之品牌手錶及配件,其基礎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與GSM 公
司簽訂之轉經銷契約,並非直接與上訴人間有何授權經銷關
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起取得伊公司之授權在臺灣
經銷伊公司品牌手錶及配件(見原審卷㈠第7至第8頁),並
無憑採。
⒊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宣布指定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迪威公司)為其在臺灣獨家經銷商,負責所有種類商品及
所有通路之經銷等情,有移轉工作事項及中文翻譯
可憑(見
原審卷㈢第379至384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移轉工作事項
第1 項記載內容指定訴外人麥迪威公司為其臺灣獨家經銷商
,可見轉經銷契約締結存在於兩造間,否則何以終止轉經銷
契約之善後工作,係由其宣布接任之經銷商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 頁)。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GSM 公司簽訂之轉經
銷契約,獲得該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上訴人品牌手錶及
配件,業如前述;縱該轉經銷契約係經銷上訴人品牌手錶及
配件,上訴人仍非該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該轉經銷契
約記載當事人係GSM 公司及被上訴人,供應商亦載明為GSM
公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縱該轉經銷契約有「Bil
labong(或本公司)」欄位記載GSM 公司,充其量僅能認為
GSM 公司係獲得B 公司集團授權簽訂轉經銷契約,尚
難謂GS
M 公司於轉經銷契約表明係代理B 公司集團之旨;遑論B 公
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既未舉證GS
M 公司簽訂轉經銷契約時,雖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
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復
主張兩造就其品牌手錶係直接交易,並無代理之情形(見原
審卷㈡第42頁反面),尚
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GS
M 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者而與之締約。是縱上訴人於
GSM 公司擬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轉經銷契約後,提出移轉工
作事項指定麥迪威公司為其臺灣獨家經銷商,並負責處理轉
經銷契約終止後之善後工作屬實,仍不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
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
⒋又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所寄發之7 筆訂單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郵),分別寄給Lynette Chiam 、Marko Yeo 等2 人(下
稱Lynette 等2 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207頁反面),復有該7筆訂單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9、254、259、263、277、286、30
0 頁)。依系爭電郵記載Lynette等2人簽名檔所任職之公司
營業所係「8 Jalan Kilang Timor,# 03-05, Kewalram Hou
se,Singapore 159305」,
核與轉經銷契約
所載當事人GSM公
司之營業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任品牌經理陳奕廷亦證稱:「這是我寄發的電子郵件,我
寄給新加坡GSM 公司的員工,因為被上訴人向GSM 公司採購
商品,要跟GSM 公司的人聯繫,我曾去新加坡拜訪過他們,
GSM 公司也有派上開人員來過臺灣」(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
面),足見系爭電郵之寄送對象均為GSM 公司至明。至Nick
Denambride並非系爭電郵檢附系爭商品訂單之收件人,不論
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品牌總監,並代表上訴人接洽律師聯絡簽
署
委任狀,而為上訴人之員工,均與判斷系爭商品交易之出
賣人
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郵所附訂單係寄給GSM 公
司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
⑵GSM 公司原為B 公司集團之外包商,為B 公司集團旗下各品
牌公司提供服務,上訴人自B 公司集團獨立後,與B 公司簽
署TSA 契約,約定由GSM 公司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業如
前述。依TSA 契約所載B 公司稱為「賣方」,上訴人則稱為
「控股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因GSM 公司依TSA 契約
附件一般服務契約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92至
95頁),則GSM 公司員工Marko Yeo 於一般服務契約擔任上
訴人之聯絡人,負責與B 公司聯繫,尚合於
前揭上訴人主張
TSA 契約及一般服務契約意旨;再對照Lynette 之電郵信箱
除使用上訴人註冊擁有之「@nixonnow.com.au」電子郵件
信箱外,亦使用B 公司集團註冊之「@billabong.com.sg」
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㈠第219、254、259、277、286、
300 頁),縱系爭電郵網域位址係上訴人註冊擁有屬實,或
留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址,無非係因GSM公司為B公司集團或
上訴人提供服務,藉此表彰GSM 公司所提供之品牌服務而已
,尚不得僅以Lynette所使用電郵網域名稱、簽名檔與Marko
均屬相同,推認Lynette等2 人係上訴人員工;至Marko Yeo
寄發電子郵件之簽名檔記載職稱為品牌經理,亦不足認其係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謂Lynette 等2 人均為上訴人之
員工,並非GSM 公司員工,主張系爭商品訂單均係寄送至伊
公司負責窗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卷㈡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228 頁),即非可採,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
⑶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係以GSM 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證人陳奕廷就被上訴
人與GSM 公司間交易模式亦證稱:「GSM 公司會以電子郵件
寄發手錶型錄作為訂貨單,其上有型號及價格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選擇採購的型號及採購數量,再回傳給GSM 公
司;被上訴人跟GSM 公司的交易是按每次訂單結算,不用預
付定金,被上訴人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給GSM 公司後,GS
M 公司直接或委託他人從新加坡或香港進口入台,且都
是以
GSM 公司名義出貨。至於GSM 公司開立的商業發票,是出貨
前以電郵寄發給被上訴人;雙方交易過程中,都是直接跟GS
M 公司聯繫,不需要與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
面至176 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品牌手錶之交易對象
均為GSM 公司。而證人陳奕廷證稱:「在我印象中,雙方交
易過程,GSM 公司從來沒有因為上訴人反應訂購數量過多而
拒絕交易」(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郵
件所附訂單之數量與GSM 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載銷售數量不
同,證人陳奕廷證述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云云,即無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將訂單寄送給GSM 公司後,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如
何決定出貨銷售數量,或GSM 公司有無承諾接受訂單之權限
,應係其內部控管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另GSM 公司
傳送訂單格式係由上訴人統一制訂,GSM 公司開立發票上並
標示上訴人名稱及商標,僅
足證明GSM 公司確有獲得上訴人
授權處理其品牌手錶及配件在臺灣地區銷售事務,並表彰其
所服務之公司品牌,尚無足推認GSM 公司係代表上訴人開立
商業發票;遑論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品牌手錶及配件之訂購
單,均係寄送給GSM 公司,自難執此遽謂上訴人為系爭商品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⒌準此,系爭轉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
GSM 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被上
訴人積欠系爭商品貨款未付,其權利人亦為GSM 公司,上訴
人尚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並
自承其未主張與GSM 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見原審卷㈡第
46頁),益見其未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契約上權利,則其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2萬4196.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所為時效及
抵銷抗辯部分,自無須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