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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美商尼克松股份有限公司(NIXON INC)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Stowe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美國商,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為外國公司, 就本件訟爭事件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 ㈡第21頁),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 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手錶未 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 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銷售各式男女手錶為主要業務,銷售 區域遍及全球,為能有效率進行聯繫、出貨、收款等工作, 伊於各洲均委由第三人作為履行輔助人,協助伊運送產品予 經銷商,並收取貨款、管理商標授權等事宜。被上訴人自民 國100 年8月5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各式男 女手錶及備品(下稱系爭商品),經伊斟酌衡量全球經銷商 對相同型號手錶之需求,決定銷售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後,再 指示伊在亞洲地區所委任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新加坡GSM Trading Pty Ltd公司(下稱GSM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扣 除退貨商品後,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美金32萬4196.76 元未 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為此,民法 第367條規定,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確實經銷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各式男女手 錶,然伊係與GSM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向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及GSM 公司從未告知GSM 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使 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若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者,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價金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爰為時效抗 辯;若消滅時效未完成,則伊於101年6月5日匯款予GSM公司 美金14萬7299元,應得扣抵,伊因與GSM 公司間轉經銷契約 而代墊99年至101 年廣告費用、公關贈錶等計新臺幣(除另 有標示幣別外,下同)797萬7145元,亦得抵銷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40頁): ㈠被上訴人與GSM 公司於99年簽訂轉經銷契約,有效期間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並獲得授權銷售上訴人製造 註冊系爭商標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8月5日至101年9月10日陸續訂購系爭商品 ,扣除退貨商品,尚有美金32萬4196.76 元未給付。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得依系爭 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2萬4196 .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該價金給付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效時效,是否有 理由?若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得另扣抵797 萬7145元及美金14萬7299元,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未付價金,為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 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 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 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 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 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5年11月由Billabong 公司(下稱B 公 司)集團蒐購全部股份後,成為B 公司集團旗下子公司,復 於101 年間因股權結構變更而自B 公司集團獨立,GSM 公司 原為B 公司集團之外包商,為B 公司集團旗下各品牌公司提 供服務,B 公司集團與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簽署「過渡 時期服務移轉協議」(Transition Services Agreement, 下稱TSA 契約),由GSM 公司繼續為伊公司提供包括帳款收 取、協助客戶報關、安排進口及寄送貨物等服務,使伊公司 自B 公司集團獨立後,原有支援服務不致立即斷絕,伊公司 則按淨銷售額3.6 %計付服務報酬予GSM 公司,GSM 公司並 非伊公司之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226至228頁) ,業據其提出TSA 契約中英文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5 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GSM 公司間係委任契約關係,GSM 公司受伊公司委任而將系爭商品出口予被上訴人,並代為收 受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207 頁),是GSM 公司於 99年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轉經銷契約,上訴人並非系 爭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在臺灣銷售上訴 人之品牌手錶及配件,其基礎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與GSM 公 司簽訂之轉經銷契約,並非直接與上訴人間有何授權經銷關 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起取得伊公司之授權在臺灣 經銷伊公司品牌手錶及配件(見原審卷㈠第7至第8頁),並 無憑採。 ⒊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宣布指定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迪威公司)為其在臺灣獨家經銷商,負責所有種類商品及 所有通路之經銷等情,有移轉工作事項及中文翻譯可憑(見 原審卷㈢第379至384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移轉工作事項 第1 項記載內容指定訴外人麥迪威公司為其臺灣獨家經銷商 ,可見轉經銷契約締結存在於兩造間,否則何以終止轉經銷 契約之善後工作,係由其宣布接任之經銷商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 頁)。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GSM 公司簽訂之轉經 銷契約,獲得該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上訴人品牌手錶及 配件,業如前述;縱該轉經銷契約係經銷上訴人品牌手錶及 配件,上訴人仍非該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該轉經銷契 約記載當事人係GSM 公司及被上訴人,供應商亦載明為GSM 公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縱該轉經銷契約有「Bil labong(或本公司)」欄位記載GSM 公司,充其量僅能認為 GSM 公司係獲得B 公司集團授權簽訂轉經銷契約,尚難謂GS M 公司於轉經銷契約表明係代理B 公司集團之旨;遑論B 公 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既未舉證GS M 公司簽訂轉經銷契約時,雖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實際 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復 主張兩造就其品牌手錶係直接交易,並無代理之情形(見原 審卷㈡第42頁反面),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GS M 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者而與之締約。是縱上訴人於 GSM 公司擬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轉經銷契約後,提出移轉工 作事項指定麥迪威公司為其臺灣獨家經銷商,並負責處理轉 經銷契約終止後之善後工作屬實,仍不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 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 ⒋又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所寄發之7 筆訂單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郵),分別寄給Lynette Chiam 、Marko Yeo 等2 人(下 稱Lynette 等2 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207頁反面),復有該7筆訂單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9、254、259、263、277、286、30 0 頁)。依系爭電郵記載Lynette等2人簽名檔所任職之公司 營業所係「8 Jalan Kilang Timor,# 03-05, Kewalram Hou se,Singapore 159305」,核與轉經銷契約所載當事人GSM公 司之營業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任品牌經理陳奕廷亦證稱:「這是我寄發的電子郵件,我 寄給新加坡GSM 公司的員工,因為被上訴人向GSM 公司採購 商品,要跟GSM 公司的人聯繫,我曾去新加坡拜訪過他們, GSM 公司也有派上開人員來過臺灣」(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 面),足見系爭電郵之寄送對象均為GSM 公司至明。至Nick Denambride並非系爭電郵檢附系爭商品訂單之收件人,不論 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品牌總監,並代表上訴人接洽律師聯絡簽 署委任狀,而為上訴人之員工,均與判斷系爭商品交易之出 賣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郵所附訂單係寄給GSM 公 司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 ⑵GSM 公司原為B 公司集團之外包商,為B 公司集團旗下各品 牌公司提供服務,上訴人自B 公司集團獨立後,與B 公司簽 署TSA 契約,約定由GSM 公司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業如 前述。依TSA 契約所載B 公司稱為「賣方」,上訴人則稱為 「控股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因GSM 公司依TSA 契約 附件一般服務契約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92至 95頁),則GSM 公司員工Marko Yeo 於一般服務契約擔任上 訴人之聯絡人,負責與B 公司聯繫,尚合於前揭上訴人主張 TSA 契約及一般服務契約意旨;再對照Lynette 之電郵信箱 除使用上訴人註冊擁有之「@nixonnow.com.au」電子郵件 信箱外,亦使用B 公司集團註冊之「@billabong.com.sg」 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㈠第219、254、259、277、286、 300 頁),縱系爭電郵網域位址係上訴人註冊擁有屬實,或 留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址,無非係因GSM公司為B公司集團或 上訴人提供服務,藉此表彰GSM 公司所提供之品牌服務而已 ,尚不得僅以Lynette所使用電郵網域名稱、簽名檔與Marko 均屬相同,推認Lynette等2 人係上訴人員工;至Marko Yeo 寄發電子郵件之簽名檔記載職稱為品牌經理,亦不足認其係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謂Lynette 等2 人均為上訴人之 員工,並非GSM 公司員工,主張系爭商品訂單均係寄送至伊 公司負責窗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卷㈡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228 頁),即非可採,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 ⑶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係以GSM 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證人陳奕廷就被上訴 人與GSM 公司間交易模式亦證稱:「GSM 公司會以電子郵件 寄發手錶型錄作為訂貨單,其上有型號及價格供被上訴人參 考,被上訴人選擇採購的型號及採購數量,再回傳給GSM 公 司;被上訴人跟GSM 公司的交易是按每次訂單結算,不用預 付定金,被上訴人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給GSM 公司後,GS M 公司直接或委託他人從新加坡或香港進口入台,且都是以 GSM 公司名義出貨。至於GSM 公司開立的商業發票,是出貨 前以電郵寄發給被上訴人;雙方交易過程中,都是直接跟GS M 公司聯繫,不需要與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 面至176 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品牌手錶之交易對象 均為GSM 公司。而證人陳奕廷證稱:「在我印象中,雙方交 易過程,GSM 公司從來沒有因為上訴人反應訂購數量過多而 拒絕交易」(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郵 件所附訂單之數量與GSM 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載銷售數量不 同,證人陳奕廷證述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云云,即無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將訂單寄送給GSM 公司後,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如 何決定出貨銷售數量,或GSM 公司有無承諾接受訂單之權限 ,應係其內部控管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另GSM 公司 傳送訂單格式係由上訴人統一制訂,GSM 公司開立發票上並 標示上訴人名稱及商標,僅足證明GSM 公司確有獲得上訴人 授權處理其品牌手錶及配件在臺灣地區銷售事務,並表彰其 所服務之公司品牌,尚無足推認GSM 公司係代表上訴人開立 商業發票;遑論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品牌手錶及配件之訂購 單,均係寄送給GSM 公司,自難執此遽謂上訴人為系爭商品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⒌準此,系爭轉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 GSM 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被上 訴人積欠系爭商品貨款未付,其權利人亦為GSM 公司,上訴 人尚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並 自承其未主張與GSM 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見原審卷㈡第 46頁),益見其未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契約上權利,則其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2萬4196.7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所為時效及抵銷抗辯部分,自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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