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美商尼克松股份有限公司(NIXON INC)
法定
代理人 Nicholas Stowe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4 萬665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4萬6287元,未據其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