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堂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浩温(原名林渭涇)
訴 訟代理 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
仟肆佰柒拾參元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慶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1年5 月14日建商
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楊堂宮(下稱姓名
,與慶達公司合稱上訴人)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為
公司清算人,業經該院於93年
5月6日
准予備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北院錦
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
、卷一第52頁),而慶達公司
迄未呈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
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呈報
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楊堂宮為其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
梁坤、吳碧温、吳雪娥、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 人
於62年8月4日共同設立慶達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設立登記
完畢,伊與林曾招治之股份各為2,100 股。
詎慶達公司於65
年2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竟無故將伊除名,伊不因此喪
失股東身分。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
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慶達公司股份2,100 股
轉讓與伊,並經慶達公司確認無誤,雖慶達公司未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惟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合計伊
持有慶
達公司之股份4,200股。另慶達公司於81年5 月5日經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
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以其經股東
會選任為清算人為由,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其為分派慶達公司賸餘財
產,於94年7 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林順昌(另代
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
」(下稱系爭決議書),決議:慶達公司盈餘款新臺幣(下
同)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之股份占55.86 %
,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1,048元;林家慶之股份占29.14 %
,可分配賸餘財產20,157,539元;伊之股份占15%,可分配
賸餘財產10,37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經在場人員簽名
及蓋上慶達公司、楊堂宮之大小章。自楊堂宮已於系爭決議
書上用印,可見其概括承受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
且其身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
責人,有執行交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僅於95年9 月19
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伊及伊配偶喬桂蘭之銀行帳戶(共計200
萬元),依系爭決議尚有餘款8,376,221元未給付(10,376,
221-2,000,000=8,376,221 ),致伊受損
等情。
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決議書,形
式上及實質上均
非真正,被上訴人既未列名於慶達公司股東
名簿上,即非該公司股東,且林曾招治僅為掛名股東,實際
上並未出資,並無任何股份;縱認林曾招治有慶達公司之股
份2,100 股,並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者,亦因上開股份轉讓
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
抗慶達公司,進而對該公司主張享有賸餘財產分派
請求權之
股東權益。另楊堂宮未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可能概括
承受慶達公司之債務,況其僅係慶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林家慶,公司大小章向由林家慶保管,慶達公司
所有之土地係由林家慶出售及分配賸餘財產,楊堂宮係以自
己及林順昌得分配之賸餘財產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
1-3、7-8之土地(下稱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船隻,並無任
何
侵占公司財產行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賠償,亦因被上訴人自97年
間即以楊堂宮侵占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
訴,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曾向慶達
公司借款700萬元供作投資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安養生村),爰以上開
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
記,
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
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
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又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設立登
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慶達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
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股東,而林曾招治至慶達
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有2,100 股之股東。楊堂宮於
93年1 月27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
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另慶達公司於63年起陸續購買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稱000地號等6筆土地),經楊堂
宮於92年12月25日以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聖
紀實業公司(登記: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
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與盛美公司,
買賣價金為1億1千30萬元。楊堂宮將出售土地之價金,先後
用於購買000地號等5筆土地。楊堂宮又於95年9 月19日各匯
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喬桂蘭之帳戶內。上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慶達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同意書、臺北
地院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 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
審卷二第47-72 頁、卷一第51、52、44-45 頁、卷二第166-
184、124-142、147-156頁、卷一第61-65頁)在卷
可稽,
堪
信為真實。
四、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
產。清償債務後,公司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此觀同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
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330
條本文之規定即明。
㈠、查慶達公司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算公司,
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 月14日建商
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
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
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楊堂宮身為慶達公司
之清算人,負有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於該項職務
範圍為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決議內容,持有慶達公司股份15%
,得按該比例分派賸餘財產10,376,221元等情。上訴人則辯
稱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訴人並非股東,不得享有股
東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
云云。
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
所或
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
東名簿之股東者,即
推定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
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有股
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查被上訴人於62年8 月17日慶達
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2,100 股,嗣
該公司於65年2 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未列被上訴人為股
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慶達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28-2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9
2800號函附慶達公司設立至解散申請變更書件5 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72 頁)。又公司登記事項,除設立登記
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因此,股東
及股數變更事項之有效存在,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
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股東名簿上有
關股東及股份之記載僅係對抗要件,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慶
達公司持有2,100股之股東,嗣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
時成為未持有股份之非股東,而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中,並無
被上訴人持有2,100 股轉讓與他人之相關文件,復據被上訴
人執詞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先登記持有2,100 股業因轉讓與他人,而
成為非股東乙節,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仍保有
2,100股,
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日將其持有之慶達公
司2,100 股份轉讓與伊,雙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經慶達公
司確認無誤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上訴人則以該同意書並非真正,且林曾招治僅係
掛名股東,並未持有股份云云置辯。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
自認系
爭同意書上林曾招治、慶達公司、楊堂宮之印文為真正(見
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卷三第27 頁反面),雖於本審中
翻
異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但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
對造同意,且核對該大、小
章印文與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慶達公司
之清算人時出具之民事聲報狀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該自認之撤銷即非合法。從
而,系爭同意書推定為真正。觀其內容載明:「茲有林曾招
治持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部讓予林浩温
承受,並履行一切權利與義務,唯此情事空口無憑,特立此
同意書三份為憑證,双方各持乙份,乙份經公司確認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致公司確認」等語,其上並蓋有慶達公司之
大、小章,足認林曾招治確將其持股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明確
。
⑵次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
轉讓原則,股份轉讓之方式,於同法第164 條僅規定「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即就已發行記名股票
之公司股份具有轉讓要式性
予以明定,並無就未發行股票之
股份轉讓方式予以規定。換言之,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
只要當事人間達成轉讓之
合意即足。本件慶達公司之章程第
7 條雖訂有「本公司股票概以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
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
),然該公司其後未發行股票乙節,
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3、1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間就
轉讓慶達公司股份2,100股既已達成合意,即取得該持股。
⑶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股份轉讓未登記於慶達公司之股東名簿
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慶
達公司云云。惟公司法第12條係就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之規定,並非第三人不得對抗
公司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抗慶達公司,
容有誤會。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固有明文,慶達公司未發行股票已如上述,應無該
規定之
適用。觀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受
讓林曾招治持有之2,100 股後,業將該同意書交付慶達公司
,並經該公司蓋用大小章予以確認。上訴人仍指摘被上訴人
就該受讓股份,不得對慶達公司主張股東權,亦非正當。
⑷至上訴人所指林曾招治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節,
無
非以證人林家慶及林順昌於楊堂宮與林家慶被訴侵占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偵查中之
陳述為其論據。查林家慶於該案偵查中固陳稱:林曾招治未
出資,伊以林曾招治代理人之身分簽自己名字,不認為有犯
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林順昌亦證述林曾招治只
是掛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在卷。然林家慶為該案
被告,林順昌為該案被告楊堂宮之配偶,其等為求脫免自身
或配偶之刑責,泛稱林曾招治未實際出資或為掛名股東,既
未就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具體說明及舉證,已難憑採。況林曾
招治實際上是否出資,乃其與出資者間之
法律關係,依卷附
慶達公司登記卷宗,林曾招治登記為持有2,100 股之股東(
見原審卷二第50、59頁),慶達公司又於林曾招治出具載有
「將股份全部讓與林浩溫」之旨之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大小章
,足資確定慶達公司明確知悉上開股份轉讓之情。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伊其後又自林曾招治受讓2,100 股,亦堪採認。
⒊依上所陳,被上訴人為慶達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2,100
股,嗣又自林曾招治處受讓2,100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
司已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見原審卷二第51 頁之公司登記事
項卡)之比例為14%,依公司法第330 條:「清償債務後,
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被上訴人亦應按該
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
㈢、被上訴人主張慶達公司於處分000地號等6筆土地後,應分派
之賸餘財產為69,174,810元,上訴人對慶達公司應分派之賸
餘財產至少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爰
以該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受分派之賸餘財產金額應為9,684,
473元(69,174,810×14/100=9,684,473,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由,主張伊應受分配之
賸餘財產(系爭決議書誤載為盈餘)金額為10,376,221元。
但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而分派賸餘財產,非屬公司法或慶達公司章程所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且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
公司,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不復存在,由清算人取代,清算
人為公司清算
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其法定職務之一為分配
賸餘財產,可見該項職務自無可能由股東會決議,故系爭決
議書內
所載「被上訴人應分派賸餘財產之比例為15%,金額
10,376,221元」等語,均與上開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有違,
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辯稱:楊堂宮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慶達公司之前已
於92年8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8月10日股東會決議)委
由林家慶變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買受人盛美公司將買賣價
金7716萬元匯入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戶
內,已由林家慶進行分配云云,並提出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
、林家慶華泰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 、
131-132頁)。然查:
⒈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負有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
務,於執行該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
猶謂楊
堂宮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自非可
採。
⒉又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其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雖以楊堂宮依8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委由林家慶
變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已經林家慶將土地價款進行分配,
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情置辯。
①觀之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其上固記載「變賣土地一
事委任前任董事長林家慶全權處理。決議:經出席股東議決
均照案通過」等語,然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由楊堂宮於92年
12月25日以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盛美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將之出售與盛美公司,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
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45 頁)。
參
酌楊堂宮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1390 號)中
自承:當時因林家慶經營公司缺
錢,知悉慶達公司出售土地,遂向伊表示要借貸,貸款金額
由購買土地之買方直接匯入林家慶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172 頁),及證人林家慶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楊堂宮為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土地出售後,款項由楊
堂宮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1 頁)。可見慶達公司
之賸餘財產係由楊堂宮基於清算人之身分處理,業經其同意
將上開公司所有土地售款貸借與林家慶。
②且楊堂宮於95 年9 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楊堂宮於原審自承該款項乃舊
慶達公司出售土地後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見原審卷二第
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益證楊堂宮已執行慶達公司賸
餘財產分派之職務。楊堂宮於本審雖改稱該款項乃林家慶指
示伊匯款作為被上訴人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
然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述前後不符,更與林家慶
前揭楊
堂宮管理慶達公司土地出售款之證詞齟齬,無足採憑。另
觀
諸楊堂宮不爭執為其製作(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之會計帳
目資料,其中詳錄慶達公司土地出售款之支用情形,楊堂宮
亦自承伊以售地款購買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船隻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7頁反面、第52頁、第84頁反面),其辯稱上開購
買土地及船隻共計2,000 餘萬元,低於伊與林順昌所得分配
之賸餘財產4,000 餘萬元等情,顯與伊於本審所辯慶達公司
之售地款已遭林家慶私吞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相左,
自其將自己與配偶林順昌得受分派款項供作購地及船隻之情
,足認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由楊堂宮掌控明甚。
⒊綜上,楊堂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負有執行分派賸餘財產
之職務,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應依股份比例受
分派賸餘財產之金額為9,684,473元,茲僅給付200萬元與被
上訴人,迄未將賸餘之7,684,473元(9,684,473-2,000,00
0=7,684,473)分配與被上訴人,係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受有之7,6
84,473元之損害,應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而來,並非
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
消滅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就
此抗辯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並以被上訴人已於97年間以楊
堂宮侵占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對楊堂宮提出刑事告訴,迄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顯
有誤會。
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向慶達公司借貸700 萬元投資宜安
養生村,爰以上開債權與慶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
主張抵銷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然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觀之卷附上
訴人提出之宜安養生村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16頁),要僅證明林家慶於93年11月19日將70,000,0
00 元匯入該帳戶,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與慶達公司間有7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規定甚明,本件楊堂
宮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負有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其就被
上訴人應受分派之9,684,473元,僅分派200萬元,違背法令
不將其餘款項分配與被上訴人,應係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受有之7,6
84,473元之損害,應與慶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㈣
、⒊所述,上訴人就該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
主張抵銷。
㈦、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查本
件被上訴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
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認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84,
473 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毋庸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
法律
關係再為
裁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非屬其得受
分派之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其就該部分併依民法第305 條、
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7,68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20日(送達日期為103年9 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送
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