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蕭美珠
王彩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上 訴 人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振玉
李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國泰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交還
土地、給付本息;㈡上訴人蕭美珠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
捌拾貳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㈢上訴人王彩雲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
,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㈣上訴人陳振玉
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㈤上訴人李進雄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
玖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
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美珠負擔
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凱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王
彩雲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陳振玉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李進雄
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為蘇文進、蘇正忠、蘇添富,其中蘇添富已變更為
蘇國泰,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國106年4月10日新北峽民字第
106211924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茲據蘇國泰
聲
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蕭美珠、王彩雲於本院提出上證1-36(見本院卷㈠第81
、162-168頁、卷㈡第8-12、107-143、151-155、199-204頁、
卷㈢第5-13、133-146頁、卷㈣第211-222頁、卷㈤第67-77頁
)、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卷㈢第104-125頁)
、聲請訊問證人蘇和正、蘇純賢(見本院卷㈡第105、197頁反
面);凱昶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證1-6(見本院卷㈠第81、162-
168頁、卷㈡第8-12頁、卷㈣第47-61頁)、附件1-7(見本院
卷㈠第169-170頁、卷㈣第39- 46、151-152頁);上訴人陳振
玉、李進雄於本院提出上證1- 82(見本院卷㈠第119-146頁、
卷㈡第25-77、165-183、214- 227頁、卷㈢第33-44、156-187
、200-217頁、卷㈣第80-112、127-144、172-202、238-290、
296頁、卷㈤第32-40、18-27頁)、附件1-6(見本院卷㈢第21
-32、188-196、218-221頁、卷㈣第297-307頁、卷㈤第41-48
頁)、聲請訊問證人蘇和正、蘇純賢(見本院卷㈢第19 頁反
面-2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1(見本院卷㈠第186-195
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
別稱
系爭173、200、202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552、560、
56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蕭美珠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73(1)部分面積200.42
平方公尺、173(2)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5)部分面積
1,178.86平方公尺、200(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1)部
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2)部分96.4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
蕭美珠占用部分),並於173(1)部分搭蓋圍牆,於173(2)部分
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392號)建
物、於173(5)、200(1)、202(1)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396號)建物、於202(2)部分搭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下稱396-2號)建物
(下合稱蕭美珠
地上物),且將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
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3)部分面積181.24平方
公尺、173(4)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下稱王彩雲占用部分)
,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下稱王彩雲地上物);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0(3)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陳振玉占用部分)
,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陳振玉地上物);李進雄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4)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李進雄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李進雄地上物)
,其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蕭美珠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地上物
拆除,並將蕭美珠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凱昶公司自
396號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王彩雲將系爭
173號土地上之王彩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
人;陳振玉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陳振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李進雄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李進雄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蕭美珠、凱昶公司
、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550,703元、1,167,343元、182,072元、54,141元、98,974元
,及均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83元、
15,722元、2,452元、912元、1,667元;所命凱昶公司金錢給
付部分,於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
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原審
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於日據時期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人,於
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將伊登記為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
分鬮書雖經本院102年度重上第840號判決(下稱本院重上840
號)認定為真,
惟仍查無二房及四房派下於系爭分鬮書列明分
鬮,仍有疑義,且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下稱本院上
809號)、71年度上字第3774號判決(下稱本院上3774號)均
認定系爭分鬮書效力不存在。另上訴人所執賣渡證書僅具
債權
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伊,其為
無權占有。
上訴人方面:
㈠蕭美珠、王彩雲則以:
⒈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
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性質為協議分管或分割,則壹
暨分得第九龜田(即系爭173號土地),蕭美珠之養父即訴外
人蕭木土分別向壹暨之後代即訴外人蘇祖傳、蘇双根(持分
2/3)及蘇泉、蘇玉雲(持分1/3)買受系爭173號土地之使用
、
收益權或所有權,且無須經全體派下權人同意,伊等非無權
占有。系爭分鬮書依
斯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意思表示
合
致即生物權移轉效力,各房派下各自掌管系爭土地,
嗣後土地
臺帳之登記亦無從推翻,且被上訴人已無財產而解散,不具當
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鬮書之主張,受本院71年度上字
第3774號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其起訴
乃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
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分鬮書經本院重上840號判決認定為真,
其性質為財產之分割
而非分管,該判決未注意系爭土地分鬮在
先,登記於土地臺帳在後,而誤系爭分鬮書性質為
分管契約;
系爭分鬮書並未抽出土地作公業祭祀使用,且光復後土地總登
記係為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
無涉,仍應遵守當時祭祀公業處
分財產採意思主義之習慣,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難認係公業,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如認系爭分鬮書為
分管協議
,則其當事人不
適格。三峽庄誌及三峽鎮誌記載被上訴人為祖
公會,於日本民法施行後無形被廢止,而成各房分別所有。退
步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蕭木土因信賴出賣
人依系爭分鬮書取得單獨管領使用之權,自不可歸責於伊而買
受系爭土地;縱認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蕭木土管領使用,屬
事實上無權處分,惟蕭木土與伊負責繳納稅賦數十年,應
類推
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已生
效力,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逾55年未主張
伊無權占有,伊正當信任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建屋居住,
其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公平正義而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
行使權利。另如認伊為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伊以所繳納稅賦1,138,955主張抵銷。
㈡凱昶公司則以:
⒈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系爭土地協議
分管,壹暨分得第九龜田(即系爭173號土地),蕭美珠輾轉
取得系爭173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或所有權,非無權占有,
伊向蕭美珠承租396號建物,亦未無權占有系爭173號土地。又
被上訴人因系爭分鬮書而無財產已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
,
資為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伊由訴外人蔡魁與法定代理人黃美珍設立,蔡
魁與蕭美珠及王彩雲於96年7月1日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
迄今,租
金每月111,000元,伊係善意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被上訴人
不負返還義務,無不當得利,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又107年3月份之租金已交付予蕭美珠及王彩雲,107年4月份、
5月份、6月份等3個月之租金合計308,250元,蔡魁依
扣押命令
及支付轉給命令,將扣押之租金交付原法院,故無積欠蕭美珠
、王彩雲租金。
㈢陳振玉、李進雄則以:
⒈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訂立系爭分鬮書
,由其九房派下五房分鬮取得系爭200號土地,斯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物權移轉效力,即各房派下
各自掌管分得土地,則其並無財產應已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
。陳振玉於87年2月21日輾轉買受系爭200號土地及地上物,縱
出賣人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未移轉物權予伊,伊仍非無權占有
。退步言,如系爭分鬮書為分管協議,伊仍輾轉買受使用收益
權,伊係土地連鎖關係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起訴乃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李進雄之父即訴外人李中柱於55年
3月向五房之後代即訴外人蘇本購買系爭200號土地,蘇本違約
未過戶,李中柱自購買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
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
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分鬮書經本院重上840號判決認定為真,
系爭分鬮書就水田與山場同時分鬮,其
法律關係應屬一致,均
屬分割,且系爭分鬮書並未抽出土地作公業祭祀使用,被上訴
人難認其係公業,其無當事人能力。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係為整
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涉,仍應遵守當時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採
意思主義之習慣。三峽庄誌及三峽鎮誌記載被上訴人為祖公會
,於日本民法施行後無形被廢止,其對系爭土地無
權利能力。
祭祀公業應採實質認定,不得僅憑登記名義認定,被上訴人不
符祭祀公業要件而為共業,且已分產而無產可祀,又蘇有竹等
人偽造文書申報將蘇欽記公更名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該祭祀
公業不存在。
原審命㈠蕭美珠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地上物拆除,將蕭美珠
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將
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王彩雲將系爭173號土地上之王彩
雲地上物拆除,將王彩雲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陳振玉
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陳振玉地上物拆除,將陳振玉占用部分
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李進雄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李進雄地上
物拆除,將李進雄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蕭美珠、凱
昶公司、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550,
703元、1,167,343元、182,072元、54,141元、98,974元,及
均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83元、15
,722元、2,452元、912元、1,667元;所命凱昶公司金錢給付
部分,於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就其原審敗訴
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173
、200、202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552、560、562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2-16、258
-260頁)。
㈡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3(1)部分面積200.42平
方公尺、173(2)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5)部分面積
1,178.86平方公尺、200(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1)部
分面積0.70平方公尺、202(2)部分96.47平方公尺土地(即蕭
美珠占用部分),並於173 (1)部分搭蓋圍牆,於173(2)部分
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392號)建物
、於173(5)、200(1)、202(1)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396號)建物、於202(2)部分搭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即396-2號)建物(即蕭
美珠地上物),且將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王彩雲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3)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
(4)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即王彩雲占用部分),並於其上
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394號)建物
(即王彩雲地上物);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
(3)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土地(即陳振玉占用部分),並於
其上搭蓋建物(即陳振玉地上物);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200(4)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土地(即李進雄占用
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即李進雄地上物)之事實,有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原審卷一第172、173、185頁、卷二第15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派下9房子
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是否有訂立系爭分鬮書,而生財產分
產或分管契約之效力?㈡上訴人主張本於
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是否已權
利失效?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蕭美珠、王彩雲以繳納之稅
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派下9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縱訂立有系爭分
鬮書,至多亦僅生分管契約之效力:
⒈查系爭分鬮書,經本院重上840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系爭分鬮書所顯現之外觀特徵是否符合所書寫年代之事
項,經該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分鬮書所顯現之書寫格式、具名
段、用印等涵蓋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有鑑定研究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重上840號卷五第100-116頁)。本院重上840號
據此鑑定之結果,及分鬮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蘇赤皮其後持系
爭分鬮書據以主張業主權(按:即日據時代之所有權),認系
爭分鬮書為真正,其性質乃財產之分割,而非單純分管
等情,
有該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
無訛。
⒉於明治40年間所作成之系爭分鬮書縱為真正,惟系爭分鬮書作
成後,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45年7月5日已於土地臺帳上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840號卷五
第38、47、57、65頁),另被上訴人亦於大正元年追加5位管
理人(從原1名管理人蘇會,增加為蘇會、蘇赤皮、蘇壹暨、
蘇阿惷、蘇林氏謹及蘇煉等6名),有日據時代連名簿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則被上訴人之派下如確以系爭分
鬮書為財產之分割,何以其後會將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上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另行追加5位管理人,因此,僅憑系爭分
鬮書顯無法形成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已經分歸其派
下各房單獨所有之心證。
⒊再按日本據台前之清朝時期,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
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
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
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
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
舊習慣,當時習慣上所公認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不
動產役權)、贌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典權(
質權)及胎權
(
抵押權)等。明治31年以律令第8號、第9號明定,有關土地
權利不論本島人、(臺灣人)清國人,日本本國人、其他外國
人均適用舊習慣。明治38年以律令第3號頒佈「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就登錄於土
地臺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
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
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
力,雖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一
業主權。二典權。三胎權。四贌耕權」(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
報告第426頁)。該規則對於上項習慣有重大之變革,即規定
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以之為對
抗要件。
迨大正11年以勅令第406號(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
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並將日本民法(但其第四、五編
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且於同年頒布
勅令第407號第8條:「本令施行之際,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得
為業主權、典權、胎權、或第6條第2款,或相當於第3款贌耕
權之登記者,如自本令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6條之例辦理
有關民法權利之登記者,各有其效力」(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
報告第426頁)。
易言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土地權利不
再適用舊習慣,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
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承繼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關於臺灣之土地,在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於明治38年7月1日施行後,至大正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
施行前,土地共有人中一人本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鬮分契約取
得其他共有人全部持分,主張為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者,該
土地已登錄於土地臺帳時,依上開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第8條
規定,須自鬮分契約之日起至大正12年12月31日止,辦理土地
之物權登記;
苟未於上項
期間內為登記,則應解為無由本於鬮
分契約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
425-432頁)。
⒋查系爭分鬮書於明治40年作成,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45年7月5
日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上,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
840號卷五第38、47、57、65頁),依斯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對於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分鬮,非經登記不
能單獨取得所有權,則成立分割契約之各共有人雖有債權之登
記
請求權,然應於大正12年12月31日前請求登記,惟各共有人
並未為之,系爭分鬮書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土地臺帳是徵收賦稅之簿冊,不具備土地登記
簿功能與法律效力,不得以系爭土地登記於土地臺帳,即認有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
云云。然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已
明定「就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定、移轉、變更
、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
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等語(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
頁),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上訴人另引用日本學者齒
松平之論著,辯稱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第8條規定之寬限期間
僅為1年,尚不足防止失權,故應限於日本民法施行時,已得
無條件立即登記者,始得適用該勅令第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
當時登記於公業所有,因公業尚未解散,各共有人不得登記為
單獨所有,但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等語。惟系爭分鬮書中關
於林地部分,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在卷(見
本院重上840號卷九第72頁反面)。系爭分鬮書中關於林地部
分既得登記為共有人單獨所有,田地部分應無不同,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於當時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無上開勅令第8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準此,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所
有,屬於該公業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
分鬮書上分得之各房單獨取得所有權
一節,尚屬無據。但系爭
分鬮書既已記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雖因共
有人未持之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而不生
所有權移轉效力,仍無礙
於各房就各分鬮之部分達成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由分得之各房分管一節,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主張所有權已權利失效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
等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即應舉證證明之。
⒉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
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
出租與他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
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087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
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
)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
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
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查系爭分鬮書雖因共有人
未持之辦理登記而不生物權效力,然無礙於分管契約之成立,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得之各房單獨使用、收益一節,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云云。是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等占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分
鬮書所訂之分管人,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係自有權占有人處取
得直接占有等事實。
經查:
⑴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40年已分
鬮,蕭美珠之父蕭木土向分管人蘇壹暨之後代蘇祖傳、蘇双根
購買礁溪段552號土地(即系爭173號土地)持分3分之2,向蘇
玉雲、蘇泉購買礁溪段552號土地持分3分之1,蕭木土自取得
分管地礁溪段552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提出蘇欽記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證。
惟查:
①蕭美珠所提之上開48年賣渡證書,其開頭即已載明公業所在三
峽鎮礁溪552地號等語,有上開賣渡證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90、91頁)。是買受人於買受時應已知悉該土地為祭祀公業
所有,且48年簽訂契約當時,土地登記制度已完備,只要調取
謄本即可知悉該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出賣人之土地。
況買賣土地自應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蕭木土、蕭美珠卻
未請求過戶,自應承擔風險。再者,蕭美珠之父蕭木土購買者
係礁溪段552號土地(即系爭173號土地),惟蕭美珠占有者乃
如附圖所示173(1)、173(2)、173(5)、200(1)、202(1)、202(
2)土地,業已超過552地號土地範圍。
②蕭美珠稱其父親蕭木土向蘇祖傳、蘇双根、蘇玉雲、蘇泉等人
購買礁溪段552號土地云云,準此,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似為上
開4人所共有;惟查,蘇祖傳與蘇双根為父子,不可能同時為
派下員;蕭美珠又稱係由蘇祖傳及蘇泉(蘇山麻之孫)代表出
售云云,惟查,該筆土地據稱係大房蘇壹暨分鬮取得,然大房
蘇壹暨有蘇樹林、蘇紫荊、蘇祖傳、蘇山麻等4個兒子,為何
蘇樹林、蘇紫荊等兩房沒有分鬮該筆土地,
難謂合理。
③又縱使有分鬮,各房分得之土地,應由各房派下子孫平均管理
特定範圍始為合理。惟查,大房所分鬮之土地竟由蘇祖傳1人
分鬮3分之2,由蘇祖傳、蘇山麻分鬮全部土地,應不合理。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下9房子孫蘇和正證稱:父親跟伊說,蘇
壹暨總共有4個兒子,其他像蘇樹林、蘇祖傳、蘇山麻在明治
32年、西元1899年有分到財產,他們三人分得比較多,所以蘇
紫荊分得比較少,蘇壹暨從六房拿到土地就分給蘇紫荊,這樣
比較能夠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然證人並非
分得系爭土地之大房派下,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及買賣,
僅係聽聞其父親之陳述,而屬傳言證據,自無從據其
證言,以
認定大之派下子孫將分管之土地為內部分管讓與之事實。況被
上訴人派下9房於明治40年間即以書面訂立分鬮書,以杜爭議
,衡諸該情,若真有日後相互轉讓分管部分之情者,應無不以
書面載明轉讓之範圍、
對價之可能。
④從而,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⑵陳振玉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本明治40年即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九
房派下五房蘇阿養分鬮取得,之後由其分產人五房派下蘇本讓
出,期間系爭土地數度轉賣,陳振玉係於87年2月21日以90萬
元受讓該土地及地上物,迄今已超過15年,陳振玉承受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乃因分產人出賣土地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基於買賣而占有並
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分鬮書為真,被上訴人土地既已分鬮,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賣渡
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上開賣杜證明書與李進雄所提出之賣渡證明書係同1份,有該
兩份賣杜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225頁),陳振玉
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李中柱取得何種法律關係,故陳振玉上開抗
辯礙難採信。
②陳振玉又抗辯被上訴人自70年向
主管機關報備後,明知土地為
上訴人等人及派下占有,卻怠於行使權利,且系爭分鬮書為真
,被上訴人土地既已分鬮,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意旨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雖自70年即知
上訴人等人及其派下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
能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
③綜上,陳振玉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⑵李進雄抗辯伊父親李中柱於55年3月以3,480元向蘇欽記公第五
房份蘇阿戇之子蘇本購買系爭土地87坪,賣方收錢卻不履行契
約義務辦理過戶,況李進雄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佔有
系爭土地,李進雄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惟查:
①上開賣杜證明書,係買受礁溪段558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兩份
賣杜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1、225頁),而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552、560、562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73、200、
202地號,顯然賣杜證明書與系爭土地無涉。
②又查,李進雄所提賣杜證明書出賣人僅有五房蘇本,惟五房蘇
阿惷有蘇要、蘇田、蘇本、蘇源等4個兒子,蘇本單獨出售土
地,難謂合法;況蘇本之子蘇正中(管理人之一)並不承認蘇
本有權分鬮560地號或任何地號土地,有蘇正忠證明書簽名可
稽(原審卷三第60頁)。
③李進雄雖抗辯其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數
十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
「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
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
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
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
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
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
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
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查李進雄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請求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
在而為有權占有。
④從而,李進雄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
始足當之。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
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迄
今始主張所有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
濫用可言。又被上訴人長期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乃因派下子
孫曾於明治40年簽立系爭分鬮書,
彼此對於分鬮之效力認定不
一,更與台灣社會由農業社會進入工商業社會後,原為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以獨立財產設立之祭祀公業日漸衰退及萎縮,祭祀
公業各派下間之關係漸趨複雜且鬆弛,導致祭祀公業財產無人
管理之情形有關,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極不行使權利之表示,參
以蕭美珠之父蕭木土簽訂之上開48年賣渡證書,其開頭即已載
明公業所在三峽鎮礁溪552地號等語(原審卷一第90、91頁)
,及李進雄之父李中柱所訂上開賣杜證明書亦載明「甲方自願
將祖遺……」等情(原審卷一第181、225頁),且斯時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為「蘇欽記公」、管理者為「蘇會等6
人」(見本院卷四第212-217頁),足見其等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均已明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仍買受系爭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斷無可能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上
訴人行使權利之信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權利業已失效,
不得行使之,無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
振玉、李進雄依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
李進雄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占用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
玉、李進雄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凱昶公司自396號
建物遷出,均有理由;另請求凱昶公司返還396號建物坐落之
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
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
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又承租人基
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
同法第962條、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
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
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地上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
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查蕭美珠
、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
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其等並依序在占用之土地上
興建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之地上物,蕭美珠並將
其中396號建物出租凱昶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蕭美珠、王
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凱昶公司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
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蕭美珠、王彩雲、
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
、李進雄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占用之蕭美珠、王彩雲、陳
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凱昶公司自396
號建物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
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
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396號建物係
蕭美珠所建,凱昶公司係向蕭美珠承租396號建物而間接使用
坐落土地,非3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占有系爭土地者,既係3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蕭美珠,而非凱昶公司,被上訴人請求凱昶公司自396
號建物遷出,即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昶公司返還39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尚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
玉、李進雄依序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另請求凱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
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
訴狀上之收狀戳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頁),其請求蕭美珠、
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2
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暨自103年7月2日起至其等返還占有之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位於台三線省道,往大
溪方向路旁,往來車輛繁多、附近並無商家,步行至最近國中
約7分鐘、國小約20分鐘、公車站牌約8分鐘、市區約20分鐘,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
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2-16、19、172、173、185、258-260頁)
,衡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
尚稱便利、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蕭美珠係將其中396號建物
出租予凱昶公司從事商業行為而非供自住,及無權占用部分係
磚造樓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
玉、李進雄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原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⑵次查系爭173號土地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5,100元
、5,400元、4,000元;系爭200 號土地之96、99、102年公告
地價分別為2,500元、2,800元、2,800元;202號之96、99、
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1,200元、1, 200元、1,300元,有新北
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
280-285頁)。另蕭美珠占用系爭173號土地面積為1,542.1平
方公尺、系爭200號土地面積為0.05平方公尺、系爭202號土地
面積97.17平方公尺;王彩雲占用系爭173號土地為183.9平方
公尺;陳振玉占用系爭200號土地面積為97.73平方公尺;李進
雄占用系爭200號土地面積為178.66平方公尺,均如前述,依
此計算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
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
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凱昶公司係向蕭美珠承租396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
地,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是凱昶公司縱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本件無權占有396號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蕭美珠,被上訴人固
得對於3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
,但因凱昶公司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凱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昶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日起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合。
㈤蕭美珠、王彩雲各以繳納系爭173號土地地價稅510,621元、
60,893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
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蕭美珠、王彩雲抗辯其等繳納系爭173號土地之98年、99年、
100年、101年、102年地價稅依序為115,206元、123,603元、
123,603元、123,603元、85,499元,合計571,514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又
98年至102年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上
所載之繳納義務人為「使
用人蕭美珠、王彩雲(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自
堪認蕭美珠
、王彩雲抗辯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係由其等繳納一節為真正
。至其等另抗辯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亦係其等所繳納云云,並
提出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6-148
頁),然93年至97年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
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理人:蘇有竹」,並非蕭美珠、王
彩雲,自難僅憑該地價稅繳款書上繳納義務人之記載而得推論
前揭地價稅為其等所繳納,此外,其等復未舉證證明91年至97
年之地價稅為其等所繳納,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⑵蕭美珠、王彩雲抗辯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合計571,514元,係
由其等繳納,既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蕭美珠、王彩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71,514元。又蕭美珠、王彩雲未陳明其等各自繳納前
揭地價稅之金額為何?本院自得依其等兩人占有使用系爭173
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其等各自繳納地價稅之金額。查蕭美珠
、王彩雲占有使用系爭173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542.1平方公尺
、183.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其等占有使用面積之比例計
算,蕭美珠、王彩雲各自繳納地價稅之金額各為510,621元、
60,893元。再者,蕭美珠、王彩雲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是以,蕭美珠、王彩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而對其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亦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
付蕭美珠、王彩雲各510,621元、60,893元,而對其等負有債
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
助之情,亦如前述,則蕭美珠、王彩雲抗辯各以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510,621元、60,893元與其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一
節,應屬可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
項參照。基前所述,蕭美珠、王彩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0,
621元、60,893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被上訴人各對蕭美珠、王彩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
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
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蕭美珠、王彩雲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其等各以510,621元、60,893元為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㈠蕭美珠給付1,040,082元(計算
式:1,550,703-510,621=1,040,082),及自103年8月5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983元;㈡王彩雲給付121,179元(182,
072-60,893=121,179),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2,45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蕭美珠、王彩雲如數給付,
洵
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
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
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占用之蕭美
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
人,及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㈡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⒈蕭美珠給付被上訴人1,040,082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20,983元;⒉王彩雲給付被上訴人121,179元
,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
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452元;⒊陳振玉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⒋李進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判決命凱昶公司交還土地、給付本息,及就蕭美珠、王
彩雲、陳振玉、李進雄有關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
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
│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
│ │98年7月2日至│4,080元 │ │ │157,725元【4,080×1,542.1× │
│173 │98年12月31日│(5,100× │1,542.1 │ 5% │5%×(183/365)】 │
│ │ │80% ) │平方公尺│ │ │
│ ├──────┼─────┤ │ ├──────────────┤
│ │99年1月1日至│4,320元 │ │ │999,281元(4,320×1,542.1× │
│ │101年12月31 │(5,400× │ │ │5%×3) │
│ │日 │80%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 │3,200元 │ │ │369,766元【3,200×1,542.1× │
│ │至103年7月1 │(4,000× │ │ │5%×(1+182/365)】 │
│ │日 │80%) │ │ │ │
│ ├──────┼─────┤ │ ├──────────────┤
│ │自103年7月2 │3,200元 │ │ │每月20,561元【(3,200× │
│ │日起至將土地│(4,000× │ │ │1,542.1×5%)÷12】 │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 │之日止 │ │ │ │ │
├──┼──────┼─────┼────┼──┼──────────────┤
│ │98年7月2日至│2,000元 │ │ │3元【2,000×0.05×5%×(183 │
│200 │98年12月31日│(2,500× │0.05平方│ 5% │/365)】 │
│ │ │80%) │公尺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2,240元 │ │ │25元(2,240×0.05×5%×( │
│ │103年7月1日 │(2,800× │ │ │4+182/365)】 │
│ │ │80%) │ │ │ │
│ ├──────┼─────┤ │ ├──────────────┤
│ │自103年7月2 │2,240元 │ │ │每月1元【(2,240×0.05×5%)│
│ │日起至將土地│(2,800× │ │ │÷12】 │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 │之日止 │ │ │ │ │
├──┼──────┼─────┼────┼──┼──────────────┤
│ │98年7月2日至│960元 │ │ │16,331元【960×97.17×5%×(│
│202 │101年12月31 │(1,200× │97.17平 │ 5% │3+183/365)】 │
│ │日 │80%) │方公尺 │ │ │
│ ├──────┼─────┤ │ ├──────────────┤
│ │102年1月1日 │1,040元 │ │ │7,572元(1,040×97.17×5%× │
│ │至103年7月1 │(1,300× │ │ │(1+182/365)】 │
│ │日 │80% ) │ │ │ │
│ ├──────┼─────┤ │ ├──────────────┤
│ │自103年7月2 │1,040元( │ │ │每月421元【(1,040×97.17× │
│ │日起至將土地│1,300×80%│ │ │5%)÷12】 │
│ │返還被上 │) │ │ │ │
│ │訴人之日止 │ │ │ │ │
├──┼──────┴─────┴────┴──┴──────────────┤
│合計│1,550,703元(157,725+999,281+369,766+3+25+16,331+7,572=1,550,703)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5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 │
│ │57頁送達證書)起,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 │
│ │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983元(20,561+1+421=20,983)。 │
├──┼───────────────────────────────────┤
│附註│除200號土地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應返還之金額不足1元,以1元計外,其餘部分│
│ │均元以四捨五入。 │
└──┴───────────────────────────────────┘
附表二(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
│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
│ │98年7月2日至│4,080元 │ │ │18,809元【4,080×183.9×5%×│
│173 │98年12月31日│(5,100× │183.9平 │ 5% │(183/365)】 │
│ │ │80% ) │方公尺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4,320元 │ │ │119,167元(4,320×183.9×5% │
│ │101年12月31 │(5,400× │ │ │×3) │
│ │日 │80% ) │ │ │ │
│ ├──────┼─────┤ │ ├──────────────┤
│ │102年1月1日 │3,200元 │ │ │44,096元【3,200×183.9×5%×│
│ │至103年7月1 │(4,000× │ │ │(1+182/365)】 │
│ │日 │80%) │ │ │ │
│ ├──────┼─────┤ │ ├──────────────┤
│ │自103年7月2 │3,200元 │ │ │每月2,452元【(3,200×183.9 │
│ │日起至將土地│(4,000× │ │ │×5%)÷12】 │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 │之日止 │ │ │ │ │
├──┼──────┴─────┴────┴──┴──────────────┤
│合計│182,072元(18,809+119,167+44,096=182,0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 │年8月5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8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 │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
│ │給付2,452元 │
├──┼───────────────────────────────────┤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
└──┴───────────────────────────────────┘
附表三(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
│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
│ │98年7月2日至│2,000元 │ │ │4,900元【2,000×97.73×5%× │
│200 │98年12月31日│(2,500× │97.73平 │ 5% │(183/365)】 │
│ │ │80%) │方公尺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2,240元 │ │ │49,241元(2,240×97.73×5%×│
│ │103年7月1日 │(2,800× │ │ │(4+182/365)】 │
│ │ │80%) │ │ │ │
│ ├──────┼─────┤ │ ├──────────────┤
│ │自103年7月2 │2,240元 │ │ │每月912元【(2,240×97.73× │
│ │日起至將土地│(2,800× │ │ │5%) ÷12】 │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 │之日止 │ │ │ │ │
├──┼──────┴─────┴────┴──┴──────────────┤
│合計│54,141元(4,900+49,241=54,1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 │
│ │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
│ │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12元。│
├──┼───────────────────────────────────┤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
└──┴───────────────────────────────────┘
附表四(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
│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
│ │98年7月2日至│2,000元 │ │ │8,957元【2,000×178.66×5%×│
│200 │98年12月31日│(2,500× │178.66平│ 5% │(183/365)】 │
│ │ │80%) │方公尺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2,240元 │ │ │90,017元(2,240×178.66×5% │
│ │103年7月1日 │(2,800× │ │ │×(4+182/365)】 │
│ │ │80%) │ │ │ │
│ ├──────┼─────┤ │ ├──────────────┤
│ │自103年7月2 │2,240元 │ │ │每月1,667元【(2,240×178.66│
│ │日起至將土地│(2,800× │ │ │×5% )÷12】 │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 │之日止 │ │ │ │ │
├──┼──────┴─────┴────┴──┴──────────────┤
│合計│98,974元(8,957+90,017=98,9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 │
│ │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
│ │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667元│
│ │。 │
├──┼───────────────────────────────────┤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