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少宇
被
上訴 人 張文連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上訴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 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