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美政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友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
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3,8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13,17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