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康耀漢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追加
被告 邱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追加邱文彬為
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縱未經
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
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信公司)合作開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下
稱
系爭建物),
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
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96年3 月22日移轉登
記至全信公司指定之該公司董事長程宏道名下,
惟程宏道僅
負保管責任,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伊於104 年4 月間發現
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2日由程宏道移轉登記至邱文彬名下
,邱文彬
復於99年8 月11日再將之移轉登記至元暢公司名下
。程宏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
文彬之物權行為,邱文彬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給元暢公司之物權行為,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亦為無權處分,均無效。又邱文彬及元暢公司並
非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第三人。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㈡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元暢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90 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60
元。經原審以上訴人逕行請求元暢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程宏道,無異跳躍過邱文彬之所有權登記,不符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登記之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
,反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
護土地登記制度之明確性及正確性),有違土地登記之公信
制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並追加邱文彬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
文彬與元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程宏道與邱文彬就系
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㈣上訴人與程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元
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229,99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51,06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程宏道及邱文彬
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
三、
經查,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核其據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係程宏道與邱文彬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及邱文彬與元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邱
文彬買受及賣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其追加邱文彬為被告係補正權利保護要件,
難謂基礎事
實非同一;又追加之備位聲明,亦係本於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登記後之
損害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彼此間
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
堪認
係同一基礎事實。又
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可援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核此訴之變更對於邱文彬
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並得避免重複審理
,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
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文
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