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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康耀漢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追加被告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追加邱文彬為 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 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信公司)合作開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 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96年3 月22日移轉登 記至全信公司指定之該公司董事長程宏道名下,惟程宏道僅 負保管責任,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伊於104 年4 月間發現 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2日由程宏道移轉登記至邱文彬名下 ,邱文彬復於99年8 月11日再將之移轉登記至元暢公司名下 。程宏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 文彬之物權行為,邱文彬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給元暢公司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亦為無權處分,均無效。又邱文彬及元暢公司並非善意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㈡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元暢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90 元,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60 元。經原審以上訴人逕行請求元暢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程宏道,無異跳躍過邱文彬之所有權登記,不符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登記之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 ,反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 護土地登記制度之明確性及正確性),有違土地登記之公信 制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追加邱文彬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 文彬與元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程宏道與邱文彬就系 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㈣上訴人與程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元 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229,99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51,06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程宏道及邱文彬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 三、經查,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核其據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係程宏道與邱文彬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及邱文彬與元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邱 文彬買受及賣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其追加邱文彬為被告係補正權利保護要件,難謂基礎事 實非同一;又追加之備位聲明,亦係本於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登記後之損害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彼此間 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堪認 係同一基礎事實。又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可援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核此訴之變更對於邱文彬 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並得避免重複審理 ,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 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文 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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