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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康耀漢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追 加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為被告,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追加邱文彬為 被告,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程宏道、邱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47,948,906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其背面 ),就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06 年1月13 日裁定「准追加邱文彬 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本院卷一第 80 -84頁);另上訴人復於106 年12月15日變更第一備位聲明 為: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亦係本於新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 ,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後之損害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 關連性,亦堪認係同一基礎事實。復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於前揭追加之訴均可援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從 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應 予准許。 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5日以對程宏道有債權關 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程宏道對邱文彬,再代位邱文彬對元 暢公司請求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2,100 萬元,主張與原起 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元暢公司 應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上訴 人代程宏道受領2,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 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前揭事實為程宏道與邱文彬 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係 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仍須另行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 金是否已屆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亦非可 共用,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事,且程 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下合稱程宏道等3 人)均不同意上 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故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2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90-93 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耀(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元暢公 司提出附件、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54 、175-179 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 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 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公司)合作開發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信公司指定之程宏道名下, 惟程宏道僅負保管責任,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伊於104 年4 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先於99年7 月22日移轉至邱文彬名下, 邱文彬再於同年8 月11日移轉至元暢公司名下。程宏道、邱文 彬所為買賣行為,及輾轉將系爭不動產最終移轉予元暢公司之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而無效,程宏道 等3 人均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人,且元暢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應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 給付伊51,060元。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元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伊代為受 領。㈡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㈢元 暢公司給付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1,060元。 另於本院追加邱文彬為被告,求為命:㈠元暢公司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並由邱文彬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程宏道,再由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塗銷登記予伊。㈡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 邱文彬,邱文彬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伊 代為受領。㈢元暢公司給付229, 990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1,060元。復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程宏道等3 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等所有,而通謀 虛偽移轉登記為元暢公司所有,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命:程宏 道等3 人連帶給付47,948,906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程宏道則以:上訴人未能就合作協議內容實質舉證,且已自認 合作協議之對象為全信公司,又逾8 年始主張權利,伊僅為受 指示登記之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邱文彬、元暢公司則以:伊等善意信賴不動產之登記,所為買 賣行為及移轉物權之行為,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 ,並由邱文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程宏 道,再由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予上訴人。 ⒊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邱文彬,邱文彬應 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 ⒋元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060元。 ㈡備位聲明:程宏道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 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程宏道、元暢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邱文彬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惟仍沿用舊名,下稱板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律師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網路新聞、實價登錄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 8-24、39-40 、44-48 、212 、265 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4 月14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 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程宏道,其後 於99年7 月22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文彬,邱 文彬復於同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元暢公 司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程 宏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及移轉登記予邱文彬,邱文彬再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及移轉登記予元暢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而無效,先位請求代位程宏道將系 爭不動產依序移轉登記予其,備位請求程宏道等3 人連帶賠償 47,948,906元云云,為程宏道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對程宏道有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程宏道僅係以全信公司 董事長身分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程宏道辯稱: 其為受指示登記之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物權移轉合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即程宏道否認上訴人為實 質所有權人,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所有權人,及對程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有返還請求權等 節,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程宏道,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與程宏道間無 實際買賣關係,惟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且上 訴人自承係全信公司指定登記在程宏道名下(見原審卷 第4 頁),足見上訴人與程宏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物權契約已有合意,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請求程 宏道返還系爭不動產。 ⑶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全信公司有意購買 或共同開發,其以共同開發為優先考量,因開發頗為複 雜,遂先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程宏道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 頁)。雖程宏道否認 有此「共同開發協議」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然證人劉文耀證稱:其96年底開始於全信公司任職副總 經理,97年任總經理,之後為全信公司負責人,開發案 在其任職前就已經開始做了,其到任後未對該開發案有 接觸,但當時總經理呂理文有跟其提過該開發案,所以 其知道全信公司有此開發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 面),是上訴人確有與全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共同開 發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當初只是口頭上的 協議,並沒有就具體內容協議,類似保管之債權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且證人劉文耀證稱:其 只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程宏道名下,其他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共同開發協議」所約 定內容為何,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舉證;上訴人與全信 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委託買賣 ,還是單純保管之法律關係,實無從得知。在上訴人與 全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明,且上訴人與程宏道已合意 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情況下,上訴 人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對程宏道有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云云,因其舉證之欠缺,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而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⑷上訴人復稱:其於95年5 月9 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持續繳納貸款至今,抵押權迄今未塗銷 ,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債權之債務人,按其與 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而繳納貸款本息自屬當然,且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與全信公司間「共同開發協議」之具體內容 ,自難徒以其繳納貸款之事實,即得謂其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得對程宏道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 張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對程宏道與邱文彬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出確切之 心證: ①上訴人主張程宏道與邱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邱文彬已提出其與 程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下稱A 買賣 契約,原本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一第189-193 頁) ,觀諸原本中有程宏道、邱文彬兩人之簽名蓋章,內 文間亦有騎縫章,自堪信為真實。又A 買賣契約原本 除內文有騎縫章外,於99年6 月11日訂約當日所交付 之兩張支票影本亦附於契約後,其上亦有騎縫章,惟 99年8 月5 日交付之兩張支票即未有騎縫章,足見邱 文彬提出之A 買賣契約原本後之支票影本,係依交付 時點分別增訂於A 買賣契約原本後方,顯非臨訟一次 性製作,益見A 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②A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參仟萬元整」、「付款方法:第一次:雙方簽訂本約 同時,甲方(即邱文彬,下同)支付乙方(即程宏道 ,下同)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第二次:於土地增值 稅稅單核發後並完稅三日內,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陸 佰萬元…,第三次:餘款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於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扣除乙方之銀行貸款,剩餘差 額由甲方支付之(保留新臺幣貳佰萬元於點交標的物 時交付予乙方),清償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繳納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上訴人雖主張:A 買賣 契約所付支票金額與日期與上開付款方式不同,程宏 道與邱文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4 月11日義存字第1065000950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6 年5 月8 日合金 世貿字第1060001371號函附之A 買賣契約所附邱文彬 開立之金額計1,8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48-150 頁,第157-159 頁),均由程宏道背書 兌現,足見邱文彬確實共支付1,800 萬元買賣價金予 程宏道,縱付款方式未依A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時間與 金額,然付款方式僅係買賣雙方於訂約時約定之給付 方法,仍可依買賣雙方之合意變動,今邱文彬以A 買 賣契約所後附支票付款,既經程宏道兌現,難認A 買 賣契約係程宏道與邱文彬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契約,上 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又上訴人謂:支票為商業 上常見的支付工具,不能因有支票的交付或兌現,就 等同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主張A 買賣契約係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 證責任在上訴人,如上訴人認上開支票非用以支付A 買賣契約之價金,自應由上訴人具體舉證,而非徒以 前詞即得認上開支票與A買賣契約之價金無關。 ③上訴人主張:A 買賣契約所附99年8 月5 日300 萬元 支票上程宏道簽收之簽名與其他三張支票筆跡不同, 400 萬元支票影本是簽名是直式,原本上確是橫式, 支票號碼CT0000000 號支票上,銀行平行線上有邱文 彬印文,支票號碼CT0000000 號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上有邱文彬印文,均與邱文彬提出之A 買賣契約影 本不同云云。就此邱文彬辯稱:係程宏道簽收該二張 支票後,要求將銀行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事項劃 掉,才重新將支票影印後簽收,其內部會計作業還保 留第一次收據影本,又因時日久遠,於整理證物時有 所混淆,才於第一次提出A 買賣契約影本時,附上未 蓋印文之支票影本等語。然查依前開向銀行調取之上 開二張支票影本,確實由程宏道背書兌現,則該兩張 支票是否由程宏道親自領取或事後是否劃去銀行平行 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不影響邱文彬確實共支 付1,800 萬元買賣價金予程宏道之認定,自難以此而 認A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假契約。 ④上訴人又稱:A 買賣契約明定以3,000 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惟實際上邱文彬僅給付1,800 萬元即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且第三期款可保留2,100 萬元,邱文 彬不在乎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是否塗銷,額外給700 萬元給程宏道,又貸款本息也由其持續繳納,程宏道 與邱文彬完全知情,兩人間存在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然邱文彬復於105 年11月15日再交付 程宏道200 萬元,有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4頁),且A 買賣契約就第3 期款約定為「餘款為 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扣除 乙方之銀行貸款,剩餘差額由甲方支付之(保留新臺 幣貳佰萬元於點交標的物時交付予乙方),清償前之 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則邱文彬與程宏道合意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 前後共給付2,000 萬元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兩造簽 約後就系爭不動產價值及風險再做評估之合意,本於 契約自由,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至系爭 不動產上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繳納,此為全信公司與 上訴人間內部契約之問題,要不得以此而謂程宏道與 邱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 ⑵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對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出確切 之心證: ①上訴人主張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元暢公司已提出 其與邱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下稱B 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觀諸原 本中有邱文彬及元暢公司大小章印文,內文間亦有騎 縫章,自堪認B 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至本院勘驗 時原本第一、二頁間有騎縫的半顆章外,影本則無乙 節(見本院卷二第5 頁),係因元暢公司提出之影本 係單面印刷,未將僅有半顆騎縫章之空白頁一併影印 提出所致,並不影響原本之真正,併予敘明。 ②B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參仟貳 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條件:㈠乙方(即元暢公司 ,下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交付甲方(即邱文彬, 下同)訂金新臺幣陸佰元正。㈡雙方於簽約同時,乙 方應交付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正。㈢甲方將產權過戶 所需證件備齊送件後,乙方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正。 ㈣永和市○○路○○○ 號5 樓房屋搬遷點交時,乙方應 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㈤此戶原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仟 貳佰伍拾萬元整,待土地產權移轉至乙方名下時,乙 方另辦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元暢公司復提出預付款500 萬元、第3 期款700 萬 元之收據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21-224 頁),而上 開預付款支付日期為99年8 月2 日,B 買賣契約簽約 日亦為99年8 月2 日,核與付款條件㈡相同,且第3 期款700 萬元亦與付款條件㈢之金額相符,縱元暢公 司辯稱其他收據尚未尋獲無從提出,惟由上開付款情 事,足見元暢公司確實有依約履行,難認邱文彬與元 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 至上訴人稱:500 萬元應係第二期款,收據卻記載預 付款,日期亦有塗改痕跡,顯係拼湊而來云云,惟B 買賣契約僅係約定付款條件㈡為簽約時交付500 萬元 ,亦未稱之為「第二期款」,邱文彬與元暢公司合意 稱之為「預付款」,難認係屬虛偽,且該500 萬元之 匯款單日期為簽約日(見原審卷第222 頁),縱收據 日期有塗改痕跡,難謂500 萬元非簽約日匯予邱文彬 ,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法得出元暢公司係在拼湊金 流之結論。 ③上訴人主張:A 、B 買賣契約均係於99年間簽立,迄 今已逾7 年許,分別有2,100 萬元及1,250 萬元未清 償,且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又兩契約相隔 16日,元暢公司不直接向程宏道購買,而讓自己監察 人邱文彬賺進250 萬元價差,合理懷疑係為塑造自己 是善意第三人云云。查B 買賣契約付款條件㈤雖為「 此戶原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待土地 產權移轉至乙方名下時,乙方另辦銀行貸款代為清償 」,惟該抵押貸款既有人按時繳納,元暢公司因而僅 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以代償原本 借款,亦為其經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謂B 買賣 契約係虛偽不實之假契約,且邱文彬轉手出售系爭不 動產賺取價差,為商業交易之常態,自不得以此推論 邱文彬或元暢公司知悉程宏道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究存在何種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至程宏道名下,上訴人已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程 宏道等3 人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 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對程宏道有返還請求權, 自無代位程宏道向邱文彬、元暢公司請求依序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能使本院對A 、B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出確切之心證,其 請求程宏道等3 人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理由。元暢公司依B 買賣契約購得系爭不動產,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元暢公司給付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1,060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備位請求程宏道等 3 人連帶賠償47,948,906元,並無理由: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 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程宏道等3人係侵害其民法第259條第1 款回復請求權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查上訴人雖與全信公司 存有「共同開發協議」,惟上訴人自承係全信公司指定登 記在程宏道名下(見原審卷第4 頁),則上訴人如可解除 與全信公司間之「共同開發協議」,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回復請求權亦僅存在於全信公司與上訴人間,程宏道為指 定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並未舉證程宏道等3 人對其有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來源,業如前述,實難認程宏道等3 人有侵害其對全信公司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請求權 ,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程宏道、元暢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其,及元暢公司給付上訴人229,990元,及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邱文彬為被告,請 求邱文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程宏道等3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 ┌────┬───────────────────────┐ │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 │ │之基地。 │ ├────┼───────────────────────┤ │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 號5 樓之建物。 │ ├────┴───────────────────────┤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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