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康耀漢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追 加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5 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對程宏道有
債權關係
,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程宏道對邱文彬,再代位邱文彬對元
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請求新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
建物,
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主張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而追加第二
備位聲明:元暢公司應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及自106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邱
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上訴人代程宏道受領2,100 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程
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之
前揭事實為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
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成
立為前提,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且仍須另行
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是否已屆
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
難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且程宏道、
邱文彬、元暢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則為
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被上訴
人所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