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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康耀漢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追 加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5 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 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對程宏道有債權關係 ,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程宏道對邱文彬,再代位邱文彬對元 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請求新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 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主張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第二 備位聲明:元暢公司應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及自106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邱 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上訴人代程宏道受領2,100 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程 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之前揭事實為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 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成 立為前提,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仍須另行 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是否已屆 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難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且程宏道、 邱文彬、元暢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則為 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被上訴 人所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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