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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康耀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彬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948,90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0,9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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