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旭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訴人 晟達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姵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潘麗蘭
龍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人 鍾定宏(原名鍾慶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潘麗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鍾定宏為已解散之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公司)之負責人
,與伊簽訂合約,陸續受伊委託開模製作海水電解槽體等模
具,為伊保管模具、製造、交貨、安裝、驗收之受託廠商,
嗣靈威公司解散,業務全部移歸被上訴人鍾定宏與其配偶即
被上訴人潘雅琳、女兒即被上訴人鍾姵淇(下均逕稱其姓名)
成立經營之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由潘雅琳擔任
代表人,鍾定宏為實際負責人,鍾姵淇參與經營業務,與伊
繼續合作,受託開模其他模具,為伊保管模具、製造、交貨
、安裝及驗收之受託廠商;鍾定宏、潘雅琳及鍾姵淇因此瞭
解伊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海水電解
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本,以及交貨、安
裝及驗收之過程及手續,且供貨價格係由其等所控制。
詎鍾
定宏、潘雅琳為搶奪伊生意,利用製造、保管伊模具及產品
,及與臺電公司標案往來之營業秘密,與未具海水電解槽體
相關知識,且未具開設公司經驗之潘雅琳之姐潘麗蘭共同於
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另行成立營業項目、資本額與龍揚
公司相同之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先由潘麗
蘭出名為代表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對價,
租用鍾定宏友人即訴外人陳明德、洪菊夫妻(下合稱陳明德
2人)處所為公司成立地址,並於3個月租用期滿後改回鍾定
宏、潘雅琳及龍揚公司之住址,委請陳明德2人以晟達發公
司名義出面投標、簽約,使用由鍾定宏及龍揚公司保管之伊
模具產製之海水電解槽體產品,由鍾定宏處理備標、製造、
出貨、安裝及驗收、協力廠商等部分,潘雅琳掌控參與晟達
發公司於發電廠之招標投標及履約作業聯絡工作,鍾定宏、
潘麗蘭則與陳明德約定每標案佣金為得標金額5%,嗣晟達發
公司於103年10月間改以鍾姵淇擔任代表人,參與臺電公司
標案投標與交貨,對伊為不公平競爭,伊要求返還原判決附
件三(下稱附件三)模具及原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產品又
遭拒絕,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投標,而晟達
發公司交貨予臺電公司各發電廠之產品,設計樣式與伊之產
品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模具及產品之
所有權
及對臺電公司之投標權益,及
委任人之權利,以違背
善良風
俗之
誠信原則,搶奪伊對臺電公司之生意,使伊受重大損害
,亦違背
民法第535條保護他人之
法律,涉有侵權行為。晟
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自101年2月15日得標日起至104年1月31
日止,共計得標21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合計5,412萬4,942元,依財政部訂頒之行業利潤
28%計算,被上訴人共同獲取之不法利益即伊之損害達1,515
萬4,984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第767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
裁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又伊委託龍揚公司保管
起訴狀所載
附件三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龍揚公司拒不返還,且伊亦
未積欠龍揚公司所述324萬9,798元之貨款,龍揚公司以此為
由行使
留置權,並無理由,伊此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上開模具及產品
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鍾定宏部分:伊雖為龍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經上訴人發函
要求返還後,伊即將委託製造、保管之模具存放於龍揚公司
未再使用,不曾提供予晟達發公司使用或生產產品參與投標
。且上訴人曾就同一情節對伊提起刑案告訴,檢察官為釐清
上訴人之電解槽與晟達發公司所產製之電解槽是否為同一組
模具所製造,曾函請臺電公司各電廠進行量測比對而有諸多
差異,足見上訴人與晟達發公司係採用不同之模具生產電解
槽體,並無上訴人
所稱伊挪用上訴人模具供晟達發公司使用
之問題。臺電公司就其招標採購之產品,於標案公告
期間允
許有意投標之廠商至現場瞭解及繪圖,亦得將舊品借予廠商
參考,任何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均得依臺電公司提供之樣品繪
製設計圖,進而開模製造該等產品,上訴人殊無因龍揚公司
未返還模具而無法投標之情形;況上訴人主張投標權益受損
期間,多次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並有得標紀錄,如未得標純係
其開價過高,並無任何無法投標之情事。伊並未利用上訴人
模具為自己或他人產製產品,亦未代理上訴人參與標案,並
不知悉上訴人於臺電公司各該標案之投標金額,要無上訴人
所述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又龍揚公司係基於交易自由調整
產品價格,如上訴人認龍揚公司產品價格過高,自得選擇與
其他廠商交易,要無因此指摘龍揚公司所為係侵權行為。伊
本於親戚情誼,於潘麗蘭設立晟達發公司時給予建議並協助
業務,然上訴人與伊或龍揚公司間並無
競業禁止或不得協助
他人設立競爭業務公司相關約定,伊亦未挪用上訴人交予龍
揚公司保管之模具予他人使用,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民法第28條、第544條、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情。又上訴人要求交付之模具,部分並
非上訴人委託龍
揚公司製造或保管,上訴人復拒絕與龍揚公司核對正確模具
清單再予領回,伊等無從將未曾受託保管或製造之模具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伊返還前述模
具、產品,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龍揚公司及潘雅琳部分:龍揚公司雖
持有上訴人請靈威公司
及龍揚公司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五(下稱附件五)之模具,惟
從未自行或提供晟達發公司使用,晟達發公司之產品亦未使
用上訴人之模具生產產品,晟達發公司亦非龍揚公司與潘雅
琳所設立,龍揚公司及潘雅琳並無上訴人所述侵害模具所有
權之情事。龍揚公司於獲悉上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與背信之
系爭刑案告訴前之102年7月15日及7月24日,即發函通知上
訴人提示所有模具之清單細目與當初訂定之契據,以便核對
,詎上訴人拒絕核對領取,是其指摘龍揚公司扣住不還致其
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投標
云云,即無可取。
龍揚公司僅負責依上訴人訂購單製造零組件並交貨,並無秘
密性或特殊之經濟價值,上訴人與龍揚公司間又未限制龍揚
公司不得參與臺電公司之採購標案,龍揚公司及潘雅琳並不
知悉上訴人任何營業秘密,龍揚公司本即具備開模及產品開
發製造能力,出售之價格係依自身製造成本及合理利潤訂定
,任何符合臺電公司標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並
非專屬於上訴人,縱龍揚公司有與上訴人競標,亦屬合法商
業競爭,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述投標權益之情形。龍揚公
司依約所負為製作保管模具與製作交付零組件等義務,與上
訴人間並無約定不得參與臺電公司之採購標案,縱龍揚公司
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標案之投標而與上訴人競標,亦無違背上
訴人指示、違反注意義務、逾越權限違反民法第535、544條
等規定情形。潘雅琳縱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成立晟達發公司
,亦屬個人投資行為,並非執行龍揚公司職務,晟達發公司
又未以上訴人模具生產製造產品,上訴人主張潘雅琳依民法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龍揚公司、晟達
發公司、潘麗蘭及鍾定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6日傳真訂購意向書(下稱系爭26日
意向書)向龍揚公司訂購電解槽體400/1、透明壓克力蓋、
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小O型環、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
電組等七項零組件,龍揚公司僅就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
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之單價偏低,與上訴人另行議價外,對
於其餘五項零組件之數量及單價則無爭議。
兩造議價後亦
合
意電解槽體400/1及透明壓克力蓋等二項零組件之單價為2萬
3,000元及9,000元,因此系爭26日意向書所載單價及數量,
已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契約,龍揚公司並依約製造完
畢,惟上訴人僅領取其中之三項零組件即電解槽體400/1、
透明壓克力蓋板、小O型環部分,其餘鈦金屬陽極固定板墊
、鈦金屬板墊、導電環、導電組等零組件,上訴人
迄未付款
,金額達324萬9,798元,龍揚公司為保全
債權,爰就所持有
之附件五、原判決附件六(下稱附件六)所示上訴人模具及產
品
予以留置,於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前,不得請求龍揚公司
返還留置之模具及產品等語,
資為抗辯。
(三)晟達發公司及鍾姵淇部分:潘麗蘭於100年6月28日投資成立
晟達發公司,經營電解槽體模具之製作及生產業務,晟達發
公司對上訴人與靈威公司、龍揚公司間是否存有合約關係以
及履約等情事,並不知情,晟達發公司及潘麗蘭亦未接觸或
持有任何上訴人之模具產品或營業秘密,亦無利用上訴人模
具與產品,或利用上訴人與臺電公司為標案往來之營業秘密
。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招標案之營業行為係基於潘
麗蘭自身之投資決定,屬合法行使投標權利,
乃正當且正常
之商業行為,依上訴人主張之晟達發公司就臺電公司採購招
標案所列得標紀錄,臺電公司均採公開招標,並非晟達發公
司獨有或專有之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所述投標權益之情形
。晟達發公司所營事業固與龍揚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資本額
相同,僅係潘雅琳、鍾定宏基於姐妹、姻親情誼提供創業意
見,縱晟達發公司於得標後就臺電公司之履約驗收階段,委
請鍾定宏提供有關水槽及相關零組件之技術諮詢及協助,與
鍾定宏間有合作關係,晟達發公司與潘雅蘭,及
本件其他被
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競業禁止之義務,即無上訴
人所稱不法意圖或行為。晟達發公司成立時,為就近服務主
要客戶即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商得陳明德同意,設址於陳
明德位於彰化縣處所,後考量係自用住宅,遂向潘雅琳借用
龍揚公司地址辦理公司登記,惟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間之
業務係各自獨立。晟達發公司使用之「材質證明書」、「品
質保證書」內容與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正新公司使用之「材質
保證書」、「品質保證書」尚有差異,難以認定係晟達發公
司抄襲訴外人正新聲響震動工程顧問公司。晟達發公司係參
考臺電公司原所使用之電解槽體舊品尺寸規格製作電解槽體
,依臺電公司招標文件要求之材質,委由專業合作廠商繪圖
、開模後生產產品,並未利用上訴人之模具,亦無侵害其權
利。晟達發公司因參與臺電公司各該標案所領取之款項,係
晟達發公司基於履行合約關係所依法取得之對價,不論盈虧
,均屬晟達發公司經營行為承擔之風險或享有之成果,並非
不法利益,亦無從推論晟達發公司營業利潤即得視為上訴人
之損害。依上訴人提出附表二臺電公司各該標案投標狀況,
僅參與其中編號2、3、4、5、6、8等標案,其餘並未參與投
標,
難認晟達發公司投標即侵害上訴人之投標權益。況上訴
人主張晟達發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獲取之利益為1,515
萬4,984元,惟其以「龍揚公司對上訴人之報價」作為上訴
人之投標成本,未考量除產品採購成本外,尚有人事、稅費
、固定設備及履約時間等成本,及縱認上訴人能得標,得標
價格是否即為其投標價格,與扣除人事、稅費、固定成本及
履約時間等成本後是否有獲利,且其主張財政部定頒之行業
利潤28%究係指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毛利率抑或係淨利率,及
依據何年度之標準採認利潤,未見上訴人說明,參以同業利
潤標準僅係配合稅務行政實務之需求所公布之統計參考數據
,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因投標權益受損所受實際利潤損失之
證明。鍾姵淇於擔任晟達發公司負責人前,即因父親鍾定宏
、母親潘雅琳經營所需,於龍揚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龍
揚公司因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潘麗蘭成立晟達發公司後
人力短缺,應潘麗蘭請求兼職為晟達發公司處理行政事務,
其後因潘麗蘭決定結束晟達發公司,鍾姵淇認晟達發公司在
業界已建立聲譽,經與鍾定宏及潘雅琳商量及取得支持後,
徵得潘麗蘭之同意接手經營,始擔任晟達發公司負責人。鍾
姵淇未曾保管或持有上訴人模具,亦未有接觸或知悉上訴人
所謂營業秘密,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合約關係,對於上訴人
未負有任何競業禁止之義務,縱任職龍揚公司處理事務,擔
任晟達發公司負責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潘麗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5萬4,984元,及鍾定宏、潘雅琳、龍揚公司、潘麗蘭、晟達
發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鍾姵淇自上訴人準備書㈤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龍
揚公司應將附件三之模具及附件四之產品交付上訴人。㈢願
供
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潘麗蘭外,均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龍揚公司應將附件一
之模具、附件二之產品交付上訴人(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515萬4,984元,及鍾定宏、潘雅琳、龍揚公司、潘麗蘭、晟
達發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姵淇自上訴人準備書
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龍揚公司應再將聲明上訴狀附件七之模具、附件八之產品交
付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潘麗蘭
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外,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鍾定宏為靈威公司之負責人,靈威公司已於95年1月3日
解散,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解散登記董事股東同
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靈威公司於解散前,
原與上訴人訂有合約,受委託開模製造海水電解槽體等模具
,解散後,該公司業務移歸龍揚公司,上訴人並續與於92年
8月26日設立之龍揚公司訂立模具合約書,亦有合約書、估
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2、49至52、54至56、58至63
、65、67至83、90頁)。龍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潘雅琳,
鍾姵淇任職於該公司,鍾定宏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新北
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案件(下稱1557號偵案)
102年9月12日之
訊問筆錄、經濟部商業司龍揚公司資料查詢
、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4、249頁,原審卷二第181、242頁反面及限
閱卷)。晟達發公司於100年6月28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
潘麗蘭,嗣於103年10月13日變更為鍾姵淇,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晟達發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並
經原審調閱晟達發公司登記卷核對
無訛。晟達發公司原設立
地址為陳明德2人住處即彰化縣○○鄉○○村○○鄰○○路○段
○○○號,嗣遷至龍揚公司設立地址所在之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經原審調閱晟達發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晟達發公司至少曾經標得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大林發電
廠電解槽體等工程,晟達發公司於上開標案出貨單填載之承
辦人均為鍾定宏;又晟達發公司基此進行取樣、送驗,試驗
單位填載之取樣人員、送驗人員均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
定宏)」;臺電公司會同晟達發公司進行測試紀錄,關於會
同人員記載鍾定宏,並有出貨單、試驗報告額定電流功能測
試紀錄及常用電壓功能測試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
4至169頁)。附件三所示模具,龍揚公司
自認其中附件五之
部分為其持有(見原審卷一第7、120頁);附件四所示產品
,龍揚公司亦自認附件六部分為其持有(見原審卷一第8、1
2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及靈威公司、陳明德、洪菊等
人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案告訴,業經
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48號(下稱754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80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以上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龍揚公司受其委託製造、保管附件三之模具、附
件四之產品,經其要求終止委任關係後拒不返還,以及鍾定
宏、潘雅琳、鍾姵淇成立經營龍揚公司,利用保管其模具與
知悉其參加臺電公司海水電解槽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
金額、供貨成本、交貨、安裝、驗收過程、手續及營業秘密
,貪圖不法利益,由潘麗蘭掛名董事共同設立晟達發公司,
省卻設計、開模與修模等成本及時間,未經其同意,且逾越
權限,不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致其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
參與臺電公司投標,涉有共同侵害其對臺電公司之投標權益
,致其受有損失1,515萬4,984元等情,為鍾定宏、潘雅琳、
鍾姵淇、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龍揚公司返還聲明上訴狀附件七之模具、附件八之產品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主張之投標權益受損1,515萬4
,984元,有無理由?(逾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揚公司返還聲
明上訴狀附件七之模具、附件八之產品,有無理由?
(一)關於上訴狀附件七模具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雖提出99年7月30日、9月23日、100年7月8日、1
01年8月14日等訂購單及龍揚公司同年11月22日請款單(見
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主張龍揚公司有以上訴狀附件七
項次1-5之陽極板及項次1-6之陰極板(即哈式合金板)、項
次1-8厚度3.2mm鈦金屬板墊、項次1-9厚度1.5mm鈦金屬板墊
、項次3-1FRP外殼、項次3-2PVC內襯、項次3-3電極及項次3
-4 PTFE間隙片等屬於上訴人之模具製造產品。
惟查,依上
開事證,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向龍揚公司訂購分別如各紙訂購
單所載產品,龍揚公司依約固需交付產品,惟尚難據之認定
為生產前述產品所使用之項次1-5之陽極板及項次1-6之陰極
板、項次1-8厚度3.2mm鈦金屬板墊、項次1-9厚度1.5mm鈦金
屬板墊、項次3-1 FRP外殼、項次3-2PVC內襯、項次3-3電極
及項次3-4 PTFE間隙片等模具即屬上訴人所有,參以上訴人
迄未能提出委由龍揚公司製造或保管上開模具之合約,
是以
龍揚公司否認其為上訴人保管上開模具,負有返還義務等情
,
尚非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揚公司持有上訴狀附件七項次4-8ABS
由任0-RING模具,該等模具為其所有等情,固據提出其與龍
揚公司97年8月8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197
至199頁),惟依上開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
開立製作下列模具及產品:㈠由任(UNION)包括由任本體(
UNION BODY)、由任螺帽(UNION NUT)與管端固定扣(
STUB END)。㈡十二組ABS由任:每組包含1PC.由任本體、
2PCS.由任螺帽、2PCS.管端固定扣、2PCS. O-Ring」以及第
壹條「模具之示意圖,詳如附件圖說資料:共三張」、第貳
條「甲方支付乙方開模費用: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
元整(含
營業稅);十二組ABS由任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
元整...」等內容,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附件
即模具示意圖圖說內容,包含有該項次4-8ABS由任0- RING
模具在內,是依上開契約明文,足見龍揚公司辯稱上訴人依
上開合約書委託其公司製造保管之由任模具,並未包括O-RI
NG在內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O-RING係ABS由任
整組內其中一項零件,其尺寸須配合由任製作,因此未特別
記載,但製造O- RING,仍須先行開模製造模具,當然包含
在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縱所述需開模始得製造
O-RING乙情屬實,惟此項開模情節既未經上訴人與龍揚公司
於前述合約書中約定,難認龍揚公司開模後,該項次4-8ABS
由任O-RING模具之所有權亦屬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二)關於上訴狀附件八產品部分:
龍揚公司抗辯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狀附件八項次4之3組
旋風
脫氫槽(整修後舊品)之修理費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5至116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委由龍揚公司修
理4組旋風脫氫槽,龍揚公司修理後僅交付1組,並提出龍揚
公司編號001439出貨單及上訴人98年9月9日請款單為其依據
(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龍揚公司則辯稱上開證據係
上訴人於98年間委由伊公司修理1組旋風脫氫槽舊品,經伊
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所開立,本件爭執之3組旋風脫氫槽(整
修後舊品)係上訴人另於100年間委請伊公司修理迄未付款
等語。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
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
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
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雙方提出之98年6月編號001439號之送貨單(見原審卷
二第168、238頁)所載貨名「旋風分離器修理」雖無數量之
記載,然細繹上開送貨單內容,「貨名」多載有「數量」;
貨名「數量」如為1組或1條以上者,其「金額」欄數額即依
「單價」欄數額乘上「數量」欄之數額計算(例如項次6之
貨名「旋風分離器」,數量「10組」,單價「60000」,金
額「600000」),反之如貨名「數量」僅為1組或1條者,其
「單價」欄與「金額」欄之數額即相同,依此觀之,貨名「
旋風分離器修理」於「單價」欄及「金額」欄均記載為「80
00」,足見龍揚公司抗辯前述出貨單僅為上訴人於98年間委
由修理1組旋風脫氫槽舊品所開立,與本件爭執之3組旋風脫
氫槽(整修後舊品)之付款情節無關等情,
尚非無據。而上
訴人亦迄未能提出此部分修理費用已經給付之證據方法,是
龍揚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7
頁),可以憑採。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龍揚公司應予返
還,即難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主張之投標權益受損1,515萬4,984元,有
無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70年台上字第3953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於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
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
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之見解並不衝突,亦即侵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兩者
構成要件不同,兩者請求權競合時
,仍應分別觀察其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而定,尚難僅以有違反
契約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
遽認亦構成侵權行為。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債,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即上訴人分別就其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合於其個別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龍揚公司將其模具交付鍾定宏等人設立之晟達發
公司生產與其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由龍揚公司或晟達發公司
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得標,對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侵害其權
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等人及靈威公司、陳明德、洪菊等
人涉犯著作權法等罪責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起7548號案件
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臺電公司各該電廠就晟
達發公司與上訴人生產、因參與各該標案提出之電解槽相同
,進行量測比對,其中除大林發電廠函覆上訴人交付之電解
槽已於93年5月底用盡,無法丈量,以及第二核能發電廠函
稱上訴人未曾參與該廠海水電解槽採購投標,並無成品可供
量測等情外(見該偵查卷第156、165頁,原審卷二第215、2
23頁),大林發電廠另檢附比對照片回覆稱:晟達發公司之
舊版電解槽,告訴人(按即上訴人,下同)之電解槽實品比
較表『長度:告訴人電解槽總長為120公分,晟達發舊版電
解槽總為為120.8公分』、『寬度:告訴人與晟達發之舊版
電解槽內框寬度相差0.32公分』、『槽體間距:告訴人槽體
間距0.3英吋,晟達發舊版槽體間距0.5英吋』、『+-符號
距離:告訴人電解槽上+-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舊版
電解槽則為16公分』、『告訴人槽體上還狀圈數為25圈,晟
達發舊版槽體上環狀圈數為29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7548
號卷第156至159頁,原審卷二第215頁);興達發電廠亦檢
附照片函覆
略以:興一機電解槽組係由上訴人交貨,興三機
由晟達發公司交貨,目前機組全數上線運轉中,無法停用拆
解量測精確尺寸,兩者外蓋長度相同,但上訴人之電解槽可
由側面明顯觀察較外蓋略小,而晟達發公司交付電解槽與外
蓋齊平,其正面尺寸差異可明顯看出,上訴人交付之電解槽
體尺寸較晟達發公司交付者略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0
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台中發電廠則檢附照片函覆
稱:晟達發公司電解槽與告訴人之電解槽實品比較表『長度
:告訴人電解槽為使用過總長為121公分,晟達發為新電解
槽總長120.8公分』、『寬度:告訴人與晟達發電解槽內框
寬度相差0.5公分』、『槽體間距:告訴人槽體間距0.3英吋
,晟達發槽體間距0.5英吋』、『+-符號距離:告訴人電
解槽+-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電解槽+-符號距離16
公分』、『圈數:告訴人槽體上環狀圈數為25圈,晟達發槽
體上環狀圈數為29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2至164頁,
原審卷二第219至222頁);第二核能發電廠亦檢附照片回覆
稱:晟達發公司交付之電解槽體總長121公分、寬度5.2 5公
分、槽體間距為0.5英吋(2公分)、+-符號距離為16公分
、環狀圈數為29圈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165至167頁,原審
卷二第223至225頁),經本院再度檢附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證
八照片函請大林發電廠查明「㈠如附件照片所示,押有『10
3.1.23』之海水電解槽體是否為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
發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得標貴廠標案交付貴廠之槽體?如
非,系爭電解槽體係由何廠商所交付?㈡於106年2月26日以
前是否有晟達發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之電解槽體係一次全面
汰換安裝,或分批安裝?㈢貴廠內現在是否有102年晟達發
公司所交付之電解槽體仍在安裝使用中?貴廠廠內是否有留
存晟達發公司102年交付使用後汰換下來之電解槽體廢品?
晟達發公司交付貴廠之電解槽體顏色為何?以上均請提供照
片到院參辦。㈣貴廠是否有102年2月以前由各不同廠商所交
付之電解槽體,現仍在安裝使用中?請提供照片到院參辦。
」等問題,大林發電廠亦以106年5月26日大林字第00000000
00號檢附各廠商採購資料回覆稱:海水電解槽體產品本廠採
購為即購即用,遇維護檢修隨即更換,
鈞院所提使用何家廠
商,因期間久遠且槽體有重覆檢修更換情形,實辨認區分不
易。本廠仍有使用102年採購晟達發之電解槽體並有汰換下
之廢品,晟達發公司交付之電解槽體顏色為深藍色。目前本
廠仍有102年2月以前由各不同廠商所交付之電解槽體,現仍
安裝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足見目前大
林電廠仍有使用晟達發公司以及102年以前不同得標廠商即
振馨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聲響振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之
電解槽體,正可說明縱然是103年1月23日安裝之電解槽體,
亦有可能是102年以前得標廠商所交付之產品,上證八槽體
並無法確定是否為晟達發公司所提供,自難以之證明被上訴
人等有挪用上訴人模具的事實。況
觀諸大林電廠回函附件一
舉出各廠商採購資料一覽表,其中101年3月5日得標廠商「
正新聲響震動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負責人即為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旭明(見本院卷三第51頁被上證1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則上證八槽體亦非無可能由正新公司
彭旭明自己所提供之產品,或其他廠商之前交貨之備品,上
訴人一再堅持槽體上方「103.1.23」係安裝日期自無從證明
,亦難認上證八之電解槽體即為晟達發公司交付之產品。由
上開電廠函覆內容,足見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使用之模具廠商
除被上訴人公司外,尚有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且晟達發公司
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使用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
品,其顏色、尺寸及規格均有相當之不同。上訴人僅憑上證
八照片尚無法證明該槽體係由晟達發公司所交付,亦難遽認
晟達發公司有使用上訴人之模具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參以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旭明於上開偵查案件訊問中自陳稱「(問
:你們【按即上訴人公司,下同】是如何認定被告是用你們
公司的模具生產?)我們模具有弧角補強,還有正負極的標
示及位置」、「(問:正負極位置不一樣是否要重新開模?
)是,管接合處的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等語
(見前述偵查卷第150頁反面),而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亦
據此對於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
等人處分不起訴,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等人執此否認龍揚
公司有自行或將持有之上訴人模具交付晟達發公司使用生產
產品,參與臺電公司相關標案之投標等情,即非無據。上訴
人雖又主張上開差異可以透過變造或係公差、或可於製造產
品時調整角度與深度即可達成云云,然未能就此舉證證明,
經原審曉
諭本件是否可以透過專業機關鑑定上訴人與晟達發
公司使用模具之異同(見原審卷二第356頁),然上訴人仍
於原審以本件業因事過境遷,無法取得當時龍揚公司替上訴
人交付之產品,以及當時晟達發公司交付之產品,兩相比對
,以供鑑定等語,認已無從鑑定(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
。
嗣經本院審理中
履勘現場,經分別一一比對兩造模具之水
洞數量、凹槽尺寸、圈數內徑、正負極大小長寬粗細、正負
極刻痕寬度、正負極總寬度、正負極距離、槽體孔洞深度與
數量、束塊凹槽寬度、模具槽體導柱數量、槽體射出品厚度
、槽體冷卻水洞(路)數量、陰陽極版間隔器深度及外觀、陰
陽極版間隔器(蘑菇型)模具孔洞深度、陰陽極板模具孔洞數
量、任由螺帽齒輪數量、任由本體外形長度高度、旋風脫氫
器外形及片數、弧角補強肋溝槽深度、電極槽體溝槽寬度、
管接合處增厚補強等亦均確有不同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3
日
勘驗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以及被上訴
人陳報依106年1月13日現場履勘之全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8至64頁、第199頁)可稽,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晟達發公
司或龍揚公司使用上訴人模具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侵權行為
,損害上訴人之投標權益等情,即未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
⒉次查,臺電公司採購標案均採公開招標,包括晟達發公司、
龍揚公司、上訴人及其他任何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參
與投標,有上開公司協和火力發電廠採購案號「0000000000
」號所附採購規範及投標須知、臺電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
,第二核能發電廠102年4月18日核二字第1022311753號函所
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簽到
表及公開招標公告,台中發電廠102年4月29日及102年6月17
日中廠字第1022491059號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投標廠商簽到表、採購
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興達發電廠102年4月30日
興達字第1022279851號函所附採購案號「Z0000000000」號
之簽到紀錄、採購及安裝規範及公開招標公告、大林發電廠
102年4月19日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
、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等件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2年
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02至103、121、123至154、179、
183至186、193至209、235至239、248至254、265至268、27
5至279、285、291、362-1、363、366、374至378、383、40
4至412、418至421、423、426至431、433、450至452頁,下
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又依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年5月
20日中廠字第1032491288號函覆內容略以:「招標案『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兩件標案,於公告期間有意投
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本廠應廠商請求
,並顧及機組歲修工期品質及安全運轉考量故同意將舊品出
借參考,亦有上開函文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7548號卷第15頁
),乃上開標案均為晟達發公司得標,併有開標紀錄
可按(
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83、307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
自承該公司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係「
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在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的,偵查卷第
65至66頁這些廠牌名稱即我們參考原來產品的廠牌」(見新
北地檢署他字卷第477頁),以及上訴人主張設計該公司電
解槽體之廠商為鴻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新北地檢署他字
卷第85頁,下稱鴻江公司),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於上開
檢察署偵訊時陳稱只要有樣品參考,每個專業人員都可以繪
製出來電解槽體電解槽體的設計圖等情(見新北地檢署7548
號卷第32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晟達發公司係於臺電
公司標案公告期間至現場瞭解與借出舊品參考,繪製圖示,
委由他人製造模具而來,並非使用龍揚公司交付上訴人所有
之模具等語,即非
不足採信。況兩造間
縱有保管、製造模具
等契約約定,亦僅屬上下游產業之企業關係,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如何使用上訴人模具製造產品參
與投標臺電公司標案乙情存在,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競業禁
止或其他營業秘密保護之契約約定,或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情事,故被上訴人縱
有參與上開台電公開招標之競標或得標,亦屬
彼此間商業競
爭合法權利之行使,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徒以龍揚公司保
管其公司之模具,潘雅琳、鍾定宏、鍾姵淇為龍揚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或員工,
彼等協助潘麗蘭成立並參與
晟達發公司之事務,與鍾姵淇接手擔任晟達發公司現負責人
,晟達發公司與龍揚公司址設同一處所等情,即指
渠等標得
臺電公司標案情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等情,即非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雖主張晟達發公司生產之電解槽體與其已取得
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號專利證書之「弧角補強肋新型式
設計」新型專利內容相符,足認晟達發公司係使用其模具生
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標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871號專利
證書所載,上訴人係於其在102年3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以龍
揚公司晟達發公司、鍾定宏、潘麗蘭及潘雅琳等人以上訴人
生產之模具製造產品參與投標臺電公司標案,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背信情節提起刑案告訴(見新北地檢署系爭他字卷第
2頁)後之103年8月6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之申
請,嗣於103年11月11日該機關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有上開
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公告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8頁
),惟本件晟達發公司參與上開臺電公司標案生產產品,係
在上訴人取得上開新型專利前(參前述2.所載),而依前述
專利證明書所載「上開新型業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
得專利權,行使專利權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
警告」等情,足見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取得專利之前,對於晟
達發公司等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或者主張侵
害專利涉有侵權行為情事,因此上訴人
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
⒋復按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固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惟其前提仍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
逾越權限之行為為其成立之前提。如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與晟達發公司、潘麗蘭、鍾雅琪、鍾定宏及潘雅琳間有
有競業禁止或其他營業秘密保護之契約約定,亦未證明龍揚
公司已將保管中之上訴人模具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自行或交付
晟達發公司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使用,或有何違反契
約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
損失,
亦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龍揚公司自行或交付晟達發公
司使用上訴人之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投標權益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或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
人損害1,515萬4,984元,均無理由,難以採取。至於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晟達發公司另開立模具之
合約、訂購單、承製廠商發票及付款證明,及函財政部調取
晟達發公司10年6月至104年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
料等,
核與本件
無涉,自
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龍揚公司扣住其所有之模具拒不歸還,致其無
法使用模具生產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亦屬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⒈經查龍揚公司於上訴人請求返還附件一模具及附件二產品,
即於上訴人終止前述模具及產品之保管
委任契約後,固需負
返還上開物件之責任,惟其縱有違反此等契約義務之情形,
揆諸首揭㈠之說明,至多亦屬是否因違反委任契約應負民法
第541條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舉證
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如何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尚
難僅因其主張被上訴人具備債務不履行要件,遽認即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
⒉次查,龍揚公司於知悉上訴人要求返還保管中之模具及產品
後,即多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所有模
具及產品之清單細目,以及當初訂定之契據,或者證明等,
以資領回上訴人所有模具及產品,有新莊丹鳳郵局102年7月
15日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同年9月24日新莊後港路
郵局存證信函第311號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
頁),足見龍揚公司辯稱並無故意過失扣留上訴人之模具及
產品等,即非無據。參以兩造對於龍揚公司應該返還之模具
、產品,非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三、四;龍揚公司認
僅有附件五、六),經原審審酌後,龍揚公司僅應就附件一
之模具及附件二之產品負返還責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龍
陽公司應返還,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且於106年1月18日履
勘現場後返還該部分模具及產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堪認龍揚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對於上訴人所為要求,亦非
無稽。因此上訴人徒以龍揚公司經其要求未能返還模具、產
品為由,指其涉有不公平競爭,侵害其對於臺電公司標案之
投標權益,即乏證據證明。
⒊況依臺電公司決標公告所載,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9月1
4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9月19日、11月13日,陸續參與
臺電公司相關電廠「海水電解槽」、「電解槽外陽極管」、
「陰極鎳板與陽極鈦板」等採購標案,其間並就101年9月14
日、103年9月19日、11月13日等標案得標,有臺電公司上開
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93頁),即上訴
人亦自陳曾參加前述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
12月27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6日、102年5月22日關於
「海水電解槽體等2項」、「中三機電解槽體」、「海水電
解設備零配件(電解槽體共20組、壓克力板共10塊)」、「
板式海水電解槽整組安裝共12只」等採購標案(見原審卷一
第254至255頁原證18),是其主張因龍揚公司扣留其所有之
模具及產品,致無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損害其投標權益云
云,亦難以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龍揚公司等人利用保管其模具與知悉其參加臺
電公司海水電解槽體等標案之投標過程、得標金額、供貨成
本,以及交貨、安裝、驗收之過程、手續與營業秘密,省卻
設計、開模與修模等之成本與時間,違背上訴人指示,未經
上訴人同意,逾越其權限,共同不法參與臺電公司標案之投
標、製造產品與交貨,對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且扣住拒不
返還上訴人模具,致使上訴人無法利用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
電公司投標,侵害上訴人模具之所有權及上訴人對臺電公司
之投標權,搶奪上訴人之臺電公司生意,致使上訴人受有重
大損害云云。惟臺電公司各該電廠相關標案係採公告招標方
式,符合規定之廠商均可參與,且有關標案之投標過程、交
貨、安裝、驗收過程、手續以及類似標案先前得標價格,均
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等人知
情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價格決定過程,亦未舉證龍揚公司藉由
知悉出貨予上訴人公司之價格,阻擾或妨礙上訴人標得臺電
公司所屬電廠之何等標案,況上訴人與龍揚公司、晟達發公
司甚或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及鍾姵淇等間又無競業禁止
之約定,甚至除龍揚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又無從
認為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如上述,上訴人徒以龍揚公司保管
模具、產品為由,指摘其未能標得臺電公司標案為由,係因
被上訴人等人涉有侵權行為,或者需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
責任,均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間所涉侵權行
為或有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節,依上
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
為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受任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條、第185條、
第28條、第767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擇一裁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1,515萬4,9
84元,及鍾定宏、潘雅琳、龍揚公司、潘麗蘭、晟達發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姵淇自上訴人準備書㈤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龍揚公司並
應再將聲明上訴狀附件七之模具、附件八之產品返還上訴人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毋庸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