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旭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70萬0,215元【計算式:15,154,984+
(40,442+52,822+3,467+440,000+8,500)=15,700,215】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5,3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