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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70萬0,215元【計算式:15,154,984+ (40,442+52,822+3,467+440,000+8,500)=15,700,215】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5,3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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