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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律師       楊修偉律師       莊嘉宏 被 上訴人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 人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206-1號房屋),及向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與愛版公 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承租同段206號1樓房屋(下稱206號房 屋,與206 -1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存有漏 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爰依法解除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租金等 款項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 本院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其以備位聲明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 81至91頁);核其追加之訴,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 許。 二、又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 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 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款、第451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 ,原審原由臺北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104年度 北簡字第2372號),上訴人行使責問權,抗辯其係以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合於營業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 359條及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 約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等款項及賠償損害, 認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經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由簡易庭法官將本件送分為本案,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即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有原審臺北簡易庭104年 度北簡字第2372號、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案卷可稽;則原 審既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未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至 係由簡易庭或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此為法院內之 事務分配,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云云,尚非可採,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署系爭契約且經公證,詎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 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合於營業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 伊已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56條、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版公司應返還伊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 並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67萬1186元本息(含租金及押 租金共13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2萬1525元、拆除費 用3萬3000元、水電費1萬6661元),以琳書房則應返還伊已 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合計830萬3389元本息(含租金及 押租金共76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12萬1975元、拆 除費用18萬7000元、水電費9萬4414元)等情(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若本院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房屋 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則以備位聲 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租金及賠償損 害。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愛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0萬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 上訴人830萬3389元,並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愛版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98萬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上訴人447萬8389元 ,並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 果,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約定使用收益之漏水、違 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等瑕疵;又連接系爭房屋前後棟遮 雨棚下方通道(下稱中央通道),並非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 ,系爭契約亦未將中央通道列為租賃標的,上訴人主張中央 走道為違建,與系爭契約爭議無關;另前開鑑定所列系爭房 屋現況,僅係建物年代久遠自然折舊而生,亦不妨害上訴人 使用,伊何有違反告知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租賃契 約,並無理由,上訴人據此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且上訴人於提起民事上訴狀之時,始提出減少價金之主張 ,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其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前3年租金分別為每月85萬元 (愛版公司)及15萬元(以琳書房)、後三年租金分別為每 月87萬5500元(愛版公司)及15萬4500元(以琳書房),租 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兩造簽約 時,上訴人分別簽發按月到期之1年期支票合計12紙予被上 訴人,並各交付30萬元(愛版公司)及170萬元(以琳書房 )之支票,充作押租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將 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並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給予半個月之免租裝潢期;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沒收上訴人給付之押租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後, 兩造協同辦理提前終止事宜;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 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將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支票 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聖志 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105年度偵字 第956、957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即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4299號,下稱詐欺案件)之事實,有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支票、存證信函、簽收單、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56、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99號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4 至63頁、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78至18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 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合於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其於103年 12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返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損害;若本院認其解除契 約不合法,則其以備位聲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 款項並賠償損害各167萬1186元(愛版公司)、830萬3389元 (以琳書房),是否有據?若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 完全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 賠償損害各98萬1186元(愛版公司)、447萬8389元(以琳 書房),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損害各167萬 1186元(愛版公司)、830萬3389元(以琳書房),是否有 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乃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法不 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 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 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 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 ,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 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合於營業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其 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愛版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取費用並賠償合計167萬1186元, 以琳書房則應返還其已收取費用並賠償合計830萬3389元 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先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雖債務人就其抗 辯已為完全給付乙節,應負證明之責,惟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 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 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 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 決。兩造於103年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並自103年5月 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給予半個月之免租裝潢期,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違建、 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 交付,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前開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情,負 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云云,然其自陳 系爭房屋自租賃關係開始迄今無漏水情形(見原審卷㈠ 第102頁反面),是其所陳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形乙情 縱確屬實,然於其承租前或已進行修繕,則於上訴人承 租後既已無漏水情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究係何處存有 何漏水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漏水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存有違建之瑕疵云云,並據提 出空照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攝影日期既載明為103年3月 23日,而上訴人於其上則自行標示有關增建遮雨棚之 部分,並書寫「螢光筆處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 國84年1月1日後違法增建之遮雨棚」等字,則該部分 既係上訴人承租前原有之建物,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有 增建之情,且該增建之遮雨棚既於「84年1月1日後」 即存在,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時,亦應已知悉 上情。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因 受理陳情系爭房屋涉及違建乙事,而派員前往現場勘 查,並函覆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遮雨棚材質老舊 且無施工跡象,先行拍照存證,樓梯部分係經核准增 設,亦未發現地下室施工裝修情事,另騎樓部分經現 場勘查並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未構成違建 查報取締要件,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以違 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定104年9月11日拆除等語以觀 ,有卷附建管處104年3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590 3600號函、104年8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805700 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卷㈡第132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遮雨棚、樓梯、地下室、騎樓等處, 皆無違建情形。 ⑵又就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即中央通道)之部分 ,縱上訴人所述有因封閉而違反公共安全應定期拆除 之情,然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既略以:「大樓管理費 及房屋前後棟連結走道使用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 負擔…」(見原審卷㈠第45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約 時已明知該中央通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允以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該中央通道 費用,是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顯未包含該通道,即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⑶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70 17600號函頒修訂「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規定「民國84年1月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 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 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佔用防火巷﹙間隔﹚之違章建築,自民國84年2月 ○○○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其餘83年底以 前之既存違建,依面積規模大小,分類分期擬定計畫 後查報拆除」,及10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 法三字第10030876600號令所訂定之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同條第8款、第25條各規定「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 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既存違建應拍 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等情,有上開取締 違建措施及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附於詐欺案件卷 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則在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之前,系爭房屋先後於87年間、100年間、1 02年間遭檢舉,嗣經臺北市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分別認「其違建位置非防火巷,為法定空地、兩棟 間安全梯、通路。…為既存已完工違建,…,依規定 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另一樓室內通道(即前棟建 物與後棟建物右側之騎樓)違規使用請使管科一併查 報」、「案址206號旁查本處電腦資訊系統為法定空 地,…,依現場勘查,材質老舊,且無興工情形,先 予拍照存證辦理」、「所述通道位置係為法定空地, 復經派員現場勘查,其木門外觀材質非屬新穎。又無 施工中情事,本處已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辦理,若您 尚有…應予查報拆除之明確事證,祈請協助提供本處 俾依規定辦理」等節,亦有87年5月15日簽准之簽呈 、100年3月28日簽准之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 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102年5月3日簽准之陳情案件 處理情形附於詐欺案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反面);由此可知,中央通道長期以來雖經主管機關 認定為既存違建,但未列入立即拆除查處之對象,並 實質上一直為系爭房屋前棟建物與後棟建物之使用空 間,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自始知悉上情, 有如前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中央走道違建 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 疵云云。惟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 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受益,若所交付之租賃物,不 合約定之使用目的,其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 反之,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如能使承租人依約為有 效之用益者,即可謂出租人此部分之主給付義務(提 供義務)業已履行。 ⑵查兩造經於原審合意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鋼筋裸露、鐵 管鏽蝕、地板凹陷之狀況,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 行鑑定之結果,就「鋼筋裸露」部分係認:「綜觀上 述鋼筋裸露事實狀況,檢視⑴、⑵、⑷至⑹項大多可 歸因於混擬土保護層不足或混擬土中性化所致,而第 ⑶項則為過度敲除損害所致。因上述項目之全部鋼筋 裸露數量對整體大樓比例而言尚屬微小,研判尚無危 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 就鋼筋裸露部分亦認:「綜觀上述鐵管鏽蝕相關狀況 ,研判尚無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 全之情形」,就地板凹陷部分同認「綜觀上述地板凹 陷事實狀況,研判尚無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 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5)(十七)建字第4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8頁),足見系爭房 屋固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情,然尚未使系爭房 屋達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前開詐欺案件所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存 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而詐騙上訴 人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系爭房屋並未達 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交 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則按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 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 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之遮雨 棚、樓梯、地下室、騎樓等處,皆無違建情形;又中央 通道實質上一直為系爭房屋前棟建物與後棟建物之使用 空間,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知悉上情,並依 約允以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該中央通道費用;另系爭房屋 固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情,然尚未使系爭房屋致 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 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既不得解 除租賃契約,就已屆期之租金自不得請求返還,其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仲介費、管理費、 拆除費、水電費等費用,即難謂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 致其所受損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受有 何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約之損 害賠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45、57頁);而兩造已約定前3年租金分 別為每月85萬元及15萬元,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則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是上訴人任意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租金共 200萬元,並以200萬元之押租金為抵銷,核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損害各167萬1186元(愛 版公司)、830萬3389元(以琳書房)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各98萬1186元(愛版公司) 、447萬8389元(以琳書房),是否有據?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 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亦不足取。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主張減少價金(僅係假設 ,非與前述矛盾),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即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 板凹陷之瑕疵為由,發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104 年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原審支付命令卷㈠第1頁支 付命令聲請狀收件戳日期),仍未曾主張減少價金,迄至 105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上訴狀本 院收狀戳日期),始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減少價金,則 縱自103年12月31日發函起算通知始期,至上訴人於105年 8月12日提起上訴主張減少價金時,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於通知瑕 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 據以主張終止契約,既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仍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 償損害,並不足取;又縱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主張減少價金 (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惟則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愛版公司應給付其1670萬 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上訴人830萬3389元,並均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 無庸另行諭知)。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備位聲 明請求愛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 上訴人447萬8389元,並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無法為全部範圍使用,被上訴人有不 完全給付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會同建管處前往系爭房屋進行 勘驗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建管處亦已多次前往現場查勘 有關系爭房屋違建情形,本院核無再行會同建管處前往系爭 房屋進行勘驗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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