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瑄
律師
楊修偉律師
莊嘉宏
被
上訴人 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
人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版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
○○○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206-1號房屋),及向被
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下稱以琳書房,與愛版公
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承租同段206號1樓房屋(下稱206號房
屋,與206 -1號房屋合稱為
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存有漏
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
爰依法解除
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租金等
款項及賠償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
本院認其
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其以
備位聲明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
81至91頁);核其追加之訴,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
許。
二、又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
」、「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
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
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款、第451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
,原審原由臺北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104年度
北簡字第2372號),上訴人行使
責問權,
抗辯其係以
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合於營業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為
不完全給付,依
民法第347條
準用第
359條及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
約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等款項及賠償損害,
認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嗣經原審審理後,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由簡易庭法官將本件送分為
本案,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即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有原審臺北簡易庭104年
度北簡字第2372號、105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案卷
可稽;則原
審既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未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至
係由簡易庭或
民事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此為法院內之
事務分配,並非
管轄權有無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云云,
尚非可採,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署系爭契約且經
公證,
詎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
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合於營業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
伊已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56條、第
259條、第260條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版公司應返還伊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
並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67萬1186元本息(含租金及押
租金共13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2萬1525元、拆除費
用3萬3000元、水電費1萬6661元),以琳書房則應返還伊已
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合計830萬3389元本息(含租金及
押租金共765萬元、仲介費25萬元、管理費12萬1975元、拆
除費用18萬7000元、水電費9萬4414元)
等情(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若本院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房屋
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則以備位聲
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租金及賠償損
害。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愛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0萬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
上訴人830萬3389元,並均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愛版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98萬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上訴人447萬8389元
,並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
果,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約定使用收益之漏水、違
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等瑕疵;又連接系爭房屋前後棟遮
雨棚下方通道(下稱中央通道),並非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
,系爭契約亦未將中央通道列為租賃標的,上訴人主張中央
走道為違建,與系爭契約爭議無關;另前開鑑定所列系爭房
屋現況,僅係建物年代久遠自然折舊而生,亦不妨害上訴人
使用,伊何有違反告知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租賃契
約,並無理由,上訴人據此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且上訴人於提起民事上訴狀之時,始提出減少價金之主張
,亦已逾6個月除斥
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其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前3年租金分別為每月85萬元
(愛版公司)及15萬元(以琳書房)、後三年租金分別為每
月87萬5500元(愛版公司)及15萬4500元(以琳書房),租
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兩造簽約
時,上訴人分別簽發按月到期之1年期支票合計12紙予被上
訴人,並各交付30萬元(愛版公司)及170萬元(以琳書房
)之支票,充作押租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將
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並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給予半個月之免租裝潢期;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沒收上訴人給付之押租保證金充作
違約金後,
兩造協同辦理提前終止事宜;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
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分別將104年1月至6月之租金支票
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聖志
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
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105年度偵字
第956、957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即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4299號,下稱詐欺案件)之事實,有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
公證書、建物
所有權狀、支票、
存證信函、簽收單、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56、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99號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4
至63頁、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78至18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堪信為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
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合於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其於103年
12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返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損害;若本院認其解除契
約不合法,則其以備位聲明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
款項並賠償損害各167萬1186元(愛版公司)、830萬3389元
(以琳書房),是否有據?若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
完全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
賠償損害各98萬1186元(愛版公司)、447萬8389元(以琳
書房),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損害各167萬
1186元(愛版公司)、830萬3389元(以琳書房),是否有
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
乃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法不
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
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
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
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
,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
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合於營業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為不完全給付,其
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愛版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取費用並賠償合計167萬1186元,
以琳書房則應返還其已收取費用並賠償合計830萬3389元
云云。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先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雖債務人就其抗
辯已為完全給付乙節,應負證明之責,惟
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之分配
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故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
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
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以判
決。兩造於103年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又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並自103年5月
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給予半個月之免租裝潢期,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違建、
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
交付,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房屋確有前開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情,負
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云云,然其自陳
系爭房屋自租賃關係開始
迄今無漏水情形(見原審卷㈠
第102頁反面),是其所陳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形乙情
縱確屬實,然於其承租前或已進行修繕,則於上訴人承
租後既已無漏水情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究係何處存有
何漏水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
存有漏水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存有違建之瑕疵云云,並據提
出空照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然查:
⑴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攝影日期既載明為103年3月
23日,而上訴人於其上則自行標示有關增建遮雨棚之
部分,並書寫「螢光筆處為
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
國84年1月1日後違法增建之遮雨棚」等字,則該部分
既係上訴人承租前原有之建物,已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
增建之情,且該增建之遮雨棚既於「84年1月1日後」
即存在,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時,亦應已知悉
上情。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因
受理陳情系爭房屋涉及違建乙事,而派員前往現場勘
查,並函覆
略以:經派員現場勘查,遮雨棚材質老舊
且無施工跡象,先行拍照存證,樓梯部分係經核准增
設,亦未發現地下室施工裝修情事,另騎樓部分經現
場勘查並比對竣工圖說,大小大致相符,未構成違建
查報取締要件,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封閉,以違
反公共安全查報,並排定104年9月11日拆除等語以觀
,有卷附建管處104年3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590
3600號函、104年8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6805700
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卷㈡第132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遮雨棚、樓梯、地下室、騎樓等處,
皆無違建情形。
⑵又就前後棟間遮雨棚下方通道(即中央通道)之部分
,縱上訴人所述有因封閉而違反公共安全應定期拆除
之情,然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既略以:「大樓管理費
及房屋前後棟連結走道使用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
負擔…」(見原審卷㈠第45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約
時已明知該中央通道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允以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該中央通道
費用,是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顯未包含該通道,即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⑶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70
17600號函頒修訂「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規定「民國84年1月1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
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
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佔用防火巷﹙間隔﹚之違章建築,自民國84年2月
○○○區○○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其餘83年底以
前之既存違建,依面積規模大小,分類分期擬定計畫
後查報拆除」,及100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
法三字第10030876600號令所訂定之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同條第8款、第25條各規定「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
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既存違建應拍
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等情,有
上開取締
違建措施及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附於詐欺案件卷
宗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則在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之前,系爭房屋先後於87年間、100年間、1
02年間遭檢舉,嗣經臺北市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分別認「其違建位置非防火巷,為法定空地、兩棟
間安全梯、通路。…為既存已完工違建,…,依規定
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另一樓室內通道(即前棟建
物與後棟建物右側之騎樓)違規使用請使管科一併查
報」、「案址206號旁查本處電腦資訊系統為法定空
地,…,依現場勘查,材質老舊,且無興工情形,先
予拍照存證辦理」、「所述通道位置係為法定空地,
復經派員現場勘查,其木門外觀材質非屬新穎。又無
施工中情事,本處已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辦理,若您
尚有…應予查報拆除之明確事證,祈請協助提供本處
俾依規定辦理」等節,亦有87年5月15日簽准之簽呈
、100年3月28日簽准之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
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102年5月3日簽准之陳情案件
處理情形附於詐欺案件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
反面);由此可知,中央通道長期以來雖經
主管機關
認定為既存違建,但未列入立即拆除查處之對象,並
實質上一直為系爭房屋前棟建物與後棟建物之使用空
間,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自始知悉上情,
有如前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中央走道違建
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
疵云云。
惟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
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受益,若所交付之租賃物,不
合約定之使用目的,其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
反之,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如能使承租人依約為有
效之用益者,即可謂出租人此部分之主給付義務(提
供義務)業已履行。
⑵查兩造經於原審
合意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鋼筋裸露、鐵
管鏽蝕、地板凹陷之狀況,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
行鑑定之結果,就「鋼筋裸露」部分係認:「綜觀上
述鋼筋裸露事實狀況,檢視⑴、⑵、⑷至⑹項大多可
歸因於混擬土保護層不足或混擬土中性化所致,而第
⑶項則為過度敲除損害所致。因上述項目之全部鋼筋
裸露數量對整體大樓比例而言尚屬微小,研判尚無危
害鑑定
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
就鋼筋裸露部分亦認:「綜觀上述鐵管鏽蝕相關狀況
,研判尚無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危害人身安
全之情形」,就地板凹陷部分同認「綜觀上述地板凹
陷事實狀況,研判尚無危害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安全、
危害人身安全之情形」,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5)(十七)建字第4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8頁),足見系爭房
屋固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情,然尚未使系爭房
屋達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前開詐欺案件所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存
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而詐騙上訴
人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系爭房屋並未達
到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交
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則按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
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
「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
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
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之遮雨
棚、樓梯、地下室、騎樓等處,皆無違建情形;又中央
通道實質上一直為系爭房屋前棟建物與後棟建物之使用
空間,且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知悉上情,並依
約允以負擔管理費及使用該中央通道費用;另系爭房屋
固存有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情,然尚未使系爭房屋致
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
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既不得解
除租賃契約,就已屆期之租金自不得請求返還,其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仲介費、管理費、
拆除費、水電費等費用,即難謂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
致其所受損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受有
何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約之損
害賠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45、57頁);而兩造已約定前3年租金分
別為每月85萬元及15萬元,租期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6年;則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
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是上訴人任意解除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租金共
200萬元,並以200萬元之押租金為抵銷,
核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據
以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其已收取之租金等款項並賠償損害各167萬1186元(愛
版公司)、830萬3389元(以琳書房)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應減少租金及賠償損害各98萬1186元(愛版公司)
、447萬8389元(以琳書房),是否有據?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
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
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亦不足取。
㈡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主張減少價金(僅係假設
,非與前述矛盾),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即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
板凹陷之瑕疵為由,發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104
年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原審支付命令卷㈠第1頁支
付命令
聲請狀收件戳日期),仍未曾主張減少價金,迄至
105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上訴狀本
院收狀戳日期),始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減少價金,則
縱自103年12月31日發函起算通知始期,至上訴人於105年
8月12日提起上訴主張減少價金時,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於通知瑕
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違建、鋼筋裸露、地板凹陷之瑕疵為由,
據以主張終止契約,既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仍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
償損害,並不足取;又縱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主張減少價金
(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惟則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並賠償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愛版公司應給付其1670萬
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上訴人830萬3389元,並均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
上訴駁回內,
無庸另行
諭知)。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備位聲
明請求愛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1186元,以琳書房應給付
上訴人447萬8389元,並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無法為全部範圍使用,被上訴人有不
完全給付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會同建管處前往系爭房屋進行
勘驗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建管處亦已多次前往現場查勘
有關系爭房屋違建情形,本院核無再行會同建管處前往系爭
房屋進行勘驗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