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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上訴人與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叁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萬4575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4萬970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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