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
上訴人與愛版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叁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萬4575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4萬970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