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周朝陽
訴訟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
其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
上開規定。
二、查
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7-84、132-139、
153-189、192-194頁、卷㈡第4-38、48-50、56-58、77、15
9-163、172頁),及函查相關資料(卷㈡第66頁),已釋明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院卷㈡第12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4、15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上訴人無權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B、C-1
及C-2所示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分別出租予原審
被告陳智宏、陳兆濬、余尚君使用,伊得請求周朝陽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遷出返還系爭土地。又其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其給付自
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14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84.2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15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398
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19,652元、自10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88元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原審被告陳智宏、陳兆濬、余尚君分別自附圖所示A
部分、B部分、C-1及C-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
騰空遷出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陳智宏
、陳兆濬、余尚君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代訴外人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首創廣告公司)出租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
非伊及首創基金會所有或占有,伊亦
未曾將A部分之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是伊並非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占有地上物之人。伊雖因選舉等因
素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
惟實際並未在該址居住,被上訴人僅憑設籍紀錄即
認伊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縱認其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
地上物位處工業廠房區,周圍均是鐵皮屋工廠,商業、生活
機能及交通均不便,其以申報地價10%為不當得利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㈠將1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8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4.2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43.6
5平方公尺,及1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7.6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㈡給付
被上訴人338,12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5,89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12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⑴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88,278元,及自105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756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962
元。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搭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5、19-24、100-104、239-
242頁),復據原審會同兩造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56184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18-223、264
-2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起訴
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查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以其名義,「新建房屋」為由,向
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經上開機關於77年7月12日以北縣板一戶字第860號門牌證明
書查編系爭地上物門牌為僑中一街124巷臨61-13號,有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05541
號函檢送之「僑中一街124巷臨61之13號」違章建築物門牌
編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3-157頁)。又依上訴人之戶籍
資料記載,上訴人於84年10月21日遷址至系爭地上物內,95
年3月23日遷出後,
復於103年2月14日再度遷入該處(原審
卷第53頁)。且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5年4月4日、99
年5月28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25日、103年6月1日
、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1日,將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各該空間出租予游敏紅、吳淑梅、白珮瑩
、鉅築興業有限公司、黃朝坤、余尚君、陳飛宇(即陳兆濬
),有各該
租賃契約書
可考(原審卷第81-88、129、130-13
3、160-161、167-171、172-178頁)。另附圖所示A部分牆
外,懸掛有「首創基金會」之信箱,該基金會申設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巷○○○○○號,基金會董事長為上訴
人,亦有照片、上訴人使用之名片、財團法人資料檢索
可憑
(原審卷第100、242、225、227頁)。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系爭地上物確由上訴人搭蓋而來,且具有使用收益及
管理之權能,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係首創廣告公司購入供
公司營運廠房使用,並以該地址作為信件聯絡地址,後因公
司財務等問題而停止營運,上訴人方於95年間代首創公司管
理並出租予他人使用
云云。
惟查原審被告余尚君、陳兆濬、
陳智宏於原審均陳稱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等語;余尚
君並稱:上訴人與其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時自稱為房東,並未
聲稱係代他人或他公司簽約等情屬實(原審卷第192、222頁
)。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65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65號事件),擔任原告即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創多媒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針對被告許瀞心即
宇竣企業社(下稱宇竣企業社)以向首創多媒體公司承租新
北市○○區○○○街○○○巷○○○○○號,要求首創多媒體公司
修理未果,拒絕給付租金支票票款之抗辯,上訴人陳稱「被
告所言非是,原告與被告沒有租約的問題,被告承租的地方
地方是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是向
我承租」、「房屋是76年左右我蓋的,蓋好後是我在使用,
95年開始出租給他人使用」、「承租標的是我的房產」、「
本案系爭廠房是我的,不是公司的」等語;首創多媒體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憶茹於65號事件審理時亦表明「本件房屋是周
朝陽的」等語;宇竣企業社之員工潘炫佑於65號事件審理時
亦到場證稱:「周朝陽是屋主……向周先生承租房屋……設
計公司介紹隔壁61-13號要出租。設計公司的木工介紹周先
生是房東,所以我們才知道周先生是房東」等語(見65號事
件100年1月27日、2月24日、4月21日、5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原審卷第90、276、278頁)。又上訴人就與白珮瑩、吳
淑梅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所生之租金或電費等給付紛爭,均
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0年7月11日以士林天母郵局(台北52
支)存證號碼第269號、100年8月11日以同前郵局第294號、
101年7月9日以同一郵局第174號,分別通知吳淑梅、白珮瑩
給付租金、電費或於屆期時應返還租賃之廠房,有上開
存證
信函可參,此亦據本院調取65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39號(下稱39號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
簡字第80號(下稱80號事件)核閱屬實(見39號事件第35頁
背面、80號事件第5-6頁)。再依首創廣告公司財產目錄觀
之,並無該公司起造或購入系爭地上物之情事(本院卷㈡第
97-103頁)。
足徵上訴人確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地上物之管
理及
收益權能,而無代首創公司行管理情事。至上訴人所提
鐵厝工程承包合約書及報價單,
所載承包地址與系爭地上物
不同(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首創廣
告公司前員工游聖哲,於本院雖到場證稱:應該是有看過上
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任職
期間整修費用由首創公司支付云云
。惟其亦證稱:「我不知道該房屋是不是首創廣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我覺得那個應該不是公司的」等語(本院
卷㈡第122頁),顯然首創廣告公司僅為公司使用之便支付
整修費用,尚無從逕認系爭地上物為首創廣告公司所有。上
訴人執此辯稱係代首創公司管理並出租系爭地上物予他人使
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
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係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無權占用等情,已
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
,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上訴人以一層鐵皮屋頂及牆壁為鐵皮
或磚造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系爭A部
分地上物,其牆壁上懸掛「首創基金會」之信箱,原審被告
陳兆濬係將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供作放置木材及機器之倉
庫使用,余尚君使用附圖所示系爭C部分地上物經營鮮花店
,而系爭地上物附近均為鐵皮廠房及雜草樹林,並無商業活
動,面臨之道路約四米寬,惟路面頗多坑洞,距離最近之公
車站牌步行至少需20至3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僑中
一街)步行約10分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4、15、218-22
3、239-242頁)。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收益偏低,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始屬
適當。至上訴人與陳飛宇、余尚君之鐵
皮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繳納之地價稅,尚難
逕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一節,自
難採憑。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36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
105年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2、313頁)。則依此計
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獲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8,12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5,896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
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遷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338,12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更正聲明狀送
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5年4月30日(原審卷第33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96元,並自10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26元,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追加
備位聲明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鈺蓁、王德和
、潘美鳳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
├───────────────────────────┤
│㈠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金額:即149,461元。 │
│ 5,36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2 +4/12│
│ )年=149,461元。 │
│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金額:即188,659元。 │
│ 5,92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2 +8/12│
│ )年=188,659元。 │
│㈢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338,120 元│
│ 。 │
│ 即149,461 元+188,659 元=338,120元。 │
│㈣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金額:│
│ 5,92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12=5,896 │
│ 元。 │
│㈤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金額: │
│ 8,16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12=8,126 │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