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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 其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7-84、132-139、 153-189、192-194頁、卷㈡第4-38、48-50、56-58、77、15 9-163、172頁),及函查相關資料(卷㈡第66頁),已釋明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本院卷㈡第12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4、1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無權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A、B、C-1 及C-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分別出租予原審 被告陳智宏、陳兆濬、余尚君使用,伊得請求周朝陽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遷出返還系爭土地。又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其給付自 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14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84.2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15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398 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19,652元、自10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88元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原審被告陳智宏、陳兆濬、余尚君分別自附圖所示A 部分、B部分、C-1及C-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 騰空遷出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陳智宏 、陳兆濬、余尚君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代訴外人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首創廣告公司)出租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非伊及首創基金會所有或占有,伊亦 未曾將A部分之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是伊並非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占有地上物之人。伊雖因選舉等因 素設籍於系爭地上物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惟實際並未在該址居住,被上訴人僅憑設籍紀錄即 認伊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縱認其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惟系爭 地上物位處工業廠房區,周圍均是鐵皮屋工廠,商業、生活 機能及交通均不便,其以申報地價10%為不當得利請求計算 之依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㈠將1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8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4.23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43.6 5平方公尺,及1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7.6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㈡給付 被上訴人338,12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5,89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12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⑴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88,278元,及自105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756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962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有搭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5、19-24、100-104、239- 242頁),復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56184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8-223、264 -2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起訴 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查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以其名義,「新建房屋」為由,向 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經上開機關於77年7月12日以北縣板一戶字第860號門牌證明 書查編系爭地上物門牌為僑中一街124巷臨61-13號,有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05541 號函檢送之「僑中一街124巷臨61之13號」違章建築物門牌 編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3-157頁)。又依上訴人之戶籍 資料記載,上訴人於84年10月21日遷址至系爭地上物內,95 年3月23日遷出後,復於103年2月14日再度遷入該處(原審 卷第53頁)。且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5年4月4日、99 年5月28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25日、103年6月1日 、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11日,將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各該空間出租予游敏紅、吳淑梅、白珮瑩 、鉅築興業有限公司、黃朝坤、余尚君、陳飛宇(即陳兆濬 ),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可考(原審卷第81-88、129、130-13 3、160-161、167-171、172-178頁)。另附圖所示A部分牆 外,懸掛有「首創基金會」之信箱,該基金會申設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巷○○○○○號,基金會董事長為上訴 人,亦有照片、上訴人使用之名片、財團法人資料檢索可憑 (原審卷第100、242、225、227頁)。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系爭地上物確由上訴人搭蓋而來,且具有使用收益及 管理之權能,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係首創廣告公司購入供 公司營運廠房使用,並以該地址作為信件聯絡地址,後因公 司財務等問題而停止營運,上訴人方於95年間代首創公司管 理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原審被告余尚君、陳兆濬、 陳智宏於原審均陳稱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等語;余尚 君並稱:上訴人與其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時自稱為房東,並未 聲稱係代他人或他公司簽約等情屬實(原審卷第192、222頁 )。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65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65號事件),擔任原告即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創多媒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針對被告許瀞心即 宇竣企業社(下稱宇竣企業社)以向首創多媒體公司承租新 北市○○區○○○街○○○巷○○○○○號,要求首創多媒體公司 修理未果,拒絕給付租金支票票款之抗辯,上訴人陳稱「被 告所言非是,原告與被告沒有租約的問題,被告承租的地方 地方是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是向 我承租」、「房屋是76年左右我蓋的,蓋好後是我在使用, 95年開始出租給他人使用」、「承租標的是我的房產」、「 本案系爭廠房是我的,不是公司的」等語;首創多媒體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憶茹於65號事件審理時亦表明「本件房屋是周 朝陽的」等語;宇竣企業社之員工潘炫佑於65號事件審理時 亦到場證稱:「周朝陽是屋主……向周先生承租房屋……設 計公司介紹隔壁61-13號要出租。設計公司的木工介紹周先 生是房東,所以我們才知道周先生是房東」等語(見65號事 件100年1月27日、2月24日、4月21日、5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原審卷第90、276、278頁)。又上訴人就與白珮瑩、吳 淑梅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所生之租金或電費等給付紛爭,均 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00年7月11日以士林天母郵局(台北52 支)存證號碼第269號、100年8月11日以同前郵局第294號、 101年7月9日以同一郵局第174號,分別通知吳淑梅、白珮瑩 給付租金、電費或於屆期時應返還租賃之廠房,有上開存證 信函可參,此亦據本院調取65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39號(下稱39號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 簡字第80號(下稱80號事件)核閱屬實(見39號事件第35頁 背面、80號事件第5-6頁)。再依首創廣告公司財產目錄觀 之,並無該公司起造或購入系爭地上物之情事(本院卷㈡第 97-103頁)。足徵上訴人確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地上物之管 理及收益權能,而無代首創公司行管理情事。至上訴人所提 鐵厝工程承包合約書及報價單,所載承包地址與系爭地上物 不同(本院卷㈡第57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首創廣 告公司前員工游聖哲,於本院雖到場證稱:應該是有看過上 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任職期間整修費用由首創公司支付云云 。惟其亦證稱:「我不知道該房屋是不是首創廣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我覺得那個應該不是公司的」等語(本院 卷㈡第122頁),顯然首創廣告公司僅為公司使用之便支付 整修費用,尚無從逕認系爭地上物為首創廣告公司所有。上 訴人執此辯稱係代首創公司管理並出租系爭地上物予他人使 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其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無權占用等情,已 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上訴人以一層鐵皮屋頂及牆壁為鐵皮 或磚造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系爭A部 分地上物,其牆壁上懸掛「首創基金會」之信箱,原審被告 陳兆濬係將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供作放置木材及機器之倉 庫使用,余尚君使用附圖所示系爭C部分地上物經營鮮花店 ,而系爭地上物附近均為鐵皮廠房及雜草樹林,並無商業活 動,面臨之道路約四米寬,惟路面頗多坑洞,距離最近之公 車站牌步行至少需20至3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僑中 一街)步行約10分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5、218-22 3、239-242頁)。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收益偏低,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至上訴人與陳飛宇、余尚君之鐵 皮屋租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繳納之地價稅,尚難 逕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一節,自 難採憑。又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36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 105年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2、313頁)。則依此計 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獲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338,12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5,896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 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遷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 並給付被上訴人338,12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更正聲明狀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原審卷第33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96元,並自10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26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鈺蓁、王德和 、潘美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 ├───────────────────────────┤ │㈠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金額:即149,461元。 │ │ 5,36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2 +4/12│ │ )年=149,461元。 │ │㈡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金額:即188,659元。 │ │ 5,92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2 +8/12│ │ )年=188,659元。 │ │㈢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338,120 元│ │ 。 │ │ 即149,461 元+188,659 元=338,120元。 │ │㈣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按月給付金額:│ │ 5,92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12=5,896 │ │ 元。 │ │㈤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金額: │ │ 8,160 元/ 平方公尺×398.35平方公尺×3 %÷12=8,126 │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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