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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璐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 訴人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受被上訴人委 託陸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機種(下合稱系爭機種)之手機 面板進行雷射打孔製作(下稱系爭工作),並將完成打孔之 良品出貨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其他加工廠商,被上訴人則 待其他廠商加工完成後,於每月將成品數量、分別附表所 示之單價進行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3個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 付貨款給伊。然自103年8月起,被上訴人突不再向伊下單, 經伊結算實際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數量後,始知悉 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648萬2,367元貨款未為給付( 未給付貨款之機種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幾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648萬2,367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經其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萬2,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系爭機種手機面板經確認為OK之數 量計算報酬,並以出貨單所載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且兩 造已完成確認OK數量及請款、付款程序,伊並未積欠任何報 酬,且上訴人主張伊未付款之數量,部分係上訴人未出貨、 部分係經兩造確認為不OK,因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為無 理由。再者,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是其就102年3月9日前已發生之承攬報酬顯 罹2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就此部分貨款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機種手機面板(即手機殼),由上訴人就系爭機種手 機面板為被上訴人完成雷射打孔製作之工作,並依被上訴人 指示,將完成之手機面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廠商, 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單價按月結算數量並給付報酬,因此 兩造就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之雷射打孔製作之工作成立承攬契 約乙節,有出貨單(置於卷外)、統一發票、支票、請款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91、214至226頁、本院卷第 72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 第43頁、第11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附表所示未付款數量(下 逕稱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萬2,36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人須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 其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自應先就其已完成該未付款數量之工 作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並委託上訴人進行雷射 打孔製作工作,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出 貨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供應鏈之下一個代工廠 商,待最後一站之代工廠完成後,始將成品交付予被上訴人 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端,或由最後一站之代工廠直接出貨 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第43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商金崎公 司負責人廖光正、惠溥公司負責人何克宏、福鑫公司負責人 黃忠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9頁)。其次,證人 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經理之鄭元波(現已離職)證 稱: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報酬,所謂OK數就是客戶讓伊請款 多少數量,伊就會給代工廠商請款多少數量,被上訴人公司 生管部分會出具請款明細讓代工廠商去核對,核對無誤後代 工廠商就會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再開90天票期的支票付款 ,上訴人第一次幫被上訴人公司代工時即已知悉該等計酬方 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5頁),核與證人廖光正、何 克宏、黃忠義所證:被上訴人與等公司係約定以被上訴人 告知之OK數量計算代工報酬,所謂OK數量係以被上訴人之客 戶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量為準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56、2 58、259頁)相符,徵以前述手機面板之加工流程,係被 上訴人提供手機面板,其代工廠商(含上訴人)依序完成工 作後,既並非逕行將全部手機面板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交 付予下一個供應鏈之代工廠商進行後續工作,且完工後之手 機面板除交付予被上訴人外,復有部分手機面板係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客戶,因此被上訴人實未能於其各代工廠商(含上 訴人)完成工作之時,隨即進行驗貨及確認完成數量,且被 上訴人需經由其客戶確認該手機面板符合渠等約定品質(即 OK),始得依符合品質之數量收受報酬,衡屬事理,則被上 訴人按其客戶確認之OK數量計算其與代工廠商(含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核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OK數 量計算其承攬報酬,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製作統 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卷第 115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OK數量,即被上訴人 客戶確認OK之數量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所下訂單量交貨,如有不 合格者,立即驗貨、退貨,並重新製作,且須在被上訴人要 求時間內達成交貨數量,有關交貨及驗退,須有收貨人或驗 退人雙方簽名為憑,兩造約定以OK數量計算報酬,僅係表示 代工品打壞部分不計價,OK數量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 報酬之數量,不能證明未付部分均為不良品,被上訴人未曾 通知有不良品,被上訴人應舉證未付款之數量係不OK之數量 ,否則仍應就該未付款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證人即上訴 人之前負責人王邦正雖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 下的訂單如果是十萬片,我交出去的話也是十萬片,在加工 途中,其他代工廠商造成的瑕疵,應該由其他代工廠商賠。 」、「我從未沒有被被告通知過不良品,而且當初說好不良 品的鑑定,需要通知我們的負責人員一同判定是屬於不良品 ,當場銷毀,但被告從沒有通知我們,也沒有銷毀的記錄」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我們是用OK數量來計算 報酬」、「這樣的交易模式,原告於第一次幫被告公司代工 時就已經知道而且同意才進行代工」、「有一次原告的王邦 正有去找我們老闆談,我們老闆找我進去問說這個月為何請 款那麼少,那時候我有回答沒有請到款的有些目前在在途」 、「(就在途部分的數量)這個月沒有結,下個月就會結」 、「如果不良的話,我們品保會通知金門公司」、「我們是 通知他們的廠長,不是王邦正」等語,已據當時掌管被上訴 人公司生管、採購、物控、倉管、運輸出貨之資財經理鄭元 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7頁)。另於上訴人打孔 後接續為下一步驟代工之金崎公司負責人廖光正、福鑫噴沙 廠負責人黃忠義、惠溥公司負責人何克宏,亦均證稱是逕以 OK數量,亦即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OK之數量,計算報酬,而 非以其等出貨數量計算報酬(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58頁 、第259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報酬,則 兩造間驗貨、退貨之程序,應僅在避免接續上訴人為後續代 工程序之廠商,就上訴人所為不合格品進行無益之代工,而 與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計算無關,否則兩造逕約定依上訴人之 出貨量計算報酬即可,而無另約定以OK量計算報酬之必要。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OK數量計算報酬,僅係表示代工 品不良部分不計價,被上訴人應舉證未付款之數量係不OK之 數量,否則仍應就該未付款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依上 訴人所陳,兩造既每月結算一次,則就上訴人之任一筆出貨 ,如若有被上訴人既未付款,亦未通知不良之部分,上訴人 於兩造結算當月,應已知悉,縱遇有當期結算時代工品尚在 途之情形,上訴人於兩造下次或下下次結算時,亦應得知悉 。且上訴人及其他代工廠代工完成之商品,係由被上訴人或 最後一站加工廠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 有將先完成之代工品壓後長時間始出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其須至該型號最後下單後往前推算,始知有無積欠經被上訴 人客戶確認OK之代工報酬,應非可取。又上訴人自100年5月 至103年7月為被上訴人代工已逾三年,期間若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任一筆出貨有未付款,亦未經雙方確認不良之部分, 衡諸上訴人代工之目的是在取得報酬,上訴人當無不立即要 求被上訴人與之核對確認並請款之理,然上訴人至兩造終 止代工關係後之104年3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開代工期間有未付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97頁),亦與常 情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OK數量計算上訴人之報酬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所有OK數量之代工報酬,應屬非 虛。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無 非係以其自行統計之出貨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所計算得出, 惟被上訴人除為時效之抗辯外,並已否認上訴人所為統計出 貨數量之真正,且列出上訴人之統計表錯誤之處(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指摘,既未 能列出其所主張各型號未付款數量所屬出貨之年月,以辯明 其請求權時效,亦未能就被上訴人之指摘提出說明,已難認 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真正。且上訴人打孔後接續為下一步驟 代工之金崎公司負責人廖光正復證稱上訴人交其接續代工之 面版只會比出貨單少不會多,因為有些盤沒有放滿,發現非 滿盤時會通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說知道,但不會補給 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頁),亦足見上訴人出貨 單所載數量非必為其實際出貨數量,且由上訴人對於證人告 知出貨數量不足時之反應,益見上訴人出貨之數量非關緊要 ,並非計算報酬之基準,兩造確係約定以OK數量計算報酬。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確為其出貨數量與被上訴 人付款數量之差額,亦未證明該等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客戶確 認為OK,復未證明該等數量均在民法第127條所定承攬人報 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其逕以自行計算之數量,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48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 │編號│機 種│單 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被上訴人未│ 未請款金額 │ │ │ │ │之出貨數量│付款數量 │付款數量 │ │ ├──┼────┼────┼─────┼─────┼─────┼──────┤ │1 │GOF │4.5元 │211萬1,684│169萬7,582│41萬4,102 │186萬3,459元│ ├──┼────┼────┼─────┼─────┼─────┼──────┤ │2 │POO │3.2元 │277萬7,139│214萬8,883│62萬8,256 │201萬0,419元│ ├──┼────┼────┼─────┼─────┼─────┼──────┤ │3 │POOA品 │3.2元 │1萬1,168 │ │1萬1,168 │3萬5,738元 │ ├──┼────┼────┼─────┼─────┼─────┼──────┤ │4 │DUG │5元 │90萬3,213 │65萬1,432 │25萬1,781 │125萬8,905元│ ├──┼────┼────┼─────┼─────┼─────┼──────┤ │5 │LIE、LIP│4.5元 │4萬4,600 │2萬0,242 │2萬4,358 │10萬9,611元 │ │ │等 │ │ │ │ │ │ ├──┼────┼────┼─────┼─────┼─────┼──────┤ │6 │LIE、LR │5元 │17萬2,753 │12萬8,818 │4萬3,935 │21萬9,675元 │ │ │等 │ │ │ │ │ │ ├──┼────┼────┼─────┼─────┼─────┼──────┤ │7 │LIP、LR │5元 │2萬8,245 │ │2萬8,245 │14萬1,225元 │ │ │等A品 │ │ │ │ │ │ ├──┼────┼────┼─────┼─────┼─────┼──────┤ │8 │A12 │5元 │58萬7,187 │41萬8,520 │16萬8,667 │84萬3,335元 │ ├──┼────┼────┼─────┼─────┼─────┼──────┤ │總計│ │ │ │ │ │648萬2,367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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