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容慶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原法院訴
請原審
被告暢曉雁(下稱暢曉雁)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個別
以地號稱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伊,經原
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伊勝訴,並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41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詎暢曉雁為逃避
強制執
行,竟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同日即104年3月30日,
旋即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並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實際上無交付價金之事實
,顯然其2人間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惟暢曉雁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提起先位之訴,本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暢曉雁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暢曉雁所有。
退步言之,縱認
暢曉雁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效,然暢曉雁係上訴人
之
監察人,其配偶朱俊英係上訴人之董事,並在前案訴訟中
擔任暢曉雁之訴訟代理人,其子朱泉達亦為上訴人之董事,
上訴人係暢曉雁與其配偶朱俊英所掌控之家族性閉鎖型有限
公司,其對於暢曉雁依前案
確定判決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義務,顯然知情,其2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有害及伊對暢
曉雁之
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暢曉雁所有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上訴人及暢曉雁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暢曉
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該部分即脫
離繫屬,
非本件裁判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其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暢曉雁
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3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暢曉雁
為此部分之共同被告,惟因本院未就備位之訴裁判,故本判
決當事人欄未列暢曉雁,
附此敘明);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暢曉雁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4年2月5日即與暢曉
雁簽訂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暢曉
雁購買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0日完稅後,方於104年3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暢曉雁間確有買賣真意,伊向
暢曉雁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改建停車場出租,且有實際給付買
賣價金,伊因考量向銀行貸款須支付利息,但若向股東借款
,則不必支付利息,遂向股東朱俊英借款,用以支付買賣價
金,而暢曉雁與朱俊英係夫妻關係,本可自由調度金錢,故
不能以暢曉雁將買賣價金匯入朱俊英之帳戶,再由朱俊英借
款予伊,由伊支付價金予暢曉雁,以此循環方式付款,即謂
伊與暢曉雁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性質上得以給付金錢達其目的,伊已依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反
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6188萬8722元,被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充分保障,伊
即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無論伊係有償或無償處分系爭土地
,均為法之所許,況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暢曉
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其於本件訴
訟不得請求塗銷或撤銷逾其權利之
法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其備位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備位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1至19頁、第21頁背面、
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訴請暢曉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9.29%,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
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暢曉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暢曉雁就此部分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1年度
重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暢曉雁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
(二)訴外人周建誠(即暢曉雁於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嘉
恩律師之配偶)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派出所代為領取
上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正本,暢曉雁則於同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董事長朱容慶為暢
曉雁之女,董事朱泉達為暢曉雁之子,董事朱俊英為暢
曉雁之配偶,暢曉雁則擔任監察人。
(四)上訴人與暢曉雁於104年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9600萬元向暢曉雁購買系爭土地
、同地段209-1及2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暨建物,土地價款為1億9552萬3930元,建物價款為47
萬6070元,應繳納之各項稅費如地價稅、房屋稅、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火
災保險費、建物契稅、土地增值稅843萬676元、代書費
、財產交易所得稅等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10紙支票)給付第1、2
、4至11期款,第3期款即土地增值稅則係支付現金843
萬676元,系爭10紙支票兌付票款之來源及流向情形均
自朱俊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或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朱俊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匯至上訴人名下永豐
銀行竹圍簡易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永
豐銀行帳戶),再轉匯入暢曉雁名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暢曉雁華南銀行帳戶),隨
即又轉匯回朱俊英名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如附表
「兌現流程」欄所示)。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與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爰代位暢曉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暢曉雁所有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
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
參照)。準此
,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
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
法律行為(包括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
能取得所有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
而此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主張:暢曉雁明知其依前案確定判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伊,竟於前案
判決確定之同日即104年3月30日,旋即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並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實際上無交付價金之事實,
顯然其2人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分期付款明細表、暢曉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北投分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67、307至313、315、318
、319頁)。
觀諸上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可知,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暢曉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暢曉雁就此
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暢曉雁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
38至64頁),而上開裁定經暢曉雁於前案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蔡嘉恩律師之配偶周建誠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
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派出所代為領取;參以
暢曉雁係於104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33至336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朱容慶為暢曉雁之女,董事朱泉達為暢曉雁之子
,董事朱俊英為暢曉雁之配偶,暢曉雁則擔任監察人,
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此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上訴人係由
暢曉雁與其配偶朱俊英所掌控之家族性閉鎖型有限公司
,則上訴人與暢曉雁於104年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對於前案二審判決暢曉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又暢曉雁至遲於104年3月30日由周建誠代為領取上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時,即已知悉
前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
事實,衡以上訴人係由暢曉雁與朱俊英所掌控之家族公
司,此一事實理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則暢曉雁於前案訴
訟遭判決敗訴確定後數日,旋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暢曉雁為規避履行前
案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上訴人乙節,非不可信。
(三)上訴人辯稱:伊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暢曉雁,其2人
間確有買賣之真意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35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
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196,000,000元整。土地
、建物及車位價款分別如下:土地價款:新台幣
195,523,930元整。建物價款:新台幣476,070元整」
、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之各期價款
,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附件分期付款明細表,以該期付
款日當天之即期票交付乙方(即暢曉雁)」(見原審卷
㈠第334頁),惟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建物門牌
號碼之相關記載,已與常情不符,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分期付款明細表載明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9日以期票支
付第1期款2000萬元、於同年3月16日以期票支付第2期
款2000萬元、於同年3月20日支付第3期款(增值稅款)
843萬676元、於同年3月23日以期票支付第4期款2000萬
元、於同年3月30日以期票支付第5期款2000萬元、於同
年4月6日支付第6期款2000萬元、於同年4月13日以期票
支付第7期款2000萬元、於同年4月20日以期票支付第8
期款2000萬元、於同年5月4日以期票支付第9期款2000
萬元、於同年5月13日以期票支付第10期款2000萬元、
於同年5月18日以期票支付第11期款160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307、335頁),可見暢曉雁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前
,即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衡諸一般
不動產交易實務,通常係在買受人向
第三人借款,須將買賣
標的物設定
抵押權予第三人作為
擔保之情況下,方由出賣人於收受尾款前先移轉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俾利買受人得以辦理
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取得借款後用以支付買賣價款,
倘若買受人毋庸
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出賣人即無於買受
人支付全部價金之同時或之前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必要,雖上訴人辯稱:伊係向股東朱俊英借款用以支
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並未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朱俊英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76
至78頁),亦有悖於常情,且暢曉雁在未收受全部買賣
價金前,即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亦有不符,復觀諸如附表
所示上訴人支付暢曉雁之買賣價金,其中第1、2、4至
11期款係以面額共1億9600萬元之系爭10紙支票支付,
其票款之資金來源均係自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或北投分行帳戶匯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入暢
曉雁華南銀行帳戶,隨即又轉匯回朱俊英華南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顯見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10紙支
票票款均來自於朱俊英,惟暢曉雁形式上收受上開買賣
價金後,隨即將款項匯還朱俊英,亦即上訴人與暢曉雁
間僅有資金流向之外觀,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之事實,
堪
認暢曉雁係為規避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而與上訴人通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2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四)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夢瑄於原審證稱:103年間
起我開始負責上訴人公司會計及帳務方面工作,上訴人
與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真意,因為有一段時間老
闆朱俊英要週轉,請仲介賣系爭土地,但沒有人有意願
購買或是出價太低,所以之後就是賣給上訴人,我負責
跟代書聯絡,及詢問會計師土地買賣稅務方面的事情,
也有經手買賣價金部分,當時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北投分
行有1億7500萬元的借款額度,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有
2300萬元的借款額度,但是也有股東有一些現金,有跟
會計師確認過向股東借錢週轉可以不用支付利息,股東
是指朱俊英,老闆朱俊英有說買系爭土地要規劃作為停
車場,是由已離職的員工吳柏緯去找規劃停車場的建築
師,暢曉雁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是因為朱俊英要週轉,
簽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只有我跟代書兩個人在場,上面
上訴人大小章是由我在公司用印,暢曉雁簽名是補簽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惟充其量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暢曉雁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
交付價金之外觀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觀
事實,且證人許夢瑄一則稱朱俊英為週轉而出賣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再則稱上訴人向朱俊英借款購買系爭土地
,前後矛盾,兼以暢曉雁於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
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伊係因朱俊英需資金週轉,
方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為朱俊英籌措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亦與上訴人辯稱:伊係向股東
朱俊英借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不符,實
難認朱俊英
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
借貸關係,參以上訴人支付
予暢曉雁之價金既係來自於朱俊英,暢曉雁於收受價金
後,再匯回至朱俊英之帳戶,已如前述,
益徵朱俊英、
上訴人與暢曉雁間之匯款流程,僅在製造上訴人交付價
金之假象,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價金予暢曉雁,其2人
間確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
因,當事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為
回復原狀或依
不當得利
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
與暢曉雁間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暢曉雁為逃避被上訴人強制執
行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無效,暢曉雁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
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暢曉雁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行使之圓滿狀態,暢曉雁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因暢曉雁怠於為之,而被上
訴人為暢曉雁之
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代位暢曉雁行
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於先位之
訴,主張代位暢曉雁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
請求
權部分,因與上述代位暢曉雁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請
求權,立於選擇關係,本院就被上訴人代位暢曉雁行使
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權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自
無庸
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六)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性質上得
以給付金錢達其目的,暢曉雁已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1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反
擔保金6188萬8722元,被上訴
人之權益已獲得充分保障,暢曉雁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
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
頁),雖其上理由欄記載
略以:「本件
抗告人(即被上
訴人,下同)請求相對人(即暢曉雁,下同)移轉系爭
土地,目的在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分配獲利,性質上得以
給付金錢達其目的,依前項規定,本院應於裁定內,
諭
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又
債務人提供
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
乃擔保因債權人不能即時為
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本件如准許相對人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相對人即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倘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日後
抗告人之
本案訴訟縱獲勝
訴確定,亦無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抗告人因
相對人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即
6188萬8722元為酌定相對人
聲請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之擔保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惟上訴人與
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之真意,其2人間之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屬無效,
已如前述,尚不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依本院100年度抗
字第1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反擔保金6188萬8722元而使
該法律行為成為有效,且被上訴人以假處分保全之債權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並非金錢
損害賠償,暢
曉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登記未塗銷,被上
訴人之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故尚難以暢曉雁提供反擔
保,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代位暢曉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上
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僅得請求暢曉
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其於
本件訴訟不得請求塗銷逾其權利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按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僅係取得代位以自己名義起訴
之地位,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原無直接之
法律關係,債權
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乃債權效力之例外
延伸,原則上僅能在保障其債權之必要範圍內,始得享
有該權能,故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場合,債權人得代位債
務人行使請求權之範圍,亦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額,並
非債務人之一切權利,然在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屬於
不動產之情形,由於不動產為整體不可分,無法以債權
人之債權額進行部分請求,故例外允許債權人行使大於
其債權額之代位權,惟其行使者終究屬於債務人之權利
,且判決結果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固僅得請求暢
曉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然因
上訴人與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係
整體不可分,就該法律行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
不能切割,自無法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即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29%)進行部分塗銷,是上訴人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暢曉雁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5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
訴,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暢曉雁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暢曉雁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訴訟,雖因上
訴人上訴,而一併移審至本院,惟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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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兌現流程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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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分│⑴於104年3月13日:自│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9 日│
│ │ │行第0000000號帳戶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 │ │
│ │ │ │ 東路分行0000000000│ │ │ │
│ │ │ │ 83號帳戶(下稱朱俊│ │ │ │
│ │ │ │ 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 │ │ │
│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 │ │ │
│ │ │ │ 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3月16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00000000│ │ │ │
│ │ │ │ 5187號帳戶(下稱暢│ │ │ │
│ │ │ │ 曉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⑶於104年3月17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00000000│ │ │ │
│ │ │ │ 8566號帳戶(下稱朱│ │ │ │
│ │ │ │ 俊英華南銀行北投分│ │ │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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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於104年3月17日:自│ │ │ │
│2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北投│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16日│
│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 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3月17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3月19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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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於104年3月23日:自│ │ │ │
│3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23日│
│ │ │ │ 東路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 1900萬元(原判決附│ │ │ │
│ │ │ │ 表誤載為2000萬元)│ │ │ │
│ │ │ │ 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 │ │⑵於104年3月24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3月25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
│ │ │ │⑴於104年3月30日:自│ │ │ │
│4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3 月30日│
│ │ │ │ 東路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 2000萬元至上訴人永│ │ │ │
│ │ │ │ 豐行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3月31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4月1日:再 │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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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於104年4月7日:自 │ │ │ │
│5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年4月6日 │
│ │ │ │ 東路分行帳戶轉帳 │ │ │ │
│ │ │ │ 2000萬元至上訴人永│ │ │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4月8日:再 │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4月9日:再 │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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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於104年4月13日:自│ │ │ │
│6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4 月13日│
│ │ │ │ 東路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 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4月14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4月15日(原│ │ │ │
│ │ │ │ 判決附表誤載為14日│ │ │ │
│ │ │ │ ):再轉帳回朱俊英│ │ │ │
│ │ │ │ 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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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於104年4月20日:自│ │ │ │
│7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
│ │ │ │ 東路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 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4月21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4月22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
│ │ │ │⑴於104年5月11日:自│ │ │ │
│8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南京│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年5月4日 │
│ │ │ │ 東路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 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5月12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5月13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
│ │ │ │⑴於104年5月13日:自│ │ │ │
│9 │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北投│ 20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5 月13日│
│ │ │ │ 分行帳戶轉帳2000萬│ │ │ │
│ │ │ │ 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5月15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5月18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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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於104年5月18日:自│ │ │ │
│10│同上 │ 同上 │ 朱俊英華南銀行北投│ 1600萬元 │AF0000000 │104 年5 月18日│
│ │ │ │ 分行帳戶轉帳1600萬│ │ │ │
│ │ │ │ 元(原判決附表誤載│ │ │ │
│ │ │ │ 為2000萬元)至上訴│ │ │ │
│ │ │ │ 人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⑵於104年5月19日:再│ │ │ │
│ │ │ │ 轉帳至暢曉雁華南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⑶於104年5月20日:再│ │ │ │
│ │ │ │ 轉帳回朱俊英華南銀│ │ │ │
│ │ │ │ 行北投分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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