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仁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富美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王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
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湳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黃王秀雲、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
)依序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
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黃王秀雲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8,
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及命
立威公司給付123萬4,258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74年7月20日與訴外人
陳太郎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
,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24筆土地,並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太郎興建廠房,陳太郎自得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陳太郎於81年6月13日興建完成取得系爭建物
所
有權,
復於87年5月14日與立威公司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
下稱代建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立威公司,而上訴人明
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卻於83年間買受系爭
土地,基於占有連鎖及
債權物權化,立威公司自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又上訴人遲至104年始提起本訴,
乃權利濫用且違
反
誠信原則。另系爭建物自89年至103年均係由立威公司出
租予星陶公司,黃王秀雲並無不當得利;縱黃王秀雲有不當
得利,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業已罹
於
消滅時效,黃王秀雲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黃王秀雲應給付上訴人449萬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立威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4,258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於83年5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訴外人
顏豐進於103年9月23日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
卷㈠第22至25、39至40、260至261頁,原審卷㈡第24至30頁
)。
㈡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74年7月20日與陳太郎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24筆
土地予陳太郎建築三層基礎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透天樓房
工業社區(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
㈢中稜公司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1)至(8)所
示;系爭建物由陳太郎於81年6月13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
㈠第48至49、162、216至218頁)。
㈤陳太郎於87年5月14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立威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
㈥黃王秀雲為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星陶公司自88年11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
係由立威公司出租(見原審卷㈠第84、90、91、213至215、
262至27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中稜公司於74年間提供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24筆土地與陳太郎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太郎使用系爭土地,陳太
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償使用權,立威公司自陳太郎受讓系
爭建物,自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中稜公司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
惟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
載:「茲有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等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下列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
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
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區○○段壹陸參之參柒地號…。」(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足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中稜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
出具,同意連方機械廠等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當事人間有
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
關係。查上訴人自中稜公司受讓系爭土地,立威公司自陳太
郎受讓系爭建物,兩造均
非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當事人,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契約
及同意書,抗辯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陳太郎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分得系爭建物及所
坐落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並提出系
爭合建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頁)。
惟查系爭合建
契約第3條約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甲方(中稜公司法定
代理人周新發)取得總持分35/100,乙方(陳太郎)取得總
持分65/100計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房屋出售廣告
費按賣價百分之貳計算支理,並依照各方取得持分比率負擔
支出。若甲方自買或介紹買賣者,免付其買賣廣告費。」(
見原審卷㈠第43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分配之比例,並未具體劃定陳太郎分得之建物及土
地範圍,而陳太郎與中稜公司
迄未具體分配各自分得之土地
與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占用土地分歸陳
太郎取得,尚屬無據。
六、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黃王秀雲返還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所受有不當利益449萬8,442元部分:
按建築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所有人
所受損害係土地遭建築物占用致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
,則獲有不當利益者自屬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至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建築物有償或無償
交予
第三人使用收益,該第三人乃基於與建築物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內部關係而受有使用收益建築物之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對第三人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建物自89年
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係以黃王秀雲之名義出租予
星陶公司,有星陶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黃王秀雲98年度、
101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10、302
頁反面、第303頁反面、第304頁,本院卷第89頁),立威公
司於上開
期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黃王秀雲縱因
出租系爭建物予星陶公司而受有利益,亦屬黃王秀雲對立威
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其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上訴人請求黃王秀雲返還不當得利449萬8,442元,
自
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立威公司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
止所受有不當利益123萬4,258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8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
由立威公司出租予星陶公司,於此期間,立威公司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正反面),應
堪採信。立威公司對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立威公司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堪信為真實。是上
訴人請求立威公司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洵屬有據。
⒉立威公司雖辯稱上訴人自8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遲至10
4年始提起本訴,乃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上
訴人自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用
土地,而長期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立威公司對上訴
人既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基於
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立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立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行使權利,
係以損害立威公司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立威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與立威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按
系爭土地各年申報總價占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即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比例,乘以星陶公司
每月租金為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1,136.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
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
,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德地價字第1060
001588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建物課稅
現值為197萬3,900元,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53頁),是自102年至103年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占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總價之比例為60%{計算式:2,64
0×1,136.04=2,999,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99,1
46÷(2,999,146+1,973,900)=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立威公司自102年至103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
陶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0萬5,556元(每年租金共計126萬6,
672元),有立威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
租賃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262至267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得請求立威公司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萬5,129元{計算式:1,266,672×6
0%×(1+257/365)=1,29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請求立威公司給付123萬4,258元,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威公司給付1
23萬4,258元,及自
追加之訴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
6日(見原審卷㈠第131、1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