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
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之聲明請求金額及
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Α欄所示,現更改請
求金額如附表一Β欄所示,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曾簽訂民國101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
養合約書(下稱「101年空調契約」),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
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約定,
維護保養工作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若契
約屆滿前1個月,雙方未以書面反對續約時,該約則自動續
約1年;且依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採總價承攬,付款方
式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479,900元。因102
年度合約簽署較晚,兩造同意101年空調契約自動續約至102
年3月31日,則總價款為7,180,800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4,
125,288元,尚欠3,055,512元,
爰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
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於事後商議以1
02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102年空調契
約」)修正101年空調契約內容,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
年3月31日,該契約第1至3條亦約定採總價承攬,總價款為1
,755,6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157,220元,尚欠598,380元
,爰依102年空調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若法院認定兩造未對「102年空調契約」達成契約
意思
合致,則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第2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再者,兩造曾簽訂97年度正豐電器有限公司開架
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97年冰箱契約」),
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依
97年冰箱契約第1條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止,若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反
對續約,則該約自動續約;及第2條、第3條第1項亦約定採
總價承攬,故該約自動續約至102年間,而102年1月1日至10
2年12月31日之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為2,267,3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66,842元,尚欠1,700,528元未付,爰依
「97年冰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空調及冰箱設備使用一段期間後,會因磨損、生鏽、冷媒
散逸等事由造成損害,而須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此
為
不可抗力現象所致,與物之瑕疵、維修不當無關,故此部
分零件、設備更換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空調契約第3條第2項
及冰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空調、冰箱之設備維修零件
費分別為2,021,775元、3,056,025元,伊僅各
一部請求1,03
3,090元。此外,被上訴人為減省倉儲、管理費用,將自身
所有44組開架式冰箱(下稱
系爭冰箱)委託置放於伊租用之
倉庫內,因兩造間存有「97年冰箱契約」,伊本得收取維護
費用,以彌補本項倉儲支出,始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冰箱存
放於伊租用倉庫內,至兩造合作關係結束時止,而被上訴人
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97年冰箱契約」,伊即不復同意系
爭冰箱繼續存放於前址,被上訴人卻不取回系爭冰箱,即獲
有使用倉庫及管理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月倉
儲費用35,714元計算,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共56個月,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約200萬元,爰依
不
當得利、類推
適用
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0,600元,及其
中7,420,6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
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擴張、減縮請求及已確定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420,600元,及其中7,42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00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空調設備維護部分,101年空調契約於1
01年10月經兩造
合意終止,自此以後改採個案叫修、個案報
價之方式合作,上訴人自101年10月以後至102年3月也未再
為任何保養工作,且於102年12月以後亦未再提供任何服務
,兩造於102年並無繼續依101年空調契約合作之意思,亦未
曾合意上訴人所謂之「102年空調契約」,且自雙方交易以
來,伊於收到上訴人交付依約所必備之發票及門市維修請款
單、定保/檢修紀錄單,並完成核款程序後,已依約支付101
年、102年空調設備維護費計5,691,776元,無短付或積欠情
形,上訴人未完成空調契約所約定「保養」、「維修」之工
作,卻自行再開立發票,重複請求
報酬,自無理由,何況上
訴人於101年5月以前之空調設備維護費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於97年冰箱契約期滿後,伊係委由訴外人全特冷
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承作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
保養工作,非委由上訴人續作,兩造於102年間並未成立冰
箱保養維修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並未為伊之門市進行及完成冰箱之保養與維修工作,自
不得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冰箱非伊所有,兩造並無任何關
於系爭冰箱倉儲之約定,且若上訴人有將冰箱運至他處修繕
之情形,自應於修繕完成後將冰箱返還伊,殊無留置不予返
還而請求伊給付倉儲費用之理,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已完
成冰箱修繕,一方面卻稱仍
持有伊所有之冰箱,
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㈠兩造曾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101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
養合約書」(即「101年空調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
㈡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96年度正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架
式冰箱保養合約書」、於97年1月14日簽訂「97年度正豐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開架式冰箱保養合約書」(即「97年冰箱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4頁、卷四第153至15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空調設備維護費3,055,512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101年5月以前部分請
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101年空調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信屬真實。依101年空調契約
第4條「維護
標的物」約定,上訴人應執行所負責門市之所
有空調設備之定期保養、維修及檢修等全部工作(見原審卷
一第14頁);及第5條約定上訴人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
內容,應包含每年一次(每年1-4月)之定期大保養、每年
兩次(每年6-7月及10-11月)之定期小保養、每年一次(每
年1-4月)藥洗、每年兩次(每年6-7月及10-11月)水清洗
、每年兩次(每年6-7月及10-11月)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
及空調設備之故障維修、其他維護空調設備之正常運作相關
工作項目、每年12月必需提供1-4月定期大保養之門市行程
表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
⒉101年空調契約屬總價
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款不以提出維護
紀錄表單為必要:
⑴查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約定:「1.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
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一個
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
合約自動續約一年。」、第2條:「1.本合約之101年度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臺幣45,600元(含稅
)/門市,新開幕及冷氣更新(全部)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
費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擔,冷氣更新(部份樓面)未滿一
年之年度維護費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擔,24小時營業門市
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54,000元(含稅)/門市(所屬
門市明細如附件一所示)。2.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
需之零件更換費用、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
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
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
擔額外費用。」、第3條:「1.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
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
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
檢具經甲方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
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
用百分之百。⒉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
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
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
明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
件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
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負
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可知101年空調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自動續約
,上訴人將所負責門市店數之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平均分攤於
每月請款,該費用包括上訴人所有成本費用,且除因被上訴
人門市人員疏忽,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壞,而須
更換零件時,上訴人應提供相當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確認
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零件費
用外,否則,相關零件更換費用業已含括於維護保養費用中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101年空調契約
屬總價承攬契約,已非無據。
⑵證人葉純誠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從94年至101年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回憶相關內容作成書面整理
,提供法院
參酌(提出
陳報狀乙件),101年空調契約是伊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伊於95年接任非商品採購業務
,包含空調、消防、音響、冰箱等,由伊先草擬契約經當時
法務長確認後與上訴人締約。101年空調契約是總價承攬,
除該契約第3條「除了天災、員工操作不當所影響外」,就
是以總額承攬,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
出金額若干(含被上訴人未叫修,故無支出維修費用),均
以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金額分12個月份請領承攬報酬。年
度保修金額定義就是一年付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就要負
責保養,1-4月是所謂年度大保養,另外9-10月、11-12月上
訴人要做小保養,要維持設備正常運作,這過程當中有任何
損害,除門市有操作不當問題或機器過了7年固定資產時間
到期需要另外採購,才會有額外費用外,譬如壓縮機突然壞
掉,上訴人就必須要修好,但一年就是給上訴人那麼多錢。
上訴人以維護紀錄表單之影本亦可請款,該等維護紀錄表單
是為歸檔整理的方便,避免門市在後續執行有文件的遺漏,
上訴人會提供保養門市的行程,被上訴人會通知門市上訴人
何時過去哪家門市,對被上訴人而言只要維持設備是正常運
作狀態即可,縱令上訴人大、小保養沒有去,被上訴人還是
會付總價承攬費用,不過一旦發生商品損壞上訴人就要賠償
,況且門市如果發現上訴人沒有來,一定會打電話給總公司
維修部,維修部就會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要證明有去
門市,單據並不是必備的,上訴人必備的條件就是設備是要
正常的狀態,至於各月請款金額當然有不同,上訴人要維持
設備正常運作,如果因空調原因造成商品毀壞,上訴人要賠
償,賠償會開折讓,且依約有1000分之5回饋金折讓,回饋
金會在隔年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6頁反面、第237至23
9頁),並提出陳報狀以為參佐(見原審卷七第243至245頁
),
核與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從76年開始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於102年3月1日退休,伊負責所有門市設備
、包含公司及物流維護保養及執行工作。101年空調契約是
總價承攬,包含所有零件,如果單家門市當月無維修需求,
不會影響當月的費用,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維修或保養
,卻未前往施作未維修完成,被上訴人有相應之處理機制,
因門市東西一定要有空調設備,若沒有修好的話,門市一定
會反應到許淑貞,被上訴人會繼續追,如果上訴人沒有完成
的話,就會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葉純誠
乃擬定101年空調
契約之人,是最為知悉該契約真意之人,而證人陳文章乃當
時執行被上訴人所有門市設備之維護保養者,熟悉瞭解101
年空調契約執行情形,是
渠等均證稱該契約為總價承攬及請
款時單據並非是必備要件、上訴人未履約即須賠償損害等情
,自
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完成工作既有管
控機制,則縱使上訴人未檢具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
經被上訴人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上訴人若證明其
有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報酬。
⑶雖被上訴人舉證人王文君於原審具結
證言,否
認證人葉純誠
之證言,
惟證人王文君證稱:伊自85年1月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102年6月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門市營建暨發展部處長,
負責與門市冷氣、冰箱維護廠商間叫修、保養工作之安排、
執行、驗收、初步審核付款之工作,伊沒有參與101年空調
契約的簽立,於102年6月後開始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所以
看過此份契約。報酬方面,每家店是固定金額沒錯,但前提
是上訴人要將維修項目完成,所以照契約內容進行,上訴人
要說明實際進行維修完成才能請款。上訴人履約時有提供保
養的門市行程表給被上訴人,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定期
查核或確認上訴人有無依照門市時程表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但應該有派人確認,但不是每次都有確認,應該是少數的抽
驗。若上訴人沒有完成保養工作,被上訴人照規定不應該付
款。伊也不確定是否存在上訴人未進行大、小保養,被上訴
人仍給付款項情形。上訴人要完成維修及保險,被上訴人才
會付款。關於上訴人空調維修的驗收方式,照規定應該是被
上訴人有派人去抽查驗收,若沒沒派人時,門市沒有反應問
題時,即認為已經有維修,但廠商仍需檢具文件以
佐證有維
修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7至270頁),是證人王文君於
102年6月以後才負責空調設備之維修保養及付款工作,未執
行101年空調契約,亦不瞭解相關情形,尚難以渠證述內容
即認上訴人需提出維護紀錄表單始得請款。
⑷又證人許淑貞雖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在屈
臣氏上班?)95年開始,工作內容是跟門市聯繫,通知廠商
到門市施工。」、「(問:廠商請款流程?)請款的話要有
保養紀錄表
正本、門市請款單正本、施工前、中、後的照片
、發票。」、「…都要正本才可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然證人許淑貞為被上訴人公司現
職人員,難免迴護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葉
純誠、陳文章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⑸綜上,101年空調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101年空調契約第3
條雖約定上訴人請款時需提出維護紀錄表單,然上訴人若證
明其有完成工作,即使未提出維護紀錄表單,被上訴人亦應
依約給付報酬。
⒊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
合意終止: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為:「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
時,得聲明
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
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
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
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祇須在
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⑵被上訴人辯稱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
改採個案叫修、個案報價之方式合作,上訴人自101年10月
以後至102年3月也未再為任何「保養」工作等語,上訴人則
主張該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且冬季無人維修保養空調
設備,其將該契約之保養維修空調設備成本,平均分攤到每
一月份,被上訴人卻在冬季時終止,造成其無法攤平成本,
受有莫大損失,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屬
權利濫用等語
。查101年空調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
知乙方(即上訴人)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乙方應立即
停止相關維護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是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僅101年空調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尚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已
,且依前所述空調保養維修報酬平均分攤於每月請領,亦
免
除上訴人需提出維護紀錄表單始得請款之勞費,至於上訴人
內部成本支出,係其內部成本分攤之問題,是綜合前述優劣
情形,尚
難認該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
之情,何況兩造係合意終止101年空調契約(詳後所述),
更
難謂有前開情形。
⑶查被上訴人辯稱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
乙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柏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85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中央採購部員工劉彥志
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空調廠商於101年8、9月間有召
開會議表示要終止101年10月後的相關合作,停止保養工作
,並停止支付10月以後全部保養維修費用,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有在場,並答應終止空調維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4頁反面、第185頁);及證人陳文章亦證稱:101年8、9
月間被上訴人與空調維修之廠商開會討論不要做101年10到1
2月之保養,雙方並立下一份協議書,清楚記載101年10到12
月維修保養終止,且停止付費等語(見本卷一第108頁反面
),復有上訴人所提101年8月1日「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
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取消101年10至11月保
養工作及被上訴人無需支付101年10至12月維護費用等語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足認兩造確實於101年8月間合
意終止101年空調契約,該契約
存續期間為101年1月至9月,
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未提供保養服務予被上
訴人,僅有個案叫修,故上訴人主張伊係被迫答應
云云,應
無可取。
⑷承上,兩造合意於101年10月以後終止101年空調契約,因此
,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空調設備維護費。
⒋上訴人有於101年1月至9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1年1月至9月間依約提供空調維修保養
服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101年1月至7月冷
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至69、1
12至176頁,原審原證69及70卷第2至14頁),復有證人沈隆
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96年中旬開始在正豐電器有限公
司上班,擔任空調冰箱維修的人員,102年6月份離職。」、
「(問:你正豐公司在職期間有無去過屈臣氏修理冰箱或空
調?)有。冰箱、空調都有維修,我任職期間都有,屈臣氏
公司報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就派我去…」、「(問:101
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日有無到屈臣氏門市針對空調設備作
維修及保養?)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均反
面);及證人陳菁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正豐公司
任職期間為何,工作內容?)從民國97年開始到102年12月
底…」、「(問:你是否在101年1月1日到102年3月31日至
屈臣氏門市進行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有。我到新竹店,我
去太多家了,我忘記了。」、「(問:空調保養你作哪部分
?)清洗濾網及室內機、送風,還有清洗主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惟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1日以後
終止,101年10月以後僅為個案叫修,已如前述,而101年間
距離106年1月18日作證時,逾4年時間,前述二位證人對於
維修或保養之確切時間、地點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然可
確定的是101年間確實有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且證人即自81
年至106年9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陳樹志具結證稱:被上
訴人會要求廠商依約修到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1年1月至9月間有門市反
應上訴人未前往進行維修保養。因此,
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於
101年1月至9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⒌上訴人101年1月至4月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是「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
,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
而非約定於全
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
,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
台
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⑵查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乙方於
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
,…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
分之百。」(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該契約係約定上訴
人得按月請款,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
,應自各月報酬分別起算,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起訴,
且起訴當時只請求101年5月以後之報酬,此有起訴狀及其收
狀戳章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故上訴人101年4
月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
效抗辯,因此,上訴人於101年4月以前之報酬
債權已罹於時
效,自不得請求。
⒍依101年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及附件一所示,上訴人每月得
請求報酬之金額為479,900元(以下均含稅),則101年5至9
月共5月報酬為2,399,500元(479,900×5=2,399,500),
而,被上訴人就101年5至9月已給付2,236,988元{449,500
+438,997+(449,497×3)=2,236,988}(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原審卷三第19、20頁),尚有162,512元(2,399,50
0-2,236,988=162,512)未給付。
⒎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罰款6,840元及懲罰性扣
款10,500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行門市大直店(店號S0035)、文華
店(店號S0312)、崑山店(店號S0388)等維修均有逾期,
其有權依據101年空調契約第7、8、9條約定請求年度維護費
用總額1%罰款,且依該契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該等罰款均
得自其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等語。
⑵查101年空調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遇水管爆管、漏水
、因火災需進行斷水斷電情形而影響該場所之系統設備之正
常運作或人員之正常操作使用者,均視為緊急事故,乙方應
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兩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事
故搶修及故障排除,並應於接到通知後(4~10月夏令期間
:四小時內、11~3月冬令期間:六小時內)恢復系統及相關
設備之正常運作…」;第8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
方應保證甲方維護標的之持續正常運作,設備如有任何故障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維護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並
使門市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約定:「
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七條第1項緊急事故處理維
修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
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工
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當超過第七條第一項時間…逾
時所造成甲方之損失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給付及賠償之責。
」、「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八條第2項故障修復
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現
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工作
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依年度維護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
計算逾期罰款支付甲方,逾期罰款將計算到維修完成之日止
」、「就逾期罰款甲方得自應支付乙方之維護費用中扣抵…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又經核對結果,門
市大直店(店號S0035)於101年9月20日請求維修,上訴人
於101年9月24日修復(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四第172頁,
卷七第345頁,原證69及70卷第6頁);門市文華店(店號S0
312)於101年9月18日請求維修,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修
復(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四第173頁,卷七第347頁,原證
69及70卷第8頁);門市崑山店(店號S0388)於101年9月18
日請求維修,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修復(見原審卷一第35
頁,卷四第173頁,卷七第345頁,原證69及70卷第13頁),
且前開維修乃係因水塔漏水排除、異常跳電、沒冷媒所致(
見原審卷一第35、37、42頁),而「水塔漏水」屬緊急事故
,應於4小時內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其因該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然因緊急事
故需要修繕,亦屬
前揭第8條第2項約定應保持正常運作之範
圍,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
期
違約金亦符合兩造真意。又前揭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一般
維修,依約應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且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前開門市請求之時間,是逾
期日數應扣除請求當日及次
日。故前揭門市大直店逾期3天、文華店逾期2天、崑山店逾
期10天,總計15天,而前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均各為
45,600元,則逾期15天依約應扣除之罰款為(45,600×15×
1%=6,840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份,上訴人應扣除懲罰性扣款10,500
元乙情,業據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97頁
),信屬真實,故此部分亦應扣除。
⒏綜上,上訴人就101年5至9月之空調維修保養報酬尚有162,5
12元未受清償,則扣除逾期罰款6,840元及懲罰性扣款10,50
0元後,僅餘145,172元,另再扣除102年空調契約之逾期罰
款63,428元(詳後所述)後,僅餘82,284元。因此,上訴人
依101年空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84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空
調設備維護保養費598,38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簽訂102年空調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原證二之「102年空調契約」,期間
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雙方僅有個案叫修關係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
102年空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反面),雖未經
兩造簽署用印,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雙方存在102年空
調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6頁、卷七第289頁),並進而為終
止該契約之行為及說明依該契約為「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一定金額予貴公司(指上訴人)」(見原審
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顯見非僅為個案
叫修之關係,而是與原證二之「102年空調契約」約定平均
分攤於每月請款之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承認上訴人
有標下其102年各區門市空調維修保養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又有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2年4
月1日到103年3月31日止,屈臣氏空調設備由何人負責維修
保養?)是正豐,還是正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及證人陳樹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台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擔任何職務?)
從民國81年到106年9月30日離職,擔任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新店設計、重大工程現堪、設計,還有
開新店與改裝及重大工程的驗收。」、「(問:是否知道10
1、102年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及開放
式冰箱是由何人負責維修保養?)空調有四家,有正豐、民
復、青丹子、全谹四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
第279頁),是據上足認雙方確實存在102年空調契約。
⑵依102年空調契約第2、3、5條約定,亦採總價承攬,上訴人
應執行所負責門市之所有空調設備之定期維修、保養及檢修
等全部工作,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內容,應包含每年一
次(每年4-6月)之定期大保養、每年一次(每年10-11月)
之定期小保養等、及空調設備之故障維修、其他維護空調設
備之正常運作相關工作項目、提供定期保養門市行程表之工
作(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⒉102年空調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通知上訴人102年空調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
終止,上訴人於102年12以後亦未再提供任何服務,並於起
訴時請求之報酬僅止於102年11月,故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該
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約定要式片面終止該契約,應屬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權利濫用等語。查102年空調契約第14條第1款前
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
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後終止合約,
合約終止後,乙方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見原審卷
一第24頁),而前開約定與101年空調契約第14條第1款前段
約定相同,該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
之情,已詳如前述。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主旨「屈臣氏冷氣保修
工程停止~正豐」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正豐黃老
闆您好,為因應屈臣氏營運需求,自12/1起將停止貴公司所
屬屈臣氏門市,冷氣年度保養及維修工程,日後如有門市冷
氣維修需求,將由屈臣氏窗口,Ody,以mail或電話通知貴
廠,協助維修,其維修報價,依各門市單獨報價處理,若有
門市以電話聯絡叫修,請無須理會。自12/1起,若非經屈臣
氏總公司聯絡窗口,Ody,聯絡,而貴廠商自行到店維修,
屈臣氏則不支付其任何冷氣相關維修(護)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33頁)。
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10日重申被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間冷氣保養及維修契約於
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又上訴人
於102年12以後未再提供被上訴人任何空調維修保養服務乙
情,亦據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反面、第105頁)。故綜上情狀以觀,
堪認上訴人亦默示
同意終止契約。從而,足認102年空調契約業於102年11月30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⑶承上,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102年空調契約,因此
,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年4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空調設備維護費。
⒊上訴人有於102年4至11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年4至11月間依約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
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4月至11月冷
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70至92、1
77至201頁,原證69及70卷第113至279頁),復有證人沈隆
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96年中旬開始在正豐電器有限公
司上班,擔任空調冰箱維修的人員,102年6月份離職。」、
「(問:你正豐公司在職期間有無去過屈臣氏修理冰箱或空
調?)有。冰箱、空調都有維修,我任職期間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及證人陳鴻鎮於本院具結證
稱:「(問:102年4月1日到103年3月31日是否有到屈臣氏
剛才所述桃竹苗門市進行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102年間距離106年1月18日作
證時,逾3年時間,前述二位證人對於何時前往維修或保養
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然可確定的是102年間確實有進行
維修保養工作。且證人陳樹志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會要求廠
商依約修到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而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2年4至11月間有門市反應上訴人未前往
進行維修保養。因此,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4至11月間
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⒋被上訴人就102年4月至11月空調維修保養費,尚有13,180元
未給付
⑴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之102空調契約當時未附該契約第19條之
合約附件於後,該契約約定其負責之門市,如其原審準備書
(四)狀所附之附表A-2所列44間門市,依102年度空調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每間門市每年固定維護費用為39,900元,
等情(參原審卷五第6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準備書(四)狀所附
之附表A-2所列44間門市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48頁)。且依
102年度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桃竹苗地區每一門市之
每年固定維護費用為39,9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至7月每月給付空調維修
保養費146,315元,及於102年8至11月每月給付空調維修保
養費142,990元,總計1,157,220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304頁),有被上訴人所提102年費用支付明細表
可參佐(
見原審卷三第20頁),堪信為真實。再者,每一門市之每年
固定維護費用為39,900元乘以44間門市數量,共計1,755,60
0元,再除以契約原訂期間1年即12月後,每月應付金額為14
6,300元,若再減1間門市即以43間按上述方法計算,則為每
月142,975元,而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僅
可能因扣除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之金額等而較實際約定每月金
額少,則前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146,315元或142,990
元,均高於以43間門市計算之每月142,975元,故顯然兩造
約定之門市數量超過43間;若再增1間門市即以45間按上述
方法計算,則為每月149,625元,是相互對照之下,以每月
146,300元較接近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因此,堪認102空
調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之門市確實為44間。
⑵是承上,依102年空調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得請求報酬之
金額為146,300元,則102年4至11月共8月報酬總共為1,170,
400元(146,300×8=1,170,400),而被上訴人就102年4至
11月部分已給付1,157,22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原審卷三第20頁),尚有13,180元(1,170,400-1,157,220
=13,180)未給付。
⒌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76,608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維修逾期情事,其有
權依據102年空調契約第7、8、9條約定請求年度維護費用總
額1%罰款,並依該契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該等罰款均得自
其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等語。
⑵查102年空調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遇水管爆管、漏水
、因火災需進行斷水斷電情形,或其他影響該場所之系統設
備之正常運作或人員之正常操作使用者,均視為緊急事故,
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兩小時內到達現場,
進行事故搶修及故障排除,並應於接到通知後(4~10月夏
令期間:四小時內、11~3月冬令期間:六小時內)恢復系統
及相關設備之正常運作…」;第8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
內,乙方應保證甲方維護標的之持續正常運作,設備如有任
何故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維護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處理
完畢並使門市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約
定:「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七條第1項緊急事故
處理維修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
員到達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
修復工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當超過第七條第一項時
間…逾時所造成甲方之損失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給付及賠償
之責。」、「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八條第2項故
障修復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
到達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
復工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依單店年度維護費用總額
之百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支付甲方,逾期罰款將計算到維修
完成之日止…」、「就逾期罰款甲方得自應支付乙方知維護
費用中扣抵…」(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經
核對結果,於102年4至11月被上訴人請求維修之時間、原因
及上訴人逾時完成修復時間,以及相關卷證頁數,均如附表
二所示,且附表二編號3至13部分乃係因漏水、異常跳機所
致,而異常跳機時系統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及漏水均屬前揭第
7條第1項所約定之緊急事故,應於4~6小時內修復,而被上
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其因該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然因緊急
事故需要修繕,亦屬前揭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保持正常
運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約
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亦符合兩造真意。又前揭第8條第2項所約
定之一般維修,依約應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且因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門市請求之時間,是逾期日數應扣除請求
當日及次日。故逾期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共192天,而附表
二所示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均各為39,900元,則逾期19
2天依約應扣除之罰款為76,608元(39,900×192×1%=76,
608元)。
⒍綜上,上訴人就102年4至11月之空調維修保養報酬尚有13,1
80元未受清償,然扣除逾期罰款76,608元後,尚有逾期罰款
63,428元未清償(就101年空調契約之報酬扣抵,已如前所
述),已無可請求之餘。因此,上訴人依102年空調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98,380元本息,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開架
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1,700,528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102年間有冰箱維修保養契約存在,期間自102年3月至7
月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97年冰箱契約,由其承攬被上訴人
之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依97年冰箱契約第1
條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若
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反對續約,則該約自
動續約,故該約自動續約至102年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其所有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自98
年起委由全特公司承作,與上訴人無關,102年3至5月之所
以付給上訴人,是因全特公司要求付款方式作改變,其才付
款給上訴人,之後全特公司就沒有來施作,故其沒有再付款
等語。
⑵查,兩造曾於97年間簽訂97年冰箱契約乙情,有該契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3至158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之㈡)。又97年冰箱契約第1條固約定:「
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
止,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
約之意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約定內容(見原審卷四
第153頁),然上訴人
自承:「
嗣後,曾因被上訴人公司因
素,要求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名義,繼續施作開架式
冰箱設備維護保養,上訴人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繼續施
作,而被上訴人雖將款項匯給訴外人全特公司,惟全特公司
仍會將該款項轉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全特公司,且被上訴
人亦直接對全特公司為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1年
間已經支付全特公司冰箱保養維護服務費2,104,977元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五第99頁),因此堪認97年冰箱契約並未
自動續約至101年間。
⑶依據上訴人所提其於101、102年間履行冰箱契約之「開放式
冰箱定期保養檢查紀錄」、「門市維修請款單」、完工照片
等相關文件,均顯示101年及102年1、2月履行冰箱維修保養
工作者為全特公司或佳美津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至15、16
至49、51至82頁,卷五第202至317頁),102年3至7月方由
上訴人施作冰箱維修保養工作(見原審卷二第83至326頁)
,且
參諸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開始才又再給付上訴人冰箱保
養維護服務費及被上訴人102年8月以後係按各工項給付報酬
(見原審卷三第21頁)以觀,堪認兩造間於102年3月至7月
間,又成立冰箱維修保養工程契約。
⑷又查證人陳樹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101、1
02年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及開放式冰
箱是由何人負責維修保養?)…冰箱是由正豐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證人沈隆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空調冰箱維修的人員,102年6
月份離職。」、「(問:102年1月1日到102年你離職為止,
是否有去屈臣氏門市進行開架式冰箱進行維修及保養?)都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均反面、第102頁)
;證人陳菁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正豐公司任職期
間為何,工作內容?)從民國97年開始到102年12月底…」
、「(問:102年1月1日到你離職,是否至屈臣氏進行開架
式冰箱進行設備維修及保養?)有。去哪幾家店我不記得了
,太多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而102年
間距離106年1月18日作證時,逾3年時間,前述三位證人對
於上訴人哪段確切時間負責維修或保養等細節,難免記憶模
糊,然可確定的是上訴人有於102年間進行冰箱維修保養工
作,
益徵102年3月至7月係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冰箱維
修保養工作,並確實有履行該契約。
⑸證人許淑貞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2年1月1日到102
年12月31日屈臣氏門市開架式冰箱由何人負責維修?)全特
公司,區間我不確定。我就是跟全特叫修,但是區間我忘記
了。102年幾月開始向全特叫修我不記得。」、「(問:102
年是否還有其他家廠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6頁),然與前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全特公司有要求其將102年3至5月之冰箱維修保養
費支付予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至雙方於102
年2月之後,雖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
保養服務,但其已依上訴人按月開立之冰箱保養維護費用發
票,如數給付共計581,542元」乙情(見原審卷三第16頁)
,更見兩造間於102年3月起確實有再成立冰箱保養維護契約
,故證人許淑貞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
⑹綜上,堪認兩造於102年間有冰箱維修保養契約存在,期間
自102年3月至7月,且上訴人有履行該冰箱維修保養工作。
⒉102年冰箱契約援用97年冰箱契約條款,每月報酬188,948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未另重新簽訂冰箱維修保養契約
,契約約款依照97年冰箱契約辦理,所負責之門市如原審準
備(四)狀附表B-1(參原審卷四第149至152頁)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97年冰箱契約第2條約定:「1.本合約
之97年度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臺幣7,
686元(含稅)/門市,96年度新開幕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
度總額為3,843元(含稅)/門市(所屬門市明細如附件一所
示)。2.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
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
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額外費用。」;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1.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
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
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
具經甲方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
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
百分之百。2.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
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
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
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
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養
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負擔
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第5條第2項約定:「乙
方應負責依合約規定,執行所有所有開放式冰箱設備之定期
維修、保養及檢修等全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
),足認97年冰箱契約亦屬「總價承攬」契約,將整年得請
求之報酬,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
⑵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年3至6月之冰箱保養維護費分別
為188,948元、188,947元、188,947元、188,307元(見原審
卷三第21頁,卷四第152、144頁),每月金額相差無幾,可
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將整個契約之報酬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之
情事,與前開97年冰箱契約條款相符,進而可推認102年冰
箱契約確實有援用97年冰箱契約約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僅可能因扣除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之金
額等而較實際約定每月金額少,不會多於每月平均金額,是
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平均請款金額應為188,948元。則
102年3至7月共5月報酬總共為944,740元(188,948×5=944
,740),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至6月已給付755,149元(188,
948+188,947+188,947+188,307=755,149元),尚有189
,591元(944,740-755,149=189,591)未給付。
⒊綜上,上訴人依102年冰箱契約(援用97年冰箱契約條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5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可抗力所致維修、更換零件、
補充冷媒費用,空調及冰箱各1,033,09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家用空調及冰箱設備使用後,即會因磨損、生鏽
、冷媒散逸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而須維修、更換零件
、補充冷媒,且被上訴人所使用者,屬大噸位之商用空調、
冰箱設備,使用強度及時間遠超過家用空調、冰箱設備,故
因此更換零件設備,與物之瑕疵、維修不當無關,為不可抗
力現象所致,其因此支出空調、冰箱零件費用各2,021,775
元、3,056,025元,請求被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及102年
空調契約、97冰箱契約均第3條第2項約定(應為上訴人誤載
,102年空調契約已移列至第8條第3項)給付空調及冰箱零
件費用各1,033,09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零件之更換
係因不可抗力或其門市人員操作不當所造成,辯稱上訴人應
依101年空調契約及102年空調契約、97冰箱契約均第2條第2
項約定自行負擔,不得向其要求零件費用等語。
⒉查101年空調契約及102年空調契約、97冰箱契約第2條第2項
均約定:「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
、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
費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方(即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額外費用。」;
101年空調契約及97冰箱契約均第3條第2項、102年空調契約
第8條第3項約定:「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
,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
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
當證明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
換零件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
方保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
行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23頁,卷四第153頁),是上訴人必須證明其所主張
之零件更換費用係因門市人為疏忽或不可抗力包括證人葉純
誠前揭證述零件是逾使用年限而損壞所致,方得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該等費用,否則參照前揭證人葉純誠之證述,依總價
承攬契約之意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等零件更換費用。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情節,故提出原證3至40之工程請款單
、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門市維修請款單、完工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82頁,卷二第1至326頁),
然前開文書僅有記載設備損壞、故障之狀況,並無記載該損
壞、故障發生之原因,自無從證明係因門市人為疏忽或不可
抗力包括逾使用年限所致,且上訴人亦自承原證3至40部分
:「因當門市報修後,正豐技師到場檢修並進行小保養檢點
(點檢正常後機器方能運作良好),是維修、保養大多為同
單據,金額亦無法分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頁),
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包含其依前述三份契約應履行之維
修、保養工作之報酬在內,而無法分列,益見上訴人所請求
之金額,無可採信。甚者,原證10至12時間為102年1至3月
、原證22至原證29為全特公司施作,均不在前述三份契約範
圍內,更難認上訴人依前述三份契約約定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依前述三份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調
及冰箱零件費用各1,033,090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㈤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之系爭冰箱為何人所有?若系爭冰箱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冰箱置於於上訴人倉庫之原因為何?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起相當倉儲費用之不當得
利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減省倉儲、管理費用,將系爭冰箱放
置於其租用之倉庫內,其本可因97年冰箱契約,向被上訴人
收取維護費用,以彌補本項倉儲支出,而同意被上訴人存放
系爭冰箱至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止,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
31日終止97年冰箱契約,其即不復同意系爭冰箱繼續存放於
前址,被上訴人卻不取回系爭冰箱而繼續置放於前址,即獲
有使用倉庫及管理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月倉
儲費用35,714元計算,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共56個月,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約200萬元等情,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冰箱為其所有,抗辯雙方並無冰箱倉儲約定
,兩造交易往來期間,上訴人係至其門市修繕,若有運至他
處修繕情形,亦當於修繕完成後將冰箱返回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冰箱為被上訴人所有,共有44台,係被上
訴人逾10年以前為擴點,而向其購買客製化冰箱,並以一定
比例之數量作為備品,因為數眾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
暫放其倉庫至雙方合作結束為止,被上訴人至今未取回乙情
,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其上有被上訴人英文品牌名稱之系爭冰
箱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且被上訴人102年12
月10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453號
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稱:「
為
第三人于先生對本公司之所有物主張
留置權一事,敬請貴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返還本公司所有物,否則本公司將自貴公
司之貨款中扣除本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卷六第144頁),再參諸證人余遠兆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83年的時候經過上訴人同行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我先
前有幫上訴人看一下倉庫…」、「(問:是否知道函中所言
「于先生」所指為何人?)之前有聽原告法代提過,那天在
龍潭現場之後,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法代,但是「姓」
打錯了,所以『于先生』應該是指我,但是原告法代沒有給
我看過該封存證信函。」、「那天被上訴人公司有四、五個
人過來,說要過來看他們公司自己的冰箱,在龍潭小人國附
近,那四、五個人說要把冰箱載走,但是我說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法代的修理費還沒有付清,我就拒絕屈臣氏的人員把冰
箱載走,所以我認為存證信函中
所載『本公司之所有物』應
該就是那些冰箱。」、「(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冰箱放置於
證人看管之倉庫?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放置前述冰箱之原因
為何?)被上訴人有放,但這是上訴人法代跟我說是屈臣氏
的冰箱,放了有4、50台冰箱,整個倉庫客滿,置放期間有
一整年,就我所知上訴人說有承包被上訴人屈臣氏空調維修
,有些放在倉庫要修,有工人在倉庫那邊修,有時候修好也
還是放在倉庫那邊。」、「(問:那4、5個人有表態說那是
他們的冰箱嗎?)並沒有特別說,但我就是認為是他們的,
當天上訴人法代也在場,上訴人跟那4、5個人說要先把款項
付清,才能夠將冰箱載走,那4、5個人還和上訴人法代聊很
久,但我坐比較遠,所以沒有聽到在聊什麼,之後那4、5個
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5、236頁)。
又證人沈隆寶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上證一,這些
照片有無看過?)這是屈臣氏的開放式冰箱,我有看過。」
、「我在正豐公司上班時有維修過的。」、「因為這些東西
都在賣場裡面,店裡面無法動火修理,我們就運回,南部就
是我家裡修理,中部就是借朋友的地方修理,北部就是正豐
公司修理,修理完就再送回去原有的賣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反面);證人葉純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經
擔任被上訴人「商採購部門經理」,職務含括但不限於採購
開架式冰箱,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所銷售開架式冰箱最便宜
,向上訴人採購開架式冰箱,因為生產過程中,依公司排程
有些冰箱還沒有送到門市做兌換,所以就置放在上訴人的倉
庫裡面,那些冰箱都是新的,但是有一種狀況,有些店的冰
箱雖然是沒問題的,像是外縣市的冰箱就不需要全新的,所
以會將還可以使用的冰箱送回去給上訴人整理一下,再送去
外縣市,都是可以使用的,不過沒有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237頁反面、第238頁);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提示上證一,這些冰箱有無看過?)依照伊的記憶這
個冰箱的型式伊有看過,這是屈臣氏的冰箱,這是早期老一
批的冰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證人王文
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採購開架式冰箱,
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要如何放置,被上訴
人沒有干涉,而有維修需要情形,上訴人會拿回去維修,雙
方沒有約定寄放倉庫的費用,被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給付在上訴人處維修之開架式冰箱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268頁反面、第269頁);證人陳樹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問提示上證一,這是否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冰箱?)前二張是,因為是開放式的冰箱
,我經常去驗收,我有看過這個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
⑵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冰箱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因
系爭冰箱數量超過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量(包含備品在內),
被上訴人請求借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合作關係
而同意借放,103年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則兩造間「借放
」關係即因約定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再將系
爭冰箱置放在上訴人管理之倉庫內之正當權利,而應將系爭
冰箱取回。
⒊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
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又
無
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據前揭存證信函及證人余遠亮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
於102年間前往系爭冰箱所在地欲取回系爭冰箱,然遭上訴
人以積欠款項為由拒絕,而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承攬報酬未
返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拒絕返還
尚非無據,惟既然是上
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留置系爭冰箱拒絕返還,即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30日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冰箱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即有
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冰箱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自103
年5月1日起未取回系爭冰箱,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倉
儲費用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丟棄系爭冰箱之日止,相當於倉儲之費用。
⒋經查,系爭冰箱有44台,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冰箱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且其中蒸餾式冰箱長50公分
、寬57公分、高170公分;開架式冰箱長70公分、寬95公分
、高190公分乙情,亦有上訴人拍攝之量測照片
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又桃園地區倉儲費用為每坪每月(
即一個月)約600~680元乙情,亦有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3日大祥(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8頁)。而系爭冰箱係直立式,上訴人亦以直立式擺
放,故計算倉儲面積應以長乘寬方式計算,再者,本院審酌
系爭冰箱體型大,不易搬運,然無須特殊之溫度、濕度等存
放條件,且未考量以堆疊存放之情形,認應以每坪每月約65
0元計算相當於倉儲費之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冰箱103年5
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共52個月之倉儲費用應為283,628元,
計算式如下:
⑴蒸餾式冰箱長50公分、寬57公分,共4台,則每個月倉儲費
:0.5公尺×0.57公尺×0.3025(坪)×650元×4台=224.1
525元
⑵開架式冰箱長70公分、寬95公分,共40台,則每個月倉儲費
:0.7公尺×0.95公尺×0.3025(坪)×650元×40台=5,23
0.225元
⑶224.1525+5,230.225=5,454.3775
⑷5,454.3775×52個月=28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冰箱置於其倉庫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倉儲費之不當得利283,6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類推適
用民法第59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請求報酬82,284元、依
援用97年冰箱契約條款之冰箱契約請求報酬189,591元,共
計271,875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上總計555,
503元,及其中271,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
月9日(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
之送達證書)起;其餘283,628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555,503元
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
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
以維持;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
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
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
諭知),併
此敘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請求項目及請求權基│原審請求金額│上訴請求金額│擴張或減縮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號│礎 │(A) │(B) │及確定金額(C) │ │
├─┼─────────┼──────┼──────┼───────┼──────┤
│一│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3,341,600元 │3,055,512元 │減縮286,088元 │82,284元及自│
│ │(101年1月1月至102 │本息 │本息 │本息,此部分上│103年5月9日 │
│ │年3月31日) │ │ │訴人已敗訴確定│起至清償日止│
│ │依101年空調契約第2│ │ │ │,按年息5%計│
│ │條第1項約定 │ │ │ │算之利息。 │
├─┼─────────┼──────┼──────┼───────┼──────┤
│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2,497,560元 │598,380元本 │減縮1,899,180 │0元 │
│ │(101年1月1月至102 │本息 │息 │元本息,此部分│ │
│ │年3月31日) │ │ │上訴人已敗訴確│ │
│ │依102年空調契約第2│ │ │定 │ │
│ │條第1項約定 │ │ │ │ │
├─┼─────────┼──────┼──────┼───────┼──────┤
│三│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1,510,942元 │1,700,528元 │擴張189,586元 │189,591元及 │
│ │費(102年1月1日至10│本息 │本息 │本息 │自103年5月9 │
│ │3年3月31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 │依97年冰箱契約第2 │ │ │ │止,按年息5%│
│ │條第1項約定 │ │ │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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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維修零件費 │1,311,498元 │空調 │擴張754,682元 │0元 │
│ │依101年空調契約、 │本息 │2,021,775元 │本息 │ │
│ │102年空調契約、97 │ │冰箱 │ │ │
│ │年冰箱契約均為第3 │ │3,056,025元 │ │ │
│ │條第2項約定 │ │各請求 │ │ │
│ │ │ │1,033,090元 │ │ │
│ │ │ │均為本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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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倉儲及管理費 │759,000元(10│2,000,000元 │減縮103年1月1 │283,628元及 │
│ │依不當得利、類推適│3年1月1日至1│本息(103年1 │日至107年8月31│自107年9月1 │
│ │用民法第595條規定 │04年3月31日)│月1日至107年│日超過2,000,00│日起至清償日│
│ │ │及自104年4月│8月31日) │0元部分,此部 │止,按年息5%│
│ │ │1日起每月50,│ │分上訴人已敗訴│計算之利息。│
│ │ │600元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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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9,420,600元 │9,420,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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