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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逸蓉律師 相 對 人上 訴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編│事 實 及 理 由 欄 │ 原 判 決 記 載 │ 應 更 正 記 載 │ │號│ │ │ │ ├─┼─────────┼────────────┼────────────┤ │一│判決書第1頁主文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 │第3、4行 │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參│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 │ │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 │ │ │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 │ │ │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 ├─┼─────────┼────────────┼────────────┤ │二│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82,284元」 │「81,744元」 │ ├─┼─────────┼────────────┼────────────┤ │三│判決書第14頁第26行│「82,284元」 │「81,744元」 │ ├─┼─────────┼────────────┼────────────┤ │四│判決書第29頁最後1 │「82,284元」 │「81,744元」 │ │ │行 │ │ │ ├─┼─────────┼────────────┼────────────┤ │五│判決書第30頁第1、2│「共計271,875元,及依不 │「共計271,335元,及依不 │ │ │、3行 │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 │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 │ │ │ │上總計555,503元,及其中 │上總計554,963元,及其中 │ │ │ │271,875元」 │271,335元」 │ ├─┼─────────┼────────────┼────────────┤ │六│判決書第30頁第15行│「555,503元」 │「554,963元」 │ ├─┼─────────┼────────────┼────────────┤ │七│判決書第31頁附表一│「82,284元」 │「81,744元」 │ │ │編號一之「本院認定│ │ │ │ │金額」欄第1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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