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逸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 訴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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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 及 理 由 欄 │ 原 判 決 記 載 │ 應 更 正 記 載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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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書第1頁主文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 │第3、4行 │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參│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
│ │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
│ │ │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
│ │ │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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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82,284元」 │「81,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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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決書第14頁第26行│「82,284元」 │「81,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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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書第29頁最後1 │「82,284元」 │「81,744元」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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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決書第30頁第1、2│「共計271,875元,及依不 │「共計271,335元,及依不 │
│ │、3行 │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 │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 │
│ │ │上總計555,503元,及其中 │上總計554,963元,及其中 │
│ │ │271,875元」 │271,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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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判決書第30頁第15行│「555,503元」 │「554,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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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判決書第31頁附表一│「82,284元」 │「81,744元」 │
│ │編號一之「本院認定│ │ │
│ │金額」欄第1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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