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柏年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嫦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89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且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計新臺幣19萬1,316 元。業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