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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思翰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陳有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嚴玲珠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賀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6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有賀給付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訴人陳有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有賀、聚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川公司)主張:上訴 人陳有賀先前任職伊公司擔任經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97年間辦理碳纖維氧化爐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計畫以招標方式向伊採購,伊委派陳有賀 為該業務主辦人,負責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製作規格與功 能說明資料;於工研院第一次投標時,伊因投標金額高於底 價未能得標,陳有賀明知有為伊業務追求利益之責任,竟對 伊惡意隱匿工研院第二次招標資訊,於97年11月5日向伊請 病假,卻代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嚴玲珠為負責人之銓溢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銓溢公司)至工研院投標,以唯一投標廠商 得標,陳有賀及銓溢公司因此獲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可得利益 ,致伊喪失標取系爭工程後可期待之經濟利益新台幣(下同 )610萬9,154元,陳有賀之背信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陳有賀應依民 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陳有賀對伊有 簽定職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任職期間 或離職後,不得為自己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陳有賀 上開背信行為顯然違約,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伊於刑事背信案件判決確定後,對陳 有賀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始發見其名下已無財產,然陳有賀 於私自投標系爭工程後之98年12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嚴玲珠,並於99年1月4日辦理 移轉登記,是陳有賀及嚴玲珠顯為規避伊之追償而為脫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有賀與嚴玲珠間於 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月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嚴玲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有賀所有等 語,聲明:㈠陳有賀應給付聚川公司1,110萬9,154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陳有賀與嚴玲珠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㈢嚴玲珠應將99年1月4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塗銷回復為陳有賀所有。原審判決陳有賀應給付聚川公司 710萬9,154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聚川公司其餘之訴。聚川公司及陳有賀對 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聚川 公司於本院主張併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聚 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聚川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有賀與嚴玲珠於98年12月15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嚴玲珠應將於99年1月4日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有賀所有。對陳有賀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聚川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陳有賀以:即使銓溢公司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因 聚川公司本無在工研院核定底價範圍內投標意願,自無參與 第2次招標或以低於1,700萬元價格出面投標之計畫,無發生 損害之可能,銓溢公司之投標行為與聚川公司未能以1,700 萬元得標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聚川公司營業部主任兼設計 課課長陳混堯接手系爭工程投標業務,直接受命公司副總莊 嚴及總經理江金濤,伊無干涉及指揮監督之權利,且伊未再 介入,並無背信意思,亦無違背職務行為,聚川公司應舉證 伊有違反義務之具體情形;委任與僱傭不同,聚川公司同時 主張,並不合法。系爭切結書乃本於僱傭關係針對公司職員 之拘束條款,非針對經理人,與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無關 ,且系爭切結書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該條款應屬無效,況 該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適用於在職期間,依聚川公司主張 伊於任職期間有違競業禁止之事,顯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不符 。聚川公司所指伊就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價格,不僅粗估, 且未考量間接成本、稅負成本及時間因素之價格漲幅,亦漏 未提出氧化爐中收紗機成本計算內容,不足為憑,參照銓溢 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之國稅局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除 所得稅額之結算申報金額,兩年度實際可得淨利為83萬8,53 7元,可證聚川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亦不可能有高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有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聚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聚川公司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嚴玲珠以:伊於87年間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0樓(下稱國際路房地),復於95年間以總價93 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以支票支付50萬元頭期款,尾款885 萬元則向華南商銀貸款支付,由伊以華南商銀帳戶存款按月 清償房屋貸款至今,因伊父嚴乾富遭人倒會,積欠多人債務 ,於90年間過世,伊繼承嚴乾富之債務,遭其債權人胡珍、 胡志聰於95年12月13日聲請假扣押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 伊與兄弟姊妹在97年間與胡珍、胡志聰達成和解,國際路房 地及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7日塗銷查封,因伊擔心嚴乾富尚 有其他債務恐再遭人追償房產,才於97年10月17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將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陳有賀名下,迄99 年初已無其他人主張債權,始於99年1月4日要求陳有賀將國 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再以夫妻贈與原因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伊 ,故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之財產。陳有賀對聚川公司並無背 信行為,亦未造成損害,而聚川公司對陳有賀有無債權、數 額為何,仍待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地於99年1月4日贈與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無侵害聚川公司所主張之債權,縱聚 川公司對陳有賀確有債權,但系爭房地非聚川公司對陳有賀 之債權擔保範圍,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債 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對聚川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有賀前為聚川公司之經理,簽有系爭切結書;工研院於 97年間委託聚川公司規劃系爭工程,由陳有賀為該項業務主 辦人,聚川公司有參與工研院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招標,但 未得標,於工研院第二次招標時,陳有賀向聚川公司請病假 ,另代表銓溢公司參與投標,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陳有賀 因背信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偵續二字第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起訴書、原審102年 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 判決、請假單、估價單、成本計算、工研院開標會議紀錄、 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4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信為真。 五、聚川公司主張陳有賀先前擔任伊公司經理,因有前揭背信行 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及給付 違約金等,為陳有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 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 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 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 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可參。陳有賀於聚川 公司擔任經理,月薪固定10萬元,上下班無須打卡,上面有 3個主管,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副董,管理生產、電機、 設計等部門,有管理30、40名員工,為陳有賀所自承(見原 審卷一第287頁),依聚川公司之組織表,其雖於聚川公司 擔任管理階層(見原審卷二第30頁),但其請假時仍需經公 司核准,有請假單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32頁),且其對外 並無代表聚川公司之權限,此由聚川公司參與中山科學研究 院之標案投標報價單上所載公司負責人為張吳月英即明(本 院卷一第50、51頁),是其雖負責聚川公司之生產、機電、 設計等部門,但仍屬該公司生產組織之一環,且受領固定月 薪,於經濟上顯從屬於聚川公司,可見其為提供職業上勞動 力獲致工資報酬之勞工,與聚川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才是。至 於其有在聚川公司之估價單、發注書上審核欄簽名(原審卷 二第31-35頁),聚川公司並以估價單、發注書對外行文, 但上開文件係聚川公司之內部行政程序事項,僅足以證明陳 有賀有審核文件所載事項之權限,然不足認其為聚川公司負 責人,有權對外代表聚川公司,難據此認其與聚川公司為委 任關係。 ㈡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 完全給付責任,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 可參。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是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因受有薪資作為 報酬,提供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然須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聚川公司指派陳有賀為工研院97年間之 系爭工程計畫業務主辦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 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聚川公司指派陳有賀參與 工研院之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未能得 標,工研院訂於97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陳有 賀竟向聚川公司請病假,代表銓溢公司參與工研院第2次招 相,並以唯一投標廠商標得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衡 以陳有賀當時擔任聚川公司經理,受有薪資報酬,應誠實履 行職務,追求聚川公司之最大利益,竟為圖謀其自聚川公司 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利益,利用擔任聚川公司經理職務 負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機會,得知工研院之系爭工程第2次 招標事宜,未告知聚川公司,私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 程第2次招標並予得標,其所為顯違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致聚川公司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 受有標取系爭工程後可得之經濟上損害甚明。 ㈢雖陳有賀辯稱任何人均能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能否得標涉及 因素眾多,伊代表詮溢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並無損害聚川公司 ,且聚川公司另一員工陳混堯接手投標業務,直接受命該公 司副總經理莊嚴、副董事長江金濤,伊已無干涉及指揮監督 之權,工研院採購人員曾慧岑及研發人員張孝全於偵查證稱 聚川公司明確表示底價不得低於1,700萬元,是聚川公司本 無在工研院所定底價範圍內投標意願云云。然陳有賀於偵查 中自承:「…因為我已經打算離職,當然要為自己後路著想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5686號卷第58頁),於 原法院刑事庭稱:「…我準備以銓溢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前,並無詢問原告(聚川公司)任何人是否有要參與 該工程之第2次招標,因為我自己要去投標,當然不能去詢 問…當時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投標,我投標時不排除跟原告 在第2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標到這個標案後我才確定 要離職…」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203-204 頁),是陳有賀明知可能會於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時與聚川 公司會成為競爭對手,為使銓溢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故意對 聚川公司隱匿第2次招標資訊,致聚川公司未能參與第2次投 標,喪失標得系爭工程之利益。而聚川公司員工陳混堯於偵 查中稱:「…伊接手時設計有變更,就請陳有賀變更設計、 追加設備,完成之後,投標作業就由伊負責…」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29頁),於原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稱:「…因伊對規格及技術方面不熟,故還是要 去向陳有賀詢問細節,及向陳有賀詢問報給工研院的資料… 」(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30-131頁),可見陳 混堯於承接系爭工程業務後,仍有請陳有賀變更設計及追加 設備,陳有賀不因聚川公司將該標案業務交由陳混堯負責, 即與系爭工程業務全然無關。況陳有賀擔任聚川公司經理, 負責公司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及業務,豈能謂系爭 工程之投標事宜與其無關。又聚川公司副總經理莊嚴於偵查 中稱:「…伊於97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給陳有賀負責,第1次 招標流標後有特別要求陳有賀注意第2次投標資訊,曾經問 過1、2次,要陳有賀特別注意…」(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卷第187-188頁),副董事長張小萍於偵查時稱 :「…莊嚴將系爭工程之標案交由陳有賀負責,第1次流標 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陳有賀2、3次詢問第2次投標之時間…」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89頁),以聚川 公司副董事長張小萍及副總經理莊嚴均多次詢問陳有賀關於 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事宜,足見聚川公司仍有參與第2次投標 意願。另工研院員工曾慧岑於原法院刑事庭稱:「…系爭工 程第1次招標只有原告(聚川公司)投標,開標結果原告價 格高於我們定的底價及預算,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混堯,通 話的內容及目的是大概想瞭解此案因一開始有先請原告估價 ,但原告後來投標之價錢與當初估價差很多,故想問為何有 此差異,並想瞭解若工研院重新招標,原告是否可能再來投 標,通話中陳混堯給我的回應是原告目前在大陸好像有蠻多 業務,此案可能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工研院執行,陳混堯並 無明確說原告是否會參加第2次投標,感覺起來對第2次投標 的興趣不大,而第2次招標工研院一樣是在網路公告,公告 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也無主動詢問或邀請原告參與, 亦無主動通知陳混堯…」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 卷第120-122頁),是曾慧岑於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後,曾就 聚川公司是否參加再次招標一事與陳混堯聯絡,而陳混堯並 未明確表示聚川公司是否參與第2次招標;又工研院負責研 發纖維人員張孝全於原法院刑事庭稱:「…伊任職於工研院 負責研發各種纖維,系爭工程之標案係由曾慧岑負責,伊僅 負責研究開發,開標都是採購的事,與伊無關,系爭工程第 2次招標時,因採購非屬伊的業務,伊並無處理…」等語( 見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26頁背面),可知張孝全非工 研院採購人員,係經由曾慧岑轉述得知聚川公司有無投標意 願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而已,是刑事偵查中曾慧岑稱:「… 原告在第1次流標後,伊向陳混堯詢問原告是否有再投標之 意願,陳混堯表示因原告在大陸有接到其他案件,可能沒時 間再承接工研院的案件,陳混堯並有說因他們老闆覺得這個 案件沒有1,700萬元就沒賺頭,而工研院的預算比原告出價 還低。伊知道原告承做意願不高,所以第2次招標時並未特 別通知」(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張孝全稱:「…伊當 時聽採購轉述聚川公司無法壓低價錢,工研院無法提高預算 ,因此聚川公司並未參與第2次投標並不意外…」(見原審 卷一第224頁),僅能知悉聚川公司為獲取更高之利潤而不 願在第1次招標時降低底價,無從即認聚川公司無參與第2次 投標之意願,是陳有賀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 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財政 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 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 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 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 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可參。陳有賀私自代 表銓溢公司以1,1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有成本計算 及工研院開標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1頁),聚 川公司如未因陳有賀之上開背信行為,原可標得系爭工程採 購案,依通常情形,其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承攬系爭工程採購 案之營業利益,而依聚川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其屬鍋爐 製造業,其亦自承所營事業分類應屬國稅局課稅標準小業別 C.製造業3400-11之鍋爐維修業,另依財政部之營利事業各 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於97年度聚川公司所屬同業類別之核 定利潤標準為10%(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聚川公司如依 通常情形標取系爭工程採購案,可得之預期利益,即為銓溢 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金額1,180萬元之10%之營業 利潤,為118萬元(即11,800,000x10%=1,180,000),故聚 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有賀賠償118萬元,應屬有 據。至於聚川公司稱陳有賀擔任公司經理,評估系爭工程總 成本569萬0,846元,有其製作之成本估算表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8-40頁),伊可得之預期利益為銓溢公司標取系爭工 程得標金額1,180萬0,000元,減去成本價569萬0,846元,伊 所受損害為610萬9,154元云云,然陳有賀所製作之成本分析 資料為該項採購案之材料等直接成本,並未計算公司經營所 需之水電、廠房租金、營運人事、機台耗損、營所稅等間接 成本(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之本成計算表),參照陳混堯 於刑事庭稱「…我從那些資料核算成本大概900多萬…」(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上開成本價569萬0,846元並非實 際成本價格,無從為聚川公司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聚川 公司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外,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554條規定為法律依據,請求法院為擇一之判決(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因聚川公司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有賀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餘主 張,不再審究。 ㈤聚川公司另主張因陳有賀簽署系爭切結書,其於任職聚川公 司期間,刻意隱匿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事宜,以其配偶嚴玲 朱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後得 標,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陳有賀賠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茲 上述公司(聚川公司)所屬職工均需簽定本切結書,並同意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遵守下列各項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 下列之規定,願接受聚川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並請求當事者,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刑事責任。 若員工違約之情節涉及聚川之技術合作共同開發廠商,且簽 訂協議書,則違約罰則依與該公司訂定之協議書違約罰則為 執行依據。」,第5條約定:「職工因故離職後三年內,不 得將任職期間所得知的技術資料與訊息,利用任何方式提供 或轉述於第三者知情,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 之設備製造。」,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 ,依上開第5條約定,係約定聚川公司之員工,於因故離職 後三年內,不得與公司為相同或類似設備製造事業之經營, 系爭切結書前言已明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各應遵 守之各項條文,其中第1條載明「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 定,第5條載明「因故離職後三年內」,可見第5條之競業禁 止約款,係於員工離職後三年始有其適用,而陳有賀係於97 年11月10日申請自同年12月1日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為本件背信行為代表銓溢公司標取 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在97年11月5日,該日陳有賀係向聚川公 司請假看診,有工研院97年11月5日開標紀錄及陳有賀之請 假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32頁),可見斯時陳有賀仍為 聚川公司員工,尚未離職,其既未離職,自無切結書第5條 約定之適用,故聚川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 有賀賠償違約定,難認有據。 六、聚川公司主張因陳有賀與嚴玲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有害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情,為嚴 玲珠所否認,經查: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 號判例可參。陳有賀係於99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玲珠,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聚川公司 主張對陳有賀之債權,係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22頁),因聚川公司係104年7月7日始起訴請求陳 有賀賠償1,110萬9,154元,有本件起訴狀可參(同上卷一第 4頁),可見陳有賀於99年1月4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嚴 玲珠時,聚川公司對陳有賀之債權尚未發生,依上開說明, 自不許其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㈡雖聚川公司稱伊對陳有賀之債權,於97年11月5日陳有賀私 自以銓溢公司名義標取系爭工程時已存在云云。然聚川公司 本件對陳有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為何,未經起訴請求 並予確認,難認其確有債權之存在,是聚川公司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有賀賠償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9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2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有賀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陳有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命陳有賀如數給付,尚有未合,陳有賀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陳有賀與嚴玲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 銷嚴玲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判決就此為其敗訴之 諭知,核無不合,聚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有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聚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所 有│權 利│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權 人│範 圍│ │ ├─┼───┼────┼───┼──┼─────┼─┼────┼────┼────┼─────┤ │01│桃園市○○○區 ○○○段│ │199 │建│45.28 │嚴玲珠 │全部 │陳有賀、嚴│ ├─┼───┼────┼───┼──┼─────┼─┼────┼────┼────┤玲珠為夫妻│ │02│桃園市○○○區 ○○○段│ │202 │建│59.60 │嚴玲珠 │全部 │,系爭房地│ ├─┼───┼────┴───┴┬─┴─┬───┴─┴────┼────┼────┤原為陳有賀│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 有│權 利│所有,於99│ │ │ │ │樣主要├────┬─────┤ │ │年1月4日以│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於98年12月│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15日所發生│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權 人│範 圍│之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 │01│75 │桃園市○○區○○段│鋼筋混│一層:54.56 平方公尺│嚴玲珠 │全部 │,移轉所有│ │ │ │199、202地號 │凝土造│二層:55.89 平方公尺│ │ │權登記予嚴│ │ │ │ │3層 │三層:55.89 平方公尺│ │ │玲珠。 │ │ │ ├─────────┤ │總面積:192.89平方公│ │ │ │ │ │ │桃園市○○區○○街│ │尺 │ │ │ │ │ │ │215之9巷38號 │ │陽台:19.21平方公尺 │ │ │ │ │ │ │ │ │雨遮:12.08平方公尺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聚川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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