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義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劉育弦
被 上訴人 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慶豊
被 上訴人 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弦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三、四
項之訴部分及就金錢給付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命被上訴人劉育弦給付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育弦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
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劉育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劉育弦
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壹日,並將
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
首頁(https://tw.answers.yahoo.com)壹日。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記載「YAHOO!奇摩知識+」網站網址「htt
p://tw.knowledge.yahoo.com」,應更正為「https://tw.answe
rs.yahoo.com」。
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育弦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吉泰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
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
育弦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劉育弦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第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泰公司)於原審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育弦(下稱劉育弦)及被上訴人蔡慶豊、蔡慶昌、台灣
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依序分稱蔡慶豊、蔡慶昌、健而婷公司、帝富特公司,並與
劉育弦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吉泰公司新臺幣(下同)
5,800萬元本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卷(下稱重訴字卷)第4、9頁(包含營業損失5,600萬元及
商譽、信用損失200萬元)】,經原審判決劉育弦應給付吉
泰公司100萬元本息,吉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聲明:劉育
弦應再給付吉泰公司2,300萬元本息,健而婷公司、蔡慶豊
、帝富特公司、蔡慶昌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劉育弦應給
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及劉育弦應再給付2,300萬元本息部分
,與劉育弦連帶負給付責任(本院卷㈠第54、79頁背面,卷
㈡第127頁背面-128頁)。其中吉泰公司有關金錢給付之請
求2,400萬元本息,係主張包括營業損失2,000萬元本息,及
商譽、信用損失400萬元本息(本院卷㈠第52頁)。查吉泰
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即營業損失與商譽、信用損失等二項)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
揆諸首
揭說明,無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
定。吉泰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之道歉啟事內
容如附件一所示(重訴字卷第11頁);
嗣於向本院提起上
訴
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之道歉啟事,其內容則如
附件二所示(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㈡第113、130頁)。
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吉泰公司起訴主張:
㈠劉育弦任職於販賣保健食品業務之健而婷公司,蔡慶豊及蔡
慶昌分別為健而婷公司負責人、帝富特公司負責人。
詎蔡慶
豊及蔡慶昌指示劉育弦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htt
p://tw.knowledge.yahoo.com)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帳戶,為如附表一、二「網
頁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散布吉泰公
司販售之商品「SYMPT-X」(中文名稱:「速養療」,主要
成分為左
旋麩醯胺酸,嗣更名為「速養遼」,下稱「速養療
」)之原生產者美商Baxter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特公司)已倒閉並停產該商品、臺灣地區市售之「速養療」
商品係由大陸地區進口、吉泰公司於該商品自行添加百特公
司所無之麥芽糊精及該商品已證實對人體有害而停產等不實
事項,致不特定多數人對吉泰公司之「速養療」商品產生品
質有問題等貶抑負面評價,毀損吉泰公司之商譽、信用,並
致吉泰公司之營業額減少甚鉅。劉育弦、蔡慶豊、蔡慶昌應
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吉泰公司負
共同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劉育弦於行為時為健而婷公司之
受
僱人,係為推銷健而婷公司之「速復康」商品,而於「YAHO
O!奇摩知識+」發表損害吉泰公司營業、商譽及信用之不
實言論,健而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
育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蔡慶豊因執行健而婷公司職務
,蔡慶昌因執行帝富特公司職務,皆基於競爭之目的,令劉
育弦為
上開侵害吉泰公司之不實言論,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蔡慶豊應與健而婷公司連帶對吉泰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蔡慶昌應與帝富特公司連帶對吉泰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共同於「YAHOO!奇摩知識+」為如附表一、二之
不實貼文,貶損吉泰公司於市場上之評價,致吉泰公司商譽
及信用受損200萬元,且「速養療」商品銷售量減少,營業
損失5,600萬元。另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貼文,致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後產生誤認,衡諸現今資訊之流通迅速及傳播範圍無
遠弗屆,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及「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
示之道歉啟事,使瀏覽該網站並閱覽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
者,得以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侵害吉泰公司之商譽及信
用。
㈢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吉泰公司5,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
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A1頁版,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
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
edge.yahoo. com)4個月。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⑴,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劉育弦因所學為資訊教育,為在資訊科技公司謀得學以致用
之工作及賺取「YAHOO!奇摩知識+」點數,遂經常在該網
站為與日常生活保養、彩妝、美食等有關之貼文,內容或為
個人知識,或轉載網友論述。劉育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
文時任職健而婷公司,對麩醯胺酸商品有些了解,因有網友
指吉泰公司販售之「速養療」為百特公司公告停止販售之問
題商品,遂予轉貼,供其他網友選擇時之參考。「速養療」
原製造廠商及商標所有人為百特公司,101年間美國食品藥
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美國FDA
)下令回召包括臺灣地區之該瑕疵商品,理由為原廠竄改有
效日期。百特公司即停產「速養療」及停止麩醯胺酸商品之
銷售,並坦承該瑕疵產品可能造成腸胃不
適(Gastric Upset
),美國醫療機構繼而公告召回「速養療」之使用販售。吉
泰公司仍不顧人體健康,繼續代理販售「速養療」商品。劉
育弦貼文指吉泰公司所販售「速養療」商品將產生不適、有
礙人體健康,其依據為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
經查證
且有事實憑據,並非空言詆譭,對吉泰公司之權利不構成侵
害。
㈡吉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蔡慶豊、蔡慶昌有指示劉育弦為散布
足以生損害於吉泰公司言論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偵查
終結,亦認定上開貼文
乃劉育弦個人行為,將蔡慶豊及蔡慶
昌處分不起訴。
㈢劉育弦雖係受雇於健而婷公司,
惟劉育弦之上開貼文行為係
其個人行為,非健而婷公司負責人蔡慶豊所指示,健而婷公
司
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㈣健而婷公司係向帝特富公司分租辦公室及網路,吉泰公司無
從請求帝特富公司與蔡慶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吉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劉育弦為如附表一、二
之貼文間有何
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額為若干。
三、原審判決劉育弦:㈠應給付吉泰公司100萬元,及自104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人不包括健而婷公司)
,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1日,及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
歉啟事(聲明人不包括健而婷公司),刊登於「YAHOO!奇
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1
日,並駁回吉泰公司其餘之訴(吉泰公司就原審判決其請求
3,4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再贅敘)。吉
泰公司就下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除補稱:吉泰公司
之「速養療」商品於101年度各大醫院銷售額達1,467萬7,56
2元,自劉育弦為上開負面貼文後,於102、103年度銷售額
分別遽降至351萬3,550元、229萬5,008元,差額達2,354萬6
,566元,吉泰公司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000萬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且劉育弦原所使用之「YAHOO!奇
摩知識+」網站網址「http://tw.knowledge.yahoo.com」
,已變更為「https://tw.answers.yahoo.com」外,其
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吉泰公司下開㈡、㈢、㈣、㈤之
訴部分廢棄。㈡劉育弦應再給付吉泰公司2,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健而婷公司、蔡慶豊、帝富特公司、蔡慶昌應
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劉育弦應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
及劉育弦應再給付2,300萬元本息部分,與劉育弦連帶負給
付責任。㈣劉育弦應將如附件三增加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
事,連續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120日,並將增加如附件
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
(https://tw.answers.yahoo.com」120日。㈤健而婷公司
、蔡慶豊、帝富特公司、蔡慶昌應連帶與劉育弦就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120日,並
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首頁(https://tw.answers.yahoo.com」120日。
㈥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記載「YAHOO!奇摩知識+」網站網址
「http://tw.knowledge.yahoo.com」,應更正為「https:
//tw.answers.yahoo.com」。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劉育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補稱:伊所貼
文有102年5月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資訊刊物發表勸止病人使用
glutamine麩醯胺酸為憑,該事實陳述並非侵權行為
云云外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育弦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吉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吉泰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㈢第61頁、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
):
㈠劉育弦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如附表一、二所列帳
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文,
斯時其受雇於健而婷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
㈡吉泰公司對劉育弦提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以劉育弦散布流
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蔡慶豊、蔡慶昌分別為健而婷公司、帝富特公司之負責人。
㈣百特公司於101年6月間,將「速養療」商品之商標及製造技
術移轉予吉泰公司,並將原印有百特公司之LOGO改為吉泰公
司。
㈤吉泰公司於95年12月1日以「速養療」商標註冊公告,專用
期限至115年11月30日
㈥吉泰公司銷售之「速養療」商品,以試用包包裝者,有添加
10公克麥芽糊精。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
㈠劉育弦於「YAHOO!奇摩知識+」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
文,有無侵害吉泰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㈡吉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劉育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吉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2,000萬元、非
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劉育弦於「YAHOO!奇摩知識+」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貼
文,有無侵害吉泰公司之商譽及信用?
⑴劉育弦並不爭執其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如附表
一所列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斯時其在同為銷售含
有左旋麩醯胺酸商品「速復康」之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本院卷㈠第75頁)。則其對於含有「左旋麩醯胺酸」
之「速養療」及「速復康」商品,具有競爭、排斥關係,
應知之甚稔。又吉泰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經銷百特公司「
SYMPT-X」之「左旋麩醯胺酸」商品,該商品標示「速養
療」中文字樣銷售多年,且百特公司於101年6月間將「速
養療」商品之商標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吉泰公司,並將原
印製百特公司之logo改為吉泰公司。吉泰公司於95年12月
1日以「速養療」商標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15年11月30
日
等情,亦為吉泰公司及劉育弦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5
頁)。則劉育弦對於「速養療」商品係由吉泰公司在臺灣
地區銷售乙節,亦應了解,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自承在
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前,曾參考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
告(原審證物卷第12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除有百
特公司已經倒閉、長期服用「速養療」商品有不好副作用
等內容外,並有「千萬不要再買速養療了!!!」、「但
是目前臺灣市面上還是有速養療的產品在販售,難道大家
沒有想過這就是不肖商人只想要賺錢,不顧
消費者死活的
作法嗎?」、「這就是不肖商人」、「臺灣的品質就很不
保險」、「來源也不確定」等文字(原審卷㈠第67-84頁
)。對照上開貼文之文義,
堪認劉育弦係藉由描述百特公
司之經營及商品銷售等狀況,質疑吉泰公司在臺灣地區所
販售「速養療」之來源及成分,客觀上足使觀覽該回應之
一般消費者對吉泰公司銷售「速養療」商品之來源及成分
有所疑慮。其主觀上可預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足以
影響在臺灣地區銷售「速養療」商品之吉泰公司之商譽及
信用。縱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未明確指出吉泰公司名稱,或
「速養療」在臺灣地區各大藥局、網路均有販售或可由他
人代購等情,仍不足以排除劉育弦係針對吉泰公司而為該
貼文。
⑵百特公司所生產「SYMPT-X」之左旋麩醯胺酸商品,由吉
泰公司在臺灣地區以「速養療」銷售,其主要成分為左旋
麩醯胺酸(L-Glutamine),作用為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
,調整體質、增強體力、減少疲勞感。101年4月25日,百
特公司向美國FDA報備,並公告回收代碼為2L5100、2L510
0E、2L5107、107及111號等系列之「SYMPT-X」商品,理
由為有效期限標示錯誤,所列之有效期限超過建議時效。
而使用逾有效期限之L-Glutamine粉劑,可能造成胃部不
適。惟經與99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所進口並授權吉泰
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之「SYMPT-X」商品比對,並未
含有上開百特公司公告必須回收之批號。嗣於101年6月間
,百特公司將「速養療」之商標權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吉
泰公司,所有「速養療」SYMPT-X系列商品之原料、產地
、品質及整體包裝設計仍維持不變等情,為劉育弦所不爭
執。則其在「YAHOO!奇摩知識+」網頁為:「速養療的
原廠"美國百特"以(已)經倒了」、「現在市面上的速養
療都是從大陸進口的…」、「美國Baxter都已經證實產品
對人體有害宣布停產了」等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顯然與百
特公司及美國FDA公告之資料不符,
難認與真實相符。
⑶劉育弦雖抗辯其係參考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及諸
多網路文章,始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自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內容為真實云云。然查:
①劉育弦提出之網路資料固均論及:百特公司所生產之「
SYMPT-X」商品有下架回收之情形,然並未論及生產「
速養療」之原廠"美國百特"已倒閉、「都已經證實對人
體有害宣布停產」等內容,該證據非但無從作為劉育弦
為如附表一所示回答內容之依據,反
足徵劉育弦之貼文
與其所提出之網路文章內容不符。況劉育弦既於為如附
表一所示貼文前,任職於吉泰公司競爭對手健而婷公司
約半年有餘,則對於吉泰公司銷售「速養療」之來源、
成分,必有相當專業知識,遑論已知美國FDA之公告。
乃其竟未為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之查證義務,僅輾轉憑網
友之說詞,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
益徵其輕疏而未查
證,自難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前已參考網友討論內
容,即認已有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所貼文內
容為真實。
②美國FDA召回公告及百特公司公告固表示服用逾有效期
限之「SYMPT-X」商品,可能造成腸胃不適,此有美國
FDA召回公告及百特公司召回公告
可稽(原審卷㈠第47
-48頁)。然前開公告僅稱服用「逾有效期限」之「SYM
PT-X」商品恐有腸胃不適之可能,尚難遽以推論該商品
對人體有不良之副作用,甚或係因證實對人體有害而停
產。劉育弦所貼「有一些不好的副作用」、「美國Baxt
er都已經證實產品對人體有害宣布停產了」等內容,難
認有合理依據。
③無論「SYMPT-X」商品之製造商是否已更換為「DaRay
Trading(大瑞)」貿易公司,且該貿易公司地址係在
住宅區,均與百特公司是否倒閉並無任何關連,亦難援
為推論百特公司已倒閉之合理依據。
④依劉育弦提出之參考網路資料,並未提及「速養療」商
品改由大陸地區生產等內容,此有上開美國FDA公告及
百特公司公告
可憑。另「YAHOO!奇摩知識+」中雖有
「Jennifer」曾回應:「臺灣市售的左旋麩醯胺酸,原
料來源80-90%均來自中國大陸工廠」(原審卷㈠第71頁
),然除該貼文未提及「速養療」商品之原料來源為大
陸地區外,一般商品之原料來源地與產品製造地係屬二
事,縱「速養療」商品之原料來自大陸地區,亦無從據
以認定「速養療」商品係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劉育弦
尚難以該網路資料,資為其所為「現在市面上的速養療
都是從大陸進口的」貼文之合理根據。
⑷劉育弦雖抗辯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係可受公評之事
,且係為在「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上發言累積點數
俾提高帳號等級,並以可與自身真實身分連結之帳號貼文
,並無侵害吉泰公司商譽、信用之惡意云云。然查:
①製造「速養療」之百特公司已否倒閉、該商品是否為大
陸地區進口、成分是否對人體有害而停產等事項,固與
有購買「速養療」商品需求之消費者之權益密切相關,
而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惟劉育弦以數個不同帳號貼文
關於百特公司業已倒閉、長期服用「速養療」有不好之
副作用、「千萬不要再買速養療了!!!」、「但是目
前臺灣市面上還有速養療的產品在販售,難道大家沒有
想過這就是不肖商人只想要賺錢,不顧消費者死活的作
法嗎?」、「這就是不肖商人」、「臺灣的品質就很不
保險」、「來源也不確定」等不實事項,客觀上使閱覽
者觀看後,產生貶抑吉泰公司之商譽,致對其商譽不信
任,影響吉泰公司之商譽與銷售「速養療」之信用,自
非屬適當之評論。
②倘劉育弦確係欲累積網路帳號等級,則僅需以同一個帳
號多次貼文,無庸以「大鱷魚」、「亮晶晶」、「草帽
Kitty」、「黃醫師」、「趴趴熊」、「嗯嗯好的」等
數個不同之回答者名稱,於密接時間在「YAHOO!奇摩
知識+」網頁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並數度變換不同
帳號。核其所為,顯與提昇帳號等級之常情相悖。且其
以不同暱稱貼文,客觀上足使觀覽者誤認有多數網友均
有雷同之看法,將形成網路輿論之效果。劉育弦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難認其行為係出於
單純回應網友詢問所為。
③劉育弦自承其本身未使用「速養療」,家人中僅祖母試
用過1次,且其無醫師或醫護人員資格等語(原審證物
卷第13頁背面),則其相關之消費經驗顯非基於其使用
商品之親身經驗。況其於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時,任職
於同樣販賣保健產品之健而婷公司,主觀上明知「速養
療」與健而婷公司販賣之「速復康」商品,在病後調養
之功能需求上,一般消費者均會認為該二商品相類似,
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未經其親身體驗,即同時以不同回
答者名稱,於密接時間內,在「YAHOO!奇摩知識+」
網頁貼文:「我比較推速復康耶」、「最好是買速復康
啦。比較有保障也比要(應係比較之誤繕)安全」、「
我們家老早就把速養療給丟了」(原審卷㈠第68、77頁
),顯非單純出於經營網路帳號之意圖。
④綜上各情,劉育弦具有保健商品之專業知識,在為如附
表一所示貼文前,既曾瀏覽美國FDA及百特公司之公告
,
猶未較一般消費者更嚴謹之查證,即率爾於網路上為
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顯非基於同類商品消費者之立場單
純分享自身經驗,
堪認劉育弦係出於侵害吉泰公司商譽
、信用之故意。至劉育弦雖使用可與自身真實身分相連
結之帳號貼文,惟可能出於其輕率,尚無從以此即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⑸劉育弦固不爭執其有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用如附
表二所列帳戶,為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惟查:
①吉泰公司並不爭執其銷售之「速養療」商品,以試用包
包裝者,有添加10公克麥芽糊精之事實,已如上述(不
爭執事項㈥)。則劉育弦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名
稱貼文:「我看到的怎麼還有加10g麥芽糊精」;以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名稱貼文:「但是現在就變成不
是100%的了」、「麥芽糊精會讓血糖升高」,僅稱「速
養療」商品有添加10公克麥芽糊精,
而非100%均為左旋
麩醯胺酸,尚難認有何不實。雖如附表二編號10有:「
這家怎麼這樣改來改去」、「美國進口可以這樣嗎」、
「根本是臺灣自己做的騙人吧」等內容,意指可能係吉
泰公司自行添加麥芽糊精,然因百特公司於101年6月間
已將「速養療」商品之商標及製造廠技術移轉予吉泰公
司,且將原印製百特公司之logo改為吉泰公司等情,已
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㈣),足徵百特公司將商標及製造
廠技術移轉予吉泰公司後,百特公司即未再繼續生產「
速養療」。則劉育弦依此認「速養療」係吉泰公司所製
造,且麥芽糊精亦係吉泰公司所添加,尚難認與事實不
符而構成侵權行為。
②百特公司已於101年6月間將「速養療」之商標及生產製
造技術移轉予吉泰公司,業如上述。
觀諸劉育弦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7、9所示貼文,或僅單純陳述推薦「速復
康」商品、「速養療」有變更名稱及百特公司未繼續生
產「速養療」商品等客觀事實,尚難認屬不實。至劉育
弦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貼文,固就「速養療
」商品之效用及製造商更換為臺灣公司等事實,表達其
個人看法或主觀感受之言論,然尚與具體事實
無涉,亦
難謂非合理評論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吉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劉育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劉育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難認對吉泰公司構成侵權
行為,已如上述。吉泰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①經查,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之行為,屬不法侵害
吉泰公司之商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吉泰公
司就此部分請求劉育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無據。
②次查,劉育弦並不爭執其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間,使
用如附表一所列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時,為健而
婷公司之受僱人,則其於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使用健
而婷公司申辦之網路為上開不實貼文,屬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健而婷公司職務有關,因此致吉泰公司
之商譽及信用受損;而健而婷公司並未能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劉育弦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吉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健而婷公司與劉育弦連帶對吉泰公司
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劉育弦雖抗辯其於任職健而
婷公司
期間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主管交待之資
料文書、產品上架、招募員工、整理資料及協助包裝出
貨等,其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非職務上之行為云云,
委無足取。
③復查,觀諸劉育弦使用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其暱稱帳號
之申辦時間分別係在96年至101年間,以暱稱「黃醫師
」之帳號則係於102年2月7日所申辦等情,有「YAHOO!
奇摩」網站所提供之帳號申登資料及IP位址登入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02年8月22日
雅虎資訊102字第01244號函及所檢附回答者名稱:「亮
晶晶」、「趴趴熊」、「大鱷魚」、「嗯嗯好的」、「
PRISCILLA」之登錄資料及登入IP紀錄可憑(原審證物
卷第9頁背面)。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係於
102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斯時係受雇於健而婷
公司,而蔡慶豊及蔡慶昌分別為健而婷公司、帝富特公
司之負責人,吉泰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劉育弦上開行為
係經蔡慶豊或蔡慶昌之指示,或與帝富特公司有何關聯
。吉泰公司主張蔡慶豊及蔡慶昌二人指示劉育弦於「YA
HOO!奇摩知識+」網站為損害吉泰公司之不實言論,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育弦負
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未可取。
④末查,吉泰公司雖另主張:蔡慶豊因執行健而婷公司職
務,蔡慶昌因執行帝富特公司職務,皆基於競爭之目的
,令劉育弦散布足以損害吉泰公司之不實情事,依民法
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蔡慶豊應與健而婷公司連帶對
吉泰公司負
侵權行為責任,蔡慶昌應與帝富特公司連帶
對吉泰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吉泰公司並未能舉
證證明蔡慶豊、蔡慶昌有指示劉育弦為不實言論,已如
上述,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吉泰公司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有據。
⑶準此,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屬對吉泰公司之
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健而婷公司應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劉育弦就吉泰公司所受之損害(詳下述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吉泰公司請求蔡慶豊、蔡
慶昌及帝富特公司與健而婷公司、劉育弦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㈢吉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2,000萬元、非
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於「YAHOO!奇摩知識
+」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屬對吉泰公司之侵權行為,
其僱用人健而婷公司應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劉育弦就吉泰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茲就吉泰公司對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之下列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營業損失2,000萬元部分:
①吉泰公司主張其101年度「速養療」之銷售總額為1億5,
002萬185元,因劉育弦於網路上散布之不實言論,致10
2年度、103年度之銷售總額,分別降為1億1,867萬1,30
4元、9,811萬3,453元,共損失8,325萬5,613元【(150
,020,185元-118,671,304元)+(150,020,185元-98
,113,453元)=83,255,613元】,其中101年度各大醫
院銷售額1,467萬7,562元,102年度、103年度銷售額分
別降至351萬3,550元、229萬5,008元,差額達2,354萬6
,566元【(14,677,562元-3,513,550元)+(14,677,
562元-2,295,008元)=23,546,566元】,吉泰公司先
行
一部請求其中2,000萬元云云,既為健而婷公司及劉
育弦所否認,吉泰公司自應就其所主張因劉育弦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貼文而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乙節,負
舉證責任
。
②經查,各年度全國之經濟情況本非相同,而吉泰公司對
「速養療」商品之廣告量、行銷手法、甚至其他競爭者
對吉泰公司商品所作之行銷策略,均係影響吉泰公司營
業收入之因素。吉泰公司就其102、103年度營業收入減
少,與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貼文間有如何之因果
關係,
迄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逕以吉泰公司102年
度及103年度與101年度之「速養療」銷售總額下降,逕
認即係因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所致。再者,依吉
泰公司所主張,「速養療」於99年度之總銷售額為9,12
2萬3,889元(原審卷㈢第34頁),100年度時總銷售額
為1億1,947萬3,720元(原審卷㈢第35頁),101年度總
銷售額為1億5,002萬185元(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10
2年度之銷售總額為1億1,867萬1,304元(原審卷㈡第11
6頁背面),103年度之總銷售額為9,811萬3,453元(原
審卷㈡第208頁背面),104年度總銷售額為1億16萬581
元(原審卷㈢第38頁),綜觀99年度至101年度「速養
療」之銷售情形,尚難認該商品在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
示貼文前,常年均有穩定之銷售額,而可將102、103年
度之銷售額下降逕歸責於劉育弦。況「速養療」103年
度總銷售額與99年度總銷售額相較,尚屬較多,102年
度之總銷售額與100年度相較,亦相差無幾,尤難因吉
泰公司102、103年度總銷售額比101年度為低,即認該
差額係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行為所致。此部分吉
泰公司請求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00
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貼文
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吉泰公司之商譽、信用之侵權行為
,已如上述,堪認對吉泰公司辛苦累積之商譽、信用造
成損害,該非財產上之損害,吉泰公司自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②經查,吉泰公司為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其銷售之「速養
療」商品於消費市場有一定知名度,在臺灣地區販售多
年,有「速養療」銷售文宣資料可稽(重訴字卷第13-1
5頁)。
衡酌吉泰公司商譽、信用受損害之程度,並
參
酌吉泰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6,500萬元,健而婷公司之資
本額為900萬元(重訴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167頁)
,及劉育弦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吉
泰公司請求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4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公允
。吉泰公司
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
據。
⑶登報道歉並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道歉部分: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
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
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
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衡酌劉育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均係在「YAHOO!
奇摩知識+」網站所貼,期間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
止,堪認吉泰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
「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頁(https://tw.answer
s.yahoo.com)1日,作為回復商譽之方式,即屬合理。
吉泰公司逾此範圍之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
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請求,不應准許。
③次按吉泰公司銷售「速養療」商品已多年,可見非經常
使用網路之一般大眾對吉泰公司之品牌亦有相當認識,
而網路訊息影響之範圍,除經常使用網路者外,尚可經
由口耳相傳之方式擴散,劉育弦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
文,雖係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所貼,但影響
所及應包括網路使用者及一般大眾,亦使消費大眾接受
錯誤消息,實有澄清以正視聽之必要。審酌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均係現今市面上大量流通
之平面媒體,吉泰公司請求健而婷公司及劉育弦將如附
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
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
1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必要,應予准許。吉泰
公司就逾上開範圍之登報道歉請求,尚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吉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健而婷公
司與劉育弦應連帶給付吉泰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健而婷公司部分,原審卷㈠第2
1頁)、104年11月7日(劉育弦部分,原審卷㈠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如附件
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首
頁(https://tw.answers.yahoo.com)1日,並將如附件三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頁版各1日,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吉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劉育弦給付100萬
元本息,及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道歉啟事(聲明人不包括
健而婷公司),而駁回吉泰公司其餘50萬元本息及就健而婷
公司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吉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吉泰公司及
健而婷公司、劉育弦之聲請,就所命金錢給付,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命刊登道歉啟事回復
名譽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吉泰公司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吉泰公司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
應予維持。劉育弦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吉泰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吉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劉育弦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