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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林永鍾       彭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誠       王偉哲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永鍾、彭建銘(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下同)385-5(所有權全部 )、385- 8(所有權全部)、385-6(權利範圍5470/10000 )、385-10(權利範圍5470/10000)地號4筆土地,及坐落 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0439、10440、104 41、10442、10443、10447建號6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下合 稱王玉珊等4人)所有,被上訴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瑋公司,與王玉珊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向伊陳 稱已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同區段386、394-5、395-3地號 國有土地管理權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同意參與都市 更新,伊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9500萬元 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合建權利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玉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 ,宏瑋公司願將完成並取得之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 股權方式移轉予伊。依宏瑋公司99年6月「擬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送件版)」,其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7筆 土地、14筆建物(下稱A區),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責 整合A區都更全部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 物拆除、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義務等事宜。被上訴人業 已收取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稱之第1期款5900萬元, 因宏瑋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即王玉珊等4人, 下同)、丙(即宏瑋公司,下同)方義務」第1點提供宏瑋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予伊,且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兩造於100年1月19日 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第 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期款之給付金額(減付8千萬元), 並將股權移轉時間挪後,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給付被上訴人 第2期款9735萬元,並交付保證本票。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8點約 定,於100年7月30日前完成以A區為都市更新單元之都更案 (下稱A區都更案),並已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 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顯有違約情事。又A區土地中 之387、3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任鴻傳無意願參與更新,足 認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4 點(2)與任鴻傳簽署契約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3、6點約定,宏瑋公司須與合建地主簽定 相關協議文件,以A區為單元並推展施行都市更新案,最終 由上訴人「以實施者名義進入作業程序,開辦說明會及事業 計畫、權利變換之程序」,再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宏瑋公司與 合建地主所簽各項協議契約,故宏瑋公司應交付其與土地及 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予伊;伊於99年11月8日、1 1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今仍未履行 ,顯已給付遲延。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伊分屋以前棟(A 棟)為主,臺大及零星地主以後棟分配完後再分配到前棟, 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築師預估總銷售坪 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伊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 坪及41.7車位,故原定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一旦變動,對伊 權利義務及成本義務影響甚大;宏瑋公司直至100年2月14日 始告知臺大不同意參與A區都市更新單元,於100年7月22日 會議中始揭露擬調整都更範圍,伊於該次會議並未同意將都 市更新單元無條件由A區擴大為A區加上如附表二所示342- 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B區),若被上訴人欲擴大施行以呼 應臺大之需求,須提出A+B區或B區方案與伊再討論。然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仍未提送修正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相 關書件續審,被上訴人規劃之A+B區於剔除任鴻傳之2筆土 地,未獲全體地主同意,亦未向臺大提出12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所擬具之分割效益等資料,都更處已於106年7月10日駁回 其申請。被上訴人所推行之都市更新單元方案,無一屬系爭 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擴大方案,且無論A區、A+B區或以1 2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均已撤回或逾期未補正而遭 都更處駁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一)之約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所收價款1億5635萬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並一部 請求600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000萬 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本 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均知悉都更範圍存在變數,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基 地更新單元擴大時,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議。臺 大於99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386、394-5、395-3地號土地不 參與A區都更案時,伊即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臺大不參與 將導致其分配面積減少等情,不願依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 給付第二期款,始要求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變更付款方式及金額。伊因上訴人同意擴大都更單元,即撤 回A區單元之都市更新案,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間簽署「劃 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伊著手進行14筆(A+B區共2430㎡ )都更事宜,期間均由上訴人任職董事之世豐公司國際建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財務部經理郭若綺與伊 聯繫,並於100年12月19日向都更處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於101年8月間將與地主間簽訂同意書等文件、預估分得 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建築師製作之A+B區面積計算表 寄予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24日再就A+B區都更案向都更 處提出申請,上訴人亦參與說明會,並於103年6月6日簽署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臺大亦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表 示同意參與A+B區都更案。A+B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依 都更處105年4月21日協商會議,雖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 號土地不願意參與,然僅需將該部分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 通路之395-3地號部分土地排除並與臺大商議即可。上訴人 一再執著於土地數量,謂A+B區都更案無法推行,實屬狹 隘認定。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22條規定,不論是申 請劃定更新單元或是報核事業計畫,本無庸取得全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若上訴人堅持反對,A+B區都更案 無法推行不可歸責於伊。都更處雖於106年7月10日以申請人 未補正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而駁回A+B區為更 新單元之申請;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須待臺大內 部討論,實短期內可提供,伊已就都更處前開處分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退步言,縱被駁回確定,A+B區仍可重新 申請,非無履行可能。任鴻傳雖不欲參與A+B區都更,但 並未排除出售房地之可能,臺大就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 -3地號土地之12筆土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表示 同意參與。 ㈡兩造原就A區更新簽訂系爭契約,因同意改推行A+B區尚 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故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縱使依系 爭契約,整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 除、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之義務,亦屬第 四期款前應完成事項,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伊並無違約。 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未明訂伊應與合建 地主簽訂協議書之時點,第6點僅約定須將文件交付上訴人 ,未明訂具體交付時間。第8條約定100年7月30日,係針對 A區,然兩造已合意變更都更範圍為A+B區,有關完成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准亦經兩造 合意展延,兩造未再訂定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自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宏瑋公司已 開始進行A區都更相關程序,與合建地主簽訂之相關文件已 交付上訴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義務」第3點已載明丙方與合建地主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 無缺漏檢附如附件等語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 稱至少取得需合建地主簽立協議書(樓層分配協議),始願 意給付第二期款;嗣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顯見被上訴人交 付之文件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七) 、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先行 提供宏瑋公司於簽約前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月底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2條約定,宏瑋公司目前尚無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無釐清 切分稅捐、或有負債等責任歸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玉珊等4人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宏瑋公司願將完成並取得之土地合建 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59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第二期 款保證本票面額1億7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以及同 面額即期支票,給李治祥地政士保管。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後,於99年11月8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 10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交付地主及臺大之選戶 確認協議書、宏瑋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 99年9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18日以為理法 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提供前 揭文件,被上訴人於11月18日收受律師函。 ㈢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於100年1月 26日給付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之第2期款9735萬元暨保證 本票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價金款總額為1億5 635萬元。王玉珊等4人於收取第2期款與保證本票之同時, 出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 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宏瑋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以A區為更 新單元之都更案,然A區都更案經被上訴人撤回,已確定無 法履行,伊並未同意無條件擴大都更單元為A+B區,A+B 區之都更案亦經都更處駁回申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2款、第4款、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 、第3點、第4點(2)等約定,應按第11條第1項約定將所收 價款加倍給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 申請,是否違約?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 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是 否已確定無法履行?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 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是否違約?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以A區為更新單元之都更案,現A區都更案已遭宏 瑋公司撤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等語,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原係以A區為更新單元範圍訂立系爭契 約,惟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已考量都更單元變動之情形, 上訴人亦已同意參與A+B區之都更案,伊方撤回A區都更 案等語。經查: ㈠臺大曾於98年9月15日以校總字第0980041000號函同意其管 有之386、394-5、395-3地號國有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 都市更新(見原審卷一第87頁)。訴外人任鴻傳、許張錦惠 、馮天勁、陳建行、張松茂、張秋佳、謝德福亦曾於99年6 月間就其等所有A區土地填寫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示願 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有權利變換意願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166頁)。宏瑋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就A區土地擬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送都 更處,嗣宏瑋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向都更處撤回申請,並經 都更處於100年12月21日同意其撤回,為宏瑋公司所自承, 並有都更處106年1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630162800號函 及宏瑋公司99年6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送件版)」(即A區 都更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一第96頁 及外放證物)。依A區都更案,宏瑋公司規劃於A區土地建 造兩棟房屋,A棟坐落於387、394-3、386、394-5、395-3 地號上(即任鴻遠及臺大之土地,臨八米寬之忠勇街),B 棟坐落於385-5、385-6地號(即上訴人向王玉珊等4人購得 之共有土地,臨六米計畫道路)。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所定:「本都更單元名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即為A 區土地。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臺大及零星地 主分屋協議以後棟(B棟)分配完後,不足之部分再分配至 前棟,上訴人分配所得以前棟(A棟)為主,若上訴人無法 分配到前棟,得解除契約,王玉珊等4人應於3日內將已收款 項加計利息退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 築師預估總銷售坪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上訴人可 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7車位,否則即應補償上訴人 坪數不足之損失。第2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約 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宏瑋公司已完成合建契約或取得 同意函所涵蓋之土地為385-6(權利範圍3769/10000)、385 -10(權利範圍3769/10000),及臺大所管有之386、394-5 、39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第4期款前與謝 德福、任鴻遠簽署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係以A區都更案之內容所訂立等語,尚非無據。 ㈢惟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另約定:本基地更新單元範圍若 擴大,加入下列4種方案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3,3 85-1,388地號,2.388地號,3.385-7,385,385-3,344-2地號 ,4.385-7,388地號,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 議,足見兩造亦有預期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可能會有所變動, 而約定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議。嗣臺大於99 年10月13日以校總字第09990044348號函通知宏瑋公司其管 有之386、394-5、395-3地號土地另有規劃使用,不參與A 區都更案(見原審卷一第80頁);被上訴人稱有將此函轉知 上訴人,上訴人始不願依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給付第二期 款,要求於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 第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期款之給付金額(減付8千萬元) ,並將宏瑋公司股權移轉時間挪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告知伊臺大不願意參與A區都更案乙事,兩造訂立系爭 補充協議係因被上訴人遲不交出營所稅申報書及怠於與合建 地主簽訂協議文件,與都更範圍無涉等語。本院認姑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前將臺大不願意參與A區 都更案之函文轉知上訴人,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除修改 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外,已約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 期款支付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亦可見兩造均 已預期且不排斥都更單元變動之可能。又上訴人陳稱:宏瑋 公司直至100年2月14日始告知臺大不同意參與A區都市更新 單元等語;兩造於100年7月22日間召開會議協商A、B區合 作方案時,林永鍾表示:「甲方已購A區土地及宏瑋地產, 三方應繼續履行合約的權利義務,按原合約約定可銷售面積 2,324.69坪,甲方可分得1381坪、41.7車位,只要按此比率 保障甲方原有權利即可;未完成地主的合建契約仍由乙丙方 負責完成。目前我方只有A區的權利,B區的合作方案,另 案再談。」,決議內容為:「目前臺灣大學只朝向A+B區 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區的 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則上訴人於知悉A區都更案業因臺大反對參與而無繼續實行 之可能後,仍主張三方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只 要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可銷售面積2,324.69坪,甲方 可分得1381坪、41.7車位」之比率保障上訴人原有權利即可 ,上訴人並陳稱:100年7月22日會議之目的在於展延雙方履 約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應認林永鍾所稱之「三方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兩造合意展延契約之 目的,應係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分配比率繼續推行其他可能 合作之方案,絕非限於繼續履行已遭臺大反對之A區都更案 。 ㈣再者,被上訴人在推行A+B區都更單元期間,曾於101年8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B區所有權人簽訂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平面圖」、「A+B區獎勵容積試 算表」及「A+B區已簽約地址坪數表」、「B區未簽約地 主預估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已簽約地主分得房屋坪 數及車位明細表」、「A+B區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就前開文件表示意見,並未表示反對A+B區 都更範圍,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6 頁);嗣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6日在以A+B區為更新單元之 「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 93至94頁)交付被上訴人,其雖未勾選「有意願」或「無意 願」納入此A+B區都更單元,惟此當係因兩造尚未就A+B 區都更案三方具體之權利義務完成協議,以致上訴人不明確 表明是否參加A+B區都更案,然倘若上訴人堅持只限於A 區土地始願意參與都更案,自可於該A+B區更新單元同意 書上勾選「無意願」參與,上訴人主張因伊為A區所有權人 ,不得不出具前開同意書,但伊僅同意A區更新,所以在有 無意願部分沒有勾選云云,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本院10 6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目前A+B區14筆土地都更 ,被上訴人確實有去掛號劃定,但現在尚未核准,若被上訴 人能夠依原來契約第10條保證A區分給我們的面積及位置, 我們樂觀其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由此益見上訴人 於知悉臺大反對A區都更方案後,對於都更單元擴大到A+ B區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僅能以A區 都更案履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就都更範圍擴大到A +B區已有共識,伊才去撤回A區都更案等語,應可信為真 實。 ㈤另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擴大都更範圍係加入下列4種方案 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3, 385-1,388地號,2.38 8地號,3.385-7,385,385-3,344-2地號,4.385-7,388地號 ,惟上訴人並未反對擴大都更單元範圍至A+B區,已如前 述,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亦未限定擴大都更範圍限於 上述4種,足見系爭契約第17條所列之4種方案僅為例示,並 非限制被上訴人只能就此4種擴大方案進行都更規劃。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係以A區都更案之內容所訂立,惟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時本有預期都更範圍可能擴大, 嗣因臺大不同意A區都更範圍,被上訴人嗣即朝向以A+B 區土地推展都更案,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縱上訴人未明確表 示同意A+B區都更範圍,惟其長期未反對被上訴人推行A+ B區都更案,自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同意朝A+B 區都更案進行;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A+B區為都更單元範 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A區都更案,並向都更處撤回A 區都更案,係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等約定,自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2點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是否已確定無法履行 ?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伊分屋以前棟(A棟)為 主,臺大及零星地主以後棟分配完後再分配到前棟,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築師預估總銷售坪數2324. 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伊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 7車位,被上訴人所推行之都更案無論係A區、A+B區,或 A+B區扣除任鴻遠土地之12筆土地之都更案,均已遭被上 訴人撤回或逾期未補正而遭都更處駁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 情事並已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於臺大表示不參與A區都更案後,對於被上訴 人朝A+B區都更案進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倘 若更新單元擴大,兩造應另行協議三方權利義務及期款支付 方式,惟兩造召開100年7月22日會議,僅合意展延系爭契約 履約期限,並未就擴大都更範圍後三方之權利義務為協議, 亦未就三方應於何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A+ B區或其他都更方案之「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之期限等事項為約定,則擴大都更範圍後,上訴人於都更 計畫中應分配之不動產坪數、位置,均有未明,上訴人再主 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坪數、位置進行都更案之 推展,否則即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2點之約定,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自系爭契約 簽訂後至今均持續進行系爭不動產都更案之相關事宜,包含 對於都更處駁回A+B區都更案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臺大就A+B區排除任鴻傳所有3 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 日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表示同意參與(見本院卷二第 80-81頁),足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持續 推動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且無證據顯示系爭不動產之都更 案已確定無法推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不能云 云,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 、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之義務?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 務第3點、第4點(2),負有與合建地主簽訂以下協議之義 務:(1)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已包含本都市更新 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得另行向實施者請 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標的合法建築物之 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2)不指定營造廠或以同等級 營造廠代替。(3)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購面積之金額 應按工程進度付款。」、「臺北市○○區○○街○○號房地所 有權人任鴻傳協議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 未履行,顯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 2)之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與任鴻 傳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前,伊已將取得之合建地主簽立相關文件交付上 訴人等語,衡諸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義務第3點約定:「丙 方與參與合建之地主所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均已詳實無 缺漏地檢附如附件,經甲方充分審閱後,....,願概括承受 ....」(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本件都市更新案契約總價 金高達近3億元等情觀之,如上訴人尚未取得相關資料,豈 可能率與被上訴人簽約及支付相關款項;另宏瑋公司於101 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建地主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 之文件予郭若綺收受,有電子郵件及事業計畫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0-1頁)。是宏瑋公司辯稱已交付 當時業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 同意收受等語,應屬可採。至其餘尚未簽署協議之部分,因 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已由A區,朝向A+B區進行,合建地 主增加,協調其等簽署協議之困難度亦隨之增加,而兩造並 未就擴大都更範圍後,被上訴人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之期限為約定,且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4點之約定,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 地上物拆除義務,係屬第四期款前應完成事項,上訴人既未 支付第三期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與地主協議之履行期限 已屆至。 ㈢再查,任鴻傳原簽署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參與權 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56、160-161頁 ),嗣又向都更處陳情表示無意願參與都更(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3年10月 6日決議:「本案請申請人於3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 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 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94-3地號,並沿387地 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4-3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臺大之意 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另臺 大就A+B區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 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 函表示同意參與(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則任鴻傳事後 不願意參與都更案,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其不參與A +B區之都更案,亦未導致其他方案無法進行,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與任鴻傳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亦屬過苛。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 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之義 務,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均 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1,0 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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