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林永鍾
彭建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誠
王偉哲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永鍾、彭建銘(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下同)385-5(
所有權全部
)、385- 8(所有權全部)、385-6(權利範圍5470/10000
)、385-10(權利範圍5470/10000)地號4筆土地,及坐落
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0439、10440、104
41、10442、10443、10447建號6筆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下合
稱王玉珊等4人)所有,被上訴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瑋公司,與王玉珊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向伊陳
稱已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同區段386、394-5、395-3地號
國有土地管理權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同意參與都市
更新,伊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9500萬元
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
暨合建權利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玉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
,宏瑋公司願將完成並取得之土地
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
股權方式移轉予伊。依宏瑋公司99年6月「擬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送件版)」,其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7筆
土地、14筆建物(下稱A區),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責
整合A區都更全部土地及
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
物拆除、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義務等事宜。被上訴人業
已收取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
所稱之第1期款5900萬元,
嗣
因宏瑋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即王玉珊等4人,
下同)、丙(即宏瑋公司,下同)方義務」第1點提供宏瑋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予伊,且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
兩造於100年1月19日
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第
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期款之給付金額(減付8千萬元),
並將股權移轉時間挪後,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給付被上訴人
第2期款9735萬元,並交付保證
本票。
㈡
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8點約
定,於100年7月30日前完成以A區為都市更新單元之都更案
(下稱A區都更案),並已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
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
顯有違約情事。又A區土地中
之387、394-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任鴻傳無意願參與更新,足
認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4
點(2)與任鴻傳簽署契約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3、6點約定,宏瑋公司須與合建地主簽定
相關協議文件,以A區為單元並推展施行都市更新案,最終
由上訴人「以實施者名義進入作業程序,開辦說明會及事業
計畫、權利變換之程序」,再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宏瑋公司與
合建地主所簽各項協議契約,故宏瑋公司應交付其與土地及
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予伊;伊於99年11月8日、1
1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履行
,顯已
給付遲延。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伊分屋以前棟(A
棟)為主,臺大及零星地主以後棟分配完後再分配到前棟,
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築師預估總銷售坪
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伊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
坪及41.7車位,故原定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一旦變動,對伊
權利義務及成本義務影響甚大;宏瑋公司直至100年2月14日
始告知臺大不同意參與A區都市更新單元,於100年7月22日
會議中始揭露擬調整都更範圍,伊於該次會議並未同意將都
市更新單元無條件由A區擴大為A區加上如附表二所示342-
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B區),若被上訴人欲擴大施行以呼
應臺大之需求,須提出A+B區或B區方案與伊再討論。然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仍未提送修正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相
關書件續審,被上訴人規劃之A+B區於剔除任鴻傳之2筆土
地,未獲全體地主同意,亦未向臺大提出12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所擬具之分割效益等資料,都更處已於106年7月10日駁回
其申請。被上訴人所推行之都市更新單元方案,無一屬系爭
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擴大方案,且無論A區、A+B區或以1
2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均已撤回或逾期未補正而遭
都更處駁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
㈢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一)之約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所收價款1億5635萬加倍計算之
違約金,並
一部
請求600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000萬
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本
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均知悉都更範圍存在變數,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基
地更新單元擴大時,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議。臺
大於99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386、394-5、395-3地號土地不
參與A區都更案時,伊即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臺大不參與
將導致其分配面積減少
等情,不願依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
給付第二期款,始要求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變更付款方式及金額。伊因上訴人同意擴大都更單元,即撤
回A區單元之都市更新案,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間簽署「劃
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伊著手進行14筆(A+B區共2430㎡
)都更事宜,
期間均由上訴人任職董事之世豐公司國際建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財務部經理郭若綺與伊
聯繫,並於100年12月19日向都更處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於101年8月間將與地主間簽訂同意書等文件、預估分得
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建築師製作之A+B區面積計算表
寄予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24日再就A+B區都更案向都更
處提出申請,上訴人亦參與說明會,並於103年6月6日簽署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臺大亦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表
示同意參與A+B區都更案。A+B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依
都更處105年4月21日協商會議,雖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
號土地不願意參與,然僅需將該部分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
通路之395-3地號部分土地排除並與臺大商議即可。上訴人
一再執著於土地數量,謂A+B區都更案無法推行,實屬狹
隘認定。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22條規定,不論是申
請劃定更新單元或是報核事業計畫,本
無庸取得全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若上訴人堅持反對,A+B區都更案
無法推行不可歸責於伊。都更處雖於106年7月10日以申請人
未補正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而駁回A+B區為更
新單元之申請;
惟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須待臺大內
部討論,實
非短期內可提供,伊已就都更處前開處分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退步言,縱被駁回確定,A+B區仍可重新
申請,非無履行可能。任鴻傳雖不欲參與A+B區都更,但
並未排除出售房地之可能,臺大就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
-3地號土地之12筆土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表示
同意參與。
㈡兩造原就A區更新簽訂系爭契約,因同意改推行A+B區尚
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故伊不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且縱使依系
爭契約,整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
除、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之義務,亦屬第
四期款前應完成事項,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伊並無違約。
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未明訂伊應與合建
地主簽訂協議書之時點,第6點僅約定須將文件交付上訴人
,未明訂具體交付時間。第8條約定100年7月30日,係針對
A區,然兩造已
合意變更都更範圍為A+B區,有關完成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准亦經兩造
合意展延,兩造未再訂定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自
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宏瑋公司已
開始進行A區都更相關程序,與合建地主簽訂之相關文件已
交付上訴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義務」第3點已載明丙方與合建地主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
無缺漏檢附如附件等語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
稱至少取得需合建地主簽立協議書(樓層分配協議),始願
意給付第二期款;嗣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顯見被上訴人交
付之文件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七)
、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先行
提供宏瑋公司於簽約前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月底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2條約定,宏瑋公司目前尚無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無釐清
切分稅捐、或有負債等責任歸屬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玉珊等4人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宏瑋公司願將完成並取得之土地合建
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59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第二期
款保證本票面額1億7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以及同
面額即期支票,給李治祥地政士保管。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後,於99年11月8日以為理
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
10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交付地主及臺大之選戶
確認協議書、宏瑋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
99年9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上訴人
復於99年11月18日以為理法
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提供
前
揭文件,被上訴人於11月18日收受律師函。
㈢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於100年1月
26日給付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之第2期款9735萬元暨保證
本票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價金款總額為1億5
635萬元。王玉珊等4人於收取第2期款與保證本票之同時,
出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
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宏瑋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以A區為更
新單元之都更案,然A區都更案經被上訴人撤回,已確定無
法履行,伊並未同意無條件擴大都更單元為A+B區,A+B
區之都更案亦經都更處駁回申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2款、第4款、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
、第3點、第4點(2)等約定,應按第11條第1項約定將所收
價款加倍給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
申請,是否違約?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
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是
否已確定無法履行?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
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是否違約?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以A區為更新單元之都更案,現A區都更案已遭宏
瑋公司撤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等語,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原係以A區為更新單元範圍訂立系爭契
約,惟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已考量都更單元變動之情形,
上訴人亦已同意參與A+B區之都更案,伊方撤回A區都更
案等語。
經查:
㈠臺大曾於98年9月15日以校總字第0980041000號函同意其管
有之386、394-5、395-3地號國有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
都市更新(見原審卷一第87頁)。訴外人任鴻傳、許張錦惠
、馮天勁、陳建行、張松茂、張秋佳、謝德福亦曾於99年6
月間就其等所有A區土地填寫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示願
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有權利變換意願調查
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166頁)。宏瑋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就A區土地擬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送都
更處,嗣宏瑋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向都更處撤回申請,並經
都更處於100年12月21日同意其撤回,為宏瑋公司所
自承,
並有都更處106年1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630162800號函
及宏瑋公司99年6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送件版)」(即A區
都更案)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一第96頁
及外放證物)。依A區都更案,宏瑋公司規劃於A區土地建
造兩棟房屋,A棟坐落於387、394-3、386、394-5、395-3
地號上(即任鴻遠及臺大之土地,臨八米寬之忠勇街),B
棟坐落於385-5、385-6地號(即上訴人向王玉珊等4人購得
之共有土地,臨六米計畫道路)。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所定:「本都更單元名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即為A
區土地。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臺大及零星地
主分屋協議以後棟(B棟)分配完後,不足之部分再分配至
前棟,上訴人分配所得以前棟(A棟)為主,若上訴人無法
分配到前棟,得
解除契約,王玉珊等4人應於3日內將已收款
項加計利息退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
築師預估總銷售坪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上訴人可
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7車位,否則即應補償上訴人
坪數不足之損失。第2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約
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宏瑋公司已完成合建契約或取得
同意函所涵蓋之土地為385-6(權利範圍3769/10000)、385
-10(權利範圍3769/10000),及臺大所管有之386、394-5
、39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第4期款前與謝
德福、任鴻遠簽署合建契約或
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係以A區都更案之內容所訂立等語,
尚非無據。
㈢惟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另約定:本基地更新單元範圍若
擴大,加入下列4種方案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3,3
85-1,388地號,2.388地號,3.385-7,385,385-3,344-2地號
,4.385-7,388地號,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
議,足見兩造亦有預期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可能會有所變動,
而約定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議。嗣臺大於99
年10月13日以校總字第09990044348號函通知宏瑋公司其管
有之386、394-5、395-3地號土地另有規劃使用,不參與A
區都更案(見原審卷一第80頁);被上訴人稱有將此函轉知
上訴人,上訴人始不願依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給付第二期
款,要求於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
第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期款之給付金額(減付8千萬元)
,並將宏瑋公司股權移轉時間挪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告知伊臺大不願意參與A區都更案乙事,兩造訂立系爭
補充協議係因被上訴人遲不交出營所稅申報書及怠於與合建
地主簽訂協議文件,與都更範圍
無涉等語。本院認姑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前將臺大不願意參與A區
都更案之函文轉知上訴人,
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除修改
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外,已約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
期款支付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亦可見兩造均
已預期且不排斥都更單元變動之可能。又上訴人陳稱:宏瑋
公司直至100年2月14日始告知臺大不同意參與A區都市更新
單元等語;兩造於100年7月22日間召開會議協商A、B區合
作方案時,林永鍾表示:「甲方已購A區土地及宏瑋地產,
三方應繼續履行合約的權利義務,按原合約約定可銷售面積
2,324.69坪,甲方可分得1381坪、41.7車位,只要按此比率
保障甲方原有權利即可;未完成地主的合建契約仍由乙丙方
負責完成。目前我方只有A區的權利,B區的合作方案,另
案再談。」,決議內容為:「目前臺灣大學只朝向A+B區
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區的
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則上訴人於知悉A區都更案業因臺大反對參與而無繼續實行
之可能後,仍主張三方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只
要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可銷售面積2,324.69坪,甲方
可分得1381坪、41.7車位」之比率保障上訴人原有權利即可
,上訴人並陳稱:100年7月22日會議之目的在於展延雙方履
約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應認林永鍾所稱之「三方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兩造合意展延契約之
目的,應係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分配比率繼續推行其他可能
合作之方案,絕非限於繼續履行已遭臺大反對之A區都更案
。
㈣再者,被上訴人在推行A+B區都更單元期間,曾於101年8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B區所有權人簽訂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平面圖」、「A+B區獎勵容積試
算表」及「A+B區已簽約地址坪數表」、「B區未簽約地
主預估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已簽約地主分得房屋坪
數及車位明細表」、「A+B區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就前開文件表示意見,並未表示反對A+B區
都更範圍,此有電子郵件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6
頁);嗣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6日在以A+B區為更新單元之
「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
93至94頁)交付被上訴人,其雖未勾選「有意願」或「無意
願」納入此A+B區都更單元,惟此當係因兩造尚未就A+B
區都更案三方具體之權利義務完成協議,以致上訴人不明確
表明是否參加A+B區都更案,然
倘若上訴人堅持只限於A
區土地始願意參與都更案,自可於該A+B區更新單元同意
書上勾選「無意願」參與,上訴人主張因伊為A區所有權人
,不得不出具前開同意書,但伊僅同意A區更新,所以在有
無意願部分沒有勾選
云云,並
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本院10
6年1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目前A+B區14筆土地都更
,被上訴人確實有去掛號劃定,但現在尚未核准,若被上訴
人能夠依原來契約第10條保證A區分給我們的面積及位置,
我們樂觀其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由此益見上訴人
於知悉臺大反對A區都更方案後,對於都更單元擴大到A+
B區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僅能以A區
都更案履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就都更範圍擴大到A
+B區已有共識,伊才去撤回A區都更案等語,應可信為真
實。
㈤另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擴大都更範圍係加入下列4種方案
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3, 385-1,388地號,2.38
8地號,3.385-7,385,385-3,344-2地號,4.385-7,388地號
,惟上訴人並未反對擴大都更單元範圍至A+B區,已如前
述,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亦未限定擴大都更範圍限於
上述4種,足見系爭契約第17條所列之4種方案僅為
例示,並
非限制被上訴人只能就此4種擴大方案進行都更規劃。
㈥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係以A區都更案之內容所訂立,惟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時本有預期都更範圍可能擴大,
嗣因臺大不同意A區都更範圍,被上訴人嗣即朝向以A+B
區土地推展都更案,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縱上訴人未明確表
示同意A+B區都更範圍,惟其長期未反對被上訴人推行A+
B區都更案,自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同意朝A+B
區都更案進行;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A+B區為都更單元範
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A區都更案,並向都更處撤回A
區都更案,係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等約定,自
有違
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2點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是否已確定無法履行
?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伊分屋以前棟(A棟)為
主,臺大及零星地主以後棟分配完後再分配到前棟,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築師預估總銷售坪數2324.
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伊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
7車位,被上訴人所推行之都更案無論係A區、A+B區,或
A+B區扣除任鴻遠土地之12筆土地之都更案,均已遭被上
訴人撤回或逾期未補正而遭都更處駁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
情事並已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於臺大表示不參與A區都更案後,對於被上訴
人朝A+B區都更案進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倘
若更新單元擴大,兩造應另行協議三方權利義務及期款支付
方式,惟兩造召開100年7月22日會議,僅合意展延系爭契約
履約期限,並未就擴大都更範圍後三方之權利義務為協議,
亦未就三方應於何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A+
B區或其他都更方案之「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之期限等事項為約定,則擴大都更範圍後,上訴人於都更
計畫中應分配之不動產坪數、位置,均有未明,上訴人再主
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坪數、位置進行都更案之
推展,否則即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2點之約定,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自系爭契約
簽訂後至今均持續進行系爭不動產都更案之相關事宜,包含
對於都更處駁回A+B區都更案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臺大就A+B區排除任鴻傳所有3
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
日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表示同意參與(見本院卷二第
80-81頁),足見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持續
推動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且無證據顯示系爭不動產之都更
案已確定無法推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不能云
云,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
、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之義務?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
務第3點、第4點(2),負有與合建地主簽訂以下協議之義
務:(1)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已包含本都市更新
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得另行向實施者
請
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標的合法建築物之
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2)不指定營造廠或以同等級
營造廠代替。(3)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購面積之金額
應按工程進度付款。」、「臺北市○○區○○街○○號房地所
有權人任鴻傳協議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
未履行,顯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
2)之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與任鴻
傳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前,伊已將取得之合建地主簽立相關文件交付上
訴人等語,衡諸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義務第3點約定:「丙
方與參與合建之地主所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均已詳實無
缺漏地檢附如附件,經甲方充分審閱後,....,願概括承受
....」(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本件都市更新案契約總價
金高達近3億元等情觀之,如上訴人尚未取得相關資料,豈
可能率與被上訴人簽約及支付相關款項;另宏瑋公司於101
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建地主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
之文件予郭若綺收受,有電子郵件及事業計畫同意書存卷
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0-1頁)。是宏瑋公司辯稱已交付
當時業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
同意收受等語,應屬可採。至其餘尚未簽署協議之部分,因
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已由A區,朝向A+B區進行,合建地
主增加,協調其等簽署協議之困難度亦隨之增加,而兩造並
未就擴大都更範圍後,被上訴人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之期限為約定,且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4點之約定,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
地上物拆除義務,係屬第四期款前應完成事項,上訴人既未
支付第三期款,自
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與地主協議之履行期限
已屆至。
㈢再查,任鴻傳原簽署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參與權
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56、160-161頁
),嗣又向都更處陳情表示無意願參與都更(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3年10月
6日決議:「
本案請申請人於3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
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
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94-3地號,並沿387地
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4-3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臺大之意
見」,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另臺
大就A+B區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
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
函表示同意參與(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則任鴻傳事後
不願意參與都更案,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其不參與A
+B區之都更案,亦未導致其他方案無法進行,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與任鴻傳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亦屬過苛。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
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之義
務,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均
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1,0
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