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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 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 年12 月9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 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上訴 人僅向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3 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 ,每組單價為歐元323,165元,合計歐元969,495元,且將台 電公司「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下稱系爭規 範)列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但刪除第1.2.9條、 第1.2.3 條及第2.1.14⑵條等約定,僅保留與系爭發電機組 有關之部分,是系爭合約採購項目僅有系爭發電機組,不包 含「並聯盤」(即總合控制盤)等其他附屬設備。又系爭發 電機組原件伊係向訴外人英國JCB Power Products Ltd(下 稱英國JCB 公司)購買,伊已依約交付送審文件,並經台電 公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開始製造 及交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開 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經伊發函催告亦未履行,被 上訴人顯已違約,伊不僅需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184,204. 05元,並失去原可獲得歐元48,474元之利潤,損失合計歐元 232,678元,核為新臺幣(下同)9,090,729元(以103年11 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1:39.07計算)。爰依民 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9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1條E、附件C「設備介面單」項 次3 前段已明訂上訴人有提供設備送審資料之義務。惟上訴 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 日提供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下稱 系爭型錄)A 版、於103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於103 年5月23日提供系爭型錄C版予台電公司審核均遭退回。且觀 系爭型錄C版退回原因乃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範第2.1.2⑵.J.c 之規定,提供「操作控制箱」(即控制盤)之「頻率過低時 之個別警示燈」之送審資料,亦未依系爭規範第 1.4.2⑶之 規定提供屬於發電機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書,致送審資料未 通過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雖上訴人於系爭型錄C 版第22頁之 控制盤下方自行加上「低頻率指示器」等11個中文警示燈及 表計,核與系爭規範所載應將所有操作控制開關及指示燈、 表計等共同安裝在一控制盤面上之規定不符,且屬可歸責。 是依系爭合約第9 條a.之約定,上訴人於資料送審通過後, 方得請求伊開立全額L/C (信用狀)。又上訴人提送系爭型 錄B版於103年4月3日再遭台電公司退回致工程進度落後,伊 於103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前提 出承諾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上訴人得提前開始發電機組 製造時程(然未免除上訴人之資料送審義務),故伊於 103 年4月25 日通知上訴人備料。惟上訴人既未出具切結書,依 約應於上訴人資料送審通過後伊始有開立全額L/C (信用狀 )之義務,然上訴人始終未送審通過,伊無開立L/C 之責, 無構成遲延給付,無有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提送系爭型錄予被上訴人供送台電公 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伊開始製 造及交貨,被上訴人遲延未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 ,致伊無法據以製造及交貨,並受有賠付英國JCB 公司歐元 184,204.05元,及喪失歐元48,474元利潤之損失,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歐元 232,678元即核計9,090,72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台電公司與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簽訂「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合約」,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 分工項分包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為新記公司之下游分 包廠商。而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組,並以台電公司系爭規範列 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應堪信實。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2日 、同年10月24日與同年11月4 日提出之共四份報價單中,均 載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與「並聯盤」等設備(見原審卷第26 5-268 頁),固堪認兩造議約時上訴人係就「並聯盤」等設 備一併報價。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附件B 之系爭規 範以觀(見原審卷第276-289 頁),關於並聯盤(即總合控 制盤)之相關內容業經劃記刪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陳稱:因需先送審系爭發電機組,並聯盤可事後再送審,乃 先刪除系爭合約關於並聯盤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兩造僅就系爭發電機組部分為採 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 最終僅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括「並聯盤」設備等情(見 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採購項目僅 有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含「並聯盤」等設備,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僅負責系爭發電機組之文件資料,送審乃 被上訴人之責,且伊提供之系爭型錄C 版業經審查通過,被 上訴人亦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生產及製造,依約被上訴人 應開立全額L/C予JCB總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特定條款」第E 項明訂:「送審型錄 、圖說及規範所要求之文件及審核意見答覆由乙方(按即上 訴人)提供,其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不另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上訴人依約 負有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送審資料以供業主審查通過之義務 已明。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送審通過後,收到甲 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交貨後,甲方開全額L/C至JCB 總公司」(見原審卷第9 頁),足認上訴人於送審通過後,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始有開立全額L/C予JCB總公司之 義務。被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開始製造 及交貨(見原審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反面),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伊已滿足系爭合約所訂之送 審通過義務,被上訴人始通知伊製造及交貨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資料送審通過,系 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公司林程萍主任依兩造會議結論, 於103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前提出 承諾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以代送審通過義務,上訴人提前 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程,但未免除上訴人應負送審通過之義 務,因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依約仍應負送審通過之責等語 ,業據提出前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0-272 頁)、林程 萍與彭光明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 日之SKYPE通訊紀錄 (見原審卷第273頁)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前於103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 由於機組送審尚未核可,資料也尚未齊備,會議中提到皆可 做到符合規範功能需求,煩請先開立交貨設備符合規範之文 件,以加速雙方交貨訂單執行」、於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 件表明「4/21前請提供符合機組規範之切結書」等旨;另被 上訴人主任林程萍與上訴人人員彭光明於103年5月27日、28 日之SKYPE 通訊紀錄載有:「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 需文件?」、「彭:可表達需求文件」、「林:規範需求就 是那幾條,這是規範定的,有困難嗎?」、「彭:嗯,沒問 題呀」、「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OK?」、 「彭:沒關係你提出我再給公司看,只要在合理範圍一併談 」、「林:不懂?這是規範列的,還要合理範圍?要列的你 都已知道就是那幾條」、「彭:嗯」、「林:我可以寫MAIL 告知大家,就寫承諾書,OK?」、「彭:好的」、「林:若 交貨後無法符合規範功能需求,錡源需負一切責任喔,OK? 」、「彭:我說過,所有要求提出,我會讓公司了解後再回 覆您」、「林:我所說的不會超出規範要求,希望能理解」 、「彭:好的」、「林:寫承諾書OK?」、「彭:你直接提 給王副總,整合一起談」(見原審卷第273 頁)等語,足認 兩造確有商討由上訴人出具「交貨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 ,以代「送審通過」,令上訴人得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 程之意思存在。再參酌上訴人自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 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型錄A版、於103年3月13 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均遭台電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1日、4 月3日退回;另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3日始再提供系爭型錄C 版予台電公司審核等情,有台電公司文件審核表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9、70-73頁、74-75 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開始製造及交貨時,係甫遭 台電公司退回系爭型錄B版而尚未提送系爭型錄C版之際,顯 然上訴人斯時確未履行送審通過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雖於 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但被上訴人之前 、之後皆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機組規範之切結書,業如 前述,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審查通過之義務, 而係由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權宜之便,自難以被上訴人已通 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乙節,遽認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合約第 9 條第a 項約定送審通過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 取。 ⒉至上訴人人員彭光明於103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對於被上 訴人要求出具切結書一事表明「我司為設備提供商,在通組 有任何疑慮部分,敬請提出,將請原廠確認後,再回覆告知 。」,經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於同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 機組符合規範之切結書事宜,目前對機組無疑慮,請依據規 範需求生產及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以觀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無庸提出切結書,僅表示當時對 於機組無疑慮,但仍強調要求上訴人應依據規範需求為生產 及製造等語,是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無達成 以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之協議云云,洵非可取。從而,兩造 雖曾協商以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以代其已完成送審通過之義務 ,然上訴人迄未依約定提出切結書,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 項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提供送審資料通過之責,應無疑義 。 ⒊又依系爭合約附件B 經劃記刪除後之系爭規範,其中關於第 2.1.2條「發電機」之⑵ 「操作控制箱:所有操作控制開關 及指示燈、表計等須整齊排列共同安裝在一操作控制盤面上 ,並附有名牌分別詳細標示之,箱內安裝有各項必要之電氣 設備,並應至少包含起動設備及下列各項設備及功能:J.: 當下列情況發生時應有個別之警示燈,同時發出警報,該警 報應附有警報停止開關,並應附有停機之按鈕及自動停機之 保護裝置:c. 頻率過低時」(見原審卷第280頁)部分,並 未經刪除,自屬合約之一部,是上訴人就其提供之發電機本 身仍有獨立之操作「控制箱」,核與另所謂之「併聯盤(總 合控制盤)」性質無關,上訴人仍應依約提出符合發電機操 作控制箱所應具備之送審資料。惟審酌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 約後,於歷次提供之系爭型錄A、B、C 版予台電公司審核, 均遭台電公司退回,其中退回原因均包含「『2.1.2⑵ .J.c 頻率過低時』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 說明」乙節,有台電公司文件審核表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72、75頁),所謂「頁數G18 面板」,即為上訴人 所提供英國JCB公司發電機組型錄第18頁之「JCB Power Pro ducts CP1 Panel 」,即「控制盤」面板,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送審資料第18頁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控 制盤面板上並沒有頻率過低時之個別警示燈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有送審 資料未經業主台電公司通過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控制盤 面板之圖說(見本院卷第99頁),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操作 控制箱內已有低頻率指示器,該組件原本已設定在儀表板內 無誤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電機組配件說明書中文 版第4頁(見本院卷第91頁),說明「JCB控制盤CP 1係通過 LCD顯示屏和LED輸出、所有操作和控制均通過軟觸按鍵的功 能」,可見上訴人所提供控制盤圖說係採LC D螢幕顯示頻率 過低之警示訊號,顯與前揭系爭規範要求「實體、個別、附 有名牌之警示燈」不符;又上訴人於檢送系爭型錄C 版時, 雖有「低頻率指示器」等11個中文警示燈及表計(見本院卷 第99頁),惟該註記乃以中文記載,其餘均為英文記載,可 見該等註記係上訴人所另行增列,惟該警示燈及表計,係安 裝於控制盤下方,而非與其他開關、警示燈及表計等共同安 裝在一控制盤面上(即本院卷第83頁),故系爭型錄C 版雖 附有上開「低頻率指示器」之控制盤圖說送審(見本院卷第 128 頁),既仍經台電公司記載為退回原因,已如前述,自 難認上訴人已提出符合規範要求之送審文件。則上訴人空言 指稱:台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云云,難謂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蓋有「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 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上公司及其簽名人負刑事及 民事上所有責任」等字樣資料(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204頁 )為據,主張:伊發電機組送審已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云云 。然經原審向台電公司函詢,業經台電公司函覆以:「有關 貴院所詢原證7 之印文…該印文係承商依據本處『林口電廠 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 ,施工規範中第01450章之品質管理第3.1節內文規定,於送 審之文件上用印,註明『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 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紀錄上公司及簽名人 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如前述,承商當時加蓋此印 係為契約規定,其目的是要承商先行核對提送文件內容是否 符合契約規定,且確認無偽造之情事,此僅為承商提送文件 至甲方審理前之要件,而非來文說明二所述經本公司審核通 過資料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提 出上開文件,乃承商依約先行核對提送文件真偽加註之結論 ,尚非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資料,上訴人主張上情,不 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顧問泰興公司發函予台電 公司之函文(文號:0000-000-P-CP16-0299 )記載經其審查 後「准予備查」,足證伊檢送之系爭型錄C 版業已符合系爭 規範而通過台電公司之送審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3年6月 5日文件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0 頁)、泰興公司函文( 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經查,上開泰興公司函文固記載: 「有關『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 錄C 版乙案,經審查後本公司『准予備查』。本項工程圖書 文件經過本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查後『准予備查』,但不能做 為承包商免除對於本工程應負之各項責任與義務」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後,泰興公司函覆本院以:「…就林口電廠更新 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施工廠商提送『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提供審查意見事,查該件工程合約 之特約條款明訂『本契約所稱甲方,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北部 施工處,負責主辦本工程並執行契約有關事項,…』,故本 件工程之正式有效文件係以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所出具 者為準。…附件二(即上開函文)為本公司5月29 日致台電 公司北部施工處之意見,…故此,就本件國記營造公司之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審查事,最後之正式決定係依附件 一之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103年6月5 日審查意見表。附件二 本公司之函文僅係審查中之部份內部意見。」(見本院卷第 50頁)已明白表示該公司函文僅屬內部意見,正式審查結果 仍應依台電公司103年6月5 日審查意見表為準。查台電公司 103年6月5日審查意見仍記載「『2.1.2⑵.J.c頻率過低時』 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等旨, 並經106年6月20日退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型錄C 版仍未 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查至明。 ⒌承上,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自102 年12月18日起陸續提 供系爭型錄A、B、C版供台電公司審核,迄至106 年6月20日 系爭型錄C 版遭台電公司審核退回止,審核期間耗費長達半 年之久,且退回原因均有包含「『2.1.2⑵.J.c 頻率過低時 』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乙節 (見原審卷第67、72、75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排除,顯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若送審遲延,除無法依 期限移交業主及台電公司辦理結案請款外,更會造成業主整 體工程(包含土木及機電部分)被課處鉅額逾期罰款,非被 上訴人所能承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就履行送審程序即 歷時逾半年之久,顯難期其遵期履約而否定上訴人之履約能 力,於106年6月20日系爭型錄C版仍遭退回後,即於103 年6 月25日以上訴人遲延辦理送審通過致有給付不能為由,發函 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於103年7月1 日另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合約(見本 院卷第88-89頁),嗣經大同公司提出系爭型錄D版予台電公 司審核,且於103年8月11日順利審核通過(見本院卷第94-9 5 頁)而得履行後續交貨事宜。從而,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 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應提供送審資料通過義務在先,則被上 訴人自無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之責,自難認 被上訴人未開立全額信用狀有何遲延之情,則上訴人遽主張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 伊所受損失及利潤云云,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729 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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