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
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2 年12
月9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
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惟被上訴
人僅向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3 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
,每組單價為歐元323,165元,合計歐元969,495元,且將台
電公司「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下稱系爭規
範)列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但刪除第1.2.9條、
第1.2.3 條及第2.1.14⑵條等約定,僅保留與系爭發電機組
有關之部分,是系爭合約採購項目僅有系爭發電機組,不包
含「並聯盤」(即總合控制盤)等其他附屬設備。又系爭發
電機組原件伊係向訴外人英國JCB Power Products Ltd(下
稱英國JCB 公司)購買,伊已依約交付送審文件,並經台電
公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開始製造
及交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開
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經伊發函催告亦未履行,被
上訴人顯已違約,伊不僅需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184,204.
05元,並失去原可獲得歐元48,474元之利潤,損失合計歐元
232,678元,核為新臺幣(下同)9,090,729元(以103年11
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1:39.07計算)。
爰依
民
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9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1條E、附件C「設備介面單」項
次3 前段已明訂上訴人有提供設備送審資料之義務。惟上訴
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 日提供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下稱
系爭型錄)A 版、於103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於103
年5月23日提供系爭型錄C版予台電公司審核均遭退回。且觀
系爭型錄C版退回原因
乃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範第2.1.2⑵.J.c
之規定,提供「操作控制箱」(即控制盤)之「頻率過低時
之個別警示燈」之送審資料,亦未依系爭規範第 1.4.2⑶之
規定提供屬於發電機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書,致送審資料未
通過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雖上訴人於系爭型錄C 版第22頁之
控制盤下方自行加上「低頻率指示器」等11個中文警示燈及
表計,
核與系爭規範
所載應將所有操作控制開關及指示燈、
表計等共同安裝在一控制盤面上之規定不符,且屬可歸責。
是依系爭合約第9 條a.之約定,上訴人於資料送審通過後,
方得請求伊開立全額L/C (信用狀)。又上訴人提送系爭型
錄B版於103年4月3日再遭台電公司退回致工程進度落後,伊
於103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前提
出承諾符合系爭規範之
切結書,上訴人得提前開始發電機組
製造時程(然未
免除上訴人之資料送審義務),故伊於 103
年4月25 日通知上訴人備料。惟上訴人既未出具
切結書,依
約應於上訴人資料送審通過後伊始有開立全額L/C (信用狀
)之義務,然上訴人始終未送審通過,伊無開立L/C 之責,
無構成遲延給付,無有賠償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提送系爭型錄予被上訴人供送台電公
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伊開始製
造及交貨,被上訴人遲延未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
,致伊無法據以製造及交貨,並受有賠付英國JCB 公司歐元
184,204.05元,及喪失歐元48,474元利潤之損失,爰依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歐元
232,678元即核計9,090,729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台電公司與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簽訂「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合約」,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
分工項分包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為新記公司之下游分
包廠商。而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組,並以台電公司系爭規範列
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 ,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應
堪信實。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2日
、同年10月24日與同年11月4 日提出之共四份報價單中,均
載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與「並聯盤」等設備(見原審卷第26
5-268 頁),固
堪認兩造議約時上訴人係就「並聯盤」等設
備一併報價。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附件B 之系爭規
範以觀(見原審卷第276-289 頁),關於並聯盤(即總合控
制盤)之相關內容業經劃記刪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
陳稱:因需先送審系爭發電機組,並聯盤可事後再送審,乃
先刪除系爭合約關於並聯盤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兩造僅就系爭發電機組部分為採
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
最終僅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括「並聯盤」設備
等情(見
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採購項目僅
有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含「並聯盤」等設備,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僅負責系爭發電機組之文件資料,送審乃
被上訴人之責,且伊提供之系爭型錄C 版業經審查通過,被
上訴人亦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生產及製造,依約被上訴人
應開立全額L/C予JCB總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特定條款」第E 項明訂:「送審型錄
、圖說及規範所要求之文件及審核意見答覆由乙方(按即上
訴人)提供,其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不另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上訴人依約
負有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送審資料以供業主審查通過之義務
已明。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送審通過後,收到甲
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交貨後,甲方開全額L/C至JCB
總公司」(見原審卷第9 頁),足認上訴人於送審通過後,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始有開立全額L/C予JCB總公司之
義務。被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開始製造
及交貨(見原審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反面),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伊已滿足系爭合約所訂之送
審通過義務,被上訴人始通知伊製造及交貨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資料送審通過,系
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公司林程萍主任依兩造會議結論,
於103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前提出
承諾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以代送審通過義務,上訴人提前
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程,但未免除上訴人應負送審通過之義
務,因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依約仍應負送審通過之責等語
,
業據提出
前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0-272 頁)、林程
萍與彭光明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 日之SKYPE通訊紀錄
(見原審卷第273頁)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前於103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
由於機組送審尚未核可,資料也尚未齊備,會議中提到皆可
做到符合規範功能需求,煩請先開立交貨設備符合規範之文
件,以加速雙方交貨訂單執行」、於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
件表明「4/21前請提供符合機組規範之切結書」等旨;另被
上訴人主任林程萍與上訴人人員彭光明於103年5月27日、28
日之SKYPE 通訊紀錄載有:「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
需文件?」、「彭:可表達需求文件」、「林:規範需求就
是那幾條,這是規範定的,有困難嗎?」、「彭:嗯,沒問
題呀」、「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OK?」、
「彭:沒關係你提出我再給公司看,只要在合理範圍一併談
」、「林:不懂?這是規範列的,還要合理範圍?要列的你
都已知道就是那幾條」、「彭:嗯」、「林:我可以寫MAIL
告知大家,就寫承諾書,OK?」、「彭:好的」、「林:若
交貨後無法符合規範功能需求,錡源需負一切責任喔,OK?
」、「彭:我說過,所有要求提出,我會讓公司了解後再回
覆您」、「林:我所說的不會超出規範要求,希望能理解」
、「彭:好的」、「林:寫承諾書OK?」、「彭:你直接提
給王副總,整合一起談」(見原審卷第273 頁)等語,足認
兩造確有商討由上訴人出具「交貨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
,以代「送審通過」,令上訴人得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
程之意思存在。再
參酌上訴人自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
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型錄A版、於103年3月13
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均遭台電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1日、4
月3日退回;另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3日始再提供系爭型錄C
版予台電公司審核等情,有台電公司文件審核表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9、70-73頁、74-75 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開始製造及交貨時,係甫遭
台電公司退回系爭型錄B版而尚未提送系爭型錄C版之際,顯
然上訴人
斯時確未履行送審通過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雖於
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但被上訴人之前
、之後皆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機組規範之切結書,業如
前述,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審查通過之義務,
而係由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權宜之便,自難以被上訴人已通
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乙節,
遽認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合約第 9
條第a 項約定送審通過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述上情,
難認可
取。
⒉至上訴人人員彭光明於103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對於被上
訴人要求出具切結書一事表明「我司為設備提供商,在通組
有任何疑慮部分,敬請提出,將請原廠確認後,再回覆告知
。」,經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於同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
機組符合規範之切結書事宜,目前對機組無疑慮,請依據規
範需求生產及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以觀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
無庸提出切結書,僅表示當時對
於機組無疑慮,但仍強調要求上訴人應依據規範需求為生產
及製造等語,是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無達成
以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之協議云云,
洵非可取。從而,兩造
雖曾協商以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以代其已完成送審通過之義務
,然上訴人
迄未依約定提出切結書,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
項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提供送審資料通過之責,應無疑義
。
⒊又依系爭合約附件B 經劃記刪除後之系爭規範,其中關於第
2.1.2條「發電機」之⑵ 「操作控制箱:所有操作控制開關
及指示燈、表計等須整齊排列共同安裝在一操作控制盤面上
,並附有名牌分別詳細標示之,箱內安裝有各項必要之電氣
設備,並應至少包含起動設備及下列各項設備及功能:J.:
當下列情況發生時應有個別之警示燈,同時發出警報,該警
報應附有警報停止開關,並應附有停機之按鈕及自動停機之
保護裝置:c. 頻率過低時」(見原審卷第280頁)部分,並
未經刪除,自屬合約之一部,是上訴人就其提供之發電機本
身仍有獨立之操作「控制箱」,核與另所謂之「併聯盤(總
合控制盤)」性質無關,上訴人仍應依約提出符合發電機操
作控制箱所應具備之送審資料。惟審酌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
約後,於歷次提供之系爭型錄A、B、C 版予台電公司審核,
均遭台電公司退回,其中退回原因均包含「『2.1.2⑵ .J.c
頻率過低時』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
說明」乙節,有台電公司文件審核表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7、72、75頁),所謂「頁數G18 面板」,即為上訴人
所提供英國JCB公司發電機組型錄第18頁之「JCB Power Pro
ducts CP1 Panel 」,即「控制盤」面板,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送審資料第18頁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控
制盤面板上並沒有頻率過低時之個別警示燈等情,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有送審
資料未經業主台電公司通過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控制盤
面板之圖說(見本院卷第99頁),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操作
控制箱內已有低頻率指示器,該組件原本已設定在儀表板內
無誤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電機組配件說明書中文
版第4頁(見本院卷第91頁),說明「JCB控制盤CP 1係通過
LCD顯示屏和LED輸出、所有操作和控制均通過軟觸按鍵的功
能」,可見上訴人所提供控制盤圖說係採LC D螢幕顯示頻率
過低之警示訊號,顯與前揭系爭規範要求「實體、個別、附
有名牌之警示燈」不符;又上訴人於檢送系爭型錄C 版時,
雖有「低頻率指示器」等11個中文警示燈及表計(見本院卷
第99頁),惟該註記乃以中文記載,其餘均為英文記載,可
見該等註記係上訴人所另行增列,惟該警示燈及表計,係安
裝於控制盤下方,
而非與其他開關、警示燈及表計等共同安
裝在一控制盤面上(即本院卷第83頁),故系爭型錄C 版雖
附有上開「低頻率指示器」之控制盤圖說送審(見本院卷第
128 頁),既仍經台電公司記載為退回原因,已如前述,自
難認上訴人已提出符合規範要求之送審文件。則上訴人空言
指稱:台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云云,
難謂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蓋有「
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
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上公司及其簽名人負刑事及
民事上所有責任」等字樣資料(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204頁
)為據,主張:伊發電機組送審已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云云
。然經原審向台電公司函詢,業經台電公司函覆以:「有關
貴院所詢原證7 之印文…該印文係承商依據本處『林口電廠
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
,施工規範中第01450章之品質管理第3.1節內文規定,於送
審之文件上用印,註明『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
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紀錄上公司及簽名人
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如前述,承商當時加蓋此印
係為契約規定,其目的是要承商先行核對提送文件內容是否
符合契約規定,且確認無偽造之情事,此僅為承商提送文件
至甲方審理前之要件,而非來文說明二所述經本公司審核通
過資料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提
出上開文件,乃承商依約先行核對提送文件真偽加註之結論
,
尚非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資料,上訴人主張上情,
不
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顧問泰興公司發函予台電
公司之函文(文號:0000-000-P-CP16-0299 )記載經其審查
後「
准予備查」,
足證伊檢送之系爭型錄C 版業已符合系爭
規範而通過台電公司之送審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3年6月
5日文件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0 頁)、泰興公司函文(
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經查,上開泰興公司函文固記載:
「有關『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
錄C 版乙案,經審查後本公司『准予備查』。本項工程圖書
文件經過本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查後『准予備查』,但不能做
為承包商免除對於本工程應負之各項責任與義務」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後,泰興公司函覆本院以:「…就林口電廠更新
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施工廠商提送『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提供審查意見事,查該件工程合約
之特約條款明訂『本契約
所稱甲方,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北部
施工處,負責主辦本工程並執行契約有關事項,…』,故本
件工程之正式有效文件係以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所出具
者為準。…附件二(即上開函文)為本公司5月29 日致台電
公司北部施工處之意見,…故此,就本件國記營造公司之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審查事,最後之正式決定係依附件
一之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103年6月5 日審查意見表。附件二
本公司之函文僅係審查中之部份內部意見。」(見本院卷第
50頁)已明白表示該公司函文僅屬內部意見,正式審查結果
仍應依台電公司103年6月5 日審查意見表為準。查台電公司
103年6月5日審查意見仍記載「『2.1.2⑵.J.c頻率過低時』
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等旨,
並經106年6月20日退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型錄C 版仍未
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查至明。
⒌承上,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自102 年12月18日起陸續提
供系爭型錄A、B、C版供台電公司審核,迄至106 年6月20日
系爭型錄C 版遭台電公司審核退回止,審核
期間耗費長達半
年之久,且退回原因均有包含「『2.1.2⑵.J.c 頻率過低時
』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乙節
(見原審卷第67、72、75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排除,顯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若送審遲延,除無法依
期限移交業主及台電公司辦理結案請款外,更會造成業主整
體工程(包含土木及機電部分)被課處鉅額逾期罰款,非被
上訴人所能承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就履行送審程序即
歷時逾半年之久,顯難期其遵期履約而否定上訴人之履約能
力,於106年6月20日系爭型錄C版仍遭退回後,即於103 年6
月25日以上訴人遲延辦理送審通過致有給付不能為由,發函
向上訴人
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於103年7月1
日另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合約(見本
院卷第88-89頁),
嗣經大同公司提出系爭型錄D版予台電公
司審核,且於103年8月11日順利審核通過(見本院卷第94-9
5 頁)而得履行後續交貨事宜。從而,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
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應提供送審資料通過義務在先,則被上
訴人自無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之責,自難認
被上訴人未開立全額信用狀有何遲延之情,則上訴人遽主張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
伊所受損失及利潤云云,
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729 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