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
訴訟
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張良成(下稱張良成)育有包括伊
在內之五名女兒,為求公平起見,其於民國79年間
贈與五名
女兒現金,並由女兒自己決定受贈金錢之管理與使用方法。
因當時每名女兒狀況不同,未經取用之款項,則由張良成代
為管理。被上訴人為張良成所創辦,張良成與其配偶張瑋容
(下稱張瑋容)以及全家五名子女即張秋媛(下稱張秋媛)
、張綺珊(下稱張綺珊)、張榮芳(下稱張榮芳)、張嘉晉
(下稱張嘉晉)及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因被上訴人當
時陸續有資金上之需求,張良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營運周轉,考量以自己幫女兒代管之金錢借款予被
上訴人,作為股東往來借款,股東除可向被上訴人收取與銀
行存款利息相當之利息外,被上訴人亦可節省向銀行借款利
差,因此張良成代表被上訴人陸續向包括伊在內之股東借款
支應,而被上訴人則依銀行利率
按月計算利息給付伊等股東
;張良成於81、82年將其為伊及家人管理之款項陸續借予被
上訴人公司,張良成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
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良成合庫帳
戶)自80年1月起至82年5月10日止以轉帳或現金支出款項,
被上訴人合庫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同一日有相同金額款項轉帳或現金存入
之情形
記錄,又張良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81年5月20
日支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上註記「263495峰源」
,而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同日亦經匯入600萬元。張良成並曾
手寫詳細記載被上訴人向每名股東借款以及每月給付利息之
金額;依張良成之借款記錄,伊於82年4月20日前原貸予被
上訴人700萬元,同年月20日增加150萬元,至5月10日再增
加至950萬元,另依張良成借款記錄所記載之82年1至5月借
款利息4萬4,756元、4萬0,425元、4萬4,756元、4萬6,406元
及5萬8,678元,亦逐月匯入伊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九信帳戶),至同年9月
間,伊對於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增加至1,150萬元,張良成並
於82年10月23日書寫股東往來款之本金及利息紀錄載明:「
11/1公司利息可入(按9月計算):文115071,156」,另依張
良成書寫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至85年9月15日止,伊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為850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借得款
項後,對伊給付利息,伊因此執有88至91年度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可稽,顯然承認向伊借款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近5年之利息,並因張良成於84年12月
22日書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其中第二點載明「
降低借款利率,由現在的七.五%降為4%...」,故
本件爰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85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前5年即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共同原告張晉嘉之起訴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張良成於69年間所創立,
迨至93年
間過世為止均擔任法定代理人。張良成雖曾以配偶張瑋容及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女兒等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為管理
,
惟該等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為張良成
持有,其內款項亦
係供其個人自由調度,以靈活運用之個人資產,且各帳戶間
有張良成於存摺上手寫註記資金流通情況,當時皆為張良成
一人掌管支配,其內款項係屬張良成所有,並非上訴人等人
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其名義於金融機關申設帳戶內之款
項係因張良成贈與而來,並由其親自管理使用。縱認張良成
曾口頭表示欲贈與上訴人現金,因上訴人
自承該等未取用之
款項係張良成代為管理,顯然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
;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張良成間就該等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
款具有「代為管理及保管財物之關係」或「概括管理財務之
約定」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在,
難謂上訴人已取得該等
帳戶內款項權利,亦無從請求交付贈與物,即上訴人對於該
等款項並未取得任何
所有權或處分權。張良成於其手寫之「
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經營方案中可任意調整利息、
債權金額,甚至可任意將「股東往來」轉成增資,因此上訴
人主張之借款及股東往來等情節並非真實,僅係張良成對伊
公司形式上之帳目安排;無論伊公司以股東往來、支付薪資
或利息等名義至上訴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均為張良成基於節
稅及理財規劃之考量,上訴人對於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以
主張,伊公司所支付該等名義為利息之金錢亦為張良成所運
用、伊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等人之扣繳憑單所應給付之稅款,
亦均由張良成繳納。上訴人長年依靠父母資助居住海外,並
無資產可令張良成管理,亦無資金可以借貸予伊公司。張良
成手寫字條及摘記內容,係為運用張瑋容或五名子女帳戶內
資金,指示伊公司出納人員代為處理之方式,上訴人無從知
悉張良成如何經營伊公司或運用其個人資金,係任由張良成
操作其帳戶,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公司行使過任何權利,其拼
湊張良成手寫摘要及資金紀錄,聲稱張良成曾贈與其款項,
以及張良成曾代其借款予伊公司,然對於
借貸關係成立之具
體經過均無所知,所述難以採信。退步言,縱認
兩造間曾有
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皆發生於80至82年
間,其遲至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消滅時
效,且因伊於91年之前係將利息匯入由張良成使用管理之上
訴人名義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不
生承認及時效中斷之效力,因此伊對上訴人之消費貸款返還
請求,已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良成生前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
人,其為張良成之女兒,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56
號函所附張良成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60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
對
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曾
經張良成生前贈與金錢,張良成並代為管理未經其取用之款
項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股東往來借款,由被上訴人給付
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要爭執,應為上訴人主張與張良成間之金錢贈與,以及張
良成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是否存在?其次,如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情節確實存在,則約定之借貸金額及
利息數額為何?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與張良成間之金錢贈與,以及張良成代為保
管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是否存在等部分: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
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所謂「贈
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
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
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79年間自張良成受贈取得現金
,經張良成保管並出借予被上訴人
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張良成有贈與金錢之情形,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
訴人自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張榮芳撰寫之信函內容(下稱
系爭張榮芳書信)
,以及證人張秋媛之陳述,主張張良成贈與款項之情節存在
。
惟查,依系爭張榮芳書信記載,係張榮芳於89年4月27日
所撰寫,其內容
略以「...我知道爸爸還要為嘉晉和馨文(
按即上訴人)留一份...」、「...父母本身沒有責任要留產
業給子女,您們也不欠子女;為什麼要苦苦的留給下一代?
!就算你們留了股份、房地產...等給嘉晉、馨文,誰會幫
她們處理?誰幫她們繳稅?」等情(見原審卷第138頁),
佐以張良成生前曾經書寫「...今年初開始妳(按指張綺珊
)就為了嘉晉和馨文想拿回自己名義下的股票等等的東西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又張良成於93年11月19
日所立
遺囑內亦指明其身故後,由上訴人繼承中日金屬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股份、原審原告張嘉晉則繼
承三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彩公司)股份,有其遺囑
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嗣張良成於93年12月10日死
亡,其主要遺產內容包括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嘉義縣溪口鄉
等處十餘筆
不動產,以及被上訴人、中日公司、三彩公司及
東聯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2956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
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足見系爭張榮芳書信
所稱
張良成要為上訴人及張嘉晉「留一份」等情,非無可能係屬
張良成於89年間所有之不動產及上開公司持股,尚無從認定
即屬上訴人所稱於79年間之金錢贈與。證人張秋媛固證稱其
於79年間曾聽聞張良成口頭說要給上訴人2,000萬元,並因
其尚未結婚,年紀太小,不
適合管理這麼大額的金錢,故放
在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所知上訴人並未全部拿走等情(見本
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惟觀其於同一次
期日亦證
稱「實質上我不知道有沒有(張良成先生於民國00年間贈與
張馨文新台幣2,000萬元)...」、「我不知道張良成有沒有
交付給張馨文,也不知道張馨文有沒有使用,張馨文有沒有
領走我也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張
馨文是如何拿到錢...因為姊妹之間均未過問
彼此的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顯然其就上訴人於
79年間是否曾經張良成贈與金錢,以及如有贈與,張良成已
否交付予上訴人等陳述先後反覆,所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
張秋媛固於本院證稱其曾將張良成贈與所得之2,000萬元借
予被上訴人公司周轉,
惟於80年時即取回全部出借款項,此
後被上訴人公司不曾再給付予其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頁),惟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60號事件(下稱160號事件)審理時
提出之書狀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至91年間依然給付利
息,數額為38萬3,707元等情(見該事件卷㈠第127、129頁
及本院卷第164頁)不符,觀其對於事涉自身利益之陳述內
容先後既有矛盾,
難認其於本院證稱其妹妹上訴人自張良成
受贈金錢之經過可以採信。因此上訴人所舉系爭張榮芳書信
以及張秋媛之
證言,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佐證。
㈢上訴人雖提出張良成生前書寫名稱為「公司借款利息紀錄」
等載有「文」、「馨文」或「張馨文」、借款金額、利率、
利息之各該文書(見原審卷第22至24、27頁),及上訴人九
信帳戶存摺往來資料,主張於82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
31日、4月30日、5月29日等日期之存入數額旁有以手寫「公
司利」、「公司利息」等文字,即係張良成將贈與其之金錢
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匯入之利息云云。惟查,
依上訴人九信帳戶存摺,在「82/3/24現金100,000」旁係有
以手寫「424930」、於「82/4/19現金200,000」旁則以手寫
「合庫417089」、於「82/5/08轉帳350,000」旁則有以手寫
「合庫424930」,另於「82/06/30現金300,000」旁亦有手
寫「424930」,又存入帳戶款項旁註記之文字,除上開「公
司利」、「公司利息」外,另有「華僑定存解約」、「利息
」、「元月薪」、「4月薪」、「新亞建設」、「5月薪」、
「銀利」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
前揭「
424930」、「417089」,依張良成生前手寫文書(見原審卷
第93頁)
所載,係分指張良成本人以及張秋媛於合作金庫銀
行所開立之帳戶,且該文書左側欄位最上方記載「銀存」,
該欄位下方除包括前述張良成及張秋媛於合庫之帳戶外,亦
記載「九信9439-0文」、「合庫57445-1文」,又最下方則
記載「可動用金額(合庫部分)合計$353,589總計604,328
」,至該文書右側欄位最上方則記載「應付」,其下則記載
「10/31長沙街書櫃72450」、「10/11由42493-0...提現2萬
」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存入上訴人九信帳戶等帳戶內
之款項,無論名義為利息或其他,均係張良成個人掌管調度
、支配使用等情,
尚非無據。是上開文書內容無論是否真實
,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自張良成受贈之情節存在。
㈣上訴人又提出名稱「馨文第五次計算」及「馨文第10次計算
單」,主張其上所載定期存款即為張良成為其保管並將之出
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因此收取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
28、128至129頁),惟查,上開文書,固分別載上訴人有定
期存款850萬元或銀行定期存款950萬元等情,惟依上訴人提
出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內容,皆未記載類似定期存款之情形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曾經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甚至上開
「馨文第10次計算單」內另有支出「美金匯款(3月10日榮
芳轉匯)NT$275, 500元...」之非屬上訴人金錢往來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28頁),因此上開文書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所述張良成贈與款項並將之借與被上訴人等情節存在。
上訴人復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方提議幫助公司
經營方案」、「公司借款利息入金記錄」以及被上訴人公司
資產負債表及內部簽呈等文書(見原審卷第24、35至39、40
至41、140至141、168至170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檢送之被上訴人85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6
至9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為證,
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因張良成代其出借款項而給付利息,因
此被上訴人申報利息所得云云。惟查,依上開「資方提議幫
助公司經營方案」所載,係張良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將借款利
率由7.5%降為4%,以節省被上訴人於85年之利息支出(見
原審卷第40頁),顯與尋常借貸約定之情節不符,參以上開
文書所載「四名薪資合計約五三,000(扣稅前)年可減少六
十三萬開支,希全部停支,如果有必要做帳轉為B帳,應用
時年個人所得稅如要繳納由公司負責支付...」、「以上利
息開支減少及四名股東薪資全部停止合計一九九六年可減少
二二八萬元開支,相信幫助公司收支平均預算有不少的影響
」等情(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以及上訴人歷次提出所稱
張良成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其中於82年6月16日之「馨文
第五次計算」係年利7.5%(見原審卷第128頁)、85年9月
15日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則為年利5%(見原審卷第28
頁),全然係張良成一人決定,佐以證人陳藍淑惠曾協助張
良成於82年5月8日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2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平鎮不動產),以(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
中字第22878號收件,由張瑋容、張秋媛、張嘉晉及上訴人
為權利人之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
系爭平鎮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㈠第
20至33頁】,其於另案證稱,當時並未見到抵押權人交付資
金,惟「張良成說沒關係,因為那是自己的女兒沒問題,我
(按即證人)沒有看到資金流程,就是沒有看到抵押權人匯
錢給公司,張良成說沒關係,公司會做帳...當時張良成說
要辦的時候,我就反對,我有勸張良成,因為沒有資金流程
,張良成說沒關係,他自己會處理...」、「【問:設定抵
押權時
被告5人(按即張秋媛、張綺珊、張榮芳、張嘉晉及
上訴人)及張瑋容有無在場?有無在你面前交付借款?】沒
有在場,沒有交付借款,本件根本沒有交付借款之事,純粹
是要給撤資的日本公司看的」、「...我有跟張良成講你回
去帳要做清楚,因為是公司會被查帳,會計帳要做清楚...
」(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㈡第35頁反面至36頁),張榮
芳亦於該事件審理中陳稱伊及母親張瑋容、其他姊妹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交付借款資金之情事(見桃園地院160號事件卷
㈡第3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確有日商日本油脂
株式會社任股東,並因此指派董事、
監察人,
迨至83年10月
間上開日商始申報轉讓全部持股予張綺珊,有被上訴人公司
登記卷宗可按(外附),
堪認證人陳藍淑惠、張榮芳等人所
述可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前揭利息名義之支出
,僅係當時負責人張良成因應公司面臨狀態,為經營事業所
需以及節稅考量,所主導挪移資金、形式上作帳,亦即其與
張良成子女等股東並無借貸情節,上訴人所述受贈金錢並借
款予其之情形並不存在等情,
尚非無稽。上訴人復以張良成
合庫帳戶有於81年1月20日、4月20日、82年3月24日以「轉
帳支出」方式分別存款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以及張良成於82年3月19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
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與張良成於82年5月10日由
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屬張良成將
贈與伊之金錢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5
至7頁)。惟查,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張良成與被上訴人於合
庫西門分行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張良成合庫帳戶於81年
1月20日、4月20日、82年3月24日固以「轉帳支出」方式提
領金錢,惟被上訴人帳戶於上開日期係經以「無摺轉存」方
式匯入款項,兩者顯乏關連;又張良成帳戶於82年3月19日
並無提領25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張良成於當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至張良
成帳戶雖於82年5月10日以轉帳支出為由提領350萬元,惟被
上訴人帳戶於同日並無相同數額之存入款項(見原審卷第13
頁、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19頁、20頁正反面、21頁)。
足見上訴人執上情節,指稱張良成因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已與卷證不符;遑論張良成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情節縱
然屬實,亦係其二人間之借貸糾葛,
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張良成合庫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其
主張張良成代其保管上開資金,並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要
無可採。
㈤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良成贈與款項,並將之出借予被
上訴人等情節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算按年息
4%起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不符,無從准許。又本件上訴人
既未證明張良成贈與金錢並代為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節存在
,則本院對於兩造借貸金額及約定利息數額,以及被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當等爭點,即
無庸贅述。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金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關於張良成生前曾否贈與上訴人金錢乙節,已經證人
張秋媛證述在卷(見前述四、㈡),因認上訴人另聲請訊問
張秋媛之配偶許家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即無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