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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廖曾淑蕙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麗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大安字第0七九四九0號收件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七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以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向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 影本等貸款文件(下稱貸款文件),經由兒子廖嘉揚、媳婦李 美蘭交予訴外人許靖毅辦理。詎許靖毅之友即訴外人陳紀仲 、邱櫳萱以認識銀行行員為由,騙取伊之貸款文件後,擅自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供己花用,並於103年 4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由訴外人龍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惟伊與被上訴人素 不相識,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亦未同意許靖毅或陳紀仲 、邱櫳萱以系爭不動產為私人借款之擔保,且未收取被上訴 人之900萬元借款,更未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鑫靜脈 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8日更名為新靚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鑫靜脈公司稱之)之帳戶內。而原證2 確認書上之簽名是他人偽造,伊對確認書上所載之情事亦並 不知情。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向原法院聲請 10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獲准,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 安字第079490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⑶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安字第079490號收件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及其子廖嘉揚於103年4月中旬透過 陳紀仲、邱櫳萱向伊借款900萬元,並委託陳紀仲於103年4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為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伊即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將340萬元、260萬元、 300萬元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鑫靜脈公司帳戶內,鑫靜 脈公司旋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轉匯400萬元、200 萬元至廖嘉揚任職之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帳戶 ,足證上訴人於取得抵押借款900萬元後再借支予長弘公司 ,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用之 印鑑證明,係上訴人委託其子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申請, 並由廖嘉揚之妻李美蘭將印鑑證明及其他貸款文件交予陳紀 仲向伊借款,可見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向伊借款之意,縱原 證2確認書與上訴人筆跡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乃屬 虛偽。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再 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予訴 外人張振隆,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張振 隆時,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上訴人顯係為脫免債務,故為不實之主張。㈣縱上訴人無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委由其子廖嘉 揚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交由陳紀仲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已足以表示其將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代理權授與陳紀仲,對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㈤兩造間 確有借款契約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真正,伊取得之執 行名義係合法成立並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大安字第079490號)予被上訴人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代理送件人為陳紀仲、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0 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所附之印鑑證 明記載:上訴人委任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 4年7月2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4 4、66-73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分別將340萬元 、260萬元、300萬元,計900萬元匯入鑫靜脈公司,嗣鑫靜 脈公司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轉匯400萬元、200萬 元予長弘公司,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申請書影本3紙、鑫靜 脈公司之提款單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一 第22、23、87、111頁)。 (三)陳紀仲為鑫靜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6頁)。 (四)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委託陳紀仲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 或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執行系爭不動 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成立900萬元之借款契約 ?㈡上訴人有無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㈢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㈣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有無成立900萬元之借款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900萬元之借貸關係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委任其子廖嘉揚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並由廖嘉揚透過其配偶李美蘭,轉交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文件予陳紀仲向伊借款,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真意,並提出陳紀仲書立之原證3「保管書」為證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0 號背信一案中,以證人證稱:因為邱櫳萱、陳紀仲向我借錢 ,說是上訴人的兒子廖嘉揚要借,陳紀仲拿上訴人的印鑑證 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上訴人要借款900萬 元,隔天會幫我設定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把他項權利證明書 給我。陳紀仲說上訴人、廖嘉揚都沒有帳戶,我就分三筆總 共900萬元匯到鑫靜脈公司帳戶。陳紀仲並拿鑫靜脈公司發 票,面額900萬元,票期3個月之支票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見過上訴人及廖嘉揚。借期到後,上訴人並未清償,我透 過邱櫳萱、陳紀仲去催討,但他們一直拖延,叫我不要存入 支票,說會拿一個月利息給我,但也沒有,後來有拿一張面 額60萬元,由廖嘉揚背書之支票給我,但也跳票。我與律師 討論,律師說匯款的帳戶不是上訴人或廖嘉揚的,建議我寫 確認書給上訴人簽名,確認書內容是律師寫的,我之後交給 邱櫳萱,請他拿給上訴人簽名,邱櫳萱於103年9月25日,在 他住處樓下拿有上訴人簽名之確認書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 13頁)。可見陳紀仲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或廖嘉揚要借錢 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廖嘉揚見面,則上訴人有無透 過陳紀仲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有疑羲。 (2)次查,證人李美蘭即上訴人之媳婦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廖嘉 揚說許靖毅有認識銀行的朋友,可以辦理轉貸,利息比較便 宜,廖嘉揚就於103年4月份,將印鑑證明2份、印章、溫州 街房屋及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給我,我拿 去長弘公司交給許靖毅去辦銀行轉貸。後來沒有辦成功,許 靖毅有在公司還我印章及房地權狀,但沒有還印鑑證明2份 及雙證件,我向許靖毅說還的證件不齊全,陳紀仲在場就寫 1份保管書給我,叫我不用擔心,文件資料並沒有隨便拿去 亂用,寫完後由許靖毅當見證人,保管書是103年5月16日寫 的,文件沒有要向民間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05-206頁)。 證人許靖毅亦證稱:103年4月間有收受保管上訴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因公司資 金吃緊,廖嘉揚願意幫我拿去找其他銀行貸款,貸款後有多 餘的錢會幫我週轉。陳紀仲與邱櫳萱常來公司談一些非業務 的工作問題,談起銀行的事情,陳紀仲、邱櫳萱說銀行有熟 悉的好姊妹,能夠幫我的忙。所以我將上開證件交給陳紀仲 、邱櫳萱,請他們向銀行貸款,沒有要向私人借款。隔了2 、3天,李美蘭問我辦好嗎,我就問邱櫳萱,邱櫳萱說他的 好姊妹出國,要好幾天才回來,李美蘭要求與陳紀仲見面, 陳紀仲說放心,並主動寫保管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 證人廖嘉揚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曾向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300萬,已經還款若干年,如果再轉貸300萬,我可 將部分的錢借給許靖毅,部分自己使用,所以就交貸款證件 給許靖毅辦理銀行轉貸。後來銀行貸款沒有辦成,我叫許靖 毅把文件還給我,他說邱櫳萱有個好姊妹在銀行工作,辦理 轉貸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利息,就把文件轉交給陳紀仲去辦理 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均已證稱,廖嘉揚透過李美蘭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證件予許靖毅,及許靖毅嗣後再轉交予 陳紀仲、邱櫳萱,目的均係向銀行辦理貸款,無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意至明。而陳紀仲係為取信於許靖毅、李美蘭,始主 動書立保管書,故「保管書」僅能證明陳紀仲有保管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文件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保管書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 意,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 (1)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於103年4月 18日、4月21日共匯款9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鑫靜脈公司之 帳戶內,伊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固以匯款 申請書3紙及原證2之確認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2、22-23頁) 。惟查,上訴人並未透過廖嘉揚,再輾轉委託陳紀仲向被上 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前已自承並未見過上訴人、廖嘉揚等 語,則被上訴人稱受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鑫靜脈公司 乙節,即屬無據。而有「廖曾淑惠」簽名之確認書,是邱櫳 萱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親見上訴人在確認書上簽名 ,亦如前述。且本院將確認書上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筆跡,亦有該局106 年7月26日之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172頁),則確認書上所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鑫靜 脈公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900萬元等語(原審卷 一第12頁),即非真實,要無可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送鑑定之乙類簽名是上訴人於70、80 年間之筆跡,與甲類確認書是103年所書,時隔多年,筆跡 自有不同,該鑑定不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自70年至103年 之乙類筆跡,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有上開乙類筆跡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4-168頁),且與確認書之簽名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3)被上訴人續辯稱,陳紀仲有交付由廖嘉揚背書之60萬元利息 之支票1紙,可證被上訴人有收受借款,否則為何交付利息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持有訴外人維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 、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廖嘉揚背書之60萬元支票(下稱 60萬元支票)一紙遭退票,而另案訴請廖嘉揚給付票款,因 廖嘉揚辯稱該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為,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支票上之背書與廖嘉揚本人之 簽名不同,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事件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6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 、退票理由單、調查局105年5月2日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附卷可參(影印 自10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卷後,附於本院卷第213-216頁) 。足認,廖嘉揚並未在60萬元之支票背書甚明,則被上訴人 以該60萬元支票辯稱上訴人已收取900萬元借款云云,仍無 足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辯稱與上訴人間有成立90 0萬元之借款契約,即無理由,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 1、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文件予陳紀仲 辦理抵押權設定,自有委託陳紀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之意 思及行為,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 原證3之保管書為憑(原審卷一第67-71、128頁)。惟查,上 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而廖嘉揚將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文件交予許靖毅,許靖毅再轉交予陳紀仲,均係為向銀 行貸款使用,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委任廖嘉揚申請印鑑證 明,自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而原證3由陳紀仲書立之保 管書,僅記載陳紀仲簽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原審卷一 第128頁),無上訴人委託陳紀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文句,均 難認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透過廖嘉揚或許靖毅,委 託陳紀仲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 及行為,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隆,可見上訴人早 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為憑(原審卷一第41、44頁)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張振 隆持有上訴人簽名及按指印之500萬元本票1張,係他人偽造 ,而另案訴請張振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第三順位抵 押權之訴,經原法院將該本票送請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印 非上訴人所為,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向張振隆借款,及判決 張振隆應塗銷該第三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 狀、500萬元本票、調查局104年7月16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分 析表、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06、217-222頁)。再參酌前揭保管書 ,已記載由陳紀仲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文件至103年5月16日止 (原審卷一第128頁);及李美蘭前證稱,於103年5月16日始 取回全部之證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於103年5月16日前無從知悉有人於103年5月15日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權予張振隆,又如何知悉陳紀仲於103年4月18日即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並未委託陳紀仲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又陳紀仲於103年4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或於103年5月15日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 隆時,上訴人尚未自陳紀仲處取回所有之貸款文件,均如前 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陳紀仲表示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 抵押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從而上訴人並無符合 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 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 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 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原審卷一第70頁),於上訴人為本件 訴訟時已屆至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900萬元借 款外,於103年10月17日前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 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之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及原證2之確認書、被證1之 匯款申請書為債權之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據(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223-225頁)。又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如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再查,原證2之確認書係遭人偽造、匯款 申請書並非匯入上訴人帳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0萬元 債權不存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所提 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亦不能證明有抵押權債權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則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應撤 銷104年度司執字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亦 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3年大安字第079490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 行程序,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北市○○○區 ○○○段│一小│597 │建│ 867 │11253分之198│ │ │ │ │ │段 │ │ │ │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樣主要├────────┬──────┤權利│ │ │ ├──────┤建築料│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 │屋層數│合 計│途 │ │ ├─┼──┼──────┼───┼────────┼──────┼──┤ │1 │1819│臺北市大安區│7層樓 │5層:51.51 │陽台:3.38 │全部│ │ │ │龍泉段一小段│鋼筋混│合計:51.51 │ │ │ │ │ │597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溫州街76號5 │ │ │ │ │ │ │ │樓之1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660建號之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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