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佩霞
訴訟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
權利能力之有無
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
體,
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
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
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
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
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
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
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
。
乃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列第40條第4
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是國家得以經管該
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
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又地方制度法
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
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直
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
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或與其
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
度法第2第1款前段、第14條、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
1 項、第8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地方制度法條
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
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第
1 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直轄市政府屬
於直轄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
,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
行政機關)。另鄉鎮市改制前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
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
第87條之3第1項固規定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
1 項之「區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
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
隸屬直轄市政府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
條第1 項為據,
非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
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
自主權限,自行規定於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是區
公所應屬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市政府之下),
而
非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
,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
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原為桃
園縣八德鎮公所,而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
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八德鎮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揆諸上
開說明,八德區公所依法仍得獨立對外以機關名義行使其私
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況依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行道
樹之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桃園縣升格後仍繼續
適
用,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則八德區公所就本件行道樹設
置管理有無欠缺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有當事人能力。上
訴人主張八德區公所並無法人格,不具當事人能力,故應以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為本件適格之當事
人,尚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區○○路○○○○號
對面路段(下稱
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然對系爭路段
上之垂榕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
伊配偶即訴外人文慶志於103 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行道樹倒塌壓下致腦部撞擊地面受傷
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次,系爭行道樹係因染有褐根
病致樹木基部不穩而倒塌,乃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樹
種選擇、種植方式錯誤,並委託不諳植物病蟲害之園藝業者
維護,致無法察覺系爭行道樹感染褐根病,足見桃園市政府
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
有
因果關係。再者,伊因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
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300 元
、殯葬場地使用費900元、醫療費用11萬6,561元、醫療用品
費2,503元、機車修理費1萬4,730元、受扶養利益之損失294
萬7,685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共837萬0,679元之損
害,自得請求桃園市政府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命:桃園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倘認八德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為本件之當事人,則
備位聲明求為:八德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養護管理機關,
系爭事故發生在凌晨風強雨大之時,系爭行道樹於
斯時倒下
,伊實無從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八德區公
所就系爭行道樹已有委派巡查廠商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均未
見異常,且系爭行道樹固染有褐根病,惟其病徵實非自樹木
外觀即得察覺並加以防治,足見伊就系爭行道樹並未有任何
設置或管理上欠缺,
無庸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其次,縱認伊對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該欠缺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
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桃園市政府應給付上訴
人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八德
區公所應給付上訴人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一)上訴人為文慶志之配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先於
104 年1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遭八德區公所於104年3月11日拒絕在案。
(二)文慶志於103 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時摔倒在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0
3 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
(三)事發當天是雨天,當天發現文慶志之當時有發現其旁有垂
榕行道樹倒塌於路上,行道樹倒塌後至將文慶志送醫之前
,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系爭行道樹倒塌之通報,並有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八德區公所將上開行道樹基部斷裂樣
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
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診斷結果為褐根病。
(五○○○區○○○○○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軒景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
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八德區公所104年3月11日桃市德秘字第1040007411號函
、八德區公所104年3月11日10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上訴人
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檢送之文慶忠交通事故資料、文慶忠病歷資料、林業
試驗所104 年7月3日農林試保字第1040003730號函
暨其檢
附之褐根病診斷鑑定相關資料、文慶忠於桃園醫院之急診
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林業試驗所104年4月15日農林
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10
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影本
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8至34、70至85、86至174、222至233、241
至243 頁、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1至169頁),並
經本院調閱另案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077號卷宗(
下稱另案相驗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
3 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
(二)如有欠缺,該欠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桃園縣升格後仍
繼續適用,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八德
區公所為系爭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機關,是系爭行道樹之設
置管理機關既為八德區公所,而非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
所復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桃
園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有未洽。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
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
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旨在使
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
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
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可參)
。
(2)本○○○區○○○○○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已與竹
軒公司訂立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
合約,竹軒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均按月派員至
系爭路段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況,
巡視結果均為正常,且於103年3月、10月間尚就系爭路
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而系爭行道樹於倒塌後送診
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行道樹從基部倒下,葉子翠綠
,外觀正常
等情,有103年1月至同年12月竹軒公司巡視
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103 年度八德市植栽委
外修剪維護案採購合約、竹軒公司施工照片、系爭行道
樹照片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180至208、32
0至326頁、卷二第4至5頁、另案相驗影卷第39至55、23
1至244頁)。又林業試驗所104年4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
1040001970號函載明:「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
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木
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 以上
受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
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5頁)。
核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年3月18日函文認
系爭行道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
屬初期根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
。且系爭行道樹如感染褐根病,倘為專業植物病蟲害防
治人員,因褐根病感染初期由於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
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因此無法查
知;感染後期,大部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出現外觀
葉部黃化、落葉、萎凋病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
相符。是系爭行道樹既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
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葉子翠綠,與一般行道
樹無異,褐根病感染初期復因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
,地上部外表無病徵,縱屬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
仍通常無法被察覺,八德區公所並已發包竹軒公司按月
巡視系爭路段巡視有無樹木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情
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即難
遽認八德區公所對於系爭
行道樹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3)上訴人雖主張八德區公所就褐根病之防治具法定義務,
且應委託就褐根病防治具專門技術之人員,而非不具專
業之竹軒公司,並可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非僅以
外觀判定,屏東科技大學所為鑑定矛盾;又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05年始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
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
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9年度至103 年度補助明細
、桃園縣農業發展局工作報告、農委會樹木褐根病防治
推動計畫資料、決標資料、得標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84至201頁)。惟縱依上開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9年
度至103 年度補助明細、桃園縣農業發展局工作報告、
農委會樹木褐根病防治推動計畫資料可認八德區公所就
褐根病之防治具有法定義務,然褐根病感染初期因病菌
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徵,縱屬專業植
物病蟲害防治人員,仍通常無法被察覺,且系爭行道樹
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
屬正常,葉子翠綠,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已如上述,是
八德區公所縱委由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通常亦難
以查知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而林業試驗所林木
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
所載:「依樣本外觀判斷,該樹係
遭受褐根病危害」,係指依照八德區公所所採集系爭行
道樹根部組織檢體樣本之外觀判斷乙節,有系爭行道樹
採樣樣本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
足
徵其並非僅依系爭行道樹之外觀即可判斷是否感染褐根
病。另樹木感染褐根病初、中期縱可使用植物病理學方
式檢測,或經常性監測得知,然現行
法令並未科以管理
機關須就樹木內部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為經常性
監測之義務,且涉及經濟效益與有限資源之有效分配,
此由上訴人所提論文記載以行道樹為例,目前感染褐根
病情形不及百分之1 ,就林木健康服務網受理褐根病案
件數量而言,88年至93年共234 件,94年為54件,95年
為118件,96年有92件(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觀之,即
可得知全臺行道樹感染褐根病之比例及數量
尚非嚴重,
另由上訴人所提林務局103 年度補助新北市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褐根病防治計畫經費
均僅150萬元,高雄市政府甚至僅補助140萬元(見本院
卷第188 頁),亦可得知金額極為有限,則以全臺為數
眾多之行道樹數量,管理機關有無可能及必要投入龐大
預算逐一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為經常性監測,尚
值審究,自難僅憑八德區公司係發包竹軒公司以外觀巡
視方式判別病蟲害,未使用植物病理學方式檢測或為經
常性監測,即遽認其對於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亦
無從以其他縣市行道樹管理機關先前曾編列預算發包防
治褐根病感染,抑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105 年委託具褐根病防治專業廠商進行褐根病防治
,即反推八德區公所當時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強雨大乙節,業經系爭事故地
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號)值班警衛陳稱明確,有錄音譯文及錄音
光碟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核與證人李峻
槶於原審
結證稱:伊回家時騎車經過系爭事故現場,當
天風雨很大,感覺像颱風這麼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1 頁反面)相符,參以屏東科技大學函文記載系爭行道
樹倒塌樹木枝葉繁茂,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根
部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而莖腐
病或基腐病對樹木生長之影響較為緩和,但常會造成木
材腐朽,時日一久,樹幹木材失去支撐力,會有風倒折
斷之危險,是造成樹木外表健康而發生無預警倒伏的元
凶。而所謂風倒折斷之危險係指樹木若受到莖腐或基腐
病菌侵襲而導致木材品質及機械力降低,端視其降低程
度,若嚴重的情況下,無風也會倒折,若只有部分腐朽
,則可能須較強的風力才會倒折,例如颱風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54頁)。則系爭行道樹是否係因
感染初期褐根病致根部部分腐朽,本未嚴重影響樹幹之
支撐力量,然因系爭事故當時風強雨大,宛如颱風,致
使系爭行道樹倒塌,
猶未可知,即難遽認八德區公所就
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再者,原審就系爭行道樹
是否感染褐根病等問題,委請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系
鑑定,然因無法提供系爭行道樹檢體樣本,該校乃回覆
僅依據提供之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
;樹木感染褐根病會侵染樹木根系,導致根系逐漸壞死
,當大部分根系死亡時,地上部會開始黃化、落葉,枯
死病勢進展速度依不同樹種而有差別,榕樹類通常會先
有樹勢衰弱,葉片黃化、落葉,最終枯死,如果不儘速
移除,死亡樹木之木材逐漸腐朽,失去支撐力量,會有
樹倒的危險。而系爭行道樹無法從照片判斷該樹木為何
倒塌之原因,依照片顯示該倒塌樹木枝葉仍繁茂,因此
無法知道根系是否已罹患褐根病因而導致根部壞死而弱
化固著的力量,且即使根部罹患褐根病,也屬初期根部
危害階段,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又導致樹
木倒伏的病害原因包含罹患莖腐病、基腐病、根腐病、
或複合感染。褐根病為根腐病的一種。由於照片中莖基
外部破損無法判斷是否有菌體構造存在,但內部中央的
木材為深褐色的,此為不正常情形,顯示木材部位有病
變,至於係何種病因則須採樣檢查。且系爭行道樹如感
染褐根病,倘為專業植物病蟲害防治人員,因褐根病感
染初期由於病菌在土壤上的根系危害,地上部外表無病
徵,通常無法被察覺,因此無法查知;感染後期,大部
分根系受害,地上部開始出現外觀葉部黃化、落葉、萎
凋病徵等語,有原審105年2月26日函文及屏東科技大學
105年3月1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
。是屏東科技大學上開函文係因未取得採樣樣本致無從
確認系爭行道樹是否感染褐根病,方假定系爭行道樹如
係感染褐根病應屬初期,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量
,但如只有部分腐朽,可能須較強的風力才會倒折,且
感染時日一久,樹幹木材將失去支撐力,會有風倒折斷
之危險,是其所為之判斷,前後並無矛盾,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
品種選擇均有錯誤,其係以柏油將系爭行道樹之根部覆
蓋,至無法呼吸而壞死;且系爭行道樹屬為垂榕,為淺
根系之喬木,其未預留適當大小之樹穴致浮根狀態,根
系亦因無法深植致整棵樹木無法穩固;況八德區公所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將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樹穴改善工程
,足徵其設置管理
顯有欠缺云云,並提出照片、樹木種
植手冊、網頁資料、新聞資料、招標公告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40至43、77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48頁),然其
所提樹木種植手冊、網頁資料、新聞資料無非係就一般
樹木種植方式、其他縣市路樹管理情形為說明,並非針
對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選擇為認定,即難
比附
援引,遽謂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
選擇有欠缺。另屏東科技大學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
、品種選擇為鑑定,其意見
略以依系爭行道樹所處現場
情況尚無法判斷系爭行道樹是否係因樹根無法吸
收養分
導致抵抗力降低,以致病蟲自然寄生,或樹幹基部被蟲
蛀空導致倒塌。系爭行道樹之樹種為垂榕,為常見行道
樹,但是否適合種植該處建議請教林業試驗所,林務局
或相關專業人員。而將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系爭路段行
道樹改善樹穴重新種植之照片與原先種植方式相較,此
兩種種植之方式有何利弊?原因為何?採何種種植之方
式,較可避免路樹倒塌之風險等問題,其無法提供專業
判斷等語,有該校105 年3月18日、105年6月3日函文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54頁),是依鑑定結果
尚無法證明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品種
選擇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無從以八德區公所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路段進行樹穴改善工程反推其對於
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方式有所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
尚無可採。
2、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八德區公所就系爭行道樹之設置與
管理有所欠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八德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有未洽。故就本件其餘爭點諸如該設置管理欠缺與系爭
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即無論斷之必要。至上訴人另
聲請調閱被上訴
人104 年度桃園市樹木褐根病防治勞務工作之採購案契約
及其附件,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縱被上訴人於104年
度另針對褐根病防治進行採購,亦難執此即認其先前之管
理係有欠缺,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之規定,先、備位聲明請求桃園市政府、八德區
公所應給付837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