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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柒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B租約(詳後 述)第11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賓館)、林命群(下逕稱其姓名,與中泰賓館合 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第224 條前段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116頁、 第1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 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停車場土地(詳後述)租賃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7月1日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路○○○號中泰賓館後邊(西邊)靠近 長春路邊面積約450坪之空地,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約定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租期至85年12月31日止( 下稱A租約)。嗣伊於82年2月1日再向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 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3、363-1、363-2 、363-3、363-4、363-5等地號(即長春路335號與343號之 間),面積共計11,701平方公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租金每月6萬元,租期溯及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 1日止(下稱B租約),並於該租約第11條特約記載,以B租 約取代A租約。換約後租賃面積雖有增加,惟伊始終占用系 爭基地內,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1,907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土地)。詎中泰賓館竟 於93年5月間,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 基地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中泰賓館嗣以B租約係偽造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為由,於93年7月23日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基地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認定伊就系爭 基地內之系爭停車場土地,對中泰賓館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 訴訟判決)。是中泰賓館明知B租約為真正,其長期受領系 爭停車場土地之租金、曾經發函確認租金數額(以B租約租 金調漲頻率辦理)回溯找補A、B租約差額,且中泰賓館董事 會82年2月8日會議決議通過土地租賃,竟捏造B租約為偽造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藉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 ,排除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不法侵害 伊本於B租約之占有權利,致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1年11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9,588萬 2,05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B租約 第1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之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又林命群時任中泰賓館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先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命群於84年間擔任中泰賓館董事長,為避 免龐大借款債務利息及土地閒置拖累公司財務,由中泰賓館 於85年間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擬依法捐贈土地予臺北市政府 ,將所屬土地申請變更為金融服務專區,經清查公司土地使 用情形後,發現A租約租期已於85年屆滿,但土地仍由上訴 人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中泰賓館乃於89年3月13日通知上 訴人將於同年7月1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場土地 。伊等直至90年3月28日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討論中泰賓 館都市計畫變更案時,經上訴人提出B租約,始知有該租約 存在。且中泰賓館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係以B租約之 效力不存在為由,其後於本案訴訟始同時主張B租約遭偽造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以B租約乃前董事林命嘉 擅以當時中泰賓館法定代理人趙璧芝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因 而聲請假處分。又B租約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上訴人從 未請求將系爭停車場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交付使用,依常理 判斷,B租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歷審判決並皆 認定為如此(至於系爭停車場土地則例外有效),足見中泰 賓館聲請假處分並非無理由。另中泰賓館82年2月8日董事會 決議所稱「空地繼續租賃」,係指A租約,而非B租約;且上 訴人所主張兩造曾互相找補,足見中泰賓館早已知悉B租約 ,並非事實。況中泰賓館於90年之前,確實不知B租約存在 ,縱使知悉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起本案訴訟,亦屬正 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 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實係虧損,自未因無 法占有該土地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中泰賓館於80年7月1日簽訂A租約,由上訴人向 中泰賓館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中泰 賓館後方(西邊)靠近長春路邊,面積約450坪之土地,租 金每月5萬元,租期自80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租金約 定第一年每月5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同意出租人按前一 年度地價稅率調整幅度跟隨調整,租賃期滿後,上訴人有優 先承租權,續租於新約簽訂後生效;嗣於82年2月1日簽訂B 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中泰賓館所有之系爭基地,第一年租金 每月6萬元,第二年起之租金,中泰賓館得按政府公布之物 價指數調整,但調整上限不得超過3%,租期自81年9月1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有繼續承租權,繼續 承租期間為15年。又中泰賓館於93年5月間聲請對上訴人為 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於中泰賓館以2,000 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基地 自為或交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 告,惟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再不 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中泰賓館已於93年6月間以2,000萬元供擔保 後,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在案。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93頁),且有A、B租約、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 1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34至 37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民 事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中泰賓館明知兩造間 訂有B租約,竟就系爭基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執以聲 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租賃權,使伊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並已違反B租約,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 B租約第1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第160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中泰賓館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租 賃之占有權利?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中泰賓館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是否屬於B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違約責任? ㈢中泰賓館應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 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屬財產之法益,除設有保護規定( 如民法第960條至962條)外,並賦予各種法律上之效力(如 民法第943條、第953條),與單純之事實不同,占有人倘基 於某種權利(如租賃、買賣及其他得作為占有基礎的債權契 約)而占有時(即有權占有),其占有遭不法排除而受有損 害,應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該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非不得成立侵 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中泰賓館以B租約為偽造、通謀虛偽意示表示而無效為由 ,於93年7月間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 89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簽立B租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雙方間B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 在,嗣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B租約除坐落 臺北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黃色及 綠色部分之土地1,907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場用地)外 ,其餘租賃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並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368號判決予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 頁),且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 74頁)。 ⒉觀諸中泰賓館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記載:「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聲請人公司(指中泰賓館)前董事林命嘉逾越董事會 之授權,擅自以當時負責人趙璧芝之名與相對人(指上訴 人)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指B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指 系爭基地)逕交付予相對人使用收益」(見前審卷㈠第11 6頁)等語,可知中泰賓館係主張上訴人憑以占用系爭停 車場土地之B租約,乃林命嘉擅以趙璧芝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惟中泰賓館嗣於本案訴訟 審理中,就B租約上中泰賓館及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之印文 及其上趙璧芝之簽名,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第 62頁反面),顯與其聲請假處分所持之事由矛盾。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悖於其主觀認識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 處分裁定等情,尚非虛妄。 ⒊林命群自81年8月10日起擔任中泰賓館董事,並於84年3月 18日接任董事長,有中泰賓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 審卷第190至193頁)。又中泰賓館於82年2月8日召開董事 會,由法定代理人趙璧芝主持,林命群及其配偶林瑪麗當 時均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 至161頁),而林瑪麗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會中討論並通 過系爭停車場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之議案,有董事會會 議紀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且依公司法 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分發各 董事,林命群既為董事應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於B租約 簽訂後之82年7月31日,簽交面額合計16萬8,000元(各為 6萬3,000元、10萬5,000元)之支票2紙予中泰賓館,用以 補貼自B租約溯及生效日即81年9月1日起至82年12月期間 B租約與A租約租金之差額(含稅),經中泰賓館收受並 開立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並延續至林命群接任中泰賓館董 事長以後,上訴人均按期依B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及調整 租金方式給付租金,中泰賓館均予受領並開立發票,亦有 支付租金一覽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前審卷㈠第212 至213頁、第216至235頁、本院卷㈠第62至85頁),益徵 林命群接任中泰賓館董事長後,中泰賓館仍持續受領上訴 人依B租約約定所支付之租金,長達數年之久,期間從未 提出任何質疑,及至89年3月13日始以將於同年7月1日終 止租約為由,拒絕繼續受領租金(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之存證信函),應無不知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就系爭停車 場土地存有B租約情事。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稱「後面空地擬 繼續租賃與長興利」,係指A租約之450坪空地,而非B租 約之11,701平方公尺面積云云,並舉證人即當日列席董事 會之葉春明、李明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該議案未討論、 未見過B租約云云為據。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 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 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 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與中泰賓館間就系爭停車場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就上訴人依 B租約給付租金予中泰賓館,而實際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 1,907平方公尺,上開董事會紀錄所載內容即係系爭停車 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乙節,列為該事 件重要之爭點,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 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書甚明(見原審卷第38至74頁),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 為爭執均與本案訴訟相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 任楊美美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議,故縱其曾證稱:伊不知 有B租約等語,亦難據以反推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 是指A租約之450坪空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是本案訴訟確 定裁判就上開董事會決議所稱之空地繼續租賃,係指系爭 停車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 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林命群明知B租約真正並為上 訴人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之原因乙情,尚非無據。乃林命 群於B租約租期尚未屆滿之際,因涉及系爭基地之都市計 畫變更申請案於90年3月28日通過(見原審卷第65頁之本 案訴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104號〉),中泰賓 館與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中泰賓 館應將包含系爭停車場土地清空、捐贈給臺北市政府,以 換取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金融服務商業專區及給予25%容 積獎勵(見前審卷㈡第187至197頁)之龐大利益(經鑑定 為4億1,570萬5,798元,詳見後述估價報告書第81頁), 為達取回系爭停車場土地之目的,除於89年3月間向上訴 人表明自89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外,並以悖於其主觀認識 之前揭事由,代表中泰賓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以阻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 自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其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中泰賓 館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林命群以中泰賓館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涉及上訴人與中 泰賓館間之B租約效力及中泰賓館能否順利取回系爭停車 場土地,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749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核與本件 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中泰賓 館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 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B租約所載租賃標的雖為系爭基地,然其上有中泰賓館經 營之蒙古烤肉餐廳及網球場等,且上訴人自82年2月簽訂 B租約以後,始終僅占用如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系爭停車 場土地1,907平方公尺(約577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審卷㈡第202頁、本院卷㈠第93頁),且有土地利用配 置平面圖附卷可佐(見前審卷㈡第31頁),足見上訴人與 中泰賓館簽立B租約後,僅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 停車場,並無作為經營餐廳、旅館等其他事業之用,復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已計畫利用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餐廳、旅 館等事業,自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包含經營餐廳等之獲利 。 ⒉中泰賓館於93年6月間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系爭假 處分裁定在案,而B租約租期至101年8月31日屆滿(見本 院卷㈡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場土地之損害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即10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則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停車場土地作為經營停車 場之用,B租約復無得轉租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 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中泰賓館承諾得將系爭停車場土 地轉租予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以系爭停車場土地歷年公告地價 計算自93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9,588萬2,059元(詳見前審卷㈢第117至120頁),作為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云云,尚無足採。本件經送請臺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因上訴人曾於 8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登記停車位 數為35位,惟系爭停車場土地總面積為1,907平方公尺, 較原停車場設立面積增加約540平方公尺,預估可增加規 劃約9位停車空間,故依相關法令評估後,以44個停車位 進行設算後,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自93年7月1日至 101年8月31日扣除經營成本(含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 後之淨利為1,587萬7,000元,有估價師公會106年9月8日 (106)台北估價師字第108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同 年12月12日(106)台北估價師字第148號函(下稱第148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書、 ㈡第183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場土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587萬7,000元。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 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 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 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 標準,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 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 準。查觀之卷附上訴人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固得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 停車場有虧損情事(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亦難遽以 推論其後必然毫無獲利,且因上訴人公司自90至100年度 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即營業成本及費用高於營業收入) ,故無法由此推算不動產價值,估價師公會乃蒐集鄰近地 區臺北市市有收費停車場營運概況資料,有關營業成本及 費用,則參酌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無法以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淨利均為負值,作為客 觀評估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淨利之設算依據,有第 1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是以被上訴人 徒以於遭排除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前經營虧損為由,抗辯 稱上訴人未繼續占有系爭停車場土地經營停車場,自無受 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B租約關於系爭停車 場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效,為謀取都更容積率獎勵等利益, 故意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 土地,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利,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58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B租約第11條第 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而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7萬7,000元,及 加計自101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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