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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毛喬德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參 加 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蘇建宇律師       張郁姝律師 參 加 人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2號),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毛喬德給付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基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 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本件參加 人周詠順主張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8,037萬元予葉海萍 、鄭筑文,由上訴人毛喬德為連帶保證人,毛喬德為擔保借 款與伊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協議書,同意將其自上訴人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獲配之不動產售予伊, 約定如無法清償,將借款轉為協議書之全部買賣價款,嗣葉 海萍、鄭筑文無法清償借款,毛喬德同意將借款轉為買賣價 款,協議書約定毛喬德獲配之不動產源自基泰公司與大都國 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2日 就合併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另5筆 土地之合建及委建事宜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毛喬德獲配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登記,致伊未能取得,伊 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協議 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羅斯福路建案合建地主 分屋簽認表及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至51頁) ;參加人張志翔主張伊與毛喬德、大都公司、葉海萍、鄭筑 文於100年3月30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協議書,以8,648萬 元買受系爭契約應分得2戶房屋共86.48坪以上住宅及土地權 利,其等同意以葉海萍、鄭筑文前向伊所借2,730萬元轉換 為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倘本件訴訟判決基泰公司先位請求有 理由,伊勢必無法取得相關房地產權,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等,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 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至17頁);本件訴訟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足以影響周詠順、張志翔之 財產利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等為維護自身權益,輔 助毛喬德而聲請參加訴訟,自屬合法。 二、基泰公司主張:伊於98年8月12日與大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嗣與大都公司及毛喬德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大都公司就系爭契約中關於委建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毛喬德,大都公司仍須負連帶責任 。毛喬德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於98年12月31日前 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94年9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98年2月束崇政之 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如因系爭土地併入同小 段789之1地號等之基地申請新建造執照核發時程延宕,則展 延至新執照核發後3個月,毛喬德同意如有違反上開約定,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並就系爭土地 可得之一切權利無條件歸伊所有,詎迄98年12月31日系爭抵 押權登記仍未塗銷,毛喬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伊及厚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厚志公司)等11人於97年5 月8日與原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因坐落同小段789之1等6筆地號土地合建開發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 契約),為增加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之基地,於98年11月9 日,由伊、厚志公司等11人及毛喬德與合作金庫簽立不動產 信託增補契約書(下稱信託增補契約),毛喬德依信託增補 契約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合作金庫所有,於 101年1月18日與同小段801之1地號合併為同段799地號,新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218182(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毛喬德之系爭土地持分已轉為信託契約、信託 增補契約之受益權,毛喬德對合作金庫之受益權,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處於 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毛喬德與大都公司98年7月29日買賣契 約書及大都公司存證信函,毛喬德是以7,000萬元向大都公 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待拆建物,故系爭土地持分價值至少 為7,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毛喬德給付3,500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102年5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毛喬德應給付基泰公司2,035萬8,017元,及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基泰公司其餘之訴。基泰公司、毛喬德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基泰公司於本院主張若認兩造與大都公司於99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已變更系爭契約之約 定,則追加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基泰公司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基泰公司部分廢棄。㈡毛喬德應 再給付基泰公司1,464萬1,983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毛喬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基泰公司於原審 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逾上開請求毛喬 德給付部分,及於本院前審就第二備位聲明所為擴張聲明部 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毛喬德則以:伊於99年3月9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且未給付900萬元予基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及第8 條第2項約定,契約應視為自始不成立。另依兩造所簽立共 同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興建契約)第3條,兩造已達成協 議變更系爭契約之履約條件,雖伊未於約定期限塗銷系爭抵 押權,惟基泰公司仍協同伊與合作金庫簽立信託增補契約, 顯見基泰公司同意伊無需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責 任,依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基泰公司不得主張伊有違約情事 而需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但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根據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伊與基泰公司等請求 返還建物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基泰公司提出之99年7 月14日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已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改由買賣契約代之,基泰公司已依該契約約定沒 收伊因委建可分得之建物,故不能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毛喬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毛喬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基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基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部分: ㈠周詠順略以:系爭契約已逾第6條第5項所定辦理信託期限, 自始不成立,毛喬德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縱系爭契 約非自始不成立,毛喬德所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亦因 基泰公司、毛喬德更新契約而對毛喬德不生拘束力。如系爭 契約有效,但基泰公司依該約第6條第2項請求毛喬德移轉土 地所有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張志翔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存在,不論 何人聲請查封,基泰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餘如毛喬德之陳 述。 五、查基泰公司於98年8月12日與大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與 毛喬德簽立協議書,約定大都公司將系爭契約上一切權利義 務移轉予毛喬德,大都公司仍負連帶責任。基泰公司與厚志 公司等11人及合作金庫於97年5月8日簽訂信託契約,再於98 年11月19日與毛喬德簽訂信託增補契約。基泰公司、毛喬德 、合作金庫於99年3月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基泰公 司並於101年1月13日與束崇政簽立轉讓契約書,約定束崇政 與葉海萍、鄭筑文、大都公司於98年2月18日簽協議書中除 與臺北縣○○鎮○○段土地之相關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懲罰 性違約金)以外之全部債權,基泰公司支付2億3,028萬0,18 2元並加利息1,600萬元予束崇政,束崇政有交付債權證明文 件、中國信託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所需文件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所需文件之義務等情,有系爭契約、 協議書、信託契約、信託增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台北地院98年度北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 書、轉讓契約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3、14、19至2 3、24至25、143至144、151、156至15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 六、基泰公司主張因毛喬德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辦妥系 爭抵押權之塗銷,伊得請求毛喬德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伊或 指定之人,又毛喬德就系爭土地持分已轉為信託契約、信託 增補契約中之受益權,該受益權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故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毛喬德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大都公司)、乙(基泰公 司)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生效時起,將其所有土地共同信託 予銀行(本建築基地全部土地需全部同時辦理信託予同一銀 行),甲方應於本約簽訂後90日內將『甲方土地』信託至乙 方指定之受託人(目前暫定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否則本 約視為自始不成立。」,第8條第2項約定「委建部分之費用 負擔:…㈡因本約簽訂前,乙方已就『本基地』不含『甲方 土地』部分申請建造執照,乙方已支出及發生遲延損失共計 九百萬元整(不含建築師費用),甲方同意應於『甲方土地 』信託至乙方指定之受託人(目前暫定為合作金庫)時給付 予乙方,否則本約視為自始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0頁) ,上開所指『甲方土地』即系爭土地(同上卷第9頁系爭契 約第1條㈠),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大都公司將系爭契約上 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毛喬德,大都公司仍須負連帶責任(同 上卷第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協議書之約定, 毛喬德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90日內即98年11月11日前,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合作金庫,並給付900萬元予基泰公司, 否則系爭契約視為自始不成立。惟基泰公司、毛喬德、合作 金庫於99年3月9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同上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以毛喬德明知已逾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期限,除依 系爭契約與基泰公司、合作金庫簽訂信託增補契約外,併依 約完成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基泰公司就毛喬德未依約於 辦理系爭土地信託時交付900萬元一事,並未據此主張系爭 契約無效,仍依系爭契約在包含系爭土地上繼續房屋興建工 程履行契約義務,以雙方均有履行系爭契約行為之客觀事實 ,足見毛喬德、基泰公司於逾越契約所定期限後仍有使系爭 契約繼續生效之合意甚明,是毛喬德稱系爭契約因其逾期信 託登記及未交付900萬元應視為自始不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 ㈡基泰公司主張毛喬德至101年1月4日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違反約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毛喬德移轉系爭 土地,因系爭土地已無法過戶,此屬可歸責毛喬德之債務不 履行,故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相同價值 之準違約金,另買賣契約第2條之違約賠償與前開約定之法 律性質有異,伊得追加依買賣契約第2條為本件請求依據云 云。然: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大都公司)提供之土地 產權有設定物權或債權者,甲方應負責於98年12月31日前辦 妥塗銷手續,如有違反,甲方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乙方(基泰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就該部分土 地可得之一切權利無條件歸乙方所有,絕無異議,但如因79 9、800地號土地併入原798-1等地號土地之基地所申請之新 建造執照核發時程延宕,則98年12月31日之期限展延至新執 照核發後3個月。甲方保證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甲方絕無 任何糾紛,如發生任何糾紛,甲方應負責處理並負擔費用。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大都公司將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讓與毛喬德,並與基泰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同 上卷第14頁),以系爭契約於98年8月12日簽訂時,其上所 存之抵押權設定即為94年9月21日中國信託最高限額5,400萬 元之抵押權及第二順位98年2月19日束崇政2億3,028萬0,182 元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 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24頁)。嗣大都公司、基泰公司與 毛喬德復於99年7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依買賣契約前 言記載:「緣甲(大都公司)乙(基泰公司)雙方前曾於民 國98年8月12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以下同 )789-1、789-2、801、801-1(權利範圍均為4/13)及799 、800、803(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地號等土地訂有合作契約 書(以下簡稱原契約)在案並經選屋確認,現甲方同意將其 所分得之1樓C戶、1樓D戶、2樓C戶、2樓D戶、2樓E戶、3樓C 戶、3樓D戶、3樓E戶樓出售予乙方(實際面積以地政登記為 準),茲甲、乙雙方為部分已確認選屋標的進行買賣事宜, 同意訂立下列條款如下以資信守:…」,第2條付款方式約 定:「第一期款:簽約時給付6,000萬元,甲方應於10日內 取得前合建權利撤銷債權6分之1予甲方之證明,否則本買賣 即不成立,甲方應返還乙方已支付之6,000萬元整,並加計 利息,若甲方未返還,則乙方即可沒收丙方(毛喬德)委建 分得之5樓D戶、7樓B戶、7樓D戶、9樓B戶、B2F-F區、B3F-I 區、B4F-I區車位。…第四期款:簽約後7個月內甲方須完成 下列事項,乙方才須支付4,200萬元。a.799、800地號等2筆 土地第二順位債權塗銷完成。b.799、800地號等2筆土地訴 訟解決(99年度審重訴字第36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c.799、800地號等2筆土地向中國信託之土地融資清償 完成。d.取得前合建權利撤銷債權1/6予甲方之證明(共取 得2/6)。若未於7個月內達成上列事項,則視同違約,乙方 無須支付尾款4,200萬元予甲方,乙方並可沒收甲方合建分 得之上述買賣標的及4樓C戶、4樓E戶、10樓B戶、10樓C戶及 丙方委建分得之5樓D戶、7樓B戶、7樓D戶、9樓B戶及B2F- F 區、B3 F-I區、B4F-I區車位,以做為本買賣之懲罰及賠償 。」,有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22至123頁) ,上開買賣契約所指第二順位債權塗銷即為束崇政2億3,028 萬0,182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指中國信託之土地融 資清償完成即為中國信託5,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清 償後塗銷(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買賣 契約約定應辦妥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物權登記,與系爭契約 所載「提供之土地若設有物權或債權,甲方應於98年12月31 日前辦妥塗銷手續」者,均是指中國信託之第一順抵押權及 束崇政之第二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觀基泰公司於起訴時指 毛喬德違約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即為中國信託等之抵押權,另 基泰公司與束崇政於101年1月13日簽訂轉讓契約書所約定束 崇政應交付之文件亦為「擔保債權總額54,000,000元之中國 信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及擔保債 權總金額230,280,182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所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正本」,與上開所指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亦是相同(見原審卷第106頁)。而依系爭契約所載毛 喬德(承受大都公司之權利義務)如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違約責任,為同意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基泰公 司或其指定之人,並同意就該部分土地可得之一切權利無條 件歸基泰公司所有,而買賣契約就違約責任約定為「基泰公 司無須支付尾款4,200萬元,並可沒收大都公司合建分得之 上述買賣標的及4樓C戶、4樓E戶、10樓B戶、10樓C戶及毛喬 德委建分得之5樓D戶、7樓B戶、7樓D戶、9樓B戶及B2F- F區 、B3F-I區、B4F-I區車位,以做為本買賣之懲罰及賠償。」 ,是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責任另為約定,如 未依約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違約時,基泰公司即可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沒收大都公司因合建及毛喬德因委建分得之建物及 車位等做為懲罰及賠償,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已 由買賣契約所取代甚明,則毛喬德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違約時 ,基泰公司已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大都公司合建分得之 買賣標的及毛喬德委建分得之房地與車位,無從再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為請求依據。 ⑵毛喬德遲至101年1月4日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可見其確有違反上開 約定。惟基泰公司自承:「…(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無興建房 屋?)已經蓋好,也已經在使用。(被上訴人《毛喬德》有 分到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的房屋?)如被上證七買賣契約上所 載的標的,已經遭上訴人《基泰公司》沒收。…實際上毛喬 德有沒有分到我還要確認。但在法律上,上訴人係主張毛喬 德並無請求移轉分配房屋之權利,因在另案一審已經判決他 們請求分屋是沒有理由被駁回,且該案已經確定…」(見本 院卷第158頁)、「…(毛喬德主張其委建可分配房地的權 利已被基泰公司沒收,是否已確定?)毛喬德請求分配房地 的權利在他案102重訴字第488號已經為一審法院駁回,理由 為其沒有履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義務,二審雙方和解後,毛喬 德撤回該案的起訴,已經確定。(和解內容為何?)不清楚 。但是毛喬德委建可分配房屋的權利因為毛喬德未履行塗銷 抵押權義務,所以確定沒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86 頁),就另案即毛喬德請求基泰公司返還建物所有權事件( 即臺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488號),毛喬德依買賣契約之選 屋約定原可分得5樓D戶、6樓B戶、7樓B戶、7樓D戶、9樓B戶 及B2 F-F區、B3F-I區、B4F-I區停車位之權利,因大都公司 、毛喬德未依約於101年1月4日以前,將799、800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基泰公司主張有權沒收毛喬德可分得 之上開委建權利,並以102年11月25日庭遞答辯狀予毛喬德 向其為沒收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32頁之臺北 地院102年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9、190頁),是基泰公司已以毛喬德未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依該約第2條之約定沒收毛喬德 因委建可分得之建物做為懲罰及賠償。故基泰公司顯不得以 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毛喬德就其未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一違約事件再負賠償責任。 ⑶雖基泰公司主張毛喬德對系爭契約與買賣契約均有違反,系 爭契約是強調如果毛喬德沒有履行塗銷抵押登記義務,伊可 將系爭土地的權利移轉給伊指定的人,至於買賣契約則是如 果毛喬德違反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伊除了無須支付尾款4, 200萬外,也可以沒收委建的土地、委建權利、合建權利, 二契約之履約條件與效果不同,沒有取代之問題,不能以伊 於102年重訴字第488號所為抗辯,即推論99年7月14日買賣 契約已取代98年8月12日系爭契約,且伊亦得追加買賣契約 第2條為本件請求依據云云。然毛喬德如有違約時,依系爭 契約約定係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基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並同意就該部分土地可得之一切權利無條件歸基泰公司所 有,而依買賣契約約定,基泰公司除無須支付尾款4,200萬 元外,並可沒收大都公司合建分得之上述買賣標的及毛喬德 委建分得之5樓D戶、7樓B戶、7樓D戶、9樓B戶及B2F-F區、B 3F-I區、B4F-I區車位,做為懲罰及賠償,可見基泰公司依 買賣契約可行使之權利已涵蓋系爭契約可行使之權利範圍, 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由買賣契約所取代,基泰公司上開主張, 並不足取;又基泰公司已於另案訴訟中之102年11月25日庭 遞答辯狀予毛喬德向其為沒收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其 主張追加依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為請求毛喬德給付3,500 萬元本息之依據,係就同一違約事由重為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基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毛喬 德給付3,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命毛喬德應給付基泰公司2,035萬8,017元,及自10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有未洽,毛喬 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基泰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基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毛喬德之上訴為有理由,基泰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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