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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 即 上訴人  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彥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桂香        張雯俐律師 相 對 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 相 對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曾登皇 人 上 二 人  吳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聲 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更正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曾登皇應以新 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之記載 ,更正為「被上訴人曾登皇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 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主文關 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漏未就相對人曾登皇部分宣告,且就本 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未於原判決主文中宣示 ,認該判決有脫漏之情形;又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 人曾登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贅載一「應」字, 應予刪除更正,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訴訟費用之負擔法院依職權應知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案由欄業已載明本院前審判決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且主文第3項就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負擔已為諭知,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有顯然之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應為補充判決之 情形不同,應屬裁定更正事項。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 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 主張上訴人為相對人曾登皇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業已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4行敘明,並無漏未裁判情事,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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