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
即
上訴人 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彭彥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桂香
張雯俐律師
相 對 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
相 對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曾登皇
人
上 二 人 吳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聲
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更正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曾登皇應以新
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之記載
,更正為「被上訴人曾登皇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
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主文關
於
假執行宣告部分,漏未就相對人曾登皇部分宣告,且就
本
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未於原判決主文中宣示
,認該判決有脫漏之情形;又
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
人曾登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贅載一「應」字,
應予刪除更正,
爰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等語。
三、
經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乃法院依職權應
諭知之事項,不受
當
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件原判決
案由欄業已載明本院前審判決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且主文第3項就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負擔已為諭知,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有顯然之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應為補充判決之
情形不同,應屬裁定更正事項。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
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
主張上訴人為相對人曾登皇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業已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4行敘明,並無漏未裁判情事,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