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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恆斌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恆斌於本件更審前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 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上訴人 之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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