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煥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恆斌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恆斌於
本件更審前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繳足第三審
裁判費,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嗣
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上訴人
之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