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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頻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貳佰 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於訴狀送達後,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齊公司)原依兩造間 契約約定起訴請求,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經核湯齊公司追加請 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頻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頻比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及代墊款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 購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伊亦依約定直接出貨予頻比公司指定 之受貨人,頻比公司即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 上訴人卻經常藉故拖延,今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12,896,2 81元,及伊為其代墊之交倉費等計新臺幣298,308元,證書 費、安規費等計新臺幣734,986元,合計代墊款共新臺幣1,0 33,294元,共計新臺幣1,392萬9,575元,經伊屢催不理。縱 認兩造間之訂單非買賣關係,頻比公司僅居中協調訂單,然 兩造並約定若由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扣除頻比公司應支 付伊公司之貨款後及其他伊公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 給頻比公司之交易流程,頻比公司顯然亦溢收新臺幣13,929 ,575元,而有不當得利。為此,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929,575元及加 計自100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 部分判決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臺幣1,033,294元,並 加計自100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湯齊公司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湯齊公 司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至湯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頻比公司應再給付湯齊公司新臺幣12,8 96,28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 頻比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頻比公司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擔任湯齊公司之業 務經理,於97年8月間離職時,湯齊公司要求彭瑰奇繼續協 助客戶訂單事宜,亦即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湯齊公司訂貨 ,彭瑰奇聯絡告知湯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 流程之工單型式,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 資料等要求開立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貨予客戶,並由 客戶收到貨物後按湯齊公司之發票匯款予湯齊公司,其再按 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為伊之報酬, 伊僅係與湯齊公司為居間契約,代替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聯 繫、接洽及授訂等事項以賺取佣金而已。湯齊公司所收取金 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致,買賣契約存在湯齊公司與各國 外客戶之間,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有關契約之 損益應由湯齊自負其責,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 亦係等對湯齊公司未履行債務,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頻比公司之部 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湯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湯齊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94頁反面) : ㈠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 餘年,嗣97年8月間彭瑰奇自湯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成立 頻比公司。 ㈡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為「客戶付款至湯齊公司代收時:(湯 齊公司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應 付貨款)=(PGB應收貨款)」(下稱系爭註明)。 ㈢兩造間交易之各項目彙算總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8 3、184頁之附表一): ⒈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總額為美金8,232,516.58元(即附表一 A欄合計)。 ⒉湯齊公司已代收之國外客戶款項金額為美金7,751,703.85元 (即附表一B欄合計)。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之貨款金額為美金7,402,692.14元( 即附表一C欄合計)。 ⒋Forward費用為美金161,064.60元(即附表一D欄合計)。 ⒌湯齊公司已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美金628,756.46元。 ㈣兩造已協議附表一C、D欄位,均屬應扣除之項目。(見本院 重上更㈠卷㈠第183、184頁) ㈤湯齊公司所提出之頻比公司訂單為真正。 五、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自99年9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購產 品,兩造約定於頻比公司向伊下訂單後,由伊直接出貨予頻 比公司指定之受貨人,頻比公司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 貨款。惟伊依約出貨後,頻比公司卻經常藉故拖延未予付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2,896,281元買賣價金及伊為其代墊款 新臺幣1,033,294元,共計新臺幣13,929,575元等語,惟為 頻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等語,經 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本件湯齊公司主張其同意頻比公司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 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湯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出 賣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DER)、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湯齊公司之「SA LES MANAGER」(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INVOI CE)、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運送文件、 提貨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61、71-80 、82、84-89、93-96、141-154、159-162、169-171、101-1 03、108-113、115-118、123-124、129-132、176-178、184 -189、192-196、199-204、211-215、223-229、234-241、2 45-249、253-256、260-2 63、268-271、275-278、282-283 、285、287-288、291-296、301-304、308-309、316-322、 327-329、333-338頁),自信為真實。而頻比公司以其公 司名義另向湯齊公司下系爭訂單,湯齊公司再依頻比公司所 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等情,有出貨單、發票、包 裝明細、訂單、訂單聯絡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 -31 、33-42、43-55、57-59、61-78、80-94、99、101- 104、1 07-130、132-148、152-155、159-178、180-182、184 -198 、227-230、234-244、246-264、268-281、283-288、290-3 10、313-323、325-328、330-333、335-345、348-370、372 -379、381-386頁),雖為頻比公司所不爭。惟依湯齊公司 所提之頻比公司訂單所載,分別有「採購價」欄及頻比公司 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見 原審卷㈠第29頁之頻比公司訂單編號PGB- P0000000號訂單 ,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為每件美 金5.80元,而頻比公司對湯齊公司之採購價為每件美金5.18 元),其上同列「採購價」及「售價」兩者,與一般商業訂 單之交易模式不同,蓋商業實務上訂貨之買受人殆無可能將 其轉售價格告知出賣人。且頻比公司抗辯其另向湯齊公司下 單訂購貨物等語,並提出訂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上 字卷㈠第280-289頁),上開訂單僅記載採購價,而無系爭 訂單上「售價」之記載,且統一發票亦係湯齊公司開立予頻 比公司,作為請款之用,足見系爭訂單記載「售價」「採購 價」之目的,非在明確區分頻比公司出賣貨物予國外客戶之 售價,與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金若干,應係作 為按系爭註明之約定以計算報酬之用。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頻比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居間 契約關係,湯齊公司曾依約給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42、51、53、55、56、58、 60、62、67、69、71、74、76、78、82、83、85、87、90、 93、96、101、103、109、111、113、116、120、123、128 、131、133、139、141、147頁),而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 買賣契約,抑或居間契約,係本件之爭點,頻比公司提出上 開佣金發票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的攻擊方法提 出。且上開統一發票係頻比公司開具予湯齊公司,其上品名 欄記載「佣金收入」,而非買賣價金,足見湯齊公司確曾依 約給付部分報酬款項予頻比公司。 ㈣湯齊公司雖主張其代收貨款後,未先依上開約定扣除代墊之 交倉費等後再交付頻比公司應得之貨款,實係因頻比公司客 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60天內支付,而伊公司給予頻比公 司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90天內付款,應頻比公司之要求, 湯齊公司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頻比公司付款期限 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達頻比公司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 頻比公司,故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 41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8、64頁)。惟核諸兩造第一 次交易月為97年8月,湯齊公司匯予頻比公司的第一筆金額 係97年11月,匯入美金63,003.96元,97年8月份的交易總金 額係美金45,678.20元,97年9月份交易總金額為美金210,84 9.10元(嗣兩造同意更正為美金210,896.60元),97年10月 份交易總金額為美金381,197.92元,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的 訂單總金額是美金637,725.22元(應更正為美金637,772.72 元)等情,業據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陳稱屬實(見本 院重上字卷㈠第209頁反面),其後97年11月3日進行彙算, 給付頻比公司美金63,003.96元等情,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㈡第20-38頁),故湯齊公司 主張先將外國客戶之貨款先給付予頻比公司,頻比公司於付 款期限(三個月)屆至後再給付湯齊公司等語,自難信為真 實,故無法以湯齊公司給付款項予頻比公司之歷程,推認兩 造間之關係為買賣契約。 ㈤湯齊公司雖主張:兩造本案所涉交易,超過99.5%均為境外 交易,皆係開立發票(invoice),皆非開立佣金(commiss ion),而係以一般買賣貨款之內容所開立者云云,惟頻比 公司抗辯其另向湯齊公司下單訂購貨物等語,業據提出訂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80-289頁),且頻 比公司曾開立品名欄載為「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予湯齊公 司(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42、51、53、55、56、58、60、 62、67、69、71、74、76、78、82、83、85、87、90、93、 96、101、103、109、111、113、116、120、123、128、131 、133、139、141、147頁),故此統一發票非頻比公司請領 買賣價金之用。再者,向國外客戶請款的發票(invoice) 則係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以湯齊公司經理之名義開立 ,其作用是湯齊公司向國客戶請款,自非頻比公司法定代理 人彭瑰奇個人或頻比公司向國外客戶請款。是湯齊公司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㈥湯齊公司主張:實際與國外客戶議定訂單與後續聯繫者,並 非伊公司,而係頻比公司之人員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00至321頁反面),惟上開電子 郵件之信箱為george@touch-electronic.com.tw係湯齊公司 使用,衡諸常情,郵件主機應為湯齊公司所支配管理。是頻 比公司抗辯該信箱彭瑰奇以湯齊業務經理名義對外交涉使 用等語,尚非無憑。又彭瑰奇既係代表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 聯繫之窗口,國外客戶有關貨物瑕疵與彭瑰奇聯繫,乃係彭 瑰奇基於湯齊公司業務經理所應為之行為。且參諸本院重上 更㈠字卷㈠第305頁所示文件,係告知CTS基於PGB-I0000000 之請款發票,匯予PGB(頻比公司)美金3,196元。惟該匯款 通知與湯齊公司無關,此筆交易為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間之 交易,且供應商亦非湯齊公司等情,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1頁),而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 317頁至第318頁反面所示出貨文件、發票及包裝明細,乃頻 比公司基於B00000000訂單出貨給CTS以及頻比公司開立PGB- I0000000向CTS請款,亦僅能證明此筆交易之供應商為湯齊 公司,惟無法遽認湯齊公司為該筆交易之出賣人。是湯齊公 司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頻比公司得以 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係以湯齊 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又國外客戶原則上直接匯款 予湯齊公司,而兩造於系爭註明約明:「客戶付款至湯齊付 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應 付貨款)=(PGB應收貨款)」(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參照系 爭訂單載有「採購價」及「售價」之兩種不同金額,可知系 爭註明所載「湯齊代收貨款」係系爭訂單之「售價」,系爭 註明記載之「應付貨款」則為系爭訂單之「採購價」,湯齊 公司主張。故湯齊公司在依系爭註明,以出售貨品予國外客 戶之應得價金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及頻比公司之 採購價後,餘款給予頻比公司。外國客戶向頻比公司法定代 理人彭瑰奇接洽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湯齊公 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系爭訂單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 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 貨給下訂單之國外客戶,並由國外客戶收到貨物後匯款予湯 齊公司。而湯齊公司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4頁)雖記 載為頻比公司,然客戶之地址係記載國外公司之地址,湯齊 公司之聯絡人記載彭瑰奇(George Pong)。故彭瑰奇係以 湯齊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與國外客戶洽談,而非以頻比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 則出賣人為湯齊公司,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者為國外客 戶而非頻比公司。另參諸湯齊公司郵寄予國外客戶之電子郵 件記載:「Dear All.Effective immediately Mr.George Pong&Mr.Kay Wang are no longer connected with Touch Electronic Co.,Ltd.…please kindly share with us the detailed information in regards to the most up-to-da te open orders,open inquiries as well as the unsettl ed payments for system verificat ion again at our end.」(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98頁),湯齊公司告知客戶 其與彭瑰奇不再有任何關聯,並請求國外客戶告知湯齊公司 的聯絡窗口、所有國外訂單最新進度及付款情形。倘湯齊公 司認定系爭訂單之買受人為頻比公司,自無權限代為表示聯 絡訂單進度及付款情形,湯齊公司主張國外客戶採購交易之 標的物、數量、價格、交付地點等方式係由彭瑰奇以頻比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國外客戶議定等語,應無可採。是湯齊公司 方為出賣人,頻比公司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 頻比公司交付系爭訂單予湯齊公司之目的係作為結算之用, 則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均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 客戶間;頻比公司依系爭註明之約定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甚 且得自湯齊公司處取得款項,兩造間自非買賣關係。故湯齊 公司主張系爭註明所謂「應付貨款」係頻比公司向伊公司之 採購貨款。且系爭註明均以「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湯 齊代收貨款」「應付貨款」「頻比應收貨款」等語稱之,所 謂應付貨款、應收貨款,顯然均指買賣法律關係云云,應不 可採。 ㈧次按契約承擔乃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 移轉於承擔人,而後承擔人繼受原契約轉讓人之地位,而得 向原契約當事人主張權利,對原契約當事人影響甚鉅,故須 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 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本件湯齊公司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惟 國外客戶係與湯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湯齊公司係以其公司 名義交付貨物予國外客戶,且於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後,尚以 電子郵件通知國外客戶關於兩造已無任何關係之意旨,要求 國外客戶日後相關權利、義務均自行向湯齊公司連絡,是湯 齊公司與頻比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承擔之合意存在。國外客 戶係與湯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湯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契約 承擔業經國外客戶同意。是兩造間並無將國外客戶交易訂單 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湯齊公司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㈨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 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 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 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49年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本件湯齊公司主張國外客戶向其所 購買金額雖為美金8,232,516.58元,惟其自國外客戶代收到 貨款僅為美金7,751,703.85元,依系爭註明之約定,應以美 金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應付貨款美金7,402,692. 14元及FORWARD費用美金161,064.6元,頻比公司僅可收取美 金187,947.11元,伊已給付頻比公司美金628,756.46元,已 將國外客戶貨款先行交付頻比公司美金440,809.35元,而以 兩造同意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31.6元計算,頻比公司應給付 湯齊公司新臺幣13,929,575.46元等語,惟兩造合意成立者 為居間契約,湯齊公司依系爭註明之約定所為給付者係報酬 ,而非買賣價金之差額。再者,系爭註明約定:「客戶付款 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 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見原審卷㈠第29頁), 依其文字,關於頻比公司應取得之款項,固應以湯齊公司收 受各筆外國客戶之付款扣除該外國客戶相關之銀行手續費、 FORWARD費用及頻比公司之應付貸款。惟系爭註明所載「湯 齊代收貨款」係系爭訂單之「售價」,系爭註明記載之「應 付貨款」則為系爭訂單之「採購價」,已如前述。故湯齊公 司在依系爭註明以出售貨品予國外客戶之應得價金扣除銀行 手續費、FORWARD費用及頻比公司之採購價後,餘款給予頻 比公司。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時,頻比公司即 已完成居間之任務,其即可請求按系爭註明計算之報酬,是 系爭註明記載之「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應係湯齊公司 依買賣契約可請求國外買受人給付之貨款金額,包括湯齊公 司已收、待收之買賣價金,甚或買受人未付之貨款。頻比公 司辯稱:居間報酬應以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為美 金8,232,516.58元依系爭註明之約定加以計算等語,應為可 採。至兩造於本院前審合意:「如果依湯齊所言之計算式, 如認其有道理,頻比要給湯齊440,809.35美金乘以31.6之匯 率為13,929,575.46元,但頻比若有道理,湯齊還要給付對 造40,003.38元美金,所以湯齊不能向頻比要求任何款項, 以上均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重上字卷㈣第25頁反 面)。此僅係兩造就對造基於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出之計 算式並無爭執,以法院判斷兩造主張就其等之法律關係後, 兩造並未因此合意變更系爭註明所載計算方式之意。又頻比 公司於本院前審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認為國 外客戶當月貨款湯齊出貨總價即A欄位表,應扣除頻比當月 向湯齊採購款項即C欄位表,再扣除FORWARD費用即D欄位表 ,如以此方式計算,則頻比得收取之價差佣金為美金668, 759.84,扣除湯齊已經匯給頻比的款項美金628,756.46,上 訴人(即湯齊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即頻比公司)40,003 .38元美金的價差佣金,而上訴人(即湯齊公司)並未向國 外客戶收取的款項為A欄位表扣除B欄位表,即(美金)480,81 2.73元,這是湯齊的國外客戶沒有匯給湯齊的貨款,上訴人 應自行向國外客戶催款,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見本院重 上字卷㈢第203頁反面)。職故,如頻比公司之抗辯有理由 時,逕以附表二之A-C-D計算;若湯齊公司主張有理由時, 逕以附表二之B-C-D計算。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 約,並基於頻比公司之系爭訂單出貨予國外客戶,附表二之 C、D欄位載列之費用包國外客戶部分尚未收取貨款之部分費 用在內。湯齊公司已因頻比公司之居間而與國外客戶成立附 表二A欄位表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頻比公司之 居間而成立,則湯齊公司嗣因部分外國客戶未給付貨款(即 附表二A欄位表扣除B欄位表,合計美金480,812.73元),依 上開說明,頻比公司亦得請求該等買賣契約之報酬。故而, 頻比公司可得請求居間報酬為美金668,759.84元,扣除湯齊 公司已給付予頻比公司之款項美金628,756.46元,湯齊公司 尚應給付頻比公司美金40,003.38元(美金668,759.84元-美 金628,756.46元)。從而,湯齊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 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13,929,575元,於法無據。 六、湯齊公司雖主張:縱認兩造間之訂單非買賣關係,頻比公司 僅居中協調訂單,然兩造並約定若由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 ,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湯齊公司之貨款後及其他湯齊公司代 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比公司之交易流程,頻比公司 顯然亦溢收1,392萬9,575元,而有不當得利等情,惟為頻比 公司所否認,且查頻比公司受領美金187,947.11元,乃湯齊 公司依系爭註明之約定所為給付,湯齊公司且無溢付之情事 ,業如前述,則頻比公司受領湯齊公司給付之美金187,947. 11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利得,湯齊公司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頻比公司返還美金187,947.11 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湯齊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頻比公司給 付貨款新臺幣13,92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 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 公司新臺幣1,033,29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頻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湯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湯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湯齊公 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頻比公司給付新臺 幣1,392萬9,575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湯齊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頻 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湯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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