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郭明珍
白 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喬政翔律師
被
上訴人 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dolf van Eijl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雖
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係依荷蘭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
,並設有代表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4頁至第42頁〕,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
抗
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清算終結,不具當事人能力
云云。然查:
㈠按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法人之代
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之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施行之
涉外民事法律
適
用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原審
被
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
異議,
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依荷蘭國法設立之公司,則
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解散、清算、權利能力與代表人、
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應適用荷蘭國法,
合
先敘明。
㈡次按法人停止存續後,若法人之
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證
明其對法人之剩餘財產仍有權利得為主張,或法人在清算後
經查仍有其他資產(利益)存在,則地方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重開清算程序。若有必要,地方法院得指定
清算人
。於前述情形,法人將再度存續,但僅係為完成重開清算程
序,清算人有權請求各
債權人返還其自剩餘資產中所領取超
出其應得之部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在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等同於董事,荷蘭
民
法2.23a(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2.23c(終結與重
開清算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頁至第
72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已於
101年5月2日向荷蘭法院取得重開清算程序,並指定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之裁判:
〔COURT ORDER(An official copy of the original deed
,which remains at the court registry of Zeeland-West
-Brabant court)…The judgment The Court 4.1Reopens
the liquidation of the assets of the private 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Logistic Holding B.V.…4.0
Appoints Mr. R.van Eijl,of Joure,as liquidator.〕
This court order was given by J.Schocnmakers LL.M.
and was delivered in public on 2 May 2012.
,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
認證之法院裁判(含英譯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第87頁、第67頁至第73頁〕
。是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已取得荷蘭法院重開清算程序,並指
派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之裁判。從而,被上訴人於清
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即可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不清
楚該再開清算程序之
法令是否係荷蘭國現行有效之適用法,
被上訴人應再行舉證;被上訴人公司已清算終結,不具公司
法人格云云,
不足採信。
㈢Rudolf van Eijl 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
分,委任黃柏夫律師、張子柔律師、姜威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駐荷蘭代表處
驗證之民事
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6頁至第48
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訴訟,
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則其本件請求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
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與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間之消費借
貸及
保證契約係於85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次按
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
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未約
定適用之準據法,而史懷哲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之公司(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訴人郭明珍係
中華民國籍,
兩造之國籍不同,而兩造不爭執部分借貸款之
履行地係匯入史懷哲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
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詳見下述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之㈠、㈡〕,且均認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其準據法(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背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前於85年7月2日、8月15日分別
向伊借款美金(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
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並由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
嗣經伊與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確認借款債務共為25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並應自86年1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8.
5%計算利息。史懷哲公司又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伊
表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2年11
月前清償完畢。然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9,981
元,尚有230,019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30,019元,及其中10萬元自85年11月30日起,其中10萬
元自86年3月31日起,其中30,019元自86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Richard Kempers B.V.公司已宣告破產,被上
訴人與該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Rudolf van Eijl亦非Richa
rd Kempers B.V.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伊等自擔任連帶保證人
迄今皆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
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得因主
債務人即史懷哲公司
於91年6月11日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使伊等須共同負擔
此不利益。是被上訴人對伊等保證債權
請求權之時效,應分
別自85年11月30日及86年3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4日始請求伊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於85年11月30日
屆期之10萬元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另超過5年時
效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19
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史懷哲公司敗訴部分,史懷哲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亦告確定),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正、背頁):
㈠史懷哲公司於西元1996年6、7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10萬
元之
合意,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史懷
哲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西
元1996年11月30日,利息為週年利率8.5%,並由上訴人郭
明珍、白強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史懷哲公司於西元1996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10萬元
之合意,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8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史懷
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
為西元1997年3月31日,利息為週年利率8.5%,並由上訴人
郭明珍、白強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截至86年1
月1日止,史懷哲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含前開㈠、
㈡所示之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週
年利率8.5%之利息。
㈣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9,981元(
含手續費為2萬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
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㈤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匯款19,982元(含手續費即為2萬
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
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4日發函史懷哲公司、 郭明珍
、白強,限期清償借款230,019元,史懷哲公司、 郭明珍、
白強均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25萬元,並自86年1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8.5%計算利息
;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
,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2年11月前
清償完畢。然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9,981元,
尚有230,019元未清償,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與Richard Kempers B.V.公
司是否為具同一法人格之公司?㈡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之
1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
效?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
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
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Richard Kempers B.V.公司是否為具同一法人格
之公司?
上訴人不爭執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係依據荷
蘭相關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而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
V.公司已於92年3月4日更名為LogisticHolding B.V.公司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
不異議證明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42頁、第79
頁至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8頁〕。
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提出
荷蘭司法部准許被上訴人公司更名之文件記載:「the priv
ate limited company:『RICHARDKEMPERS HOLDING B.V.』
…The person appearing has been authorised by said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to apply for the
certificates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35 Book 2
Dutch Civil Code…to make such changes to the draft
as might be requierd to obtain such certificate and
,after the certificate has been obtained,to evidence
the cu rrent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by way of a
no taria l deed.…hereafter referred to as:"the comp
any"…Du ring the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of
the said company held on the twenty seventh of
February two thousand and three in Leeuwarden, it
was resolved to partially amen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The person appearing,acting as
aforesaid,declared in execution of said article 1 of
the articles of as sociation to dete rmine the
amended articles of asso ciation of the company as
follows:…Article 1…The name of the company is:『
LOGISTIC HOLDING B.V.…』(…「RICH ARD KEMPERS
HOLDING B.V.」…下稱該公司…本文件簽名之人已得股東常
會之授權,按荷蘭民法典第2冊第235條之規定申請證明,…
並在得到該證明後,以
公證人做成文書之方式,證明公司章
程之修改…於該公司2003年2月27日在呂伐登召開之股東常
會,決定按公司章程所訂之方式修改部分之公司章程。…於
本文件簽名並擔任前述職務之人,宣布施行前述之公司章程
第一條,並決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第一條:公司名稱為
「Logistic Holding B.V」)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
85頁〕。而荷蘭司法部對此公司章程、名稱之變更亦於92年
3月3日確認,無他人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荷蘭司法部之公司
章程變更不異議證明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8
頁〕。另經本院轉由外交部函詢荷蘭西南商會,荷蘭西南商
會亦復稱:「The Chamber of Commerce South-West
Netherlands confirms that the do cument as shown in
plaintiff evidence no.1 is the ar 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Logistic Holding B.V.《Trade Register
number 00000000》and as such filed in the Dutch
Trade Register.)…According to the Trade Register,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is the predecess or of
Logistic Holding B.V..AS of the 3rd of March 0000
the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re in
effect.This amendment includes the change of the
name of the legal entity into Logistic Holding B.V)
…」等語〔荷蘭西南商會確認原證1號(即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公司章程)所示之文件為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
商業登記號碼:00000000》之公司章程,且此已登記於『荷
蘭商業登記』…按商業登記所示,公司章程變更於0000年0
月0日生效後,Richard Kempers HoldingB.V.即為Logistic
Holding B.V.前身。此次章程變更內容包含將法律實體之名
稱變更為Logistic Holding B.V.〕,此有本院102年11月6
日院鎮文實字第1020007356號函、駐荷蘭代表處102年11月4
日荷蘭字第10200003370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至第185頁〕。從而,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已更
名為被上訴人公司Logistic HoldingB.V.,兩者之法人格實
為同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非史懷哲公司借貸之
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云云,無足採信。
㈡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之1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院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共同具名
,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伊,表示至86年1月1日止,共已收受
伊貸借款項美金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
5%計算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15頁);且上訴人對該信函之真正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頁至第46頁),
堪認上訴人及
史懷哲公司均已就系爭借款25萬元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
系爭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包括對主債務人即史懷哲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86年1月1日重
行起算15年。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法院收件戳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1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至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並未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渠等與史懷
哲公司,於上開86年1月1日信函共同具名,並非承認系爭借
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辯詞,
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辯稱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承認
系爭借款債務而
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伊等,清償期為85
年11月30日之1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因本件
上訴人是與史懷哲公司共同發函承認併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
果,是所辯
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
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
人權
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47條規
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
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史懷哲公司固曾於91年6月11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並分別於95年7月10日、96年6月21日各匯款19,981元(
清償部分本金)、19,0982元(清償部分利息)至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帳戶,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一部清償〔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99頁、
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㈣、㈤〕,
參酌前開說明,應視
為史懷哲公司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意思
表示。惟觀諸前揭電子郵件係由史懷哲公司所寄送,並無上
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上同時具名;且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
匯款人為史懷哲公司,亦非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史懷哲
公司上開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
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又本件被上訴人
係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為自100年12
月14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逾前開範圍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95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86年1月1日起至91年6
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
9元本息,有無理由?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7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86年1月1日確認積欠系
爭借款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利息,且
史懷哲公司已清償19,981元,尚有借款本金230,019元未清
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史懷哲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信
函、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匯款紀錄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253頁
、卷㈡第99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㈢至㈤〕。又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及利息債權自100年12月14日回溯5年,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0,019元,及
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