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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晨(即黃偉立) 上 訴 人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占伊委託匯付之出資款(如下 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請求其等 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 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款(見本 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48 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卷第179頁)。經核其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侵占其出資款之爭議,依民事訴訟 法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 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桂祥、及訴外人黃清共同投資在中國 江蘇省昆山市設立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 原名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伊之出資額為百 分之25即美金62萬5000元。伊為委託上訴人代為轉匯部分出 資額至理盈公司之資本金帳戶,指示伊胞弟李金賢於民國90 年6月15日及91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8萬8000元及 200萬元予上訴人黃何素蘭,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萬元予 強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其餘出 資額則或由伊提供設備作價代之或委請李金賢直接由在毛里 求斯註冊成立之RISING POWER INC公司(下稱RISING公司) 匯款至上開資本金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竟予以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又追加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違 反委任事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伊已終止兩造委 任契約關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強塑公司給付346萬元 及自90年10月26日起、黃何素蘭給付888萬8000元及其中688 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自91年3月8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款項連同強塑公司資金委由訴外人 朱路貞以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下稱SUPERTON公 司)名義匯予理盈公司作為出資額,此並經中國江蘇省蘇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法院)及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理盈 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出資額明確,伊等並未侵占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已匯付完畢,委任事務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李金賢於90年6月15日、91年3月8日分別匯款688萬8,000元、 200萬元至黃何素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26 日匯款346萬元至強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均經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折合美金依序為20萬元、5萬 8000元、10萬元。 ㈡強塑公司先後於90年9月3日、90年10月22日、90年12月11日、 90年12月19日、91年3月12日、91年5月2日,透過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美金15萬0050元、20萬0035元、12萬元、7萬元、9 萬2777.61元、5萬7619元予朱路貞或SUPERTON公司。 ㈢SUPERTON公司先後於90年9月11日、90年10月29日、90年12月 17日、90年12月24日、91年3月19日、91年5月7日透過大新銀 行匯款美金15萬元、20萬元、12萬元、7萬元、9萬2750元、5 萬7750元至KUNSHAN FOREVER CYCLE PARTS CO LTD(永強公司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前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蘇州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存在案件(系爭確認股東權訴訟),強塑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 加該訴訟,該案經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判決主文為: 理盈公司註冊資本中之42萬1966美金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駁回。理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即美金20萬3034元(計算式:62萬5000-42萬1966=20 萬3034)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以上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匯款單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6張、朱路貞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強塑公司於101年7月23日 以同一公證人之聲明書、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6張,(2012) 蘇州法院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14、52-57、62、69-7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系爭款項、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固以理盈公司在系爭確認 股東權訴訟中否認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否認有收受其出資款,以 及強塑公司為參加訴訟時,陳稱未代被上訴人繳納出資額,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對理盈公司之出資額,理盈公司驗資報告所 載金額均為其出資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查李 金賢代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91年3月8日匯至黃何素蘭銀 行帳戶之688萬8,000元、200萬元,折合美金依序為20萬元及5 萬8000元,於90年10月26日匯至強塑公司銀行帳戶之346萬元 則折合美金為10萬元,合計為美金35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蘇州高級人民法院於103年7月間審理認定理盈公司已收 受被上訴人以實物出資即機器設備折計美金12萬4253.3元之出 資,及由李金賢自RISING公司向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匯付之貨 幣出資美金29萬7712.7元暨系爭款項折合美金35萬8000元之出 資,故被上訴人已繳足出資額,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理盈公 司之股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5(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 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間據上開判決,以理盈公司股東身分, 向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散理盈公司(見本院 卷第23-24頁)。而上開蘇州法院判決雖非我國法院判決,惟 其判決內容不失為私文書,且對被上訴人在大陸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拘束力,自得據為被上訴人就依大陸法律設立之理盈 公司之出資及取得股東權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亦持該確定判 決主張股東權利,向大陸法院聲請解散理盈公司,可見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該私文書之實質證明力,雖被上訴人嗣聲請解散理 盈公司遭駁回,惟仍不影響上開蘇州法院判決之證明力。系爭 款項既已確實匯入理盈公司資本金帳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 侵占系爭款項,即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理盈公司 資本金帳戶伊出資額有溢付情事,故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最後委請上訴人匯付出資款之時 間係在91年3月8日(即前述200萬元折合美金5萬8000元),而 上訴人嗣再經由朱路貞透過SUPERTON公司匯交理盈公司上開被 上訴人委託之出資款合計美金35萬8000元,則係於91年5月7日 以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15日、9月 8日及92年4月30日始以機器設備作價充作出資12萬4253.3元及 經由李金賢於92年6月以後陸續以RISING公司匯款予理盈公司 (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可見倘被上訴人有溢付出 資款之情事,亦在上訴人已代為匯出系爭款項之後,自難認上 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 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在本院提出之105年9月26日民事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委任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 即屬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查上訴人既於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前,業將系爭款項匯付理盈公司,則 系爭款項已屬於該公司資本金帳戶內款項之一部,上訴人並未 繼續持有系爭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 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另受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 項、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強塑公 司給付346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黃何素蘭給付888萬 8000元及其中688萬8000元自90年6月15日起,其餘200萬元 自91年3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7條第2項規定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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