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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 前向訴外人蔡玉芳借款,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玉都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蔡玉芳簽署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並擔任玉都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玉都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因玉都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債務, 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核發 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復於100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 ,伊並承受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 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上訴人,而遭法院駁回確定 ,然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玉都公司部分已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 而確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 ;又玉都公司因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承攬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 、CK245施工標)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依系 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到期日起加計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債權讓與、 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 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蔡玉芳,玉都公司或伊均無向蔡玉芳 借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原本,尚難以影本上之 文字記載即認為兩造有如系爭確認書所載之約定,且系爭確 認書上之玉都公司、上訴人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內公 司大小章印文均不相符,系爭確認書顯真正;被上訴人曾 擔任玉都公司之法律顧問,蔡玉芳又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辦公 室助理,故知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及工程承攬資料,另證人 蔡玉芳與被上訴人利益一致,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是無從以證人蔡玉芳之證詞、系爭確認書上有玉都公司 支票帳戶、工程承攬資料之記載,即推認系爭確認書為真; 又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係玉都公司為擔保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之未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擔保票據, 在玉都公司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後,被上訴人並未 返還,亦無從以系爭支票推論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或系爭債務 之存在;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對玉 都公司並未確定,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業已確定, 亦無從拘束伊,另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伊未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常情無違;綜上,伊對被上訴人並無 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 2,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玉都公 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原審判決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 ㈠上訴人為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執立書人為玉都公 司、連帶保證人為「王秀琴」之92年9月15日確認書(即系 爭確認書)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准予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法院並於93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嗣蔡玉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10月 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 11月15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以其已 自蔡玉芳受讓債權為由聲明承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 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 於93年6月14日對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㈢被上訴人現僅執有系爭確認書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該確 認書影本上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左 列事項如后:一、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為 2,100萬元。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債 務。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有 退票或拒絕往來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 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帶 保證人王秀琴。」 ㈣被上訴人曾經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其擔任法律顧問期間 曾經借款予玉都公司。蔡玉芳原係被上訴人中壢辦公室助理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與 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 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是否可採?㈡系爭確 認書是否為真正?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是否可採?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論是判決 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必須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始有適 用。 ⒉復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條、第5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合法送 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 一效力,亦認定。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亦有明文。經查,蔡 玉芳執系爭確認書聲請原法院對玉都公司、上訴人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獲准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 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並由該址 所在之「泰華大廈服務中心」「電氣員雲天驊」收受,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玉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 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 77頁、第81頁、第91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影卷內容),是系爭 支付命令已送達玉都公司之事務所,並因未獲會晤玉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據前開 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嗣玉都公司 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2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103頁),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而言, 已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6月4 日始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於93年6月 14日對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 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 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 訴人,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復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 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已 失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能。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上訴人因系爭支付命令對其 失效而難認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之一,自不受系 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云云,尚乏所據。 ㈡系爭確認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 力,同法第353條亦規定甚明。故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 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紙,欲證明玉都公司確有向 蔡玉芳借款2,100萬元、上訴人確有擔任玉都公司連帶保證 人等節,惟系爭確認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經查: ①系爭確認書上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 左列事項如后:一、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 為2,100萬元。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 債務。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 息。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 有退票或拒絕往來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 K2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 帶保證人王秀琴。」等內容,其上並有「玉都營造有限公司 」、「王秀琴」之印文及「王秀琴」之署名等情,有系爭確 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確認書上2處「王秀琴 」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分別於另案之102年3 月22日民事限期起訴狀、102年3月18日民事抗告狀、102年3 月22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 之「王秀琴」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第90頁 、本院更㈠字卷第10頁、第66頁反面),其筆劃運勢、特色 ,以肉眼觀之均無二致;另證人蔡玉芳於原審證稱:系爭確 認書為伊繕打,係因玉都公司需要資金,由上訴人出面向伊 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了保障債權,於92年間在玉都公 司之辦公室簽署,將系爭確認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其上 玉都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均由上訴人本人親簽親蓋,當天是 伊和被上訴人一起上台北,由被上訴人拿系爭確認書上樓至 玉都公司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平常的簽名就是如 系爭確認書上所示;玉都公司如需要資金,會由上訴人打電 話給伊或被上訴人,告知需要的數額,由伊去籌錢匯款或開 立被上訴人的支票給玉都公司,系爭確認書上之金額,是在 系爭確認書繕打之前伊和上訴人對帳確認的,伊約自90、91 年間開始借款予玉都公司,每次借錢都是短期借借還還,次 數非常頻繁,最後大家算的錢就是系爭確認書上的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再者,蔡玉芳執系爭 確認書聲請原法院對玉都公司、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 准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司登記地址 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並由受僱人收受送達 ,既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前開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地址為其住所,且有家 人居住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則身為玉都公 司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 記載之債權,及其附件(含系爭確認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77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則身為玉都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對據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衡情當會 提出異議,而不會任由系爭支付命令就此確定,然上訴人並 未為之,直至蔡玉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其為強制執 行後,於原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02738號執行事件中,方於 100年11月15日為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更㈠字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顯見其於93年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記 載其與玉都公司應向蔡玉芳清償2,100萬元本息之事,並未 爭執。況且,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含系爭確認書)後 ,曾於94年3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寄發記載玉都公司就其所 承攬之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工程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告知 工程款結算事宜等內容之律師函,此有94年3月30日文律字 第006號律師函節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觀諸該律師 函之記載,副本尚寄送予蔡玉芳,是被上訴人抗辯若玉都公 司對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獲償,即可用以清償對蔡玉芳之 債務,故始寄送律師函副本予蔡玉芳以告知玉都公司有在處 理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反面),衡情尚 非無據。綜酌上情,堪認系爭確認書確係因證人蔡玉芳結算 其與玉都公司間之借款債務而生,並經上訴人確認系爭確認 書上之借款數額後簽名、蓋章於其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確認書上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案卷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並不符 ,顯見系爭確認書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3頁 反面)。惟查,公司對外使用之印章並無限制只有一套,觀 諸玉都公司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 卡(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上之印文,即與玉都公司登記 卷宗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2頁)明顯不 同,故縱使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印 文不同,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確認書定係偽造。又蔡玉芳於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雖與被上訴人利益關係確屬一致,惟 不得以此即否認其證人之適格,另其雖證稱:系爭確認書記 載之2,100萬元其中有3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其中1,800 萬元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上訴人既已 與蔡玉芳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2,100萬元,即肯認2,10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蔡玉芳與玉都公司之間,至於該 2,100萬元之來源為何,是否全為蔡玉芳自有資金,均不影 響或改變借款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蔡玉芳為系 爭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證述之借款金額與系爭確認書上 不同云云,及質疑蔡玉芳於90、91年間之借款時點年紀尚輕 ,無出借鉅款能力等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0頁正反面、 第151頁正反面),均無從認定蔡玉芳之證詞確屬偏頗虛偽 而不可採。 ②此外,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之支票帳戶,係玉都公司使用之支 票帳戶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且有 玉都公司前開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另玉都公司確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 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一節,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參以玉都公司 資本總額為1億元,上訴人出資額為8,400萬元,並為玉都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一情,有玉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玉都公司登記 案卷查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其實際負責玉都公司業務一節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顯見玉都公司應係由上訴人 實際經營;則系爭確認書上所載前開支票、工程資訊等玉都 公司內部資訊,應係上訴人提供予蔡玉芳由其繕打於上,否 則蔡玉芳應無從知悉。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 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蔡玉芳曾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助理,故 有機會知悉系爭確認書上所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工程資訊 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7頁反面),並舉原法院83年度 訴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 師函節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第119頁、第120頁 )。惟查,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而蔡玉芳原 係被上訴人中壢辦公室助理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究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定當知悉 所有玉都公司內部事項;前揭上訴人所舉原法院83年度訴字 第16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9頁、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於 玉都公司與訴外人立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 訴訟事件中,擔任玉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於92年間擔任 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惟尚難推 論被上訴人或蔡玉芳對於玉都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帳號、 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 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等情絕對知情;另上訴人 所提出之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師函首頁(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60頁),內容雖有關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 運新莊線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事宜,惟該律師函寄發之日期, 係在系爭確認書繕打日期92年9月15日及蔡玉芳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後,是無從認定系爭確認書上之玉都公司承攬 工程事項,在系爭確認書繕打之時,即為被上訴人或蔡玉芳 所明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③又被上訴人提出由玉都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審卷第96頁 至第100頁),主張係玉都公司為清償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之 2,100萬元部分而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上訴 人雖對系爭支票形式真正不表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 但辯稱系爭支票係玉都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未填 載日期、金額之擔保性質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在 91至92年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利息,該紙支票未完 成發票行為,嗣被上訴人向玉都公司表示欲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換發2紙支票,故玉都公司始開立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返還玉都公司,嗣被上訴人表示將歸還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並欲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再與玉都公司換發 支票,玉都公司始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蓋用玉都公 司大小章,但未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然被上訴人於兩 造約定換票時,卻表示未攜帶如附表編號3、4、5之支票到 場,而要求玉都公司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玉 都公司不疑有他,遂先行交付,被上訴人事後仍未返還如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更自行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6 頁正反面)。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編號4、5所示 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面額互不相符,甚且編號4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期93年1月13日(因有修改痕跡,其上蓋有上 訴人印文),晚於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期(即92年11月15 日、92年11月29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編號3所示 支票換發編號4、5所示支票,再換發編號1、2所示支票,已 難憑信。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既非執系爭支票請求清償,即令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故未完成發票行為等情 屬實,亦不足以否定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存在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匯款及 支票資料(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0頁至第176頁),與系爭支 票面額難以勾稽,且上開匯款及支票資料,上訴人前曾於原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事件提出,為其所自陳(見 本院重上字卷第179頁反面),此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宗第53頁至第117頁亦明,於該執行事件中,上 訴人既從未主張其尚有擔保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中未能收回之 事,實難認系爭支票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有何關聯。此外, 系爭支票雖均未經提示,且其背面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68頁反 面),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背書之連續,固係用以認定 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尚不得據以論斷實體上之原因關係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之借款係由伊而 來,一開始玉都公司是向伊借款,後來才改向蔡玉芳借款, 故蔡玉芳要求伊於支票上背書同負其責等情(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105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總計雖僅有1,203萬5,000元(164萬5000元+208萬元+400 萬元+350萬元+81萬元=1,203萬5,000元),惟上訴人既抗 辯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等語,蔡玉芳並證稱該2,100萬元 借款係陸續借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則該2,100 萬元債務縱未全數開立支票擔保,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 系爭支票總金額並非2,100萬元,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亦 無可採。綜觀上情,即令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存在上訴 人所指瑕疵,亦不足憑以推翻系爭確認書內容之真實性。 ④綜上,系爭確認書應為上訴人親自代表玉都公司簽署,並以 擔任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其上,確為真正,上訴 人抗辯系爭確認書非屬真實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2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業經蔡玉芳讓 與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 頁反面),並有蔡玉芳於100年12月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中壢 興國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6至1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蔡玉芳本於系爭確認書 所生之債權。 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確認書既為真正,並由上訴人以玉都 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確認書上,系爭確認 書上之玉都公司2,100萬元債務復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照系爭確認書針對其上記載之2,10 0萬元債務與玉都公司連帶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末查, 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 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之工程款債權,經訴外人 黑石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92年11月13日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玉都公司收取及禁止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對玉都公司清償前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則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 約定,全部債務於92年11月13日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併請 求上開2,100萬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復按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 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依同 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玉都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 應與玉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經核僅係敘明上訴 人與玉都公司間具有連帶給付關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玉都營造有限│臺灣銀行│92年11月15日 │164萬5,000│AE0000000 │見原審卷第96│ │ │公司 │營業部 │ │元 │ │頁 │ ├──┼──────┼────┼───────┼─────┼─────┼──────┤ │ 2 │ 同上 │ 同上 │92年11月29日 │208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97頁│ │ │ │ │ │ │ │ │ ├──┼──────┼────┼───────┼─────┼─────┼──────┤ │ 3 │ 同上 │ 同上 │92年 │400萬元 │AD0000000 │同上卷第98頁│ │ │ │ │ │ │ │ │ ├──┼──────┼────┼───────┼─────┼─────┼──────┤ │ 4 │ 同上 │ 同上 │93年1月13日 │350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99頁│ ├──┼──────┼────┼───────┼─────┼─────┼──────┤ │ 5 │ 同上 │ 同上 │(空白) │81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100 │ │ │ │ │ │ │ │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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