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聰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
前向訴外人蔡玉芳借款,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玉都
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蔡玉芳簽署
債權確認書(下稱
系爭
確認書),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並擔任玉都公司之連帶
保證
人,
嗣玉都公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為系爭債務之清償;因玉都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債務,
蔡玉芳執系爭確認書向原法院
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核發
93年度促字第553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復於100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復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伊
,伊並承受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
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上訴人,而遭法院駁回確定
,然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玉都公司部分已合法送達且未經
異議
而確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
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
;又玉都公司因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
司)
承攬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
、CK245施工標)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業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3日核發
執行命令,依系
爭確認書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到
期日起加計
按年息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債權讓與、
系爭確認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
連帶給付
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蔡玉芳,玉都公司或伊均無向蔡玉芳
借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原本,尚難以影本上之
文字記載即認為
兩造有如系爭確認書
所載之約定,且系爭確
認書上之玉都公司、上訴人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內公
司大小章印文均不相符,系爭確認書顯
非真正;被上訴人曾
擔任玉都公司之法律顧問,蔡玉芳又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辦公
室助理,故知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及工程承攬資料,另證人
蔡玉芳與被上訴人利益一致,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
信,是無從以證人蔡玉芳之證詞、系爭確認書上有玉都公司
支票帳戶、工程承攬資料之記載,即推認系爭確認書為真;
又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係玉都公司為擔保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之未載日期、金額之空白擔保票據,
在玉都公司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後,被上訴人並未
返還,亦無從以系爭支票推論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或系爭債務
之存在;此外,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對玉
都公司並未確定,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業已確定,
亦無從
拘束伊,另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伊未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常情無違;綜上,伊對被上訴人並無
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
2,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玉都公
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原審判決為假
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
㈠上訴人為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執立書人為玉都公
司、連帶保證人為「王秀琴」之92年9月15日確認書(即系
爭確認書)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准予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原法院並於93年7月12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嗣蔡玉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10月
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0年
11月15日
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以其已
自蔡玉芳受讓債權為由聲明承受為強制執行債權人,經原法
院
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102738號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
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
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
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
於93年6月14日對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㈢被上訴人現僅執有系爭確認書之影本,無法提出原本,該確
認書影本上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左
列事項如后:一、
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為
2,100萬元。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債
務。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有
退票或拒絕往來
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
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帶
保證人王秀琴。」
㈣被上訴人曾經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其擔任法律顧問
期間
曾經借款予玉都公司。蔡玉芳原係被上訴人中壢辦公室助理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
法律關係與
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
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是否可採?㈡系爭確
認書是否為真正?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是否可採?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判例
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論是判決
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均必須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始有適
用。
⒉復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條、第5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合法送
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
一效力,亦
堪認定。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亦有明文。
經查,蔡
玉芳執系爭確認書聲請原法院對玉都公司、上訴人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獲准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
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並由該址
所在之「泰華大廈服務中心」「電氣員雲天驊」收受,有支
付命令
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玉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
達回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
77頁、第81頁、第91頁系爭支付命令卷影卷內容),是系爭
支付命令已送達玉都公司之事務所,並因未獲會晤玉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據前開
規定,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玉都公司。嗣玉都公司
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2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103頁),故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而言,
已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6月4
日始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生南路派出所,於93年6月
14日對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暨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
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聲
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
訴人,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復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
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已
失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能。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上訴人因系爭支付命令對其
失效而
難認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之一,自不受系
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云云,尚乏所據。
㈡系爭確認書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
力,同法第353條亦規定甚明。故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
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
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認書影本1紙,欲證明玉都公司確有向
蔡玉芳借款2,100萬元、上訴人確有擔任玉都公司連帶保證
人等節,惟系爭確認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系爭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據自由心證斷定其證
據力。經查:
①系爭確認書上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
左列事項如后:一、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
為2,100萬元。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
債務。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
息。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
有退票或拒絕往來記錄者。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
K2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連
帶保證人王秀琴。」等內容,其上並有「玉都營造有限公司
」、「王秀琴」之印文及「王秀琴」之署名等情,有系爭確
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觀諸系爭確認書上2處「王秀琴
」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分別於另案之102年3
月22日民事限期
起訴狀、102年3月18日民事
抗告狀、102年3
月22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於本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
之「王秀琴」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85頁、第89頁、第90頁
、本院更㈠字卷第10頁、第66頁反面),其筆劃運勢、特色
,以肉眼觀之均無二致;另證人蔡玉芳於原審證稱:系爭確
認書為伊繕打,係因玉都公司需要資金,由上訴人出面向伊
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了保障債權,於92年間在玉都公
司之辦公室簽署,將系爭確認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其上
玉都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均由上訴人本人
親簽親蓋,當天是
伊和被上訴人一起上台北,由被上訴人拿系爭確認書上樓至
玉都公司辦公室要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平常的簽名就是如
系爭確認書上所示;玉都公司如需要資金,會由上訴人打電
話給伊或被上訴人,告知需要的數額,由伊去籌錢匯款或開
立被上訴人的支票給玉都公司,系爭確認書上之金額,是在
系爭確認書繕打之前伊和上訴人對帳確認的,伊約自90、91
年間開始借款予玉都公司,每次借錢都是短期借借還還,次
數非常頻繁,最後大家算的錢就是系爭確認書上的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再者,蔡玉芳執系爭
確認書聲請原法院對玉都公司、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
准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3月26日送達玉都公司登記地址
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6,並由受僱人收受送達
,既如前述,且上訴人
自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前開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地址為其住所,且有家
人居住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則身為玉都公
司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
記載之債權,及其附件(含系爭確認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
77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則身為玉都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對據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確認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衡情當會
提出異議,而不會任由系爭支付命令就此確定,然上訴人並
未為之,直至蔡玉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其為強制執
行後,於原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02738號執行事件中,方於
100年11月15日為異議(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更㈠字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顯見其於93年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記
載其與玉都公司應向蔡玉芳清償2,100萬元本息之事,並未
爭執。況且,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含系爭確認書)後
,曾於94年3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寄發記載玉都公司就其所
承攬之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工程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告知
工程款結算事宜等內容之律師函,此有94年3月30日文律字
第006號律師函節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觀諸該律師
函之記載,副本尚寄送予蔡玉芳,是被上訴人抗辯若玉都公
司對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獲償,即可用以清償對蔡玉芳之
債務,故始寄送律師函副本予蔡玉芳以告知玉都公司有在處
理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反面),衡情
尚
非無據。綜酌上情,堪認系爭確認書確係因證人蔡玉芳結算
其與玉都公司間之借款債務而生,並經上訴人確認系爭確認
書上之借款數額後簽名、蓋章於其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確認書上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案卷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並不符
,顯見系爭確認書並非真正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3頁
反面)。
惟查,公司對外使用之印章並無限制只有一套,觀
諸玉都公司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
卡(見原審卷第115頁),其上之印文,即與玉都公司登記
卷宗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2頁)明顯不
同,故縱使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印
文不同,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確認書定係偽造。又蔡玉芳於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雖與被上訴人利益關係確屬一致,惟
不得以此即否認其證人之適格,另其雖證稱:系爭確認書記
載之2,100萬元其中有3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錢,其中1,800
萬元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上訴人既已
與蔡玉芳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2,100萬元,即
肯認2,10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於蔡玉芳與玉都公司之間,至於該
2,100萬元之來源為何,是否全為蔡玉芳自有資金,均不影
響或改變借款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蔡玉芳為系
爭債務之
利害關係人,其所證述之借款金額與系爭確認書上
不同云云,及質疑蔡玉芳於90、91年間之借款時點年紀尚輕
,無出借鉅款能力等節(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0頁正反面、
第151頁正反面),均無從認定蔡玉芳之證詞確屬偏頗虛偽
而不可採。
②此外,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之支票帳戶,係玉都公司使用之支
票帳戶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8頁),且有
玉都公司前開帳戶印鑑卡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另玉都公司確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
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
一節,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參以玉都公司
資本總額為1億元,上訴人出資額為8,400萬元,並為玉都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一情,有玉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玉都公司登記
案卷查閱
無訛,上訴人對於其實際負責玉都公司業務一節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顯見玉都公司應係由上訴人
實際經營;則系爭確認書上所載前開支票、工程資訊等玉都
公司內部資訊,應係上訴人提供予蔡玉芳由其繕打於上,否
則蔡玉芳應無從知悉。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
公司之法律顧問,而蔡玉芳曾為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助理,故
有機會知悉系爭確認書上所載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工程資訊
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7頁反面),並舉原法院83年度
訴字第16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
師函節本為證(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0頁、第119頁、第120頁
)。惟查,被上訴人曾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而蔡玉芳原
係被上訴人中壢辦公室助理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惟究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定當知悉
所有玉都公司內部事項;
前揭上訴人所舉原法院83年度訴字
第163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
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9頁、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3年間,於
玉都公司與訴外人立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民事
訴訟事件中,擔任玉都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及於92年間擔任
上訴人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惟尚難推
論被上訴人或蔡玉芳對於玉都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帳號、
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
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等情絕對知情;另上訴人
所提出之94年3月30日文律字第006號律師函首頁(見本院更
㈠字卷第60頁),內容雖有關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
運新莊線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事宜,惟該律師函寄發之日期,
係在系爭確認書繕打日期92年9月15日及蔡玉芳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後,是無從認定系爭確認書上之玉都公司承攬
工程事項,在系爭確認書繕打之時,即為被上訴人或蔡玉芳
所明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③又被上訴人提出由玉都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審卷第96頁
至第100頁),主張係玉都公司為清償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之
2,100萬元部分而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上訴
人雖對系爭支票
形式真正不表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
但辯稱系爭支票係玉都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未填
載日期、金額之擔保性質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在
91至92年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利息,該紙支票未完
成發票行為,嗣被上訴人向玉都公司表示欲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換發2紙支票,故玉都公司始開立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返還玉都公司,嗣被上訴人表示將歸還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支票,並欲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再與玉都公司換發
支票,玉都公司始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蓋用玉都公
司大小章,但未填寫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然被上訴人於兩
造約定換票時,卻表示未
攜帶如附表編號3、4、5之支票到
場,而要求玉都公司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玉
都公司不疑有他,遂先行交付,
詎被上訴人事後仍未返還如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更自行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6
頁正反面)。惟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編號4、5所示
支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面額互不相符,甚且編號4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期93年1月13日(因有修改痕跡,其上蓋有上
訴人印文),晚於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期(即92年11月15
日、92年11月29日),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編號3所示
支票換發編號4、5所示支票,再換發編號1、2所示支票,已
難憑信。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既非執系爭支票請求清償,即令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故未完成發票行為等情
屬實,亦不足以否定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存在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匯款及
支票資料(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0頁至第176頁),與系爭支
票面額難以
勾稽,且上開匯款及支票資料,上訴人前曾於原
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事件提出,為其所自陳(見
本院重上字卷第179頁反面),此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宗第53頁至第117頁亦明,於該執行事件中,上
訴人既從未主張其尚有擔保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中未能收回之
事,實難認系爭支票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有何關聯。此外,
系爭支票雖均未經提示,且其背面均有被上訴人之
背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68頁反
面),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背書之連續,固係用以認定
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尚不得據以論斷實體上之原因關係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之借款係由伊而
來,一開始玉都公司是向伊借款,後來才改向蔡玉芳借款,
故蔡玉芳要求伊於支票上背書同負其責等情(見本院更㈠字
卷第105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總計雖僅有1,203萬5,000元(164萬5000元+208萬元+400
萬元+350萬元+81萬元=1,203萬5,000元),惟上訴人既抗
辯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之用等語,蔡玉芳並證稱該2,100萬元
借款係陸續借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則該2,100
萬元債務縱未全數開立支票擔保,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
系爭支票總金額並非2,100萬元,質疑被上訴人之主張,亦
無可採。綜觀上情,即令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存在上訴
人所指瑕疵,亦不
足憑以推翻系爭確認書內容之真實性。
④綜上,系爭確認書應為上訴人親自代表玉都公司簽署,並以
擔任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名其上,確為真正,上訴
人抗辯系爭確認書非屬真實云云,
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2,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
、第2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業經蔡玉芳讓
與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
頁反面),並有蔡玉芳於100年12月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中壢
興國郵局第1349號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6至1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蔡玉芳本於系爭確認書
所生之債權。
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確認書既為真正,並由上訴人以玉都
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確認書上,系爭確認
書上之玉都公司2,100萬元債務復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照系爭確認書針對其上記載之2,10
0萬元債務與玉都公司連帶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據。末查,
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
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之工程款債權,經訴外人
黑石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92年11月13日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玉都公司收取及禁止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對玉都公司清償前開工程款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39頁反面),則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
約定,全部債務於92年11月13日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併請
求上開2,100萬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復按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
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且依同
法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玉都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
應與玉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經核僅係敘明上訴
人與玉都公司間具有連帶給付關係,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玉都營造有限│臺灣銀行│92年11月15日 │164萬5,000│AE0000000 │見原審卷第96│
│ │公司 │營業部 │ │元 │ │頁 │
├──┼──────┼────┼───────┼─────┼─────┼──────┤
│ 2 │ 同上 │ 同上 │92年11月29日 │208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97頁│
│ │ │ │ │ │ │ │
├──┼──────┼────┼───────┼─────┼─────┼──────┤
│ 3 │ 同上 │ 同上 │92年 │400萬元 │AD0000000 │同上卷第98頁│
│ │ │ │ │ │ │ │
├──┼──────┼────┼───────┼─────┼─────┼──────┤
│ 4 │ 同上 │ 同上 │93年1月13日 │350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99頁│
├──┼──────┼────┼───────┼─────┼─────┼──────┤
│ 5 │ 同上 │ 同上 │(空白) │81萬元 │AE0000000 │同上卷第100 │
│ │ │ │ │ │ │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