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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參萬柒仟 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 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15萬0,500元(下稱系爭債 務),經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以下逕稱其姓名,合 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7萬5,250元,屢為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鄭吉雄居間 溝通,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及鄭榮讚之同意,由歐耀 北於民國88年5月間提供其子即訴外人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至000地號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移轉登記予鄭榮讚之子鄭順吉名下之方式, 代物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既已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其抵償之數 額仍待日後土地變賣結算後,始能確定,在尚未結算前,無 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本院前審、更(一)審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更 (二)審則認定系爭土地已代物清償部分債務(即抵償173萬6, 000元,系爭債務尚餘1,841萬4,500元未為清償),因而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審先位之訴,鄭榮聰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外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應各給付503萬7,625 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二) 審判決廢棄發回,是本院應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為審理。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二卷第48頁): (一)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 爭債務,並簽立債務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 :「原歐德建設(股)公司以後列支票向台端等借款,本人等 願自即日起承擔前述債務,並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台端等收 執,恐口無憑,爰立此書,此交鄭榮讚、鄭榮聰先生收執」 ,復開立本票13紙,現由鄭榮聰保管中,有系爭切結書、本 票影本、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3-7頁、 原審卷第61頁)。 (二)歐耀北提供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移轉登記為鄭順吉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歐德公司之系爭債務後,今仍未 清償,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3萬7,625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即為兩造 是否達成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系爭債務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歐德公司積欠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 20日共同承擔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開立 本票共13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系爭切結書、本 票13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7頁),可採 信。 (二)鄭吉雄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歐耀北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 債務: ⑴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為董事長,其執行業務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 議。 ⑵經查,歐耀北於88年5月28日、88年6月21日,將其子歐世 欽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21頁)。復參諸證人鄭吉雄證稱:伊與歐耀北協商以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鄭順吉名下之方式,用以抵償系爭債務 ,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而鄭順吉具有自耕農之身分, 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5頁),以及 證人鄭榮讚證稱:歐耀北與鄭吉雄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 爭債務,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 記在鄭順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鄭吉雄確 係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與歐耀北協商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 債務。 ⑶上訴人於88年5月間之董事長係鄭陳阿美,有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42-55頁),是 於斯時鄭陳阿美始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債 務之清償事宜,且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始對上訴人 發生效力。是以,證人鄭吉雄固證稱:上訴人之董事長鄭 陳阿美係伊之配偶,公司實際由伊負責,有權代表上訴人 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5頁背面、更一卷第98頁), 但與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且核諸證人鄭吉雄復證稱 :歐耀北提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時,伊無法代表上 訴人,仍須經股東會決議;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伊及鄭 榮讚、鄭榮聰及被上訴人在場,當時大部分係鄭榮聰在經 營,伊與鄭榮讚並無實際決策權;伊與歐耀北達成以系爭 土地代物清償之協議,仍須與鄭榮聰、鄭榮讚討論等語( 見原審卷第72-74頁、本院更一卷第108頁背面);以及證 人鄭榮讚亦證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鄭榮聰,伊與鄭 吉雄在公司均無職務,但有幫忙一些業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足認鄭吉雄自任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歐耀北協 商代物清償時,鄭吉雄明知斯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鄭 榮聰,自己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其與歐耀北所達成 之協議尚需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鄭吉雄 與歐耀北所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要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三)鄭吉雄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歐耀北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未經 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 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鄭吉雄代表上訴人與歐耀北協商以 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業經鄭榮聰、鄭榮讚事後同意云云 ,惟鄭吉雄本無權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鄭吉雄個人與 歐耀北達成之代物清償協議,尚須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 承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0頁),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並未召集股東會決議承認鄭吉雄 之無權代理行為,業經證人鄭吉雄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110頁背面),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而證人鄭吉雄固然證稱與歐耀北協議後,有與鄭榮聰、鄭 榮讚討論,鄭榮聰、鄭榮讚並無意見,可認有同意云云( 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背面),然斯時除 鄭榮聰列名董事外,鄭榮讚、鄭吉雄之股份係登記為等 之太太、子女,業據證人鄭榮讚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55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鄭吉雄縱然事後有告知鄭 榮讚、鄭榮聰其與歐耀北間之代物清償協議,渠等三人並 非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機關,本無權承認鄭吉雄之無權代理 行為。況上訴人否認鄭吉雄事後有將代物清償乙事告知鄭 榮聰,並稱鄭吉雄曾口頭告知鄭榮聰有移轉系爭土地至鄭 順吉名下一事,然當時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債務有何 關連(見本院重上卷一第69頁),此情並據證人鄭榮讚證 稱:鄭榮聰不知情,係鄭吉雄與歐耀北談定,表示欲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鄭吉雄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54頁),則鄭吉雄表示事後有將與歐耀北間之協議告知鄭 榮聰、鄭榮讚,渠二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云 云,尚難採信。 ⑷又證人鄭吉雄證稱於98年因分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時,有於分產會議中提及代物清償一事,鄭榮聰、 鄭榮讚均同意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9頁),然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目的在於分配上訴人家族之事業,即上訴人與 枕頭山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頂公司)間股份互換之事宜 ,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0頁), 復佐以證人即鄭榮聰三人之表弟吳春強亦證稱:系爭協議 書係關於表哥家族分家業之事,係三位表哥要處理家業所 作之協議,協議書三方之協議過程斷斷續續,有時會集合 討論,集合討論時係在上訴人公司內,有鄭榮聰、鄭榮讚 、鄭吉雄、黃議員及伊在場,係討論上訴人與山頂公司如 何換股,印象中未曾聽聞鄭吉雄提過歐耀北過戶系爭土地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則鄭吉雄證稱於 分產會議中有討論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再審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係記載「前以元凱 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 前由歐耀北、歐亮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 擔切結書及本票十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此債權 如因甲(即鄭吉雄)、乙方(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 宏資產或現金抵債無論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 (即鄭榮聰)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 ,無論金額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 十之比例額」(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若同意以系爭 土地抵償系爭債務,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鄭榮 聰不能再追討系爭債務,是依上開約定之記載,要難認上 訴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情。復參諸證人即 擬具系爭協議書之代書簡錦聰證稱:協議書係在伊處所寫 ,再由當事人傳閱,如需修改會告知伊進行修改,定稿後 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始簽名,簽訂協議書係因上訴人之家族 就公司之股權為交換,一併處理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 伊記憶中當時並不清楚有無取得資產,所以記載「如」一 字,且係經當事人看過要求後伊記載「如」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佐以證人鄭吉雄亦證稱:協議書第4條第4 項所載「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係鄭榮聰要求記載,所指 與系爭債務係同一筆(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8-169頁、更 一卷第109頁)等語,則縱於分產協議過程中,鄭吉雄有 告知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一事,仍可認鄭榮聰並不同 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況鄭吉雄、鄭榮聰、鄭榮讚 當時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合計持股比例高達92%,有股 東名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131頁),然鄭吉雄、 鄭榮聰、鄭榮讚三人間之私下協議非可與上訴人召集之股 東會等同視之,非屬上訴人股東會之決議,鄭榮讚、鄭榮 聰縱算有事後同意,仍非屬合法之承認,更遑論鄭榮聰已 否認有同意代物清償一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鄭吉雄、鄭榮聰、鄭榮讚三人有同 意代物清償云云自無可取。 ⑸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協議書乙方代表歐寶珠於98年7 月31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甲、丙方 代表人鄭陳阿美及鄭榮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 轉登記手續(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5-48頁),而鄭榮聰於同 年9月15日回函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變現,亦可認上訴人有 承認代物清償協議云云,惟鄭榮聰上開回函係表示系爭土 地欲分配予丙方之持分,其價值遠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對丙 方之債務,為避免應抵償多少債務生有爭議,因此要求將 系爭土地直接變現,以出售之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毋庸 辦理持分過戶,清償不足部分,丙方將向被上訴人追討等 語,有宜蘭西後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重上卷一第138-140頁),益徵鄭榮聰確無同意以系爭土地 抵償系爭債務,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 ⑹而審酌鄭吉雄為歐耀北之親家,業經鄭榮讚證述無誤(見 原審卷第56頁),鄭吉雄與歐耀北協議清償之債務範圍尚 且包含鄭吉雄個人之債權5,892萬7,026元,歐耀北除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鄭順吉所有外,另於88年6至8月間,將 坐○○○鄉○○段○○小段000-43、000-45、000-4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9/10及同小段000-15、000-1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移轉予鄭順吉;將坐落同小段000-9、000-11 地號土地過戶予鄭吉雄五子鄭超勤等情,業經鄭吉雄證述 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5頁),並有異動索引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72-124頁),且歐耀北自陳所積 欠鄭吉雄個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 92頁背面),足認鄭吉雄證稱系爭土地已抵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債之關係已消滅乙節,要屬附合被上訴 人之說詞,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為擔 保系爭債務所開立之13紙本票,迄今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鄭榮聰持有中,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 86頁背面),倘系爭債務業已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迄今仍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紙本票, 而仍留存於上訴人處。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以系 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達成合意,不生清償之效力,堪值採 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3萬7,625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兩 造間既無代物清償之合意,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共同承擔系爭 債務(共2,015萬0,5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 第13頁),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 基此,上訴人請求歐耀北、歐亮宏各給付503萬7,625元(共 1,007萬5,250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26日(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0-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耀 北、歐亮宏應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均加計自99年 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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