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柯賢吉
林建旭
林建伸
黃詩嘉
闕進益
蕭志恆
蕭又誠
蕭琬如
廖信華
陳坤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吉
被
上 訴人 潘勇八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參加人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柯達公司)係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簽立「土地返還登
記
請求權讓與證書」(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9頁,下稱讓與證書
),將柯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因
上揭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02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
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
開新攻擊方法,應予准許。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柯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嶐嶐小段52、52-1、53、54、54-1(於96年3月1
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54-8、54-9地號)、54-4、54-7、55、56
、57地號(以下合稱委購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則以地號
稱之),並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
嗣於本院主張柯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及借名登記之
法
律關係存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3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柯達公司之股東,柯達公司委請被上訴
人於78年6月10日出名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
買賣契約,買受
委購土地,並借用其名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柯達公司並已
給付第1、2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0萬元予該祭祀
公業,嗣因該祭祀公業拒不辦理委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
由被上訴人對之起訴而於94年2月14日取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後
,始於同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再於同年9月15日將委購土地中除52-1、54、54-1(含於96
年3月1日分割新增之54-8、54-9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地號
土地外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達公司指定之股東即兩造或
各股東指定之
第三人,至系爭土地則因其上尚有三七五租約而
暫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股東。柯達公司於94年間已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契約關係,並於100年間終止委
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嗣再於102年12月3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等
情,依
民法委任、
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出資所購買,伊與柯達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委任或借名契約存在。倘認伊與柯達公司間就系
爭土地有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該契約關係亦因違反78年間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
而無效,柯達公司無從讓與無效之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不得據以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查柯達公司股東蕭清連(即上訴人蕭志恆、蕭又誠、蕭琬如之
被
繼承人)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就委購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蕭清連及被上訴人
於78年6月10日又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
書(下稱系爭補約),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取得對上開祭
祀公業請求移轉委購土地所有權登記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於同
年7月11日登記為委購
土地所有權人,
旋於同年9月15日將除系
爭土地外之委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柯達公司股東即兩造
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系爭土地則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追加
補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8
、110-123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柯達公司
委請被上訴人購買及借名登記其名下,柯達公司已於94年間及
100年間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及
委任契約關係,並讓與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予上訴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柯達公司委任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為其所有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曾擔任祭祀公業呂萬春監事主
席之呂仁祥、仲介人簡炎煌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其中呂仁祥
證稱:伊知道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是簡炎煌,是柯達公司董
事長柯賢吉出面跟伊等洽談,而由蕭清連與伊洽談土地價格,
買主是柯達公司,當時柯達公司正因開發福隆地區土地而收購
土地,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之委購土地正位於該公司已經收購
土地之中間,故柯達公司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洽談整合土地,祭
祀公業呂萬春是將土地出售予柯達公司,之後因柯達公司所申
請之高爾夫球場執照尚未核准,所以就由蕭清連出面代表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復因蕭清連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
,才會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買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8頁,第291-292頁);證人簡炎煌證稱:柯達公司要建高
爾夫球場,已經購買委購土地周圍約100多公頃土地,因柯達
公司要伊幫忙,伊就去調閱地籍圖,知道委購土地為祭祀公業
呂萬春所有,所以伊與柯達公司董事長柯賢吉與其他股東陳坤
明、蕭清連、林忠恩、廖信華以及被上訴人多次商議價格,講
好後伊再去跟祭祀公業呂萬春洽談買賣事宜,大部分股東都有
去看過土地,之後其等討論由蕭清連代表柯達公司與祭祀公業
呂萬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是柯達公司要買,故承諾要提
撥每甲地10萬元勞務
報酬給伊,而由蕭清連代表出具原審被證
8之承諾書,之後柯達公司亦給付仲介費伊,被上訴人並未給
付伊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2頁)。證人呂仁祥、簡炎
煌所證述委購土地之緣由與經過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系爭
土地皆為有三七五租約之田地(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第127
-1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當時有效
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由具自耕農身分者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而其當時具自耕農
身分等情,
堪認證人呂仁祥、簡炎煌之證詞應屬可信,亦
足證
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先委由股東蕭清連出面締約購買委購土地
,嗣因當時
法令,僅能由具自耕農身分者承受,故委由具自耕
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出名簽定追加補約書之事實,應為可取。次
查系爭買賣價金第1期款500萬元及系爭補約簽訂時所交付之第
2期款150萬元
暨尾款914萬5866元,均由柯達公司支付,亦有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2年7月1日一民
生字第00062號函檢附之柯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78年6月間之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 2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支
票影本6紙(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在卷
可稽,而兩造對於蕭
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呂萬春祭祀公業代表人所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內載支付第一期款400萬元之支票及另一筆支付100萬
元價金之支票係由蕭清連帳戶兌現亦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2年7月3日華復存字第1020000179
號函檢附之蕭清連支票存款帳戶77年7月至9月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雖兩造對於蕭清連上開帳戶
之資金來源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買賣價金並非柯達
公司支付,
惟蕭清連上開帳戶於77年9月1日兌現400萬元、100
萬元之前一日分別匯入3筆200萬元之金額,有上開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
可參,該匯入蕭清連帳戶之資金來源雖因年代久遠,且
蕭清連已過世,而無從查悉,然審諸蕭清連之
繼承人即蕭志恒
、蕭又誠、蕭琬如均不爭執係柯達公司出資,佐以證人呂仁祥
、簡炎煌上開證詞,並
參酌買賣價金中之第二期款及尾款皆由
柯達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該400萬元及100萬
元之款項係由柯達公司提供股東蕭清連資金來源,尚屬可取。
而被上訴人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被上訴人給付914萬5866元
之同時,將委購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4年1月19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下稱第604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該案律師費用係柯達
公司所支付
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該案判決書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06頁、卷一第20-22頁)。益證系爭委購土地確係
由柯達公司所出資購買,僅委由被上訴人代表訂定買賣契約及
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再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股東會,
決議「1.呂萬春土地繳付尾款,以法院判決書確定,並與呂萬
春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春桂先生,擇日在法院辦理交款。2.信託
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
‧。4.支付呂萬春祭祀公業之款項前,應請律師擬一份經由各
股東所同意之協議書,以茲遵守。6.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
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暫定),
共計13,998,466元。」,被上訴人有出席該股東會,參與決議
,就上開決議並未表示
異議,亦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
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25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委購
土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9月15日,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
將委購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各股東
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已如前述,在在足證被上訴人與柯達公
司間就委購土地確存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係柯達公司委請被上
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雙方存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
洵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蕭清連與祭祀公業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
復於
78年6月5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移轉予伊,伊因而於
同年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定系爭補約書,承認該祭祀公
業與蕭清連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故伊為買賣標的土地之買
受人,並非受柯達公司委任,出名為買受人,第604號確定判
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委購土地之買受人,並舉
債權讓與書、系
爭買賣契約、追加補約書及第604號判決為證,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而核其上蕭清連印文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追加補約書
上蕭清連之印文均不符,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
,自難憑信。至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為蕭清連(見原審
卷一第15-16頁),系爭追加補約書所載買方則為蕭清連與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60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出名買受人,但
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購買委購土地,被上訴人
又始終不能證明其有實際出資購買委購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據
上開證據資料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柯達
公司股東為確認公司借名登記之土地,於79年12月31日所立之
切結書中參、已完購土地但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細中(見
原審卷一第71-73頁),並無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柯
達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然查系爭委購土地雖於
78年間訂定買賣補約,惟旋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生履約爭執,
並由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被上訴人
給付914萬5866元之同時,將委購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且遲至94年1月19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立
切結書時,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完購
程序,故未載明於切結書中,亦與常理相符,尚難以此
遽認系
爭土地非柯達公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辯稱
:上開94年3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第6點所謂「已承諾佣金4,852
,658元」,係指被上訴人需依94年3月4日前已簽立之三份協議
書,支付已承諾佣金,始能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上開佣金已超
過系爭土地價值,可見柯達公司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然查,該股東會議紀錄第6點全文為「6.預定
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
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核僅為柯達公司
預計支出之金額,並無可資判認柯達公司有同意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由該股東會議另於7、8點決議「7.
公司目前帳目餘額為2,156,242元加應收款項1,248,200元,共
計3,404,442元。」、「8.予(預)定增資每股150萬元,增資
日期另行通知。」等內容,益證第6點決議僅為公司資金之決
議,無從據以認定柯達公司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復辯以:94年10月14日開會通知(見原審卷
一第106頁)載明:「一、本次會議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開會之
決議要點,現已全部依照決議事項之達成報告。三、潘勇八股
東信託名下之土地已全部移轉完成。四、呂萬春祭祀公業,尾
款已全部付清(共十筆土地),並完成七筆土地移轉給各股東
所指定之姓名(有三筆三七五減租除外)。」等語,已明確記
載系爭土地
無庸移轉登記云云。然依上開記載,僅堪認被上訴
人業已將委購土地中之7筆土地移轉至其餘股東所指定之人名
下,另有3筆三七五減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尚未移轉至其餘股
東所指定之人名下,自
難認柯達公司已
免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況由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另補充之第
1點記載「有關呂萬春土地之三七五減租處理情形:除繼續以
正常管道進行外,亦可和當事人談價錢,將建物買回來,以塗
銷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建物約六十坪,以總價六十~兩百萬之
間,進行洽談。」(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亦可知柯達公司
係規劃先行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塗銷後,再進行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被上訴人得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柯達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購買委購土地,
及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就系爭土地乃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
約,既屬有據。則柯達公司於94年間、100年間終止雙方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依終止後
回復原狀及利益第三
人契約之規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所指定之人,則其於被上訴人拒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時,
再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並於本件訴
訟中由上訴人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讓與通知(見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789號卷第76-89頁),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
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柯
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且柯達公司於94年3月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其對於伊之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不得再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關於耕地之買賣,承
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
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
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
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
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
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而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
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
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係由柯達公司出資購買,並
委由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買方而以借名登記關係
將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情為賣方所知悉,已如前述,
形同買賣雙方具體約定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亦非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故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柯達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係本於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
而依前所述,柯達公司係因蕭清連不具自耕農身分始委請被上
訴人出名購買包括系爭土地之委購土地,成立委任契約,雙方
並預期於未來法令關於自耕農或私法人承受農地之限制規定廢
止,可得移轉予柯達公司或其他股東時,再為移轉處分,此由
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立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及嗣
於94年3月4日柯達公司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內容(同上卷第24-2
5頁)足證。參以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管理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益見柯達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將之作為其他非農地之使用。則依前揭
裁判說明,尚難認柯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
約有何迂迴以達成法令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要
非可取。末查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間廢止,雖柯達公司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規定,仍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惟其自然人股東並
非不得承
受農地,則柯達公司於94年間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之股東會決議),及
於100年間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除被
上訴人股東持分外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餘股東即上訴人(
同上卷第178-180頁之律師函及回執),亦符合民法
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規定,此項給付於土地法第30條廢止後既不生違反法
令
禁止規定之效力,即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故上
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受讓柯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89頁之讓與證書),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
送達(同上卷第83-84頁)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後,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以柯達公司
之轉讓行為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主張債權讓與,
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附表: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 上訴人│ 應有部分│
├───┼───────╫────┼─────┤
│柯賢吉│ 7分之1 ║ 林建旭│ 14分之1 │
├───┼───────╫────┼─────┤
│林建伸│ 14分之1 ║ 黃詩嘉│ 21分之1 │
├───┼───────╫────┼─────┤
│闕進益│ 7分之1 ║ 蕭志恆│ 21分之1 │
├───┼───────╫────┼─────┤
│蕭又誠│ 21分之1 ║ 蕭琬如│ 21分之1 │
├───┼───────╫────┼─────┤
│廖信華│ 7分之1 ║ 陳坤明│ 2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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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