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祝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
宇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祝文宇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山林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僑果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於給付
時,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時將如後附表所示之建物
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起
訴主張:伊前投資興建地上10樓、地下3樓之「合江超級市場
」住商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83年8月4日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下合稱
甲山林公司等2人,或以甲山林公司、祝文宇分稱之)簽立委
託銷售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合約),委託甲山林公司辦
理系爭大樓房屋銷售企劃等業務,並由祝文宇擔任該公司之連
帶
保證人。又伊於前述委託時,另與甲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大樓地下
1樓商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2(約163.88坪),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出售予甲山林公司,伊同意甲山
林公司買受之建物部分,於共同銷售結案後,得將全部對外銷
售商場之1/2總銷售額依平均實售單價換算坪數辦理換約,即
變更名義由承買戶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
嗣甲山林公司雖將系
爭建物全部出售,然其中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1戶承買戶(下
稱系爭21戶)因違約而遭伊
解除契約,依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
第3項第3款約定,甲山林公司應承受該21戶對伊之權利義務,
經扣除上開承買戶解約遭伊沒收之金額1/2後,甲山林公司等2
人尚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承買戶應付而未付之買賣價金合計1,16
9萬2,875元。為此依前述委售合約、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僑果公司1,0
33萬2,875元本息(即系爭21戶總價合計1,628萬2,875元-系
爭21戶原繳價金合計1,190萬元之1/2即595萬元),並駁回僑
果公司其餘之請求(即1,169萬2,875元本息-1,033萬2,875元
本息=136萬元本息)。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及發回,其中:有關原審
判決駁回僑果公司上開136萬元本息請求之100萬5,000元本息
部分,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事件中已不再為請求
,而減縮其上訴範圍,僅請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其35萬5,000元本息(即136萬元本息-100萬5,000元本息)。
另有關原審判命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僑果公司1,033萬
2,875元本息中之455萬2,938元本金【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21戶之編號3、4至5、14至15、18至21等9戶總坪數1/2,
計27.935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單價26萬2,500元/坪≒733萬
2,938元)-(前開9戶原繳價金556萬元之1/2即278萬元)=
455萬2,938元】,及甲山林公司等2人
抗辯為前開本金給付之
同時,僑果公司應將上開9戶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公
司部分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判決准許,並駁回僑
果公司就上開455萬2,938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兩造前述範圍之上訴而確定
(前開附表編號3、4至5、14至15、18至21等9戶,下稱已確定
9戶),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即本件審理範圍僅
餘兩造前開附表編號1至2、6至13、16至17等12戶(下合稱系
爭12戶或分稱其編號)之應付而未付價金613萬4,937元(即〈
1,033萬2,875元-455萬2,938元〉+35萬5,000元;下稱系爭
未付價金)本息之爭議】。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
不利於僑果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山林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僑果公司35萬5,000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山林公司等2人之上訴
駁回。
甲山林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雖約
定承買戶有「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應無
條件承受客戶對僑果公司之權利義務。
惟兩造嗣為解決承買戶
於甲山林公司
承攬期限內發生退屋或
退票等解約情事,曾另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承買戶於「地下室完工收款
前」有違約時,由甲山林公司承受承買戶之權利義務。已取代
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12戶解約時點均
發生於地下室完工收款之後,甲山林公司無須承受上開承買戶
之權利義務。且僑果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10、11、13
、16等6戶之解約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不生解約效力;編號9、
17等2戶
非承買戶違約,而係僑果公司與該買戶
合意移作他戶
價金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均無前開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款之
適用;另編號2、6至7、12等戶,僑果公司尚無權請求甲山林
公司一次付清價款,伊等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
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
利於甲山林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僑果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僑果公司之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㈣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99頁
):
㈠僑果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大樓,於83年8月4日委託甲山林公司辦
理系爭大樓房屋銷售企畫等業務,並簽訂系爭委售合約,且由
祝文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僑果公司依系爭委售合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建物之1/2(約163.88坪),以每坪26萬2,500
元售予甲山林公司,雙方因此另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委售
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11頁)。
㈡兩造嗣復簽訂系爭協議書內載:雙方經協議同意有關臺北市合
江市場代銷企劃合約書,增列說明條款如后:增列說明第6
條第1項條款1-1,條款內容:「乙方(即甲山林公司)於前項
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凡
本約承購戶有
退屋或退票等解約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以扣除沒收款後之實
際銷售額向甲方(即僑果公司)承購房屋,例如承購戶繳款至
10%時,發生退屋或退票解約情事時,乙方以實際銷售額90%
向甲方承購房屋;承購戶繳款至12%時,發生退屋或退款解約
情事時,乙方以實際銷售額88%向甲方承購房屋。」除前項
條文加列於本約外,餘條文仍依甲、乙雙方約定事項生效。
甲乙雙方同意此協議視為代銷企劃合約之一部份等語。且該協
議書
所稱「代銷企劃合約書」即為系爭委售合約。有系爭補充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75頁、更㈠卷㈢第21頁正反面)
。
查僑果公司主張兩造前於83年間就系爭大樓簽訂系爭委售合約
,由伊委託甲山林公司辦理系爭大樓房屋銷售企劃等業務、祝
文宇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同時另與甲山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將系爭大樓之系爭建物1/2(約163.88坪),以每坪26
萬2,500元出售予甲山林公司,及甲山林公司買受建物部分於
共同銷售結案後得辦理換約,而變更名義由承買戶逕與伊簽訂
買賣契約。嗣甲山林公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售並辦理換約後,
其中之系爭12戶因違約而遭伊解除契約,甲山林公司等2人依
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應承受
渠等對伊之權利
義務,扣除上開承買戶解約遭伊沒收金額1/2後,甲山林公司
等2人尚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未付價金合計613萬4,937元本息。
然為甲山林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僑果公司得否向甲山林公司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
未付價金?亦即: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取代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
第3項第3款之約定?⒉系爭12戶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中途發生
違約並取消合約」,而經僑果公司合法解除契約?⒊僑果公司
因此得請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㈡甲山林
公司等2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取代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之約
定部分:
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
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
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2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
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僑果公司前主張兩造於83年間就系爭
大樓簽訂系爭委售合約,由伊委託甲山林公司辦理系爭大樓房
屋銷售企劃等業務、祝文宇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同時另與甲
山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1/2(約163.88坪)
,以每坪26萬2,500元出售予甲山林公司,及甲山林公司買受
建物部分於共同銷售結案後得辦理換約,而變更名義由承買戶
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嗣甲山林公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售並辦
理換約後,該建物中之系爭21戶(即已確定9戶與系爭12戶,
合計21戶)因違約而遭伊解除契約,甲山林公司等2人依系爭
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應承受
渠等對伊之權利義務
,扣除上開承買戶解約遭伊沒收金額1/2後,尚應連帶給付伊
應付而未付價金合計1,169萬2,875元。因此依前述委售合約、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連帶前開應付而
未付價金本息。案經原審判決認定甲山林公司等2人就系爭21
戶,均應依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僑果公司該21戶應付而未付價金,惟其數
額應為1,033萬2,875元本息,因此為僑果公司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山
林公司等2人於上訴後,另抗辯兩造簽署前述合約後另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承買戶於「地下室完工收款前」有違約時由甲山
林公司承受承買戶之權利義務,已取代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
3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21戶解約時點均發生於地下室完工收款
之後,甲山林公司應無須承受上開承買戶之權利義務
云云。案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及發回,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6號經一部判決確定(即有關已確定9戶之應付而未付價金
爭議部分),並經該案於判決理由至詳細分析並認定:系
爭委售合約第6條,係有關僑果公司應付甲山林公司銷售企劃
費用部分之約定;同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則係規範
換約後承購戶如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該屋應如何處置
之問題;而所謂「換約後承購戶」係指買受原兩造所訂買賣契
約中由僑果公司將系爭建物1/2出售予甲山林公司部分之建物
。僑果公司與甲山林公司另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載稱:「
增列說明第6條第1項條款1-1,條款內容:『乙方(即甲山林
公司)於前項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凡
本約承購戶有退屋或退票等解約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以扣除
沒收款後之實際銷售額向甲方(即僑果公司)承購房屋』」例
如承購戶繳款至10%時,發生退屋或退票解約情事時,乙方以
實際銷售額90%向甲方承購房屋;承購戶繳款至12%(該案判決
誤載為88%)時,發生退屋或退款解約情事時,乙方以實際銷
售額88%向甲方承購房屋』」。然依證人張子平(即參與系爭
協議書擬議簽署之僑果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林世順(即參
與系爭協議書擬議簽署之甲山林公司總經理)於該更㈡案所為
之證述(見該更㈡案卷第73至76頁反面),可知甲山林公司買
受系爭建物1/2部分,既為買賣關係,僑果公司自不付其銷售
企劃費用,故該公司買受部分並不在系爭協議書適用範圍,此
為雙方共識。前述兩公司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僑果公
司擔心甲山林公司作假業績,故約定以地下室完工收款前為截
止時點,以保障僑果公司至少可以收到承買戶繳納之7%價款。
且依系爭委售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承攬期限內甲山林公司
應保證該契約訂購戶絕無退屋或退票等解約情事發生,倘因甲
山林公司因素致有上開情事發生,該公司無條件退還該戶已請
領之銷售企劃費用。而系爭協議書則約定由甲山林公司以扣除
沒收款之實際銷售額向僑果公司承購房屋,亦即毋庸退還該部
分已請領之企劃費用。可見原銷售企劃費用已遭調整修正,亦
足見系爭協議書僅在補充、調整系爭委售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
定,並無取代或限制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之意旨至
明。又依系爭委售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1
款等約定,可知僑果公司出售系爭建物1/2予甲山林公司後,
其與系爭建物之承買戶所簽買賣契約,其中
應有部分1/2係由
僑果公司直接出售,另1/2則係原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
部分,改由客戶與僑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委售合約第
13條第3項第1款所稱之「換約」),僅於結算時甲山林公司銷
售此部分價差利益即每坪超過26萬2,500元部分,仍分歸予甲
山林公司(此觀甲山林公司於83年11月2日向僑果公司請領銷
售企劃
報酬時,亦併請求該公司應給付其銷售系爭建物每坪超
過26萬2,500元應有部分1/2之價差1,060萬1,500元即明;見本
院更㈠字卷㈠第18頁)。故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
定系爭建物出售予承買戶後,倘已換約之承買戶有違約情事而
遭僑果公司解約時,甲山林公司應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僑果公
司所有權利義務,無異在回復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
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而就該承買戶契約之更改即「換約行為
」,附有「取消合約」(意為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於「取
消合約」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承買戶應有部分1/2,仍應回復
由甲山林公司買受。再參以甲山林公司因支付系爭建物1/2之
買賣價金而開立交付僑果公司收執之支票,該公司並未提兌,
並於代銷企劃完成及承買戶換約完成後,雙方另於83年11月24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載明僑果公司已將甲山林公司所繳價金無
息退還
無訛(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0至114頁)。如認系爭協議
書
乃在替代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豈非承買
戶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完工後如經僑果公司取消合約,甲山林公
司非但不負給付原約定承買系爭建物1/2價金之義務,並仍可
保有銷售此部分之價差利益,該解約所生不利益全歸由僑果公
司吸收,顯與系爭委售合約之真意不符,亦非
事理之平。因此
,甲山林公司等2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委售合約第
1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將其承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時點限
縮在「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云云,並
無足採。而後,再於該判決理由至,分就系爭21戶是否經
僑果公司合法解除契約,逐一認定僅已確定9戶及原判決附表
編號2、6、7、9、12、17(即除該附表編號1、8、10、11、13
、16外)等15戶部分,業經僑果公司合法解除契約;且系爭委
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山林公司應「無條件承受」該
客戶對僑果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係指承受原承買戶應承受之狀
態,故原承買戶因僑果公司減免之利益,甲山林公司自得繼受
之,此與
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為二事,是沒收款之扣減應
以已繳全部價金為據,
而非僑果公司實際沒收承買戶之價款;
另前開合法解除契約中之已確定9戶及原判決附表編號9等10戶
部分,僑果公司依約原須於承買戶繳付「銀行貸款」70%之期
款前,先辦妥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尚未辦妥預購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受之甲山林公司,且其移轉義務不能
免除
,則甲山林公司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據。餘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6、7、12、17等5戶部分,僑果公司依約尚不得請
求承受之甲山林公司一次付清購屋70%期款或該期款前之部分
比例價款。因此判決僑果公司依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及連帶保
證之關係,請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前述已確定9戶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9等10戶之應付而未付價金495萬6,813元之本
金乃正當,另甲山林公司就該部分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據
,僑果公司逾前述准許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為部分維持
原判(但另為同時履行之
諭知)、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嗣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有關該已確定9戶部分之上訴確定(
亦即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於僑果公司將已確定9戶之建物所有權
移轉予甲山林公司之同時,給付僑果公司455萬2,938元本金部
分告確定),乃詳如前述,並有本件前開歷審判決在卷
可按。
準此,有關系爭協議書是否取代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之爭執,既經本件前述部分確定判決(即原審判決及本
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一部判決確定)理由列為訴訟標
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成前開所述之判斷結果,經核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兩造亦無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
,則依首開說明,該判斷已於同一當事人間發生爭點效,兩造
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甲山林
公司等2人
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委售合約第13
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將其承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時點限縮
在「承攬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有違約,本
件尚未判決確定之系爭12戶解約時點均發生於地下室完工收款
之後,甲山林公司應無須承受上開承買戶之權利義務云云,自
無可採。
有關系爭12戶之買賣契約是否因「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
,而經僑果公司合法解除契約部分: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僑果公司就系爭建物與各承買戶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19條均約定:「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
商或辦理事項,以本約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
即以掛號信函通知對方更正。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遞送而致退
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見
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6頁反面)。僑果公
司主張有關伊與系爭12戶間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述約款
之適用,且依該條約定有關解除契約
存證信函之郵寄,應係採
發信主義,即以郵局第1次投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甲山林公司等2人則辯稱:有關各承買戶買賣合約第19條約定
,僅就「徵詢、洽商或辦理事項」有其適用,本件有關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包含在該條範圍內,且該條約定亦非改採發
信主義,是有關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之郵寄,仍應依民法之規定
,以受送達人收受信函始生效力云云。然
觀諸該條文義,並無
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外之涵義,且既載明須以書面方式為
之,並須以掛號信函通知對方,已屬慎重,則有關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解為包含在該條約定之範圍內,而屬「辦理事項
」之一。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
採
到達主義,惟此非
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自得合意以其他方
式認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是前述買賣契約或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既明文約定:「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
商或辦理事項,以本約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
即以掛號信函通知對方更正。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遞送而致退
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足
見僑果公司與承買戶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合意改採發信主義
,是渠等間有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以發信主義為判斷
是否生效之依據,如僑果公司已按承買戶簽訂時於其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之地址,付郵送達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之日為準,不因
該承買戶實際有無收到該存證信函而有異。從而,僑果公司前
開主張,均可為採。再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所載「
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其中「取消合約」之用語,應
係指「解除契約」之意,甲山林公司等2人辯稱取消合約非解
除契約云云,顯係拘泥於文字而為解讀,亦無可取。
㈡次就僑果公司主張系爭12戶違約未繳足價金經伊解除契約在案
是否合法,分論如后:
⒈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承買戶林麗玉部分:查林麗玉與僑果
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
○里○鄰○○街○○○巷○號5樓」,又僑果公司主張林麗玉未依約
繳交領取使用執照期款及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構成違約,
,因此按上開地址,於85年12月7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2236
號存證信函予林麗玉解除契約,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卷㈡第237頁),且為甲山林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雖其等抗
辯該存證信函付郵後因林麗玉「不在」未收受遭退回,而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依上前開說明,前述買賣雙方依雙方所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已合意僑果公司如按林麗玉簽
訂時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送達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即可認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郵局第1次投遞之85年12
月7日時已合法送達林麗玉,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因
該存證信函嗣因其「不在」遭退回而受影響,故甲山林公司等
2人辯稱僑果公司尚未對林麗玉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並無
可採。
⒉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承買戶王秋菊,編號6、7之承買戶羅
國棟,編號12之承買戶李慧芳,編號17之承買戶呂志宏部分:
查僑果公司主張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未依約繳納
代書費、規費、保險費等一切稅費,及未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
等情乃構成違約,伊因此於86年1月23日寄發臺北郵局第377號
存證信函予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解除契約,並經
王秋菊、羅國棟、李慧芳、呂志宏收受等事實,乃為甲山林公
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更
㈣卷第135、139至140頁),並有該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
存根㈡聯、送達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67
至72頁),
堪認前述建物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渠等「中途發生
違約並取消合約」,經僑果公司解除契約,而合法生效在案。
甲山林公司等2人雖辯稱其中編號17之承買戶呂志宏部分,依
僑果公司與呂宏志間之解除買賣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
呂宏志)有不得已之事由,經徵得甲方(即僑果公司)同意後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規
定解除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4頁),此
解除買賣契約書應屬制式記載,並非真實情狀,縱呂宏志有不
得已之事由,亦僅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動機,且既係徵得僑
果公司之同意而解約,顯為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自
難認
係呂宏志片面中途違約,而無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
所載「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依系
爭委售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
可知僑果公司出售系爭建物1/2予甲山林公司後,其與系爭建
物之承買戶所簽買賣契約,其中應有部分1/2係由僑果公司直
接出售,另1/2則係原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改由
客戶與僑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即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
第1款所稱之「換約」),結算時甲山林公司銷售此部分價差
利益即每坪超過26萬2,500元部分,仍歸甲山林公司取得。故
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系爭建物出售予承買戶後
,倘已換約之承買戶有違約情事而遭僑果公司解約時,甲山林
公司應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僑果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乃在回復
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而就該
承買戶契約之更改即「換約行為」,附有「取消合約」(意為
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於「取消合約」解除條件成就時,該
承買戶應有部分1/2,仍應回復由甲山林公司買受,已詳如前
述。
申言之,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乃規範已
換約之承買戶,如中途發生違約而經解除契約時,即應由甲山
林公司應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僑果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以回復
甲山林公司向僑果公司買受部分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故僅需
承買戶有中途違約之情事,而經僑果公司對之主張解除契約,
即屬相當。縱僑果公司事後為避免前開承買戶對違約解除契約
衍生爭執,而與呂志宏另簽署解除買賣契約書以資確認,其內
容既已表明係因承買戶之事由而中途解約,自可認已構成呂志
宏「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之情事,且僑果公司主張呂志
宏已繳納之價款於解約時業經該公司沒收,甲山林公司等2人
就此亦無爭執,依社會常情,自
堪認呂志宏之中途違約實屬明
確,否則呂志宏焉會於解約後未向僑果公司主張該款項之返還
?足見甲山林公司等2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8、10、13、16之承買戶黃金榮部分:查
黃金榮於83年9月18日與僑果公司就該附表編號8、10、13所簽
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里○○
鄰○○街○○○○巷○號2樓」(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4、310至
311、351至352頁);同日另就編號16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載地址為「同街『73』巷4號2樓」(見原審卷㈡第35
8至359頁),有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按。觀之該等同日
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其書寫字跡相同,應為同一
人所填寫,依該等契約書記載雖可認黃金榮似有二地址,一為
「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一為「
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然實際上
該二址僅巷道數字有異,其餘地址資料均屬相同,另聯絡之室
內電話亦屬相同,依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判斷,其一地址應為
他地址之顯然誤寫,實屬明確。再者,預售屋之買賣雙方於各
期款通知繳付等履約過程必多有接觸,前開地址之誤載衡情當
為渠等所發現,況臺北市○○區○○街實際上僅存在「73」巷
,並無「23」巷,且黃金榮之戶籍地址乃在「臺北市○○區○
○里○○鄰○○街○○巷○號2樓」,亦有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
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卷第93至
94頁)。準此,僑果公司主張黃金榮於前開房屋履約後期,因
未依約繳交領取使用執照期款及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構成
違約,因此按黃金榮所留存且非誤載之正確地址,即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於86年1月23日寄發臺北郵局第377號
存證信函予黃金榮解除契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大宗存證信函存根㈡聯、送達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52至57頁),佐參僑果公司主張黃金榮所買受之前述建物
歷時多年現仍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及伊已因黃金榮之前述違約
而解約沒收該4戶已繳價金,甲山林公司等2人就此並無爭執,
依情倘非僑果公司與黃金榮間確有前述黃金榮之中途違約而遭
僑果公司主張解約情事存在,否則黃金榮已繳納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計186萬元之價款且未解約,焉會長期任令該建物多年來
仍登記於僑果公司名下而未為任何請求?益證僑果公司於前述
時、地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確已按黃金榮上開簽約時所留存
且非誤載之正確地址為送達,並合法生效在案。故甲山林公司
等2人辯稱僑果公司尚未對黃金榮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⒋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承買戶李良志部分:查李良志與僑果
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
○里○鄰○○街○○○○號2樓」(見原審卷㈡第317頁),又僑果
公司主張李良志因遲付屋頂突出物完成工程期款及領取使用執
照期款,經伊於85年6月10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962號存證信函
予李良志解除契約,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見原審
卷㈠第65至66頁),然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投寄地址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
不符,該回執收信人所蓋用之印文亦非清晰,無從判斷是否確
為李良志本人用印簽收。而甲山林公司等2人抗辯僑果公司尚
未對李良志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僑果公司未能進一步證明上開
投寄地為李良志事後變更或另指定之送達地址,亦無如前述黃
金榮部分可認應係留存地址之巷道其一數字誤載所致,或另提
出其與李良志簽署解除買賣契約之任何書面或文書往來,自難
僅因僑果公司主張李良志所買受之建物現仍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或伊已沒收李良志之已繳價金,即認僑果公司確已合法解除
與李良志間之前述買賣契約。再僑果公司雖於103年6月11日另
委託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向李良志催告「須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剩
餘期款並完成銀行貸款等手續,否則期滿之
翌日,本公司與李
先生所定之合約即當然解除,不另通知,並將已繳納之價款悉
數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見本院更㈢卷第127至128頁
)。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
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
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然買賣契約之價金
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該買賣主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
出賣人未於前述請求權罹於時效前為該價金履行之合法催告及
解約意思表示,而係遲至時效業已完成後,始對買受人為催告
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可認該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是本件僑果公司對李良志之前
述價金請求權,既至遲於85、86年間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可行使
,然其卻遲未合法催告後解除契約,遲至該買賣契約之15年
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方於本件更㈢審程序進行中之103年6月11日
另委託律師發函對李良志為催告後解除契約,並進而於本件主
張該解約生效後另要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承受履行該承買戶
對僑果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有悖於誠信,而
認其契約解除權失效,不得行使。故甲山林公司等2人抗辯僑
果公司並未對李良志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核屬有據。
⒌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承買戶廖筱芬部分:查僑果公司雖主
張廖筱芬就其所買受之前開附表編號9建物有中途違約並經伊
解除契約云云,然就廖筱芬之中途違約情事,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為佐。且廖筱芬所買受之建物於其與僑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履約過程,原已於85年12月間完成該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申辦銀行貸款獲准在案,嗣於88年間始經廖筱芬以買賣為
由另移轉登記由僑果公司取得所有權,有該建物登記異動索引
可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86頁)。雖受理前開建物申貸之萬泰
銀行松江分行就該建物申辦貸款結果以96年11月8日泰松江第0
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㈠第227頁)表示:該承買戶向僑
果公司承購後,於85年12月16日辦理買賣移轉後由承買戶以個
人名義向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申貸放款,並辦理對保及設定
抵押
權登記完妥,因事後僑果公司與該承買戶發生買賣糾紛,故萬
泰銀行松江分行未辦理撥款,並由僑果公司購回該
不動產後,
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內容,而可認萬泰銀行松江分行未依核
准內容實際撥款。但觀廖筱芬與僑果公司於88年7月30日就前
開建物另簽訂之解除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本解除契約
成立之日起,關於第1條所載甲(即僑果公司)乙(即廖筱芬
)雙方間所為原房屋買賣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歸於消滅,
乙方應無條件將其坐落台北市○○路○○○號地下之R-39房屋及
房屋國有基地承租權過戶換約,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
者名義,並將已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清楚,乙方絕無
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44頁,本院更㈠卷㈠第98頁)。僅可知雙方於前開
建物業已完成產權過戶登記後另合意解除契約,及廖筱芬已繳
之價款全數移作其母林瑟琴所購買房屋之價金之一部分,不另
退還,並無有關廖筱芬有何不得已事由而對僑果公司構成中途
違約(蓋銀行已核准貸款,僑果公司已得請求銀行撥付款項,
如廖筱芬於銀行撥貸後未按期繳款,應屬其對銀行構成違約情
事,而非對僑果公司有所違約),並同意全部或部分已付價金
被沒收作為違約罰金及
損害賠償之內容,甚至雙方事後係以僑
果公司向廖筱芬買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清償為由
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見本院更㈠卷㈠第86頁),
復於前揭解除
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廖筱芬同意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僑果公
司或該公司指定之第三者名義,並將已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清楚
而無異議。自難認廖筱芬與僑果公司間之前述建物買賣契約於
履約過程中,已發生構成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所稱
承買戶「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之情形。故僑果公司主張
廖筱芬部分因其中途違約而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有關僑果公司就前述契約解除因此得請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何,及甲山林公司等2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12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承買戶廖筱芬難認係因符合
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所稱承買戶「中途發生違約並
取消合約」之情形而解約;編號11之承買戶李良志雖可認有中
途違約之情形,但並未經僑果公司合法催告後解除契約,故僑
果公司主張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依前述契約約款及連帶保證之
關係承受渠等之權利義務,連帶給付渠等應付而未付之價金,
並無理由。至前開附表編號1、2、6至8、10、12、13、16、17
等戶部分之承買戶確已發生中途違約並經解除契約之情事,則
僑果公司主張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依前述契約約款及連帶保證
關係承受渠等之權利義務,連帶給付渠等應付而未付之價金,
核屬有據。又上開10戶部分之房屋之總坪數為58.15坪(計算
式:7.41+6.03+3.64+9.6+4.48+5.02+5.02+5.8+5.7+5.45=58.
15,依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山林公司應買受其
應有部分1/2即29.075坪(即58.15坪÷2),兩造均不爭執應
按該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以每坪價金26萬2,500元為據(見本
院更㈡卷第42頁、更㈣卷第98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
依此計算,為770萬4,875元(即26萬2,500元×29.075坪),
再扣除兩造亦不爭執應扣除之前開承買戶解約而應由僑果公司
沒收之已繳納價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繳納價金」欄所示
金額之1/2,計234萬5,000元【即(65萬元+58萬元+27萬元+55
萬元+38萬元+43萬元+32萬元+59萬元+46萬元+46萬元=469萬元
)÷2】,而為535萬9,875元(即770萬4,875元-234萬5,000
元)。準此,甲山林公司等2人依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
3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前開中途違約而經解除契
約之10戶承買戶,連帶給付僑果公司之應付而未付價金數額為
535萬9,875元。至於甲山林公司等2人另辯稱伊等依呂志宏與
僑果公司所簽署之解除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不承受呂志宏之
權利義務云云,
惟查呂志宏與僑果公司所簽署之解除買賣契約
書固載明「自本解除契約成立之日起,關於第1條所載甲乙雙
方間所為原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歸於
消滅」,然此應僅在表明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呂志宏與僑果公
司已不得本於原契約再對他方為任何權利義務之請求,並不包
含原向僑果公司買受該建物後出售之甲山林公司及其連帶保證
人在內,應屬明確,故甲山林公司等2人抗辯伊等因此不承受
呂志宏之權利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
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
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
,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
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至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經
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
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
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
非不得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
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9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僑
果公司與各承買戶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分
別約定:甲山林公司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所列按總價款30%
之自備款部分依期別金額於簽約之同時一次簽發支票交付僑果
公司;承買戶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所列期別金額繳付僑果公
司。第8條均約定:買方如需辦理貸款,應與僑果公司簽訂委
辦貸款合約書,如附件四。委託僑果公司代辦,所需費用(包
括代書費、規費、稅費、火險費等)均由買方負擔,獲貸款額
即以之抵繳附表一所列銀行貸款欄價款。如因買方條件不合或
可歸咎買方之因素致獲貸款不足繳付上述銀行貸款期款時,其
差額部份由買方於接獲僑果公司通知日起柒日內一次以現金支
付…。第9條均約定:為便利辦理前述房屋產權登記,申辦貸
款等有關事項,買方授權僑果公司代刻印章乙枚,雙方約定條
款如附件三授權書所載。第17條均約定:買方為依本約各條款
確切履行完成,並
俟本房屋辦妥產權移轉過戶登記後,始由僑
果公司將所有權狀交與買方,辦理貸款者
正本暫存於貸放金融
機構審核,俟撥貸後,再行領回交執買方。必要時僑果公司得
先行交付影本。另第10條均約定:本約房屋產權保存登記或移
轉登記及貸款
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於本房屋建造完成經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買方應依約即時照辦。第12條均
約定:本房屋建造完工,僑果公司於買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
務並將本約交回僑果公司後,該公司始簽具本約
房屋點交證明
書交付買方,准許買方遷入,…⑵委辦貸款者,已獲核貸轉付
僑果公司,或未獲核貸及短貸部分已依約自行繳清…(見原審
卷㈠第8至11頁,本院更㈠卷㈡第87至102頁、更㈡卷第43頁)
。依此約定,兩造及各承買戶就有關銀行貸款部分之期款並未
約定給付時間,而由甲山林公司或承買戶委託僑果公司代辦銀
行貸款,由銀行核撥之貸款作為繳納。再依前述買賣契約附件
四第2條約定:買方委託僑果公司就上開預購之房屋,代辦設
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貸款機構作為償還前項貸款本息之
擔保…
(見本院更㈡卷第91頁)。足見為使甲山林公司或承買戶得以
貸款債務人名義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僑果公司自有先將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山林公司之義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約定之意旨,僑果公司應於買方繳付銀行貸款之款項以
前,先辦理預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僑果公司對上開中途
違約經解除契約之10戶建物,無論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承買戶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有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山林公司之義務。然僑果公司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且其移轉登
記義務並未免除,
參酌上揭判例意旨,甲山林公司等2人據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
即屬有據。僑果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委售合約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山林公司等2人無同時履行之抗辯
之適用云云。惟該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內容:「乙方於前買
賣契約中已開立之支票,於上開客戶認列並移轉於甲方後仍不
予變動;應俟客戶給付甲方每期期款完畢後,依實際繳款金額
,請求甲方相抵後,另開立支票交付甲方」,顯係兩造因甲山
林公司所預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與其出售於成交戶之實際價
金不同,而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結算方法所為約定,並未否定
甲山林公司或各該承買戶得委託申辦以銀行貸款抵繳約定比例
之期款,且關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之適用,亦非以承買
戶尚未取消合約之狀態為限。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所謂「客戶給付甲方
每期期款完畢」,係指承買戶各買賣契約總價額之30%期款。
至70%之期款部分,承買戶或甲山林公司均有委託僑果公司代
為申辦銀行貸款,以銀行撥付貸款抵繳各承買戶房屋預售買賣
合約或甲山林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銀行貸款70%之期款之權利
,僑果公司不能免除其先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故僑果公司以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主張甲
山林公司等2人無同時履行之抗辯之適用置辯,
尚非可採。另
僑果公司主張前開承買戶已拒辦銀行貸款,經其認定違約而解
除契約,其違約責任應由甲山林公司等2人承受,甲山林公司
等2人已喪失辦理銀行貸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購屋餘款云云
。惟查,兩造曾簽訂之委辦貸款合約書及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
書(見本院更㈡卷第89至93頁),依委辦貸款合約書第2、5條
約定,僑果公司應將該承買戶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山林公司,並代辦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俾銀行核定貸款抵繳
各承買戶之購屋餘款。僑果公司僅得於委辦貸款合約書第8條
所約定甲山林公司貸款條件不適合,或甲山林公司未及時辦理
手續等致未核貸或短貸時,或第9條所約定甲山林公司以書面
通知放棄申請貸款之情事時,始得逕行請求甲山林公司一次付
清各承買戶有關銀行貸款70%之期款。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承
買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承買戶有貸款之權利,
承買戶及甲山林公司均未放棄以銀行貸款抵繳房屋餘款之權利
,而在尚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前,顯無法辦理銀
行貸款,故僑果公司應先依委辦貸款合約書第2、5條約定辦理
銀行貸款,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僑果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就
前開10戶已辦妥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依約為甲
山林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手續,縱僑果公司主張事後曾催告甲山
林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或依本件訴訟情形可認甲山林公司乃預
示拒絕受領,其已曾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對造以代提出,亦
僅可認僑果公司因此不負遲延責任而已,非謂甲山林公司等2
人即喪失主張該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甲山林公司等2人於
本件為此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堪認僑果公司仍應於將
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之同時,始能請求甲山
林公司一次付清承買戶之購屋餘款。且於此之前,甲山林公司
等2人應尚不負給付該未付價金之義務,而毋庸給付僑果公司
該價金之遲延利息,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僑果公司依據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山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僑果公司535
萬9,875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甲山林公司等2人就此部分
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另僑果公司逾前開准許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僑果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即無不合。甲山林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033萬2,875元-已確定
455萬2,938元-上開535萬9,875元〉及其利息暨535萬9,875元
之利息部分)為僑果公司勝訴判決,並依兩造所請為准、免執
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甲山林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僑果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僑果
公司上訴之35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僑果公司敗訴之判決
,亦無不合,僑果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甲山林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僑果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附表:
┌──┬────┬───┬──────────────┬──┬─────────┐
│編號│銷售戶號│承買戶│ 建 物 門 牌 │權利│ 備 註 │
│ │ │ │ (參原審卷㈠第12頁) │範圍│ │
├──┼────┼───┼──────────────┼──┼─────────┤
│ 1 │B1-R6 │林麗玉│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54│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
├──┼────┼───┼──────────────┼──┼─────────┤
│ 2 │B1-R12 │王秋菊│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48│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
├──┼────┼───┼──────────────┼──┼─────────┤
│ 3 │B1-R21 │羅國棟│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40│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
├──┼────┼───┼──────────────┼──┼─────────┤
│ 4 │B1-R22 │羅國棟│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39│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
├──┼────┼───┼──────────────┼──┼─────────┤
│ 5 │B1-R28 │黃金榮│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20│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
├──┼────┼───┼──────────────┼──┼─────────┤
│ 6 │B1-R41 │黃金榮│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7 │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
│ 7 │B1-R44 │李慧芳│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4 │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
├──┼────┼───┼──────────────┼──┼─────────┤
│ 8 │B1-R49 │黃金榮│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26│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
│ 9 │B1-R56 │黃金榮│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32│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
├──┼────┼───┼──────────────┼──┼─────────┤
│ │B1-R57 │呂志宏│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33│1/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項第㈠點第17行關於「770萬4,875元(即26
萬2,500元×29.075坪)」之記載應更正為「763萬2,188元(即2
6萬2,500元×29.075坪,元以下4捨5入)」、第22~23行關於「
535萬9,875元(即770萬4,875元-234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528萬7,188元(即763萬2,188元-234萬5,000元)」,第
項第㈠點第26行、第項第2~3行及第10行關於「535萬9,875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28萬7,188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
),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